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无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怎么赔我是头部在工作其间扳手断了,以致后脑着地,脑子里面有淤血,致疗后好了。这应该怎

请问,在晚上开完会下班公司组织去吃夜宵,在吃夜宵现场和公司人扳手劲把手给扳骨折了算工伤吗?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还是和我扳手的同事还是自己呢?... 请问,在晚上开完会下班公司组织去吃夜宵,在吃夜宵现场和公司人扳手劲把手给扳骨折了算工伤吗?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还是和我扳手的同事还是自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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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 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属工伤。其中下班后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属于合理时间;下班途中需到菜市场买菜再回家属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伤指的应当是在合理时间、路线上发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我本来是不去吃就不会发生的,老板又发了个不去的罚款。这个又关系吗?

不算工伤,因为你已经下班了。让同事承担,但是你自己也玩的,应该一人一半。

扳手腕把人家手扳骨折也真真是有才了,你是有多大的手劲?公司和你一人一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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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该生活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丽姿,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学伟,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和2月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官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丽姿、刘伟涛,第三人刘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学伟与周辉及洪攀乘坐孟庆驾驶的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家具配送车去给客户配送家具及安装途中不慎从车上甩出车外,造成右足跟骨骨折,该意外受伤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第三人刘学伟违反原告单位的规定,乘坐货运车辆到客户家中安装家具,途中从车上掉下受伤,加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却违背客观事实,违法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证人孟庆、洪攀、唐见胜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学伟自2014年7月10日起与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学伟与周辉、洪攀乘坐孟庆驾驶的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家具配送车去给客户配送家具及安装,当车辆行驶至一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刘学伟及洪攀从车斗家具装载区甩了出去,导致刘学伟右足受伤,后经祁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刘学伟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对第三人刘学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祁劳人仲裁字(2015)第039号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祁劳人仲裁字(2015)第039号《仲裁裁决书》;

3、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认第三人的工资标准是底薪加货物总额的1.2%计算提成的事实;

4、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5、(2015)衡工伤受字60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衡工伤调字6004号《湖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6、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的事实;

7、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伤势被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8、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去给原告客户配送家具的途中从车辆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9、衡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40天;

10、(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的事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五)项

第三人刘学伟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提交的4、5、10号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交的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均系被告依职权收集和调取的书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5、10号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依法行政的全过程,且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8、9号证据虽系第三人的疾病诊断,伤残鉴定及证人的证明,但该证据真实反映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及伤情状况,并与其它书证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系是否能确认工伤的必要书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及受伤经过,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唐见胜到庭作证,证人唐见胜就其本人及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陈述和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刘学伟到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第三人提供了电钻、扳手、工作服、手套等劳动工具。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去给金利建材大市场后街的客户送货,由原告单位的司机孟庆驾驶东风小霸王货车,第三人与另外两位同事周辉、洪攀坐在货车的车厢里,当车行驶到金利建材大市场附近转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将第三人及同事洪攀从车上甩下来并被车上掉下来的沙发砸中。伤后,第三人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2015年4月7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5月22日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5)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衡工伤认字612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且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同事坐车外出是为了给原告单位一客户安装家具,途中遭遇受伤事故显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对第三人意外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经查,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东县掌上明珠家具销售生活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以下简称“富地阀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富地阀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德才诉称,其于2004年8月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普工,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月。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5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据查,被告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但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未缴清,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未能进行理赔。原告认为,未能理赔的责任在被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076元。

被告富地阀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操作立车车床加工阀板,当原告用扳手将产品进行固定时,扳手不慎打滑,导致其右手撞到立车上,造成右小指外伤。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104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调解,达成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88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富地阀门公司支付韦德才经济补偿共计40,484.25元;二、韦德才放弃其他请求,双方确认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调解解决,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争议。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鉴(奉)字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地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同年11月11日,双方经区仲裁委调解,达成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9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富地阀门公司支付韦德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4年6月10日,韦德才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地阀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区仲裁委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奉劳人仲(2014)通字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韦德才请求的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了受理情况回执,以富地阀门公司在员工工伤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区仲裁委仲裁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其证实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88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情况回执、本院调取的调解书及制作的调查笔录为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第一,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88号调解书并未包括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二,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缴费,原告陈述从公开信息只能查询到参加保险的情况,故其误以为诉请的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从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得以证实。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调解书时,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在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侧面证实了上述调解书并未涉及到诉请的两项内容。本案中,原告韦德才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予以给付。经审核,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德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二、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德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第五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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