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车祸算工伤吗被车撞伤, ̄根骨折,算几级伤残?工伤已认定,10月22号受伤,因有事耽搁几天工伤认定还有效

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专题研究
1、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
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2、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3、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
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
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5、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钱某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钱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全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全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确定钱某所受伤害确系工伤。理由是:第一,钱某遭到全某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某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而且钱某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第二,钱某与全某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钱某是属于自我防卫。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钱某已将全某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全某以此为由殴打钱某,钱某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这明显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某。因此,属于工伤无疑。就本案而言,钱某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某寻衅滋事的打架;第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宜作宽泛的解释。因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如果因为劳动者未按劳动安全卫生所受伤害都以违反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为由,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的。
6、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点50分,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袁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该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启东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为此,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中袁某虽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非主观上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7、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8、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9、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如果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11、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报道日期:)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4.25元。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魏岳山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岳山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岳山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岳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魏岳山的工伤发生在30年前,工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此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条例对于魏岳山30
年前所受的旧工伤显然没有溯及力,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王某到洛阳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医院治疗后,因王某食指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教育主管部门及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起诉。诉讼中,汽车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主审法官梁俊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但是,劳动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不进行工伤认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因此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2007年5月,河南出台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中,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一审判决实习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实习生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被告万某、齐某等人于2005年6月成立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原告唐某在该公司从事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日,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日,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沙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以仲裁裁决程序错误等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唐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到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唐某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原股东万某、齐某等人在其出资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余元。()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右股骨骨折。李某向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有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而认定李某系无证驾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日,张红英的丈夫吴胜海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胜海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红英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红英等人认为,吴胜海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红英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红英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红英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胜海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红英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岭林场职工。被告周岭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春花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意见汇总
(根据征求意见整理)
一、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应同时具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主张:前两个要素至少要存在一个,但“因工作原因”这个要素是必定存在的要件,否者工伤无从谈起。理由如下: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比如,病因性猝死视同工伤的空间条件是否仅限于“岗位上”?若发生于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或在厂区的道路上是否应视同工伤?再比如,若有证据证明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系因超时、超负荷劳动而心身疲惫所致,可否认定为工伤?诸如此类。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归因推定”法加以判定:凡没有证据否定伤害事件与职业活动之间有因果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害因素后,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前后在厂区内发生事故,因不符合工作时间要素,对照《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尤其是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再如,中午休息时间在食堂就餐发生事故的,对照省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苏劳社办函[2000]23号)“生产、工作不间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班中短暂就餐是自身生理需要和工作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膳时间应作为工作时间”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工作原因…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即可以判定该事故是否符合“三工”,作出明确判定。
二、关于如何理解把握“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问题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指工作正式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或者设备、设施运转要求及为完成操作规程的相关准备及收尾工作。
浴室洗澡时受到意外伤害,要具体分析该洗澡行为是劳动保护还是职工的福利。劳动卫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因为洗澡行为是工作结束后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定性为工伤。如果职工仅是单位中非特殊岗位的一般人员,其下班后去单位洗澡我们可视为是单位提供职工的一种福利,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会不利于企业职工福利制度的贯彻。
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的情形,至少还应当包含那些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职业的职工(例如传染病隔离病房医护人员、核设施工作人员、有毒化学物或放射性物质贮运工人、高温环境作业工人、垃圾收集站工人、潜水员、矿工等等人员),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内的逗留期间。
三、关于如何界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问题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则及合理性考虑,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单位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许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如果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鼓励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当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当然,具有直接工作原因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如宜兴的餐厅服务员遭客人无理殴打致伤的事件就属于工伤。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
四、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裁量在实际办案过程及司法程序中均是颇具争议的。
1、“合理时间”的界定。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对于职工在迟到、早退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又没有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根据工作性质结合有关证据作出合理判断。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掌握尺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式与体制日益多元化,单位工作时间的界定亦日趋多样化。但大体可分为计件工作制和计时工作制。出于人性化的考虑,我们建议:对于计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较灵活,迟到、早退直接影响其个人收入,所以该类情况下的迟到、早退一般理解为合理时间;对于计时制的职工,应视该职工一贯的作息规律而定,若屡发迟到、早退,单位又无处罚依据的,说明该单位默认该职工的灵活的作息时间,应视为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的界定。许多案例中,出现受伤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路前往菜场买菜、接送小孩等情况,给“合理路线”的界定带来一定困难。《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保障的是职工的在途风险。“合理路线”的理解应遵循“第一目的地”原则,即:对于上班,原则上为从上班最后出发地到单位之间的路线;对于下班,原则上为从单位到第一目的地之间的路线。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往返路线”作为“合理路线”过于狭窄,不符合生活的客观性,建议引入“第一目的地说”。
2、时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三轮车是否可以作为“机动车”处理,我们认为劳动部门无权作扩大化解释或适用。建议提请由国务院作出行政立法解释,将“电动车”事故列入《条例》“机动车”事故的范畴。
3、职工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当场报警的,多见于单车事故及逃逸事故,当事人为了申报工伤,采取事后报案的方式获得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此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行政证据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三要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只能视为是当事人的陈述,其传来证据的特性,不能独立作为事故发生的证明,应结合其它材料综合判定。
此类案件应由当事人提供其他依据或线索,如目击证人、急救车接送记录等以供核实。若无法提供上述依据的,我们建议:对于职工本身驾驶机动车的,应适当放宽,可以核实该职工平时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否为机动车,结合医院接诊病历、车辆痕迹检验等认定工伤。对于职工本身驾驶非机动车的,应从紧掌握,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现场目击证人的,应不予认定工伤。
五、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受伤的,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北京、深圳等地不进行工伤认定,上海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我们认为,此类情况不宜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这部分人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
如果考虑到这部分人的权益主张,建议可以参考对非法用人单位作工伤确认的办法操作。
2、目前,我国在校学生利用假期打工的现象比较普遍。学生在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学生在打工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如何给予保护等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在校学生的打工行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肯定也就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309号文”目前仍有法律效力。另外,在校学生也不是2003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中的劳动者。该规定指的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在校学生打工根本不是择业行为,更不是就业行为。同时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在校学生不是就业,当然也不可能去办理录用手续,就是去了,行政部门也不可能受理。对于在校学生打工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不予受理的。如果将在校学生纳入这一规定进行规范,就会和现行制度发生全面的冲撞。因此,从我国法律上讲,打工的在校学生是雇佣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校学生打工,如果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关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
1.《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职工应以最后的用人单位为认定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相关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出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其资产结算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的,应向原单位主管部门发出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则无法履行举证、送达程序。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退休后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诊断为职业病是否工伤认定,我市在《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中作了规定: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或退休后确认属革命军人因残、因公旧伤复发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定期待遇、工伤医疗待遇。
七、关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1、非法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的,分两种情况:一是使用童工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由出资人或主要投资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反之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八、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
1、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中止”情形的规定,确实忽略了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中止的情形。在实践中,因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且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目前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期间的时效应当扣除,从而往往导致劳动者待全部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走完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因此,我们建议,把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改为“需要以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可按照民事诉讼审理的规则适用“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
2、对终止的条件我们认为没必要专门规定,因为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而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终止的条件即为不予受理的条件,无需再单独作出规定。
3、对于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形界定上,我们认为存在下列两个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举证;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调查,采取上门、书面通知或电话等形式要求用人单位配合调查,用人单位拒绝配合的。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证据性判断,即是否能达到证实伤害事故事实的证明力后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用人单位对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和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
国法秘函〔2004〕3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日国务院公布、自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日辽政法[2004]1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大连市在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认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考虑职工是否违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因其违反交通规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予明示。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附件: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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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2005〕309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黑政法发〔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已于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该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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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法制办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
国法秘函[号
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闽常法涵[2005]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熟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颁发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颁发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闽政法函〔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颁发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法律文号】:国法秘函[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号
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劳社厅函[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引领前沿 关注民生
多方会诊破解“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本版策划:徐 育
撰稿:王晓红 (
核心提示:
3月21日,最高院重点课题“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专家论证会在宁召开。来自省内著名的行政法学、劳动法学专家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省高院部分特邀审判监督员受邀参会。据悉,该课题是近年来省高院行政庭承担的第二个最高院重点调研课题。通过调研力争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做一较为全面、客观的总结,并在借鉴域外相关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用社会法的理论来指导工伤认定及工伤案件的法律适用。
理论转化的力量
完善工伤保障制度
——对话省法院行政庭庭长周茸萌
□本报记者 王晓红
记者:在新近召开的“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专家论证会上,省院课题组的这份报告得到了最高院行政庭负责人的高度评价,认为这份调研报告卓有成效,是最高院委托的调研中最好的。其中,省院课题组一定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吧!
周茸萌:本次课题是近年来我庭承担的第二个最高院重点调研课题。院党组对这一课题的调研工作非常重视,要求把这项工作作为提高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司法能力,切实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有效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认真组织落实。课题主持人、副院长张屹亲自听取调研方案的汇报、亲自参与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对如何使调研工作能贴近行政审判实际、调研成果能满足行政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所提出的解决方案能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提出具体的意见。
本次调研,我们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协商,由我们两家共同承担这一课题的调研工作。在调研期间,在调研方案的协调、调研问题的分析研讨方面进行了密切配合。针对本次调研实务性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特点,我们在课题组的组建上力图做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执法与司法的有机结合;高、中、基层法院的有机结合。我们力求做到司法与执法的良性互动、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的有机统一,使调研工作能够更好地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审判实践。本次调研的最大特点在于实务性,必须立足审判实践,着眼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梳理、统计、分析,我们共收集疑难问题十大类,七十余项;收集工伤行政案件裁判文书100余篇。此次的论证会,是初步成果再次征求各方意见的阶段性活动。
记者:当前形势下,对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研究有何必要性和紧迫性呢?
周茸萌:现行的工伤保障状况要求我们认真反思工伤保障制度。从江苏的情况看,经济总量越高的地区,工伤事故数量越高;经济发展越迅猛地区,工伤事故数量增长率越高。这说明,现行的工伤保障在促进劳动保护、预防工伤事故方面还存在着明显不足。这既源于制度本身的不足,也源于执法的偏差,其中也包括由法律适用所引发的问题。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经过五年的施行,所存在问题逐步显现。目前,有必要也有条件对现行工伤保障制度进行反思。另外,工伤行政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亟待规范统一。社会在发展,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在不断出现,工伤认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增多。从全省情况看,不同地区在工伤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标准较为混乱,导致相同类型的用人单位、相同的伤害原因在一些地方被认定为工伤,在另外一些地方却不被认定。一些法官对工伤保障制度的内在本质,对工伤保障的目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工伤行政法律规范理解片面。这不仅影响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必要、有效地保障,也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引发新的争议。完善工伤保障制度,是加强民生保障、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记者:据了解,国务院即将启动《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工作,这是完善我国工伤保障制度的难得的契机。经过此次调研,省院课题组还将就完善我国工伤保障制度提出哪些建设性意见呢?
周茸萌:从目前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情况看,一些问题是因法律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或不太明晰而引起,对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正确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来弥补。而一些问题是法律空白甚至法律规范不科学、不合理所引起,对这些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法律自身的完善才能加以解决。我们大致总结出以下十条建议:
一、法律条文的排列要能够体现工伤保障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关系。法律条文的先后、主次,直接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则体系应当逻辑清楚,层次分明。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正确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
二、将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障范围。应该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待是否应该给实习生提供工伤保障的问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实习生纳入到工伤保障范畴,只有将其纳入,才能更好地缓解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心理压力,从而鼓励用人单位给实习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
三、进一步明确通勤事故的适用条件。至少要明确机动车的内涵。现在的电动车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但其对处于上下班途中的职工安全威胁并不比汽车、摩托车小。把它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排除在通勤事故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劳动者进行权利保障。最理想的状态是取消机动车的限制,将通勤事故界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四、完善职业病的确认方式。我国目前对职业病的种类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这种方式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我们就遇到这样的一个案例,一位液化气公司的送货员,在送货途中经常要搬运液化气钢瓶上、下楼,日积月累,膝盖软骨组织严重磨损,导致行动不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病变系工作原因所引起,但就因为这一病变不在职业病目录内,就无法对其予以认定。
五、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调整。一是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这一规则调整为“因违法或者犯罪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死亡原因责任书可以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依据。考虑到不能追究已经死亡的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应增加这一规定,使这一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修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起算点修改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工伤认定权利时开始起算,建议时间限定为1年。但同时要规定除斥期,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工伤行政认定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七、确定统一的工伤认定机构。目前,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已经纳入到劳动保障部门,法律虽然也已经规定了公务员享有工伤保障权利,但通过何种程序认定工伤尚没有明确规定。
八、明确规定工伤确认过程中的正当程序规则。我们建议在立法时,在程序设计方面,要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例如:取消复议前置的规定。复议前置加大了受伤职工寻求工伤保障的时间成本,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九、加强工伤保险金征缴工作,减少企业支付补偿费用的比例,取消将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领取工伤补偿的前置条件的限制。目前,工伤保险经费的征缴工作很不理想。大量的工伤行政纠纷之所以产生,就源于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十、明确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事故的追偿制度,这是对实践中的双赔争议的明确回应。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明确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障部门在支付工伤补偿后,在其支付的工伤补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受伤职工得到工伤补偿后,有权就未经补偿的损失,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
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周佑勇教授:
工伤保障关系民生,关系到社会保障,是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我参与了这个课题。
本课题主体鲜明,问题深入。立足于审判实践,立足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体系完整,思路清晰。共分背景、分析、建议三部分。背景,为后面解决问题奠定了基础,理清了制度的精髓。第二部分,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这理清了相关的问题,对完善工伤保障制度提供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有一个理论问题,课题是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应该怎样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适用相对于立法活动,对行政案件而言,相当于整个法律活动。不仅包括适用法律,还包括事实认定等问题。这就要更加注重法律解释的理论运用。
另一个是实践上的问题,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就涉及到劳动关系的界定问题。再一个是多重劳动关系问题;第三个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认定程序的衔接问题。
苏州大学法学院王克稳教授:
我有两个感受,一是调研报告的指导思想是很明确的,二是研究成果吸纳了比较先进的理论成果。
针对此报告,我的建议:一是工伤案件十分复杂,能否总结出一些基本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实务中的所有问题不能完全归纳进去。是否可以概括一些基本的原则,使得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有所指导。二是工伤认定案件仅仅是确认型案件中的很小一部分。是否对其与一般确认型案件中的异同进行分析,同时再从理论上对类型进行划分。三是工伤认定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衔接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瑕疵如何处理。四是受害人的过错对工伤认定的影响问题。报告里提出的自残问题,不遵守劳动纪律问题等等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被排除工伤认定?是否可以提出一个量化的标准?这个问题之所以要提,在职工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时,还认定,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五是工伤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问题。这类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认定部门的取证责任应当如何确认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应当完全使用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还是有特别的安排。六是工伤责任的多重赔付问题。受伤职工的补偿是由过错的侵权人先赔还是由工伤补偿先行,这里面还要考虑到追偿方面是否可能遇到的麻烦,也要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保护,是否可以更好地设计。
南京大学法学院周长征副教授:
调研报告中有一些创新的思想,值得肯定。在基础理论上,提出职业风险,我们有时也提经营风险,这是随着机器生产的引入,导致工伤事故大量增加的结果。事故的发生率和工伤的比例是比较清晰的。可以预测,法院的案件数量还会有明显的增加。
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现在工伤发生对企业意味着很高的风险。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是从职业风险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原则上是尽可能对劳动者有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营风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有转化风险的途径,这也是我们制定这项制度的理论依据。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在认识上,要注意到风险的客观性和工伤保险的基础功能。
非常赞成由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伤时,同时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目前,工伤案件中,最大问题是争议处理的期限过长。在程序设计方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人为地拉长了处理程序。在实践中,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提出异议,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我们也要有一定的限制。不是所有的都由劳动部门认定,如果有明确的证据,或用人单位曾经认可其是职工的,劳动部门可以进行认定。
如何更好地保障我省千万参保人权益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处长陈敏仁谈工伤认定难点
工伤保障近几年发展比较快,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也遇到一些问题,包括制度设置、工伤的认定等问题。这次课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非常重视,法规处和医保处派员参加,并在全系统将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收集和研讨,并提供给课题组。当前国家正在制定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在积极进行调整。课题组的研讨对条例的修改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都会产生积极影响。
目前包括个体工商户、部分事业单位的人员,除了财政拨款的单位之外,都被工伤保险覆盖。目前为止,建筑行业、煤炭行业的农民工都作为重点的参保对象,纳入到工伤保险。后面,商贸、餐饮的农民工将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
在保障职工范围扩大的同时,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案件数量在增加。从分布的情况看,工伤主要发生在苏南地区。2008年,认定工伤的主要原因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占84.9%。
在实际工作中,劳动部门主要遇到以下几类问题:一是关于覆盖人群的问题。目前,从法律制度上讲,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财政支付经费的未纳入进来。从制度上讲,没有规范性文件;在操作上存在经费来源问题、操作方法问题。从发展的情况看,公务员应该纳入进来。二是工伤保障。和工作原因相关联的问题把握比较困难。三是条例规范定性的比较多,缺少定量的问题,但在实践中都有个定量的问题。定量没有规范,定性往往没有结果。四是实际操作中取证比较难。最突出的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很难取证。五是发生伤残后,大部分职工私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另外,工伤认定的周期的问题。目前周期非常长,对职工非常不利。拿到这份保障待遇非常不及时,走完这些程序相当不容易。
省法院行政庭加强工伤行政案件调研
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保障
加入时间:
本网讯:3月21日,省法院举办的最高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专家论证会在南京举行,最高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杨临萍副庭长、省法院张屹副院长出席。参加论证会的有来自东南大学、苏州大学、河海大学、南京大学等高校的知名行政法和劳动法专家学者,全省三级法院的资深行政审判法官和省劳动厅医保处、劳动监察法制处的专业执法人员。论证会还邀请了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监管处处长丁永健等4位行政审判特邀监督员、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参加。
近年来,工伤行政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全省法院受理一审工伤行政案件数量从2004年的220件,猛增到2008年的696件。这些案件能否妥善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新型劳动关系层出不穷,各级法院和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与民事损害赔偿间的竞合关系等诸多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为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解工伤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难题,规范和统一工伤行政案件审理的司法标准,省法院自成功中标该项最高院重点调研课题以来,立足审判实践,有计划有步骤的加强了对工伤行政案件的司法调研。一是组成了有资深行政审判法官、劳动保障部门官员和知名行政法、劳动法学者参加的课题组;二是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13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和逐案梳理,筛选并编写了37篇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三是组织全省三级法院行政审判一线法官50多人,分苏南、苏北先后进行了两次现场研讨会;四是在省法院局域网开辟专栏,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网络研讨会,有近千人次参与研讨,发表回帖九百多份,形成的研讨意见近10万字;五是形成了逾6万字的课题研究报告《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初稿,对工伤保障覆盖范围、义务主体、“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等10大类共47个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务求形成科学结论,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障制度提出了完善职业病的确认方式、确定统一机构行使工伤认定职责、明确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享受工伤保障的适用条件等10点具体建议。
论证会上,最高院行政庭和与会专家高度评价了省法院的调研工作,认为该课题的研究在当前宏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对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所涉及的研讨意见和建议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社会保险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所采取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结合、实务部门和理论部门结合、实务部门和监督部门结合的调研机制亦具有重要的推广价值。省法院行政庭将在整理、消化与会专家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课题报告进一步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工伤行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代拟稿上报最高院。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行政庭
这些工伤为何这样认定?
策划供稿 省法院课题组
文字整理 徐 育 王晓红
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日。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挂靠货车司机受伤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高祥广自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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