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鉴定,被告人找不到怎么办拒绝,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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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被杭州市第七医院伪造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受害人的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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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9:15 发布在
&& 民事起诉状&原& 告:钟亚芳,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人,原系桐庐县中医院主管护师,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惠民小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杨成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华,院长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原告家人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费等共计300万元,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情况2006年12月21日,原告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下称“浙一医院”)做检查。由于该院管理混乱,误将核元素“氯化89锶 ”(89Sr,用于治疗晚期骨转移癌)注射到原告体内,造成原告严重身体损害。在投诉过程中,2007年10月,原告的女儿钟知含(8岁)也突然发病!鉴定显示:“浙一医院”核医学科的科室设置不符合医疗规范;在对被鉴定人钟亚芳做同位素扫描检查用药过程中,“浙一医院”误注氯化89锶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如排除了通过其他途径接触到氯化89锶,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钟亚芳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女儿的鉴定显示:“钟知含体内出现了确定性的辐射生物效应;在出现症状的时间前后,受到过放射性核素污染”。原告与女儿双双受害!----核素毒害!原子弹爆炸的后果!放射性核素为国家严管严控的危险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浙一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女儿受到的毒害,原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清事实,严惩凶手----“浙一医院”的医生嫌疑重大。在要求对女儿遇害立案过程中,桐庐县公安局百般刁难,既不立案侦查,又拒绝进行听证,原告被逼进京上访。2009年10月2日,因上访,原告被桐庐县公安局非法羁押于桐庐上海快乐度假村7102室2个多月(即鉴定书中称的“学习班”),期间的11月17日,被告违法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12月9日,桐庐县公安局依其错误鉴定结论,将原告关进精神病医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直到今年7月底,身患重病的原告,以死相拼,才得以离开,被非法羁押长达近20个月!在此期间,因原告言行、思维正常,没有被要求使用任何精神病治疗药物。二、被告的违法、侵权事实1、鉴定程序违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八种人员应当进行鉴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到拘留处罚的人员;劳动改造的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容审查人员;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 而原告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存在委托鉴定的法定事由,被告接受桐庐县公安局的委托并出具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2、编造鉴定事由更有甚者,鉴定书将鉴定事由都搞错了。桐庐县公安局委托的内容是《关于对重点信访对象钟亚芳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报告》,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表述。但是,被告却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为由做出鉴定,不知从哪儿杜撰来的!将被逼上访,等同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才是精神病逻辑。3、不通知原告近亲属,以卑鄙手段秘密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然而,鉴定过程中,被告却没有通知原告的任何亲人到场,完全在秘密中进行,手段卑鄙。&4、检材缺失、结论错误桐庐县公安局以“明确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受处罚能力及是否需要强制性医疗监护”为由委托鉴定,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待处罚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被告做出“应评定为无受处罚能力”的结论,显然是空中楼阁!刑法第18条规定,“政府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是精神病人造成了刑事危害(刑事犯罪),并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而原告既没有精神病,也不存在刑事犯罪,更没有被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被告对原告做出 “建议给予医疗监护”的结论如同无源之水!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上访违法,也有精神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后果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也不存在政府强制医疗的问题。。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与身体伤害,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鉴定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没有做任何危害社会违法行为、言行思维正常、根本没有精神病的原告,被以精神病为由非法羁押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近20个月。期间,原告不能行使公民权利,不能照顾受到核污染致多种严重损害的女儿,与“浙一医院”民事赔偿诉讼也因此停止,本人及家人遭受歧视、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发生了“肝脏占位”等危及生命的病变,且不能及时治疗,饱受极度身心痛苦与精神折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钟亚芳&&&&&&&&&&&&&&&&&&&&& &&&&&&&&&&&&&2011年10月10日附后证据:1、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2、第139号《杭州市公安局肇事精神病患者收容治疗通知书》;3、相关法规:《刑法》第18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4、原告女儿钟知含与原告钟亚芳上海放医所病历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02<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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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5:43 &&
另,一、这份由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丧尽医德与良知的鉴定医生公然伪造的荒唐不堪“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弱女子我进京上访所控告的桐庐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材料(其中包括“篡改的公信证明及10名利害关系人捏造的证言”)几乎全部都是篡改、伪造。因无法一一例举,现仅篡改的“公信证明”例举以下6条:①、 我与女儿钟知含受到“放射性”核素污染(见附后的病历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及见该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P4、11等处)――但竟在该鉴定书案情摘要(见P3第3、4、5行)中被桐庐县公安局荒唐篡改成受到“放射线”核素污染。②、 我被误注“放射性核素89锶”(见附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及见该司法精神病鉴定书P11等处)――但在鉴定书案情摘要中竟被桐庐县公安局荒唐篡改成误注“治疗用放射线” (见P3第5、6行)。③.& 蓄意篡改我去浙一医院核医学科做甲状腺ECT同位素扫描的时间,我是2006年“12月”21日去浙一医院核医学做甲状腺ECT检查(见病历及该司法精神病鉴定书P11等处)――但在桐庐县公安局(2009年10月25日)《关于对重点信访对象我有无精神疾病鉴定的报告》中竟荒唐篡改成了2006年“10月”21日钟亚芳去浙一医院做ECT甲状腺同位素检查(见鉴定书P7第7、8行)。④. 蓄意篡改浙江省卫生监督所去浙一医院核医学科的调查时间、调查内容并将科室也进行篡改。浙江省卫生监督所2007年“12月”24日调查报告(见附后调查报告),的调查:‘浙一医院“核医学科”的调查:“购入89锶、99mTCO4放射源与使用数量相等,放射源购入与使用放射源记录资料完整”,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据桐庐县公安局的卷宗记载竟被荒唐篡改成:‘浙江省卫生监督所2007年“10月”24日调查报告,浙一医院“医用放射科” 的调查: “购入和使用记录监测完整”,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见鉴定书P7第4行)。⑤. 公然篡改苏州大学检测中心张某某主任的笔录及我女儿检测核素的时间:苏州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检测中心是2007年“12月”3日至4日对我女儿尿样进行检测,报告是2007年12月7日出来(见附后苏州大学检测报告)。――而桐庐县公安局竟荒唐(在鉴定书P5第3行中)将检测时间篡改成:2007年“11月”3日至4日对该尿样进行检测。该报告是2007年12月7日出来的。(特别说明:我女儿尿样是2007年11月11日才留取,苏州大学又怎可能是在我女儿尿样没有留取时的“2007年11月3日至4日”检测呢?!见附后苏州大学检测报告及苏二院病历――可见桐庐县公安局公然伪造的程度的令人发指!!!) ⑥. 甚至连北京华夏司法鉴定结论也进行篡改: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在对被鉴定人钟亚芳做同位素扫描检查用药过程中,‘误注’了放射性药物氯化‘89’锶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如’排除……”(见附后北京华夏鉴定书)――竟被桐庐县公安局荒唐篡改成“‘误治’了放射性药物氯化‘69’锶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若’排除……”(见该鉴定书P6第20、2二、更为荒唐与泯灭人性的是:&&&& (一)与桐庐县公安局互相勾结的杭七院鉴定医生蓄意根据依法存在回避关系的利益关系人捏造的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证言,甚至荒唐把“我已经离婚7年的前夫钟某某荒唐称为 “被鉴定人钟亚芳的家属”(见精神病司法鉴定书P11第4―6行),而荒谬诊断被鉴定人钟亚芳“存在偏执人格。”(二)与桐庐县公安局互相勾结的杭七院鉴定医生蓄意根据其伪造、捏造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等鉴定内容与违法委托方桐庐县公安局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无视精神病学、无视放射医学,荒唐把骇人听闻证据确凿有苏州、上海著名放射医学专家诊断以及有国家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尤其我女儿钟知含的司法鉴定是由桐庐县公安局委托提供鉴定材料做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知含体内出现了确定性辐射生物效应;在出现症状的时间前后受到过放射性核素污染。),并于2008年12月29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以《母女遭受核污染谁之责》进行过报道的二核污染事件(我2006年12月21日被浙一医院放射性核素误注事故在法院诉讼、放射性核素投毒毒害8岁女儿刑案于2007年12月13日在上海律师陪同下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以及我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休学病养在家延续幼小生命――荒唐鉴定成是被鉴定人钟亚芳“病程已逾二年的偏执性精神障碍的被毒被害妄想”;把我进京上访要求桐庐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查明核污染被害女儿体内放射性核素来源,竟荒唐鉴定成是“目前仍处于偏执性精神障碍发病期”。(见鉴定书P11、12)。<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141528.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img src="http://imgcdn.kdnet.net/UploadSmall//3496615.jpg" width="600" border="0" / onclick="javascript:if((!(this.width<600))||(!(this.width<100)&&!(this.height=600 || (this.width>=100 && this.height>=100)){this.style.cursor='pointer';}if(this.width>=600){this.height=parseInt(this.height*600/this.width);this.width=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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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保安杀人案开庭 被告人一言不发 控辩三焦点
被害者家属索赔58.2万元
沙俊杰在受审。安徽商报
沙某被带上法庭后,一言不发。公诉人出示证据后,庭审得以继续。记者苏一凡摄
  仅认为同事王某要伤害自己,合肥水墨兰亭小区保安沙俊杰就残忍杀害了王某,酿成轰动一时的保安杀人案,此事发生在日凌晨。昨日,合肥市中院开庭审理沙俊杰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公诉人的讯问,被告人沙俊杰几乎不发一言,直至庭审快结束时才说了句,“我没有吸毒。”此案未当庭宣判。
  庭审现场
  被告人出庭时一言不发
  昨日9:30,沙俊杰被带上法庭,低着头。
  “沙俊杰,你今年多大了?是哪里人?”当法官按程序核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时,身高一米八的沙俊杰只是歪着头,拒不说话。法官表示,鉴于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下面由公诉人出示沙俊杰的基本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人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当天出庭的系被告人沙俊杰。
  据检方称,沙俊杰,今年27岁,初中文化,江苏海门人。2007年12月,沙俊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海门法院判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刑满释放。
  据检方指控,被告人沙俊杰与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6岁)系合肥市政务区水墨兰庭小区保安,同住该小区21幢某室。日凌晨2时许,沙俊杰因之前吸食毒品产生臆想,认为王某要伤害自己,在住处将王某残忍杀害。当日5时许,沙俊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被告人沙俊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前有异常举动
  因沙俊杰拒绝回答公诉人当庭提问,被法官当庭训诫。但沙俊杰仍毫无反应。
  随后,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证人田某是与沙俊杰和被害人王某同居一室的室友。据田某称,日晚,沙俊杰忽然来到他的身边,打了他一拳,“我发现沙俊杰的眼神很茫然。”田某说,沙俊杰打了他之后,又打了自己一拳。田某说,当时他非常害怕,就走了出去,还打电话给王某说了这件事,让他不要回来,“没想到王某还是被害了。”
  田某一个人外出上网,到21日5点回小区时,发现王某被害,就打电话给主管让他报了警。警方赶到现场后,破门而入,抓获沙俊杰。
  沙俊杰归案后交代,“我感觉他(被害人王某)要伤害我,于是我就用砍刀砍他,接着又拿着菜刀继续砍。”沙俊杰说,他与王某并没有矛盾,就是感觉“不是他死就是我死”。
  庭审焦点
  案发前是否吸毒?
  警方抓获沙俊杰后,给沙俊杰做了尿检,结果显示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这意味着沙俊杰在案发前曾吸食冰毒。此后,经上海和南京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沙俊杰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检方表示,调查和鉴定结果表明,沙俊杰在案发前吸毒,导致自己出现被害妄想,最终将王某杀害。因此,沙俊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沙俊杰对检方的这项指控未作辩解。
  但沙俊杰的辩护人认为,沙俊杰曾住过精神病院,其长期服用安定类相关药物,现没有证据证实沙俊杰是吸毒导致的妄想,不能排除是药物成分的原因导致尿检结果呈阳性。
  公诉人驳斥称,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苯丙胺,也就是俗称的冰毒。公诉人反问,“吃什么药,能出现冰毒的成分?”
  公诉人为了说明问题,还举出了沙俊杰此前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当时,沙俊杰因精神恍惚举着菜刀上街,还上街砸出租车,被家人送入精神病院,后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出院时病愈。
  公诉人说,因为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而后举刀杀人,这并不能逃脱法律处罚,“这与醉酒后杀人,也要被法律惩罚的道理一样。”
  是否是精神病人?
  此案先后做过三次精神鉴定,除上海和南京的两次,在案发后不久,沙俊杰曾接受过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显示沙俊杰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沙俊杰的辩护人据此认为,沙俊杰是精神病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人表示,经过询问合肥方面鉴定人得知,当时他们在做鉴定时,并不清楚沙俊杰在案发前吸毒,因此作出的结论并不准确。
  是否自首?
  沙俊杰的辩护人认为,沙俊杰在他人打电话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坦白认罪,属于投案自首。
  公诉人认为,警方在到达现场后,沙俊杰拒绝开门,导致警方破门而入抓获他。此外,沙俊杰归案后未全部坦白,当庭还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属于投案。因沙俊杰是累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害者家属索赔58.2万元
  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向沙俊杰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费用共计58.2万余元。当庭,王某近亲属的代理人代为宣读了诉状,其代理人称,王某的数位亲属因情绪过于悲伤,无法出庭。此案未当庭宣判。(记者王凯)
[责任编辑:千万富翁被强送精神病院续:仍拒做精神鉴定_资讯_凤凰网
千万富翁被强送精神病院续:仍拒做精神鉴定
金羊网-新快报【
新快报讯 (记者 曹晶晶 实习生 谢晓) 三年多前,广州千万富翁何锦荣在与妻子大吵一架后,被妻子强送进精神病院。出院后他状告广州脑科医院胡乱收治,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昨日在荔湾区法院重审第四次开庭。法院指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为他做司法鉴定,但遭何锦荣拒绝。
早在日第三次开庭时,合议庭就提出,让当事人协商找医院做精神病鉴定。但何锦荣表示强烈反对,其律师谢建东认为,“现在怎么能鉴定出三年前的精神情况呢?”
本次开庭仅仅持续了5分钟。休庭之后,何锦荣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明确表示坚决不做鉴定。有记者问:“法院都决定了,你难道还不去做?”何锦荣说:“总不会把人抬过去吧,仅靠病历和院方的一些资料来做鉴定,这怎么能鉴定得出来?”而医院的代理律师钟琦则表示,能不能做出鉴定要有专家来判定。“如果专家都没办法进行鉴定,医院也就认了。”
曹晶晶 实习生 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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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起均被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对比分析作者:渑池县法院
赵小锁&&发布时间: 15:14:55&&&&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处理过两起被告均为渑池县人民医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面对相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且裁判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综合两起案件的审理经过,笔者试做如下评析。&&&&&&&案例一:&&&&原告李冠生。&&&&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日下午13时15分,原告李冠生以左侧肢体活动无力1小时为主诉人住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内科。入院后体检基本生命体征正常,心肺及腹部检查无异常发现。行头颅CT检查后诊为左侧腔隙性脑梗塞,给予20%甘露醇125ml,iv.bid等多项治疗措施。次日9时将20%甘露醇125ml,iv.bid,改为96h,下午17时左右原告左侧肢体瘫痪程度加重。同年3月11日,行头颅CT检查示:右侧多发小片状脑梗塞。后经综合治疗后原告肢肌力无改善于日出院。同年4月2日原告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原告又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头颅MP1检查示:1、右侧脑室旁异常信号考虑为脑梗塞后改变;2、双侧脑室周围、右枕叶多发性脑梗塞。&&&&原告于日以被告违规使用甘露醇,且剂量过大导致其病情加重为由起诉我院,要求被告给予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共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审理中,被告请求对其对原告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过失等进行鉴定。三门峡市医鉴(2005)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显示:“渑池县人民医院及其医护工作人员在对患者李冠生进行疾病诊治过程中无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之处。但在对该病例的腔隙性脑梗塞按脑血管病诊疗规范进行具体治疗的环节上还存在着不足和欠妥之处。对腔隙性脑梗塞使用甘露醇有牵强之处,特别是在病人不理解或不同意又未和病人认真交流,充分沟通,没有取得病人充分知情同意和选择的情况下使用了甘露醇。”“该院的医疗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构不成责任程度。”“病人李冠生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病情进展加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疾病自然转归的结局所致,与该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李冠生因脑梗塞多次入院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其残疾程度经(2005)渑法技字第136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行为,被告方没有过错和过失行为,我方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没有提出质疑,又未提请重新鉴定,本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冠生因患病到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疗过程中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原告不得已转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其病情恶化系被告违规使用甘露醇且剂量过大所致,双方因此发生医患纠纷。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三门峡市医鉴(2005)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尽管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程度,但该鉴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对原告医疗过程中有不妥和不足之处,应视为有一定过错与过失,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仍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9万余元、护理费9万余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余元等,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为宜,对其他诉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据本案所有证据材料亦不能判定原告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伤残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还是其所患疾病自然转归所致,即不能认定原告病情加重与最终构成的三级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这是被告对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片面理解,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该《条例》第49条第二款并没有免除医疗机构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该院的医疗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构不成责任程度。”足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不当之处,只是构不上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患者在付出昂贵的医疗费用后,就应得到合乎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服务时不容许有丝毫过错、不妥与失误存在,被告在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并未就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冠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7340元,原告负担5340元,被告负担2000元。&&&&案例二:&&&&原告康明亮。&&&&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日原告康明亮因故受伤。同年4月24日至26日,原告在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予原告骨折外固定、吸氧、抗炎、止血、胸腔闭式引流等处理,后因病情无好转再次急诊行胸部CT检查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同年4月26日因病情加重转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另查明,日三门峡市医学会医鉴[2006]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患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情经过治疗无明显好转是由于严重胸部外伤所致,是该病的自然发展过程,与医疗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诉称,日原告因被三轮车挤伤到被告处诊断治疗,该院给予胸腔闭式引流术及抗炎治疗,因胸闷呼吸困难加重,转义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行剖胸探视术,发现由于被告在施行插管引流术中粗心大意,误将胸管插入腹腔,以致原告隔肌被刺破,又致胸腔积血未能及时引流,血、气胸不能及时排除,给原告肉体、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从被告提交的病历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的治疗与护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该医患纠纷经三门峡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言明,“整个诊疗过程处理及时、方法正确、记录较完整,无违法、违规事实。”“就后果而言,病人经过积极处理,恢复良好,膈肌损伤与病人疾病转归之间无因果关系。”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与护理中没有过错与过失存在,原告的病情加重与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问题是术后导致两根胸管均不通;下胸管刺破膈肌进入腹腔,未能及时排出患者血、气胸,造成患者脏器损伤,延误病情及治疗时机,但从该医疗纠纷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胸管放置位置正确,术中术后均有血液及气体引出,术中发现胸腔积血约300ml,无血凝块等,该积血临床上不会对病人的呼吸、循环造成影响。另外,胸管刺破膈肌进入腹腔,是因为骨折所致还是手术操作所致,目前尚无法完全肯定,但术中未发现腹腔内脏器损伤及膈疝等,术中给予修补。”因此,原告所述其隔肌被刺破不能确定为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法院依据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诊断治疗中有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存在。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负担。&&&&[评析]&&&&上述两个案例,被告均为渑池县人民医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提供了结论相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其对原告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因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法院针对个案以相同结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为基础前提,从鉴定结论由来的原因分析中找出了不同点,从而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件宣判后两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亦未找承办法官寻求判后答疑,且案例一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从法律层面的适用到裁判的辩法析理,两案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宣判后又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假若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被告方在责任承担上进行换位,肯定会造成医患双方权益平衡上的不协调,肯定会增加社会不和谐度与不和谐因素。下面作进一步评析:&&&&一、两案均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过失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两者均与医疗行为有关,但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案由应进一步具体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一属于后者,双方因医疗事故争议引发纠纷,已经被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即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过错尚未达到医疗事故的过错程度。但被告存在过错,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从本质上讲是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案例二属于前者,即医疗诊治行为与医疗服务护理行为合乎行业规范与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案例一中对原告医疗行为尽管构不上医疗事故责任的程度,但存在明显过错与过失,而在案例二中则不然。&&&&案例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渑池县人民医院及其医护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与患方特别是患者本人进行充分沟通,也未征得患者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甘露醇。”“但对腔隙性脑梗塞使用甘露醇在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及中国脑血管病防治指南中未被推荐;”“因此,本次鉴定专家组反复讨论后鉴定认为:该院的医疗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构不成责任程度。”从上可知,被告是存在一定过错与过失的。在案例二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整个诊疗过程处理及时、方法正确、记录较完整,无违法、违规事实。”“从医疗病程记录中记载,胸管放置位置正确,术中术后均有血液及气体引出,术中发现胸腔积血约300ml,无血凝块等,该积血临床上不会对病人的呼吸、循环造成影响。”“就后果而言,病人经过积极处理,恢复良好,膈肌损伤与病人疾病转归之间无因果关系。”“该患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情经过治疗无明显好转是由于严重胸部外伤所致,是该病的自然发展过程,与医疗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由可知,被告在该病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三、谨慎对待裁判的每一个细节,恰当平衡医患各方利益关系&&&&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甚至有省级高院口头或以内部文件形式指示,对涉及医患纠纷不予受理。这是面对当前医患矛盾紧张,不时发生患者大闹医院、辱骂甚至殴打乃至杀害医务人员恶性事件,某些法院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表现。针对呈上升趋势的医患纠纷,作为人民法院发挥应有的“调和”作用是法定职责,均不可以不予受理而将大量矛盾推向政府。在本案例一裁判合议时,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方已举证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应从保护医疗机构正当利益、维护其正常医疗秩序着想,合法地支持被告意见。这样裁判依据的是鉴定结论,确实保护了被告权益;但是仔细查看这个鉴定结论的由来分析,不难发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在对该病例的腔隙性脑梗塞按胸血管病诊疗规范进行具体治疗的细微环节上还存在着不足和欠妥之处,对腔隙性脑梗塞使用甘露醇有幸强之处,……”“该院的医疗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构不成责任程度。”因此,被告方存在过错,只是与患者受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达不到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本案的裁判最终找准了争执双方利益的平衡点,首先指出被告的过错责任及依据,再阐明原告诉求元缺乏依据,其请求的伤残补助金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等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法院依据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亦不能认定原告受到的三级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仅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有不妥、欠妥的不足之处,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过失,并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整体上全面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指出了原告存在的举证责任不足与被告存在的医疗环节中的细节过失问题,力促双方胜败皆服。&&&&案例二中被告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诊治与护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病情经过治疗无明显好转是由于严重胸部外伤所致,是该病的自然发展过程,与医疗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依法保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当权益,驳回了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综上,案例一、二反映的医患纠纷,均属特殊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归则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前社会推崇以人为本,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患者在预交了昂贵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得到科学、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治与护理中来不得半点懈怠与丝毫失误;假若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合理合法、及时有效,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可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并不能以构成医疗事故与否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与尺度。正确地作出裁判,恰当地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有利于促进医患和谐,真正维护医患各方的正当利益,同时制裁医疗机构的不当行为,判令其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更能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有助于促使其提高专业技能与服务水平,这才是每位法官对此类纠纷裁判的根本与目的。这就要求广大法官针对医患纠纷的审理,不断加大对医学专业知识的学习与提高,运用专业的医学理论与医学思维,适用法律,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双方争执焦点与争执意见一一评析阐明,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宣判后的判后答疑与上诉率,为案件生效后能顺利执行创造条件,以求得最佳的社会效果。&&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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