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属于职业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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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间盘突出算工伤还是职业病
江苏-常州&08-04 12:30&&悬赏 25&&发布者:wang34…… & 回答:(1)
工作3个月&每天搬几吨货&&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我到劳动局申请工伤鉴定&&他们让我先做职业病鉴定&这样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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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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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诊断为职业病,可以按工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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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患腰椎间盘突出症9年了,之前的八年基本没什么症状,就是有时感觉腰椎 我年龄二十五,颈椎病,现在海口,病史自发现以来两年多。病因有中学学 绝大多数腰突的朋友可以选择保守方法加上平时注意而获得健康的人生;假
  [] [] [] []当前位置: >
椎间盘突出或膨出有关工伤的认定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张建国  日期:  【案情简介】
  王某于日上午9时,在某钢材批发公司上班期间从一楼提水到三楼时感觉腰痛,事发后,王某前往某部医院治疗,并于日被某部医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根据王某的病历显示其并无明显外伤史,王某所在公司于日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职工王某被诊断的腰4-5椎间盘膨出作出工伤认定。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和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资料,作出了王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予认定为工伤。&
  焦点之一:
  在于王某在公司工作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公司认为,王某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提水时突然腰痛的,属于工伤,才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和调查取证,给以认定为工伤。
  焦点之二:
  王某的椎间盘膨出认定为工伤是否恰当。本案中的王某感觉腰痛不应当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王某在未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被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医学角度看椎间盘突出不应当是工伤,应当属于职业病范畴,目前职业病还未把椎间盘突出症纳入范围之内。
  【观点及理由】
  医学角度判断依据:因为腰椎间盘突出是病症的一种,是因椎间盘变性,纤维环破裂,髓核突出刺激或压迫神经根、马尾神经所表现的一种综合症,是腰腿疼痛最常见的原因之一。引起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原因有如下几种:1,腰间盘退行性变是基本原因,随年龄增长发病率增加;2,妊娠,3,遗传因素,4,损伤。前三种明显不属于工伤,后一种&损伤&是否属于造成人体伤害的突发事件?医学上对这种损伤的解释是:损伤属积累伤力,积累伤力是椎间盘变性的主要原因,也是椎间盘突出的诱因。积累伤力中,反复弯腰,扭转动作最易引起椎间盘损伤,故本症与某些职业、工种有密切关系,一次性暴力(高处坠物或重物击中背部)多引起椎骨骨折,甚或压碎椎间盘,但少见单纯腰椎间盘突出者。
  通过如上解释我们清楚地发现: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突然发生的,是在多次、反复用力过程中,慢慢积累到纤维环无法承受的限度,造成破裂,在破裂处突出的髓核压迫神经引起疼痛,这种疼痛会在不确定的某个时间突然发生,但绝不是突然发生的事故就可马上引起腰椎间盘突出。因为髓核从纤维环的破裂处向外突出,需要一个生长的过程,还不是突然发生的事故就能够胜任得了的&任务&。
  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的疼痛既然会在不确定的某个时间发生,当然就包括工作时间,看起来,好像是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在工作中突然发生,引起工作中断,严重者会引起瘫痪。那么事件是什么?是几天后的医院检查证明,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伤害是什么?是腰椎间盘突出病症引起的疼痛。
  可见,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作中的事故,而是积累伤力引起的一种疾病。疾病可能由于工作的原因引起,比如早期劳动中的搬运工人,长期伏案工作造成腰椎压力增大的人员,反复弯腰的工作者等,都可能患腰椎间盘突出。同时生活中的不正确用力,也是引起该疾病的原因。
  医学通过椎间盘侧压发现,站立位脊柱负荷如从100%计算,在座位增加到150%,而站立前屈位为210%,坐位前屈位达270%,当站立持重20千克时,腰椎负荷为210千克,弯腰持同一重量,腰段脊柱负荷增加到340千克,说明但凡前屈位活动或负重都可能导致脊柱退变或损伤。如何来判断该损伤从哪一个具体时间点开始?何种原因引起?究竟是在生活中形成还是由工作造成?将是一件困难的事,现有医学技术无法让这种准确判断成为可能。因此,腰椎间盘突出在法定职业病列举中没有被列入。
  所以,腰椎间盘突出没被列为法定职业病,又不是工作中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申请方和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一般情况下,&工作原因&是指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和动机。对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和动机,应考虑动机和结果是否有利于用人单位。若客观上产生有利于单位的行为,主观上有为单位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动机的,也应视为工作原因。至于这里的&事故伤害&,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职工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和调查取证,给以认定为工伤。
  【处理结果】
  依据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和意义,按照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对某钢材批发公司的职工给予认定为工伤并完结。
  【启示与思考】
  本案的实质就是慢性疾病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伤情表现出来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是否参照具体疾病的产生机理而发生的争议。如果认定为工伤,受伤害的职工就会获得工伤的待遇支付,获得赔偿;反之就会更加的公正合理,也避免了工伤基金的流失。但是一些类同的疾病:比如早期劳动中的搬运工人,长期伏案工作造成腰椎压力增大的人员,反复弯腰的工作者等,长期的为公司做工,一些疾病也是多年的劳积而成,确实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中引起,如果不给予认定,失去公正的同时职工也就会失去相应的保障和赔偿。如果这些因职业而引起慢性病,在没列进职业病范畴的还望能够早日列进职业病范畴之内。[责任编辑:张建国]中国劳动保障报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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