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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质监食发〔2013〕81号)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郑质监食发〔2013〕8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要求
  第六条 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工艺简单、低风险、传统性等特性;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符合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郑州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的统一管理;负责对县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目录管理要求,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样式见附件2)。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小作坊业主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当告知小作坊经营者:要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遵守有关规定、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小作坊营业执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证》。
  《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
  1.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2.申请人不再加工备案产品的;
  3.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4.其它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证》的编号格式如下:豫坊备字(XX XXXX)YYYY号(XXXXXX指申请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备案证》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备案证》编号。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月底向市局上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备案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完成食品加工小作坊备案后,应当及时将小作坊备案情况告知其所在区域的三级网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小作坊监督管理时,小作坊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或拒不整改的,应当告知该小作坊营业执照颁发部门,建议注销其营业执照,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加工小作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书》
  2.《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样式(注:原网站无法下载)
编辑:fagui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70号)
核心提示:《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12)70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省第一部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是实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条例》的实施对于弥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空白,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落实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推进我省食品安全工作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切实提高我省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细化分解,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规定了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对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各地要依据《条例》精神,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和规定,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加强协作,确保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能,及时研究解决《条例》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评价,既要避免部门职责交叉,又要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各监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切实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省级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制定完成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食品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
  三、协调配合,落实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完善沟通协调、信息共享、责任追究等制度,形成监管合力。要对本地区施行《条例》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和食品摊贩的登记以及日常监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监管队伍专业技术水平等给予支持。省级卫生部门要加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步伐,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统一、科学的依据。要加强乡镇、街道食安办机构建设,并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城市社区和农村要抓紧组建食品安全监督员和信息员等队伍,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和乡村食品安全专、兼职队伍的培训和指导,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四、统筹兼顾,妥善处理监管和服务的关系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小作坊和摊贩数量众多,在促进就业和方便群众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既要严格监管,又要扶持发展。各地、各部门要妥善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体现监管。要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要简化审批、办证、登记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指导,帮助其理解和掌握食品安全科学知识、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五、着眼落实,抓好《条例》宣传培训工作
  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食安办和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学习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学习《条例》,指导、监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严格落实《条例》规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支持小作坊和摊贩健康发展,对小作坊和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安排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小作坊应用生产加工传统工艺,不使用化学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鼓励市场外的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小作坊和摊贩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 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务。具备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
  第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具体禁止生产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小作坊和摊贩在经营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经营便利。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摊贩登记。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必须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摊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小作坊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一年。摊贩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但经营品种单一,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添加剂的除外。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设置垃圾存放设施;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六)及时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九)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十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十二)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食品时,不能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二)不具备条件的,不能制作、销售冷荤食品; (三)摊贩经营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 (三)使用回收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和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食品;(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禁止小作坊和摊贩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且人证相符。 摊贩应当依照规定,公示从业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摊贩经营相关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建立小作坊、摊贩档案,记载小作坊、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小作坊、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建立小作坊、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小作坊、摊贩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摊贩日常监管,根据食品安全具体情况,可以对摊贩进行巡查和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地区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预防群体中毒事件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和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小作坊和摊贩以及收治医疗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的; (四)超出批准经营区域和项目范围经营的; (五)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 (四)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人证不相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的;(三)使用回收按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的;(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食品的;(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及掺杂、掺假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备案的或者未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没收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摊贩经营相关信息以及生产环境、条件的,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所辖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现场制售,是指加工食品的设施、设备与销售该食品场所未分离,现做现卖食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提供就餐服务,是指食品摊贩即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条件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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