肺结核输液出现口鼻出血死亡房价会不会继续跌是医疗事故

我父亲突然出血死亡
我父亲突然出血死亡
基本信息:男&&48岁
发病时间:不清楚
病情描述及疑问:分析我父亲他的死因,不到1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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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考虑一下几种情况,1,脑血管病,脑出血,血管畸形,2肝硬化食管静脉出血.血压高可引起动脉硬化,易出现脑血管病.经常喝酒容易引起酒精性肝硬化,可进一步发展,导致出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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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百科(别名:脑溢血)(别名:脑溢血)  脑出血cerebral hemorrhage)又称脑溢血,病因多样,绝大多数是高血压小动脉硬化的血管破裂引起,故有人也称高血压性脑出血。按照是否外伤因素引起的...  脑出血cerebral hemorrhage)又称脑溢血,病因多样,绝大多数是高血压小动脉硬化的血管破裂引起,故有人也称高血压性脑出血。按照是否外伤因素引起的可分为外伤性脑室内出血和自发性脑室内出血。  脑出血与高血压病的密切关系在于:高血压患者约有1/3的机会发生脑出血,而约95%的脑出血患者有高血压。脑出血是中老年人常见的急性脑血管病,病死率和致残率都很高,是我国脑血管病中死亡率最高的临床类型。脑出血占所有脑血管病的40%~50%。脑出血80%发生在大脑半球,20%发生于脑叶、脑干、小脑和脑室。&就诊科室:脑外科 血管外科典型症状: 多发人群: 老年人 检查方法: 发病部位:颅脑 血液血管常用药品: 疾病自测:
你说的情况有可能是病人内脏出血的原因导致的死亡病人的血压高有可能也是诱因,鼻子,嘴里出血死亡这样的特征一般是胃出血,心梗的比较多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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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主要考虑大咯血引起窒息死亡.根据你说的血压高,经常咳嗽,经常喝酒,吸烟,最主要血压高,经常咳嗽,吸烟,,很可能有肺结核或者支气管扩张或者肺癌,都可以引起大咯血.另外也不能排除胃大出血引起的窒息,不过可能性较小.
:血压高,经常咳嗽,经常喝酒,吸烟,最终鼻子和嘴里出血死亡你好,更具你说的症状,最可能的是肺梗死,导致呼吸困那,应该有一个喘息过程.肺部出血导致呼吸梗塞,由于不能及时的吸入氧气,在加上由于吸烟喝酒等因素肺部的代偿能力较差,最终导致死亡.节哀顺变!
这么快死亡,有两种可能性比较大:一是窒息,一是脑内出现问题.窒息可以是由于呕血呛入气管堵塞气管引起的,呕血考虑因为长期饮酒导致酒精性肝硬化,胃底食管下端静脉曲张,非常容易破裂.另外,血压高有可能突发脑溢血,颅压升高,引发脑疝,导致猝死.
 口鼻出血 证名.血从口鼻涌溢而出.多因热盛迫血妄行,或血脉脏器受损所致.《世医得效方?失血》:“口鼻出血不止,名脑血.”可见于肺结核大咯血,支气管扩张大咯血,肝硬变食管与胃底静脉曲张破裂,以及鼻腔较大动脉破裂.参见脑衄,吐血,鼻衄等条.  口鼻出血 证名.血从口鼻涌溢而出.多因热盛迫血妄行,或血脉脏器受损所致.《世医得效方?失血》:“口鼻出血不止,名脑血.”可见于肺结核大咯血,支气管扩张大咯血,肝硬变食管与胃底静脉曲张破裂,以及鼻腔较大动脉破裂.参见脑衄,吐血,鼻衄等条.
这位朋友,首先对您的父亲表示哀悼,您的父亲应该是死于高血压导致的呼吸道大动脉破裂出血,急性肺缺血性坏死,导致全身的缺氧而死亡.节哀,高血压是一种很危险的慢性病,急性发作会很严重,像脑溢血也是致死或致残的发作之一,好好照顾家里其他的长辈吧,祝您阖家幸福,全家人身体健康.
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内科_神经内科
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内科_神经内科
副主任医师
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外科_脑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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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播报:
肺结核误诊为肺癌 温州某医院医死病人赔偿62万
  浙江在线杭州4月22日讯(记者 施宇翔 通讯员 鹿轩)肺结核和肺癌,虽然都是肺病,对于病患造成的后果可是大相径庭。温州某医院就闹出了这样一个悲剧,患者明明得的是肺结核,医院却当成肺癌来治,结果患者在手术后大出血死亡。
  4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温州某医院赔偿患者家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万余元。目前,涉案医院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肺结核被诊断成肺癌 手术后致病人死亡
  患者王先生是温州龙湾人,48岁,生前在浙江某钢业公司担任对账员。
  日,王先生因为咳嗽、咳痰、咯少量血10余天到温州某医院门诊部就诊。
  当天,王先生做了CT检查。检查提示:王先生“左上肺空洞伴炎症,左肺门淋巴结显示”。
  但过了四天,王先生被安排住进了该院胸外科,在一份诊断报告上,一名医生写下“左肺癌?”,初步诊断王先生的症状疑似肺癌。
  病情一下子转为肺癌,让王先生和其家人很吃惊,但他们依然在该院接受了治疗。
  同年9月27日,王先生在该院接受肺癌根治手术。
  “做完手术后,他就一直说自己不舒服,然后一直冒冷汗,脸色苍白。”王先生的妻子胡女士说,丈夫在当天下午4点15分左右就神志不清,面色苍白,马上告知了医护人员。
  结果,经抢救无效,王先生于当晚6点05分被宣告死亡。医院给出的死亡诊断书上注明:左肺部根治术后,心肺骤停。
  丈夫突然去世,让胡女士对医院的治疗过程产生了怀疑,她多次和医院交涉,要求医院提供病理诊断书。
  直到同年10月11日,胡女士一方才收到医院的三份病理诊断书,诊断书上记载为“左上肺结核球。”
  这就是说,丈夫王先生患的是肺结核,不是肺癌。
  得知这样的消息,胡女士当即晕厥,她认为王先生的死和医院的误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医院方面赔偿。
  因双方就赔偿金额、责任大小无法协商一致,2013年,胡女士一家将该医院告到了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7006元。
  鉴定机构: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女士向法院申请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鹿城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医院诊治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王先生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手术前鉴别诊断考虑不全面,没有采取鉴别诊断肺结核所需的其他常规检查手段,存在过错。
  手术中,外科医生通过电话获知快速病理报告为左肺癌,需肺癌根治手术,但是病理学冰冻诊断书面报告是在手术后次日发出,存在延误,内容与电话所报不符,存在过错,该过错错误地引导了手术范围的扩大,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手术后,王先生出现大出血,鉴定机构认为手术后大出血系严重的手术并发症,医院方面对这一常见并发症的认识不足,对王先生病情疏于观察,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
  鉴定机构认为,医院方面在对王先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王先生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医院方需承担主要责任
  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王先生因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医院方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经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医院方面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合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合计为621342元。
[责任编辑:医疗事故&&下肢静脉血栓&肺动脉栓塞死亡
原告的母亲李xx于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受害人李xx自从日入院直至11月5日期间,病情一直很稳定。但作为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查失误、抢救不力、未及时处理、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错过受害人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李xx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溧水区人民医院辩称,1、依据医学会鉴定结论,被告只应承担5%至10%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和标准,请法院依规定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3、本案鉴定费用2200元,希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李xx系两原告的母亲,其近亲属仅有两原告。日8时30分许,李xx与刘x(案外人)在溧水常溧线东屏门神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xx受伤。当日,李xx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诊断,李xx受伤情况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下肢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骼骨折等。日2时许,李xx诉心慌、心前区不适、胸闷、有濒死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50分宣布李xx临床死亡。两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日,南京医学会作出医损鉴(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患者车祸致全身多发外伤入院,存在骨盆、腰椎、肋骨等多发骨折,医方予卧床制动等保守治疗,未违反诊疗原则;患者60岁,外伤致多发骨折后卧床制动,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较高风险,医方对此有所认识,但预防性治疗措施不够得力,且与患方沟通不足,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尚难明确。根据患者病史、治疗史及病情突发变化的过程,临床考虑死亡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所致的可能性大;深静脉血栓形成引起肺栓塞病情凶险,一旦发生,抢救困难,死亡率高;患者自身因素(多发伤、因病情所需卧床制动)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如果医方进行规范的预防性治疗,可能降低患者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庭审中,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为:医疗费7394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4214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意见为:精神抚慰金应在元范围内;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应为3000元;交通费应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标准和范围无异议,但被告只应赔偿5%至10%。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鉴定,被告在诊疗李xx活动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李xx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原告因自身因素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丧葬费2299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元(%+2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元。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日,原告因左膝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并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给予关节腔穿刺抽液,注入药物加压包扎。1月14日复诊,被诊断为“静脉炎,腘血管血栓”,给予口服药治疗。1月21日复诊,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住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1月28日出院。1月31日原告左胸疼痛,呼吸不畅,21时到被告处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左肺炎症”,在被告处用药2天,后遵医嘱回家用药。后原告病情加重,于2月5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肺栓塞”。原告认为,原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肺栓塞”完全是被告的治疗措施不当以及误诊和延误治疗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5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279元,护理费491.7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元的60%为93320.89元。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一、我院对原告冷希朋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于日,因左膝疼痛20天到理疗科就诊,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日再次到理疗科就诊,诊断“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给予关节腔穿刺抽液,抽出液体20ml,注入药物加压包扎。同时告知病人回家后发现小腿知觉、温度和颜色改变要及时反馈,第四天患者来电话说左小腿肿,医师嘱咐患者抬高小腿、热敷。1月14日复诊,发现病人左小腿轻度肿胀,请骨外科会诊考虑“静脉炎,腘血管血栓”,给予口服药物治疗。1月21日复诊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疏通血管、抗炎、抬高患肢、卧床休息等治疗,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同时向家属反复交代病情及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日,患者体温正常,左小腿疼痛明显减轻,皮温较对侧略高,无腹痛腹胀,无胸闷憋气、呼吸困难,病人自觉症状好转,要求明天出院,1月28日签署自动出院申请书并结算出院。上述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对其诊断、治疗措施等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出院后出现的肺栓塞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冷希朋于日住院后,首诊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跟患者和家属谈话,并签订入院知情告知确认书和患者授权委托书,入院知情告知确认书中的声明人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均系患者冷希朋的签名,受委托人处由冷希朋的女儿冷霞签名。不论原告对知情确认书的声明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是不是冷希朋本人的签名均符合病历记录规范,我方不存在过错。三、关于日对冷希朋投诉一事的答复中提出“在腘静脉血栓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是指原告冷希朋于日门诊用药,病历中记录:“目前考虑静脉炎、左腘血管血栓?”所给予的口服药物是消炎、活血镇痛,没有不妥。在门诊病历中还记载“观察,如效果不佳,可做腘血管彩超”。答复中的“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纯属原门诊部接待人没有经过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的个人理解。因为左腘血管血栓的后面打了一个问号,这说明没有确诊。在司法鉴定中对日的(门诊)诊断、用药没有认定为用药不当。综上,原告自日始,经过门诊、住院等诊断、治疗及用药,没有出现用药不当之处,更不用说日“左腘血管血栓?”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使用消炎、活血镇痛药物是不当之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原告冷希朋因左膝关节痛20天至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膝部胫骨内髁炎,给予局部封闭和口服药物治疗。日原告因前病史再次至被告门诊处,经治疗病情好转,诊断为滑膜炎,给予抽液加压包扎,医嘱注意知觉、温度、颜色变化。日,原告因前病史第三次至被告门诊,门诊请骨科会诊,考虑为静脉炎,腘血管血栓?暂口服独一味,医嘱观察,如效果不佳可做腘血管彩超。日,原告因经处理无好转且加重,至被告处门诊诊治,以“腘静脉血栓形成”收住院,入院后给予疏通血管、抗凝、溶栓治疗,日B超检查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堵塞100%),原告自觉症状好转,要求出院。日21:00原告因左侧胸痛,呼吸不畅3天再次至被告门诊处治疗,诊断为左肺炎症。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1个月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收住院,入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于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放术。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原告在被告处共花医疗费3586.70元。日原告又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花医疗费29862.5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31.30元,住院医疗费29431.21元。原告自日至日多次到海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64.90元。原告认为自己先后4次至被告处就诊治疗,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被告存在误诊、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肺栓塞及左小腿血栓;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第二次至被告处,被告给予抽液、加压包扎过紧而导致血栓形成,对于肺栓塞,日被告存在误诊为肺炎的错误行为。为此,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日被告针对投诉进行了答复:患者腘静脉血栓的形成不属于医疗事故,是治疗过程中的并发症;但在“腘静脉血栓”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当的情况。考虑到这种情况,医院本着负责的态度,愿意在患者新农合报销之后,为其补偿剩余部分药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
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误工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情况,冷希朋于日因左小腿肿胀疼痛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治疗,经彩色多普勒检查诊断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住院行保守治疗7天,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院方反复向病人及家属交待病情及出院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并有家属签字。日因左下肢肿痛加重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综上所述认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在对冷希朋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过错,出院以后出现的肺栓塞不能确定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的病历不全,没有依据门诊病历;分析说明中记载病人家属要求出院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授权自己的女儿冷霞签字;原告先后4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出4种不同的病情,说明医院不负责任,误诊、延误治疗,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公正,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冷希朋诊断为滑膜炎后,医方予以抽液加压包扎,其包扎过紧可促发血栓形成,医方虽注明“注意小腿知觉、温度、颜色变化”,但未明确交代可能出现下肢血栓及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存在过错;冷希朋诊断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医方只予以活血化瘀,无溶栓、抗凝治疗,治疗有缺陷,存在过错;冷希朋有明确的下肢血栓病史,并出现胸痛、呼吸困难,医方应考虑到肺栓塞的可能,出院时予以告知,医方存在告知不及时;静脉血栓的形成与自身基础疾病等因素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因素。综上所述:海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冷希朋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可院方在对冷希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认为鉴定的参与度过高。日,对于原告冷希朋的伤残等情况,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冷希朋左下肢状况符合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勿需护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腿的伤害是由其原发病造成的,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且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因此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4536.11元,被告认为在被告处住院费用2054.90元及住院前门诊治疗费用184.60元系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有病历记载的按比例承担,没有病历记载的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按比例承担,且对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部分不予再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各计19天,均为57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虽然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但没有鉴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或者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4个月为14279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新玲护理,王新玲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19天为491.71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12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配偶王新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20年为6776元&20年&20%=27104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按2012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而非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认为王新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成年子女,故不应支持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入院就医、转院等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最多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2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冷希朋于日、日、日、日先后四次至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虽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冷希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60%,但参与度只能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原告病情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但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自日抽液加压包扎始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自始原告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经核查,自日始,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为3402.10元,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为964.90元,其中没有病历记载的治疗费为348元,虽然没有病历记载,但所花费用均为原告检查、治疗血栓塞所用,予以支持,在毓璜顶医院的治疗费用为29862.51元。原告所花合理的治疗费用共为34229.51元,被告主张新农合报销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及其护理人王新玲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因此,应按新公布的标准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9446元&20年&20%=3778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按照实际误工和护理时间的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342元&12个月&4个月=2780.67元,护理费为8342元&365天&19天=43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鉴定机构认为需适当加强营养,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也无具体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从原告主张护理费来看,其配偶王新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并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愿意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错鉴定费用6300元及伤残等级等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冷希朋医疗费342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80.67元,护理费434.2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798.42元的50%为38399.21元。二、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冷希朋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二项,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冷希朋4139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冷希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冷希朋承担1066元,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承担1067元。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冷希朋承担4100元,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100元。
日,彭三清不慎从约3层高的楼上滚落,头部着地,当即意识不清、躁动、左侧外耳道出血,色鲜红,数分钟后神志较清,能与家人交流。彭三清受伤后即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CT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入院后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喷射性,无咖啡色液体,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专科检查:意思模糊,定向力差,左外耳道溢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口角不歪,口鼻无出血漏液,颈抗(++),四肢肌力不合作,肌张力正常,病理征未引出。辅助检查:日头颅CT: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出血;3、左颞骨骨折。日CT报告单:纵裂池、鞍上池、两侧裂池及额颞叶脑沟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建议追踪观察颅内迟发性血肿可能。日CT扫描示:1、左肺上叶病灶,多考虑陈旧性肺结核(纤维、钙化灶);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日CT片:1、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颞叶、顶叶广泛性挫裂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待删;3、双侧颞骨骨折,双侧乳突内积血。日病志:在全麻下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侧),术中分别清除右额颞叶脑内血肿约40g,左额叶血肿约20g,双侧去骨瓣减压,减张缝合硬膜分别留置硬膜外引流管一根,分层缝合肌层及头皮、消毒包扎,术毕送入ICU病房,患者双瞳孔回缩大小约3mm,光反射灵敏。日CT片:1、双侧部分额颞顶骨部分骨质缺损、双侧额颞顶部原内板下系条片状稍高密度影及颅内积气为术后改变,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与前片对比可见病况较前改善;2、双侧乳突内积血。日抢救记录:患者于12:30许发生呼吸困难叹气样呼吸,双瞳孔散大约5.5mm,立即予以甘露醇速尿静推后转ICU病房更换气管套管行呼吸机控制呼吸,患者心率进行性下降,于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无好转,血压不升继予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推注仍无明显好转,心跳停止,予胸外心脏按压抢救30分钟后无恢复,
患者于14:00临床死亡。日,经彭三清妻子许华英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彭三清的死因进行尸体解剖,作出(2011)解鉴字第40号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肺动脉血栓栓塞,灶性肺出血,肺炎,陈旧性肺结核;2、右髂静脉混合血栓形成;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改变,双额叶脑挫裂伤;4、咽喉粘膜下炎症。鉴定结论为:彭三清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本案立案后,被告于日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认为根据尸检报告、病历记录、陪护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故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彭三清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原、被告既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于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就本例而言,出现血栓有以下因素: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手术治疗后,长期卧床至血流缓慢;2、右侧股静脉穿刺置管造成血管内异物及破损会增加凝血机会;3、长期用脱水药(如甘露醇)可出现血液浓缩粘稠。故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应警惕血管血栓形成。据送检病历记录,未发现医方给予被鉴定人翻身、拍背、双下肢被动运动等护理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在听证会上,医患双方均陈述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有右下肢肿胀情况,但医方未分析下肢肿胀原因,未做相关检查(如血管彩超)来明确是否右下肢血栓形成,如发现血栓可建议放下腔静脉滤网来防止肺动脉栓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三清因颅脑外伤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医方对被鉴定人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
另查明:彭三清的基本情况为: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零陵区人,原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秀毓塘村1组。彭三清为原告许华英的丈夫,为原告彭进梦、汤满玉的儿子,为原告彭凌俊、彭丽娜的父亲。彭凌俊、彭丽娜的户别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彭进梦、汤满玉、许华英的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彭进梦、汤满秀共生育五儿女,分别为大儿子彭伦、二女儿彭三林、三儿子彭三清、四女儿彭三英、五儿子彭四清,其中彭三林为残疾人。
又查明:彭三清于1993年开始居住在城区和在城市务工,主要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日,彭三清取得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凤凰路商贸街A2栋10号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位于1楼,建筑面积为28.34平方米。此后,彭三清与其妻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照片。该房屋内用木板搭建了一层阁楼,并搭建了木楼梯,楼上、楼下均摆设了家具和生活用品。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2357元,其中:1、彭三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2、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3、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0年&21319元/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元;5、交通费753元;6、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三清因颅脑外伤在被告处诊治过程中,医方对彭三清术后发生下肢静脉血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与彭三清栓子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死亡有因果关系,认为医疗过失参与度为50%,故在本案中被告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
二、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彭三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华英为彭三清的妻子,原告彭进梦、汤满玉为彭三清的父、母,原告彭凌俊、彭丽娜为彭三清的儿、女,故五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彭三清损失的计算标准。彭三清的户别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秀毓塘村1组,但自1993年开始居住在城区并主要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故由此可以认定彭三清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已连续满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应仅凭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认定,应综合考虑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认定。对于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彭三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四、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和购买白蛋白的费用能否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彭三清不慎从楼上滑落滚下至被告处住院,花费医药费79225元(住院期间预交69000元,CT花费225元,购买白蛋白10000元),医药费的产生系彭三清治疗跌伤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医疗损害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本案中的损失;2、彭三清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彭三清因不慎从楼上滑落滚下至被告处住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600元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190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53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对彭三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彭三清正当壮年,其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经济损失452357元的50%,即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华英、彭进梦、汤满玉、彭凌俊、彭丽娜经济损失元;
二、被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华英、彭进梦、汤满玉、彭凌俊、彭丽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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