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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 28056字 投稿:徐惪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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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的法律风险 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
医疗事故相关概念及基本理论
1第一节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构成
一、医疗事故定义
所谓医疗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2条,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素
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当具备以下5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务人员或与医疗单位形成实际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
医务人员,是指完成卫生领域的课程,掌握卫生技能并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卫生技
术人员。在我国,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以下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2)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3)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聘请的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非医疗技术专业人员,包括洗衣、器械物品的灭菌消毒、餐饮、机器维护、楼宇管理、清洁卫生、运送服务等工作人员,或者医疗机构与社会上的服务公司订立服务合同,依该合同在医院服务的公司员工。
只有属于上述人员之一者,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私自开业的非法行医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过程中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就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其法律责任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并非医务人员的任何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行为都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必须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之中。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只有在正常工作时间、医疗机构的指定工作场所、本人工作职责范围内,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过程中,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能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1 病人从车床跌下,责任谁负
日,患者刘某,男,73岁,因突发头痛,语言不清,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入住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神经内科,诊为脑出血,高血压病,经过三周的治疗,患者逐渐康复,能在辅助下简单步行几米。日刘某由运输公司的工人用车床送康复科做物理康复治疗,途中患者刘某从车上跌下,致助骨骨折。骨折无移位,未造成气胸,由此患者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
在本院推车运送病人跌伤案例中,事故责任人既非医护人员,也不是医院职员,是服务公司的运送工人。该服务公司与医院订立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医院的清洁卫生、病人餐饮配送、医院内物品及病员运送服务。从法律关系上看,医疗机构通过与该服务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服务公司代理医疗机构实施运送病人等民事法律行为。服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运送病人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医疗机构对服务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患者来说,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在按正常手续接纳病人住院后,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履行对疾病诊疗全过程服务的义务。由于在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该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医疗机构。要注意的问题是,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许多医院的后勤服务逐渐社会化,因此,作为医疗支持部分的后勤服务人员,也该增强医疗安全防范意识。
(二)主观要件:医务人员必须具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主观要件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医疗事故中,主观状态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行为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
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主观上的过失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根据职务和岗位责任的要求,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可能造成对患者的危害结果(如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应当做到的有效防范措施,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
医务人员虽然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可能给患者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者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患者危害结果发生。
在医疗事故中是不存在“故意”的。如果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故意造成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人身损害后果,那么就已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而非医疗事故了。
(三)客观要件:
医务人员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并且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必须同时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违法性”主要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也包括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在实践中,这些制度或者规程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并得以普遍遵循的习惯。如果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合法行为,即无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在主观上无过失;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无需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实践中,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违背法律的特征上加以划分,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所谓“作为”是指在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以积极的外部动作去实施(广义的)法律所禁止的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医疗操作常规没有明文规定操作规范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伤亡,就应以一个医师应有的注意义务基准去判断。
案例2 术中损伤输尿管,是否违法
患者黄某,女,44岁,因月经周期缩短一年,伴有持续阴道流血半年入住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身体检查:子宫颈直径3.5cm,光滑,颈管内伸出赘生物0.1cm,子宫体7.5×6×5 cm,质地软,活动,无触及痛,子宫颈肿物病理活检,结果为:子宫内膜腺瘤样增生,灶
性癌变。SPE-CT检查:盆腔膀胱后上方子宫位置显示团状异常氟代脱氧葡萄糖(FDG)高代谢灶,提示子宫恶性病变,临床诊断为子宫内膜癌。手术前办理了“手术知情同意”签字后,妇产科医师为患者施行腹腔镜根治手术,手术过程中,误将一侧的输尿管切断伤,将另一侧的输尿管缝扎伤,致使患者术后一侧肾积液及另一侧尿屡。
在本案中,作为妇产科专科医师,依其职业经验或知识,在手术前应当预见腹腔镜操作下行子宫癌根治术的范围大,常涉及输尿管的边缘,如果有肿瘤组织的浸润则易误伤输尿管,因此术前应做好防范工作,如留置双侧输尿导管,或者手术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该手术操作,可能会造成输尿管的损伤,在切除组织的时候应该确认避开输尿管。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者违反了手术操作规范,术前应有效防范输尿管损伤的有效措施(即术前置入输尿导管),因为疏忽大意而未做,致使双侧输尿管因手术操作而损伤,属于一种以积极的方式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虽然手术前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书中告之手术有可能损伤输尿管的风险,但该约定不能构成免责的抗辩,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提醒注意的问题:严格执行医疗常规与规范是防止医疗事故发生的最有效的措施,手术前、手术后应该遵循的常规因疏忽大意而未遵循常常会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为医者带来深刻的教训。
所谓“不作为”,是指医务人员应该按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履
行诊疗、护理职责实施某种特定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或不积极又不主动的行为。
案例3 车祸致伤抢救无效,医生是否有疏忽
患者任某,男,35岁,2003年3月某日6时,在驾驶小型面包车运送食品时被泥头车(大型货车)从恻面碰创,致使全身多处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到离肇事地点仅600米远的该市某医院。在急诊抢救室进行了四肢伤口包扎、骨折固定,静脉输注平衡液1000毫升及代血浆500毫升,配血和X光照片检查,头部、腹部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二、四肋骨折,锁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压缩5%,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一小时后,患者被护送到骨科病房做进一步抢救治疗。到病房时患者极度烦躁,病房医师检查患者的伤情、询问其受伤的经过及详细阅读X光照片、邀请神经外科医师对头皮外伤进行会诊、并给予颈部深静脉穿刺、输血等诊疗措施,此时(患者被送到病房后一个半小时),患者出现呼吸微弱,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生命垂危,即给予气管插管,人工呼吸等积极抢救措施,但仍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6小时后,任某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有疏忽才导致病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投诉引发医疗纠纷。
本案中,患者受伤后约1O分钟内即破送到医院,在急诊科采取
的检查抢救措施是及时的,只花了一个小时的时间即完咸了刨伤肢体伤口包扎、骨折固定、输液、配血及X光检查等抢救工作。但在骨科病房,医师却没有紧迫感,病人包扎肢体的敷料渗透了血液,甚至滴到床单上,却未进一步处理。在骨科病房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医师没有为患者进行手术止血、输血等有效的抢救工作,直到出现呼吸困难时才输血,医师这种漫不经心的行为拖延了时间,使患者丧失了抢救的时机。这里,骨科医生漫不经心的医疗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属予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须提醒注意的问题是,在繁忙的日常医疗工作中,对患者的抢救应该按照病情缓急轻重进行,对急危重的应给予重点看护,尤其是车祸重症外伤的患者入院旱期的病情观察治疗处理,更不能忽视,本案的医生漫不经心的工作态度,引起了患者家属对医生的强烈不满和不信任,因此,医生的工作态靡和责任心问题常常是患者及其家属不满和投诉的焦点,一旦出现损害情形,就会引发医疗纠纷,这个方面应引起所有医务人员的重视。
实践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不作为而造咸损害结果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属予临床各科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患,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者借口因某种条件所限,搂诊医生对病患未做任何检查和处理,便转科、转院,以致延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而造成损害结果的;
(2)值班医师擅离职守;或者因工作粗心大意,不仔细检查病员,不清楚了解病史、草率进行医疗处理;或者因病员病情急剧恶化,
医生接到通知后无故不予诊视或者不予处理,延误抢救时机,造咸损害结果的;
(3)属予急、危、重病员,虽非本科急诊范围,按当时条件及医师的技术水平,可以也应该积极进行抢救,或者及时请其他科窒迸行会珍或者治疗,本来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结果,却因推诿、不负责任而延误抢救、治疗时机,遭成损害结果的。
所谓“危害”,主要是指在诊疗护理的实践中,不能因为从事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有一般过失行为就构成医疗事故,必须视其行为在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患者的严重损害结果,即损害结果要达到“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程度的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没有达到这种严重程度的,不能简单认定为医疗事故。
在实践中,认定“严重损害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该损害结果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的、虚构的。(2)在评定损害程度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于损害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在认定损害程度时,一般应当以损害当时的实际病情诊断为主,结合考虑治疗后的相关情况,作出比较全面、合理的结论。由于有些损害情况比较复杂(如内脏器官损伤、慢性疾病等),一时难以确诊的,需要经过特定的时间之后才能予以确定。
案例4 患者手足被捆绑,状告侵害人身自由权
2002年1月,女青年黄某因发热一周,伴头痛、头晕、肢体抽搐等症状,被送往某市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3小时后黄某出现烦燥、表情淡漠、惊恐状、并有怕风,扇风时呈抽泣样呼吸、乏力等表现,经传染科主治医师会诊后诊断为狂犬病,并收传染科住院,发出病危(重)通知书。与此同时,医生对其采取抗病毒治疗和约束肢体措施,以防跌伤或伤及他人,并报告市疾控中心。入院第二天,黄某家属强行将患者黄某办理出院并转到其他医院治疗,经一月治疗后痊愈出院。黄某出院后以某市医院诊断错误,在医院治疗期间被 捆绑手脚,人身自由受限制,人身权受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医院向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此案所涉及的狂犬病是法定的二类传染性疾病,其特点:(1)患狂犬病的患者绝大多数有被爬行动物咬伤史,尤其是被未经注射疫苗的猫、狗咬伤的历史;(2)人被这些爬行动物咬伤后,狂犬病毒从动物的唾液经伤口感染人体并侵害脑组织而发病,临床上对此病的诊断目前主要是依靠患者的临床表现和病史;(3)在发病的早期与一般的病毒性脑炎很相似,实际上狂犬病也是一种病毒性脑炎;(4)狂犬病的死亡率极高,达到98%以上;(5)狂犬病患者具有传染性,其传染途径也特殊,即被者咬伤或抓伤就有可能被传染,并且绝大多数健康人群对狂犬病毒均无免疫力,均为易感者。
由于狂犬病具有上述特点,本案中,医务人员向患者亲属发出病
危(重)通知书是一种书面的病情告知;约束患者肢体是因为患者惊恐、烦躁、不配合治疗,为防止患者堕床自伤而使用医用约束带对其四肢进行必要的固定,属于保护性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同时也为防止患者咬伤或抓伤他人而将狂犬病毒传染给易感者,是保护患者、也是保护易感人群的行为;将疫情通报疾病控制中心是法定的疫情报告制度。因此,在此狂犬病案例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危害性”,也未造成任何损害的结果。在此案中的医疗行为,即对患者进行约束及隔离是基于《传染病防治法》有关对传染病的控制的授权,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本案的审理结果,法院依《传染病防治法》
第3条、第21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在诊疗护理实践中,医务人员为抢救病人而造成一些损害结果,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这类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对于正确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抢救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治疗疾病,在采取其他措施都不可能达到挽救与治疗的目的时,迫不得已而冒一定的风险,甚至不得不采取损害病人一个较小的利益,以保护其较大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
实施抢救行为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病人患有某种疾病,具有生命危险,为了挽救其生命、治疗疾病,才能实施抢救行为;(2)病人的生命危险必须是明显而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尚未发生的或者已经过去的,才能实施抢救行为;(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之下,即采取其他措施都不足以使病人脱离危险境地时,
才能实施抢救行为;(4)采取抢救行为而造成病人的损害结果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即牺牲最小的利益来保全最大的合法利益。从客观方面来看,抢救行为虽然给病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持病人的生命与保护病人的健康;从主观方面来看,医务人员实施抢救行为,虽然损害了病人一定的合法利益,但这只是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使病人能够脱离危险。医务人员在抢教过程中不存在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抢救行为是一种有益予病人与社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抢救行为,只要医务人员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结果,就不用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案例5 未经同意气管切开,医生有无过错
1999年3月,刘某在家具城因火灾被烧伤,头、面部、四肢皮肤烧伤面积达50%,深2度,伴严重吸入性损伤、休克,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烧伤科救治。由于刘某在入院不久就即出现呼吸困难,需要气管切开以改善呼吸,由于病情危急,在未经刘某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值班医师立即为刘某施行气管切开手术。
在此重度烧伤的案例中,医师对严重的吸入性损伤(呼吸道烧伤)患者实施气管切开手术的行为就是抢救行为。它符合抢救行为的构成条件:(1)患者患有呼吸道吸入性损伤,这种损伤可使呼吸道水肿,
分泌物增多进而堵塞呼吸道;(2)患者的吸入性损伤对生命的危险是明显存在的,它可导致呼吸困难、窒息,甚至危及生命;(3)实施气管切开手术是在追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且时机还应当把握好,要在呼吸困难的早期或在呼吸困难出现之前实施;(4)实施气管切开手术不能造成患者的其他损害,如损伤声带等,才是牺牲最小的利益来保全最大的利益。本案中,医师虽然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施行气管切开手术,但该医疗行为属于抢救行为,符合《条例》第33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此,该气管切开医疗行为是紧急抢救行为,医师并无过错。
(四)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范畴,即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仅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是否对所发生的病员死亡或残废等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必须在查明损害结果是否由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即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在医疗损害中,对于医务人员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或者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归为以下几类:(1)一因一果,即
一个损害结果是由一个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这是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2)一因多果,即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引起多个损害结果。这里的多个损害结果,即可以是多个受害者同时受到损害,也可以是一个受害者受到多种损害。(3)多因一果,即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多个违法行为造成的。这一类型的因果关系又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情况:①多个医务人员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②医务人员的行为与病人及家属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③第三者的行为与医务人员的行为共同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④客观原因与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客观原因包括外界的客观原因和病人病情发展的内在客观原因。外界的客观原因通常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某种非人力的外界因素的介入(如诊疗护理仪器的故障等),加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病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之下,通常可以视具体情况减轻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病人病情发展的内在客观原因,实际上就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情形,当其与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病人损害结果时,通常是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只是加速了病人的损害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一般应当视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⑤复合型的多因一果,即上述各种情况结合在一起导致一个损害结果。(4)多因多果,即多条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多个损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以上多因的两种类型因果关系,在分析并认定医务人员责任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l)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不需要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就可以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
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最典型的间接原因就是病人先受到他人的伤害,后来就医时因医务人员的失误而造成死亡、伤残等损害结果。(2)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直接原因为多个原因时,还要恰当地分清主次,才能准确、公正、合理地确定各自的责任。(3)区分原因与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并足以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是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仅是促进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只是条件。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因是结果得以产生的内在动因,而条件则只能对结果起到促进的作用。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处理医疗事故时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极难认定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一些细节问题。只有做到全面严谨,才能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做好相应的处理工作。
案例6 术中输血染丙肝,究竟谁之过
1994年,徐某上学途中被汽车撞伤,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解放军某医院住院治疗,徐某做手术时,被输入了武汉某中心血站供给的新鲜血液300毫升。手术前解放军某医院只对徐某进行了甲型、乙型肝炎和血性检查,未进行丙肝抗体检查。20天以后,解放军某医院对徐某伤情进行复查,其向主治医生反映出院后食欲差、乏力等症状,医院当日对徐某进行了抽血化验检查,又经10日,
抽血报告结果为丙肝抗体阳性(即患有丙肝)。5日后徐某住进武汉市某传染病医院,并进入院病情检查,结果为丙肝抗体阳性,诊断为急性无黄疸丙型病毒性肝炎。经治疗于半个月后出院。
本案中,患者徐某住院期间曾输血治疗,之后又患丙肝,有理由怀凝该丙肝是由输血引起的。但输血只是感染丙肝的一种途径,不是惟一途径。如何确定输血与丙肝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血站只有在被证明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
根据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病人不能举证证明直接因果关系是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带有丙肝病毒,则血站不承担责任。但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理论逐渐被“相关因果关系理论”代替,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必然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注重的是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在现实中,受制于人的知识、经验和能力,难以把握某一特定行为同某一特定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而根据相关因果关系理论,只需要依一般社会知识,按照当时社会所能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判明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根据相关因果关系理论去认定输血同感染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举证证明曾输过血站提供的血液,并在丙肝潜伏期内(一般为2周至6个月)感染上丙肝,而血站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输入徐某身体内的血液不带有丙肝病毒,或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
染的,就可以认定输血同感染丙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依相关因果关系理论就可推定徐某染丙肝是由输血引起,责任应由血站承担。
三、与医疗事故相关的几种情形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并非均为医疗事故,只有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在实践中,准确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就显得异常重要了。
依照《条例》第 33条中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实践中,主要存在几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在临床上将其称之为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患方不配合治疗及疾病的自然转归等。
正确理解法规条文规定的精神,对于准确地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然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给病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但尚未达到《条例》中所规
定的严重程度。有的学者认为,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害和痛苦。具体来说,医疗差错就是由于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而给病员造成低于四级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只是由于前者并未达到法规规定的严重程度,而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本身又分为严重差错与一般差错。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尚未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也没有任何不良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的过失行为,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延长了治疗期间,给病员带来了痛苦,但并未造成病员其他不良后果。
在医疗实践中,区分严重医疗差错与一般医疗差错的关键是对病员的身体健康是否造成影响,造成一定影响的,就属于严重医疗差错;未造成影响的,则属于一般医疗差错。
案例7 反反复复4次手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曾某,男,29岁,2003年1月开摩托车途中与小汽车相撞,致头部、肢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急救,经X光照片检查及CT检查结果为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股骨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由于颅脑损伤严重,患者先住入颅脑外科抢救,肢体骨折暂时行外固定治疗。3天后颅脑
损伤病情控制,病人转移到骨科并行第一次手术冶疗,进行右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后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术后第14天患者自行下地活动,被医务人员发现后给予批评,同时嘱咐:未经医务人员批准不得下地活动,否则易造成骨折移位,影响愈合。曾某下地活动后的第二天手术伤口渗血,呈持续性外渗,局部伤口给予加压包扎仍不能完全控制,并伴有发热症状,医师考虑有骨折创面血管损伤或细菌感染决定给患者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中清除伤口内血块约600毫升,并将清除之血块进行细茵培养,结果为尿肠球茵生长,此种细茵对大部分抗生素均有耐药表现,仅对万古霉素药物敏感,检查原手术伤口,未发现有活动性出血。第二次手术后16天又再出现类似的伤口渗血,医师认为有小血管损伤未修复才导致反复出血,于是又再次从原手术伤口进路进行第三次手术止血。此次将原手术伤口(右大腿外侧)扩大达30cm长,仍未发现伤口内有血管损伤所致的活动性出血征象。第三欢手术后伤口仍有渗血现象,持续两周,患者体质渐差,严重贫血,营养不良,食欲、睡眠极差,在此情况下,给予输血、营养支持治疗外,考虑伤口内有血管损伤出血,进行血管造影检查及彩色B超检查,仍未能明确是否有血管损伤。由于出血原因不能确定,医院组织全院大会诊,色括血管外科、显微整形外科、普外科、感染科、骨科等部门,会诊结果认为出血的原因可能是第一次手术后患者,下地话动时,骨折碎片移动,刺伤血管所致,或者伤口内感染致出血,决定还是要通过手术冶疗。会诊后第二天进行第四次手术,此次考虑到有血管被刺伤的可能,决定从右
侧大腿内侧进路而不从原手术伤口、大腿外侧进路,手术过程中再进行动脉造影,结果显示在大腿中下段股深动脉的分枝有三处血管损伤出血,经采用右股深动脉介入海绵、栓塞动脉及股深动脉结扎止血,并对右大腿外侧伤口清除血块清洗创面。此次手术后,伤口出血控制,病情稳定,患者逐渐康复。
在本案中,患者原本只需经历一次手术即可康复,但却经历了4次手术,历时6周,经济上多花了约4万元。分析原因,有三种情形:
(1)患者违反医嘱,擅自下地活动,导致骨折碎片移位而刺伤血管致手术伤口渗血,属予患方责任;或(2)从第二次手术中清除之血块进行细菌培养的结果看骨折手术刨面有感染细菌为尿肠球菌(一种人体大肠内寄生的细菌),有可能是自身肠内的细菌,经血液循环而感染了手术伤口,属于并发症;或(3)由于第一次手术操作上误伤血管而引起。
该患者经治疗后痊愈出院,没有造成身体损害的结果。根据《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愚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此案例的结果未达到医疗事故损害的最低标准,朱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该医疗过程中,医师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使患者反反复复手术4次,延长了治疗时间,增
加医疗费用,并造成一定的痛苦,应属于严重医疗差错。
构成医疗事故应当达到一定的人身损害程度,有些损害尽管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医疗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并给患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包括经济上的损害等,属于医疗差错,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在医疗纠纷中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就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到医院就诊,同医院建立了一种医疗服务合约关系,医院应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当这种服务存在瑕疵时,在法律上就认定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不良后果,以及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意外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引起,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或特殊病情所导致,其发生不是医务人员通过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够预见和避免的。《条例》第33条规定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属于医疗意外。
案例8 术中呼吸骤停,医疗意外?抑或医疗事故
日,患者梁某,女,52岁,因反复右上腹部隐痛10年,伴低热、黄疽8天入住佛山市某市医院,患者30年前曾因胆囊炎施行胆囊切除手术。经核磁共振、B型超声波及X线胆道造影等检查明确诊断为慢性胆道炎症,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决定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由于肝内胆管结石多,部分难以用胆道镜等器械取出,为了尽量取出肝内胆管里的结石,手术医师采用3%双氧水冲洗肝内胆管,这时患者突然呼吸停止,血压急剧下降,血氧饱和度为零,瞳孔散大,仅有微弱的心跳,即出现肺栓塞的严重医疗意外,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当时,麻醉医师立即用人工辅助呼吸,强心药及静脉注射无水酒精等抢救措施,患者恢复血压,再经高压氧等针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抢救冶疗,两周后患者得以完全康复。
在本案中,患者能从死亡的边缘抢救回来,并非是偶然的巧合因素,而是该医院医疗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首先是对患者的麻醉采用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手术过程中麻醉医师寸步不离,密切监测患者的各种生命体征数据,在患者呼吸停止,血氧饱和度降低至零时,能准确判断出是肺空气(氧气)栓塞引起,采用人工辅助呼吸及静脉注射无水酒精等抢救措施及时正确,包括急救后针对脑缺血缺氧性脑病的高压氧治疗等一系列措施,才使医疗意外的出现没有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此例患者呼吸骤停是在手术过程中突然发生的,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属于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I)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
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但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极为相似,两者均为对损害患者人身的结果的出现没能预见,在实践中很难加以区分,因此,严格区分两者对于解决实际上出现的医患关系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两者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仍存在明显的区别。医务人员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或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属于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应当预见和能够预见却没有预见到的情况,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对于能够预见和难以预见的界定,应当根据医务人员的客观技术条件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以及其个人的经验和以往病例来加以判断。
(三)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某一种疾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了与该种疾病相关的其他一种或者几种疾病的病理状态。这里所说的并发症,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并发另外一种或者几种疾病,而后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因此,如果并非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或者几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由于缺乏医疗事故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归纳起来,并发症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后一种或者几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2)后一种疾病的出现具有突
发性,即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自然规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只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3)后一种疾病的出现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
案例9 巨大肿瘤切除遭遇大出血,起死回生论及并发症
日,夏某,女,46岁,因下腹部肿物20年,伴便血,头晕不适一年而到市某医院住院。入院皖检查下腹部有一手术疤痕8厘米长,下腹部触及肿物约12x18厘米移动性差,质地中,化验结果血红蛋白828克/升,核磁共振检查结果盆腔肿物11.6x13.7x16厘米,子宫、膀胱、直肠均受压、移位。肛镜检查齿线上3、6、9点粘腹隆起、充血。临床诊断为:(1)腹部肿物(肿物性质待查);(2)混合痔;(3)失血性贫血。既往病史:20年前曾做剖腹产手术,手术过程即发现盆腔有肿物,但由于当时的医师无把握切除肿物而放弃。日在静脉复合全身麻醉下行腹部探查拟行盆腔肿物切除手术,切除肿物病理检查为神经瘤(一种易出血或难以止血的肿瘤)。在分离肿物时因肿物包膜血管破裂出血或者是骶前静脉丛破损出血,出血量达15000毫升(相当于正常人体总血量的3倍),并发休克,弥谩性血管凝血(DIC)等严重并发症,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经大量输血及止血、抗休克等措施抢救才脱离危险。
本案例手术过程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等严重情况。尽管术前病历资料显示,从肿物紧贴盆腔及骶骨前间隙判断,已经预料到万一损伤骶前静脉丛就会导致大出血的后果,并做了相应的术前准备工作,但手术的复杂性、难度以及出血量远远超出术前的预计,此种情况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符合并发症的特征,此案属于并发症。
类似本案的情况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该医院也曾发生,当时手术中也是损伤骶前静脉丛,致大出血的并发症,在用完血库血源后,有的医师护士都参与了献血来抢救病人,但仍回天乏术,眼睁睁在手术台上看着病人死亡,因此,在临床工作中,对一些检查治疗措施如胃镜检查、肠镶检查,肝脏肾脏穿刺检查、手术治疗、介入治疗等,可能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在检查治疗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组织手术医师、麻醉医师、输血科医师、病理科医师、影像科医师等讨论病情,制定详细且具体的手术计划与步骤,并对可能发生的大出血制定抢救预案,例如控制血压麻醉、充足的血源准备、减少损伤出血的微波手术刀等等,甚至还可计划在手术过程中仅部分切除肿物或不切除肿物仅做病理检查保守治疗方案筹,以确保检查治疗的安全。
(四)患方不配合治疗
患方不配合治疗是指因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诊疗而导致了不良后果。在医疗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患者及其家属在医务人员诊
疗护理过程中,不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症状、病史,或者不遵守医嘱服药,不接受做必要的检查治疗等情况。因此,使得医务人员在病人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顺利找到真实病因,以至于延误治疗或者抢救时机,给病人自身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也就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案例10 私自服药猝死,责任谁负
患者甲,男,56岁,因左胸痛、呼吸困难3小时入院。患者自己陈述,入院前3天练气功后左胸痛、胸闷、心悸、气短、大汗不止、口唇发绀,既往有肺结核30年、肺气肿10年病史。经X光检查,诊断为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并左侧自发性气胸。在患者住院期间,未经医生允许,家属自行给患者口服心得安。服药后立即昏迷,口唇及面部发绀,呼吸困难。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心脏复苏等措施,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对治疗过程产生怀疑,认为医院抢救不力,遂形成医疗纠纷。该病例经调查,查明患者在住院期间曾服用心得安药导致呼吸衰竭而死,院方对此不应负有责任。经医院向患者家属详细解释,家属后悔莫及。
此案例属于患者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引起的医疗以外原因的纠纷。因为按照医院规定患者在接受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未经医
院允许,不得自行服用药物;患者自行服药不仅影响治疗方案及效果,而且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在出现不良后果时,医院无法负责,只能由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自己负责。
应提醒注意的是,对于一些患有严重疾病特别是有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像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医务人员应当特别提醒患者及亲属,配合治疗还包括在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等方面要注意的事项。
(五)医用产品损害
医用产品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而导致了不良后果。在医疗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植入人体内部的产品,常见的如骨折内固定材料,如果这类产品的质量、灭菌、生物活性等指标有缺陷,植人人体后就可导致不良的后果。
案例11 置入人工关节断裂,责任谁担
患者梁某,女,60岁,日,在家洗澡时不小心跌倒,伤后左侧下肢活动障碍,疼痛,被送到某医院就医,X光照片检查显示左侧股骨颈管折,医院为医生施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置入某进口品牌的人工全髋关节假体,手术效果理想,术后患者下肢功能恢复,行走自如。7年后,即2003年6月起在无外伤等情况下,患者出现左侧髋关节疼痛、乏力、跛行等症状,圣X光检查结果为髋关节人工假体断裂。患者以手术失败及当初置入的入工髋关节质量
有问题为由向医院提出赔偿请求,遂成医疗纠纷。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因医用产品损害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这是一起因医用产品损害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本案中,医院为患者施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置入的人工全髋关节假体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医用产品也是经过加工、制作、通过医疗机构销售给患者的产品、所以医用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范畴。因使用医用产品导致的损害结果常常显而易见,但要确定损害的原因比较困难,可以是产品质量所致,也可以是医师手术操作不当,使植入体内的关节假体位置不合适,或假体的固定不牢固所致的医疗事故,还可以是患者不正当的运动等多方面原因。医用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发生医用产品损害事故,只要医用产品的制造者、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植入该医用产品的患者违反了医嘱,即可断定该医用产品有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医用产品的缺陷可理解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医疗操作缺陷,医用产品的这些缺陷与医师选择产品的规格、手术操作方法以及手术后的指引密切相关。如果是由于医疗操作的缺陷导致损害则可构成医疗事故,因使用医用产品导致损害的责任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
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医用产品的生产者和医用产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对医用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案中,如果医疗机构不能确定人工全髓关节假体质量有缺陷,又不能确定患者有违反医嘱的行为,作为医用产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医用产品的损害责任。
本案由于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没有进行断裂人工全髋关节假体的质量检验,国此,无法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操作是否有过错,也无法确定医用产品是否有质量间题。经医院与梁某及产品生产供应商协商,最后由产品生产商承担全部责任。
(六)非医疗意外
非医疗意外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或门诊诊疗)期间,由于非医疗活动即患者自己的行为或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良后果。如晚期癌症病人的自杀行为,这些非医疗意外的发生,并非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所引起,而是由于患者个人的行为或第三者引起。
案例12 病人跳楼身亡,是否属于医疗意外
患者黄某,男,50岁,20O3年9月21日因反复乏力,尿黄3年,伴呕血5天入院,以往曾于2000年至次因酒精性肝硬化住院治疗。患者嗜酒。体检血压120/72mmHg,神志清晰,对答切题,定时定向力准确,巩膜黄染,B型超声波显示肝内胆管多发结石,临床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肝内胆管结石。住院后给于护肝,防止消化道出血治疗。入院第三天早晨,患者离开病房擅自爬上住院部的顶楼,欲做跳楼状,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110,在现场的医务人员及赶来的警务人员劝说约10分钟,仍不听劝告,从顶楼跳下身亡。
此案是患者的自杀行为,属于非医疗意外。但应提醒注意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负有保护患者的义务。保护患者的安全,既包括保护患者免于危险,如病床、地板、楼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跌倒的危险,也包括保护患者避免院内交叉感染其他传染病的危险。如果此案的患者合并有肝性脑病,伴有意识障碍,精神障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患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医疗机构就应采取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甚至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否则医疗机构就未尽到保护义务,对患者的死亡负有未尽保护的责任。
(七)疾病的自然转归
疾病的自然转归,是指疾病经过治疗以后所达到的结果或指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在医疗实践中,某些疾病或疾病在某个阶段的治疗结果经常不为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所理解或接受,医务人员在整个医疗行为过程中均遵守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
案例13 受伤眼睛越治约盲,为何不算医疗事故
2003年7月,方某,男,28岁,在工作时因氢气焊机爆炸,致面部颈部、双眼烧伤,在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部烧伤4%深‖度,双眼爆炸伤及并挫伤,双眼角膜及眼睑烧伤,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个月,方某的视力不但没有改善,反而一直在减退,从视物模糊到最后完全失明,导致医疗纠纷。
本案中,方某及亲属认为,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不但没有取得恢复视力的效果,反而越来越差,最后甚至完全失明。方某认为是由于医疗过失才导致失明的治疗结果。但是,从医学的角度看,患者是由于严重的眼睛外伤,即有爆炸伤、挫伤又有热力灼伤、角膜损毁严重,导致角膜混浊,不能透光,以致完全失明。从受伤的性质看,失明是疾病的自然转归,若要恢复视力,需要等待角膜移植手术。因此,本案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而不属于医疗事故。
由疾病自然转归引发的医疗纠纷其原因常常是由于医师未充分向患者及其亲属详细讲述病情及预后,患者或其亲属对不良医疗结果
不能理解。
(八)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行为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按照医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执业医师应当在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内执业。执业医师违反上述规定的也是非法行医行为。
案例14 美容手术家中做,疗效未达纠纷起
2000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外科医师,擅自将医院已消毒灭菌的小手术器械包拿回家里,在家里为他人做双眼皮形成手术。手术后患者只一侧上眼睑形成重险,即一侧双眼皮,一侧单眼皮,美容效果不理想,产生医患纠纷。
此案中,该当事人为医师,虽然持有执业医师怔,但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在家中,而不是在规定的执业地点,违反医师执业管理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行为。该医师的非法行医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医院不能够作为雇主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在现实中,非法行医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医疗机构的非法行医行为。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然未作有关医疗行为准入制度的规定,一些医疗机构在医疗设备简陋、整体医疗条件差的情况下,也开展一些限制
开展的医疗技术,探素性医疗技术或高风险医疗技术,如镇级卫生院开展肾、肝等器富移植手术、人工生殖医疗服务等超越自身医疗条件的医疗活动,即使聘请有具备资格的医师,其医疗活动亦是非法行医行为。
医疗卫生行业是直接关系到人体生命健康的行业,各国对医师的资格、培训、执业以及医疗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准入等方面均制定有严格的规范,其目的是禁止非法行医活动,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有序发展,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九)非人身损害纠纷
所谓非人身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诊疗护理引起的不良后果,而是其他非诊疗护理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如患者就诊时,医护人员态度生硬、收费不合理,医生违反保密义务,未经患者同意,在论文中提及患者的姓名和病情,泄露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侵犯患者的隐私权,造成患者的名誉受损等等。
案例15 误诊艾滋病被隔离,起诉侵犯名誉权
杨某从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冶无效的情况下,于4月1日在某大医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某为其主治医师。初诊结果:(1)发烧待查:上呼吸道感染、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旱期肝硬化。杨某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
日,经检测、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遂按规定对杨某实行了隔离治疔,并由樊某向杨某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杨某的亲属通报了诊断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陕西省卫生防疫站对杨某血样进行检测,结果PA呈阴牲。于是,与该医院协商后,于4月9日将血样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但经十余天未见结果。 4月21日该医院又将血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4用22日,医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报告单(与国家卫生部印刷使用的统一格式的报告单不同,且无被检人与检验人签名)结果为HV抗体为阴性。4月25日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确认报告:P15/17抗体阳性;怀疑HIV感染,建议复查。日,杨某出院。出院结论为:(1)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毒感染;(2)急性左心衰治愈;(3)呼吸衰竭治愈;(4)消化道出血冶愈;(5)慢性乙肝好转。后杨某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查,于5月20日作出检查结果,否认杨某为艾滋病病毒感染1994年9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卫生部对原告检测,经该部指定在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排除了杨某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这是一个典型的非人身损害纠纷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以侵犯名誉权起诉,说明本案不是医疗损害纠纷,而是在医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无确凿根据情况下,把自己的病情通知单位领导,进
而在单位同事中扩散,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了自己的名誉权的医患纠纷。
从以上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认识不一致所引发的纠纷,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产品质量、疾病自然转归等,而医疗事故是主要构成部分。在许多的医疗事故中,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的因素除了一些不可预见的医疗风险因素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仍为是主要因素。如何避免这些风险因素,关键还在医务人员。在现实医患关系中,患者由于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常常只是按医务人员的要求配合检查治疗,有时甚至处于意识不清、昏迷状态,连配合的能力都没有,任由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处理。所以,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任何轻微的疏忽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医疗损害结果,如何做到有责任心,避免疏忽,关键在于有无尽到注意义务。
在临床医疗工作中,无论是手术、药物疗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袭行为,基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做好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包含两个层面:第一是“知情”,即病患及其家属有了解病情的权利,医师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告知应作广义理解,除应当告知病患的病情外,还应当告知目前常用的治疗方法,和前沿实验性的、探索性的诊断治疗方法,以及采用不同治疗方法的疗效预测、并发症预测,各种治疗的费用预测,并以医师自己的经验,建议采用何种治疗方案等。知情同意的第二个层面是“同意”。同意是在告知的基础
上,病患及其家属对疾病以及治疗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适当的决定。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医疗行为正当化,才能减免医疗损害事件中医务人员的责任。
案例17 车祸医治留伤残,鉴定结果非医疗事故
原告付某,日因车祸被送往附近的某市镇级医院(被告)救冶。医师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广泛性肺挫裂伤,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病情危殆,被告医院当即采取了急救措施。与此同时,被告医院也向付某的家属发出病情危重通知书。经脑外科抢救治疗六天后付某的病情好转,同月27日被告针对付某的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施行左股骨髁上骨牵引手术,被告在手术前谈话笔录中告知术中、术后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发症,后遗症,如麻醉意外、骨感染,或长期卧床可致肺感染、褥疮等等。付某的哥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手术,术后被告为付某做牵引及骨折处药物外敷,外固定等治疗。付某也开始在医师的指导下做功能恢复锻炼。日付某要求出院并转到了该市某中医院治疗。中医院检查发现付某左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全,左髋关节、膝关节僵硬,于6月27日重施手术骨折复位,支架外固定。骨折愈合后,左侧膝关节活动仍受限制。付某于日至2月10日到广州市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强直畸形,于2月4
日施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松解手术,经治疗后仍未恢复到受伤前的健康状态。经请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察院法医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付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付某于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以被告未及时、正确治疗左股骨骨折而导致左膝关节伤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伤共计10万元。
法院受理后于日委托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付某的医疗行为中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由于付某当时是车祸复合伤,伴有严重的颅脑损伤,病情危重,治疗股骨骨折选择骨牵引方法是正确的,治疗过程中出现的治疗结果不理想也是允许的,鉴定专家一致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有属于其他有医疗过失的行为,法院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进行了审查,并通知该鉴定专家组组长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交叉质证,经过审理法院采信了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车祸伤,因当时患者的病情危重、有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广泛性肺挫裂伤,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随时有生命危险,鉴定时专家们考虑了病情紧急、危重的情形;又因为本案是发生在镇级卫生院,其医疗技术、医疗设备筹条件均较差,鉴定时专家们考虑了该医疗机构的技术条件因素,虽然左膝关节功能损害是由治疗左股骨骨
折的医疗行为所致,但仍认为该医疗损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鉴定所遵循的就是病情紧急性原则和医疗水平原则、如果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发生在医疗技术水平高的市级医疗机构,则不能以医疗水平原则作为免责的理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已成事实,如何寻求解决办法
患者马某,日在某镇医院妇产科经剖宫产出生,当时接生的手术医师由于手术粗暴致刚出生的马某右侧大腿股骨骨折,该骨折经手术复位保守治疗后骨折愈合,医院赔偿患者经济损失5000元。两年后马某的父母发现女儿的步态与其他小孩不同,似有跋行,经X光照片检查右侧股骨骨折处畸形愈合,成角约30度,医患双方又再产生纠纷,对该骨折畸形的严重程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达不成协议,双方经过协商共同委托市某三甲医院对马某迸行健康状态鉴定并就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冶疗和治疗时间、费用以及预测治疗或不治疗的后果等问题进行评估。
某市三甲医院接受委托后组织骨科专家对马某进行了评定,并就纠纷双方提出的一系列问题进行解答。评定结论:患者马某,日经剖宫产出生,出生过程发生右侧股骨骨祈,治疗后骨
折愈合,两年后复查的X光照片显示右侧股骨原骨折处畸形愈合,成角约30度,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约1cm,肌力V级,临床诊断意见:右股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相当于伤残9级的标准。目前健康状态评估:由于骨折成角畸形愈合,受身体重力影响成角畸形有加重的可能,同时由于右侧股骨成角畸形,使服骨头与髓关节臼援触面偏斜,关节面受力不均匀,易造成关节损害而出现关节疼痛筹。医疗建议:手术治疗纠正右股骨畸形。另外也将医疗费用预测、住院时间及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问题告知纠纷双方,促使纠纷双方在此评定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在此案中,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希望能尽快地公平、公正地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是绝大多数医患案例的共同特点。但纠纷的医患双方又很难在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评定、医方过错程度的评定、损害能否补救以及赔偿的数额等等问题上达成共识。而通过司法诉讼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在经济上、时间上又不切合实际,成本太高。如作者所在的医疗机构,近几年每年登记在案的医患纠纷多达100多例,其中存在有损害局结果的约40例,而经过司法诉讼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只有5至8例,绝大部分的纠纷案件都是通过双方诚意协商解决。
医患纠纷双方委托第三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评定,它既不是司法活动,也不是准司法活动(准司法活动是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或功能类似,并具有一定裁判权或证明权的行为,如仲裁行为、鉴定行
为、公证行为、行政调解行为等,其结果可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证据材料。)其评定结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常用的方式是找在某一些疾病诊断方面有威望的医学专家进行咨询,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书写门诊病历资料等作为“鉴定结论”的形式,其鉴定结果虽不具有法律上的裁判权或证明书,但却可以帮助医患纠纷双方对医疗损害事实的辨析认定,许多事实,包括身体损害、残疾等,尽管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但并不都需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就可以判断。实践证明,这种非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活动既方便了医患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又促进了纠纷的解决,减少医患矛盾的激化,有利于医方,也有利于患方。
求治遭推诿成植物人,责任追究亦难补伤害
日下午,田某夫妇8岁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吞下笔帽,田某立即将孩子送往山西省某大医院。在耳鼻喉科,一位实习医生开了透视单,透视结果证明是气管异物。实习医生立刻去找值班大夫任某,但任某当时在不远处的家中看电视,实习医生将情况说明之后,任某很不高兴地说:“没有床,不能救,叫他们走。”约20分钟后,任某不紧不慢赶到了医院。此时孩子已经呈现出缺氧状态,但任某没有对孩子立即迸行检查和治疗,甚至连科室的门都未进,只对田某说:“我说过了,没有床,你们走吧。”田某苦苦哀求,任某仍无
动于衷。无奈田某只好抱着儿子前往山西医学院某附属医学院,在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甚至连心跳也无法探测到。到山西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后,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手术室和病房,医生就在地板上进行手术,他用一把连消毒都来不及做的剃须刀切开孩子的喉部,再用一个普通的钳子把那个卡在孩子喉咙处一个多小时的笔帽取了出来。笔帽虽然取出,但因为窒息的时间过长,孩子仍然没有心跳和呼吸,经过人工呼吸,20分钟后,孩子的心跳渐渐恢复,但仍设有呼吸。继续抢救十几个小时后,孩子的呼吸才慢慢恢复正常,但孩子已经因为脑部长时间的缺氧而成了植物人。
本案中,医生任某对田某的儿子没有实施任何救治行为,并一再要求他们去别的医院,从表面上看,任某没有实施救治行为,因此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医患之间没有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任某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医院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似乎只是一起违反职业道德令人气愤但并不违法的案例,经过分析,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侵权法,医院都应当承担责任。
从合同法上进行分析,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患儿不慎吞下笔帽进入气管,随时都可能堵塞气道,或引起气管痉挛导致呼吸困难甚至窒息死亡,处于生命紧急危机状态。根据《执业医师法》
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此条规定医师在病患病情急危的情况下有强制缔约的
责任。当孩子被送往医院时,医患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医师未按合同履行救治义务,导致病患成植物人,对此医疗损害应负违约责任。
从侵权法上进行分析,医院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后果的发生、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些要件。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而言,侵权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但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但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一般以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任某虽然没有实施救治行为,不构成作为的侵权行为,但正是他的这种不作为构成了侵权行为。《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医师有法定的义务救治前来求治的急危患者。这种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加以免除。本案中,任某身为值班医生,以“没有床”为由拒绝对患儿进行诊治,他的这种不救治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侵害病患生命健康权行为,应当对此损害负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田某夫妇可以在这两种责任中任选一种要求医院予以承担。应该说,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对田某夫妇而言更为合适一些,因为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赠偿。但无论田某夫妇选择何种责任要求医院承担,对患儿生命的伤害已是难于补救的。
第四节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民事责任主体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对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失;“五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严重的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失、主体为医务人员。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医疗单位、主体的过失、严重损害结果、违反义务的行为、违法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医疗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作为雇员,其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的原则。因此,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是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行为包括下列行为:(1)医务人员的职位行为。医务人员不仅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还包括与医疗单位形成实际雇用关系的人员。职位行为主要包括:医务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行为;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为的行为。(2)医疗单位委托的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为的行为。没有执行医师资格但由于治疗某一疾病方面有专长而由医疗单位聘请行医的人;医疗单位将其所属的科室出租,或以联营形式经营,而联营者和承包者并没有行医许可证的,被聘请的人、联营者、承包者的行为都应视为医疗单位的行为。这两类行为如果违反约定或约定的义务,都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3)医疗机构法人机关的行为。
二、医疗机构的过失
过错是人们对违反义务的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一种推断,是法律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人们通过外在的行为而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希望或放任,就是故意的过错;如果通过外在行为而
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希望或放任,而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称为过失的过错。(1)过错是通过人的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但它并不是行为本身——行为就是行为,它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过错(客观说即将两者混为一谈)。(2)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推测,过错并不是主观状态本身,也不能说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说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推测。(3)过错是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虽然违反了义务,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就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就无过错。过失是与故意相对的过错形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
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对法人过失的判定应区别于对自然人过失的判定。法人过失的特点是:(1)法人因过失而发生的行为结果是与法人章程的规定相违背的。(2)法人因过失而发生的行为形式不是依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作出的。(法人的行为是通过法人内部成员的行为体现的,一般情况下,法人成员的职务行为均是在履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如果这种行为是依法人的决定作出的,并未出现偏差,那么这种行为如果违反义务,法人的过错即为故意的过错。)(3)法人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法人的利益是不一致的。(法人职员所谓的违反义务行为的结果如果符合法人的利益,很难说法人对此结果是不希望、不放任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法人应承担故意的过错。)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它的过失必须同样具备这三个特征,才可以称为医疗过失。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经常遇到因医患双方各执己见,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这其中有的是由于误诊(包括漏诊)、误治导致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而病人或其家属常以医务人员未能做出及时诊断或延误治疗为由,向有关方面提出要求追究医院的责任。
因误诊、误治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的,医院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应该根据上述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从形式要件看,医务人员有误诊误治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并造成了病人死亡或残废等不良后果,这种行为与严重不良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除了具备这些形式要件,还必须查明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只有查明主观上有过失,才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误诊与误治的行为是违法的,进而确定事件的性质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务人员在实施误诊与误治行为时,主观上有没有过失,就是承担法律责任与否的关键。
由此可知,误诊、误治可以分为两类,即有过失的误诊与误治和无过失的误诊和误治。有过失的误诊与误治是指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技术水平不高的原因,而造成误诊与误治的事实乃至病人发生严重不良后果是其自身能够预见和客服的。它是排除不能预见或者无法避免的情况的。无过失的误诊与误治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造成误诊与误治导致病人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的过失所致,而是其他因素所引起的。
案例22 家属尚未同意,医院能否作尸检
日,原告杨某X的丈夫武某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某进行治疗期间,会同某医学院的专家对武某的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某病情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某病情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向被告提出:武某死亡后,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家属在场,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原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以明确答复,即在武某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实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某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到被告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生激烈的争执。原告遂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例是一典型的医院故意侵害死者家属对死者遗体的处分权的事件,因为根据卫生部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
第2条规定: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定。死者生前是家庭成员,死后遗体的处分权当然属于其家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死者家属的这一权利。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由医院决定作出的,因此,该案件属医疗故意。
三、违反义务的行为
从性质上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包括:
(1)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的行为。《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2)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即使解答其咨询。”如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3)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等等行为。
患者化疗死亡,医院难辞其咎
日,阳东县北惯镇四平村农民谢某的妻子钟某因全身多处有肿块到阳江市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弥漫型,B细胞性。6日下午,医院决定对钟某迸行CHOP(注:一种化疗方案)化疗。7日上午,钟某按医嘱作了三大常规、肝肾功
能检查、心电图和肝、胆脾B超检查。12时30分执行化疗,下午2时,钟某出现了明显的休克症状,医院即采取吸氧镇静、抗过敏对症急救处理,经抢救无效,钟某晚上10时死亡,短短4天内,钟某就撒手人寰,留下年迈的双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谢某怎么也不能接受这个现实,于是向阳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该委员会经鉴定于2002年作出结论:钟某的死亡原因是恶性淋巴瘤化疗时恶性淋巴细胞的超敏反应,发生大量肿瘤细胞死亡,激发全身性、急性炎症反应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医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钟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疗技术过失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谢某不服,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赔偿死者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对患者钟某进行化疗前,医务人员已将化疗可能出现的毒、副作用告知谢某等人,有《入院病人评估表》及《计划护理单》和护士记录为据,谢某等人状告医院侵害谢某等人的知情权证据不足、阳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医院医务人员在对患者钟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诊疗技术过失行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据《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谢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津侬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阳江市中级人
民法院二审认为:CHOP化疗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且化疗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诊断治疗活动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舰定的“特殊治疗”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征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主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院在决定对患者进行CHOP化疗时,没有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 医院虽提供患者钟某《入院病人评估表》、《计划护理单》和护士记录,但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医院履行知情同意义务的证明材料。应认定医院没有向患者钟某履行告知的义务,侵害了钟某及上诉人的知情权,即患者钟某本可以行使选择权,从而可能避免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医院对串者钟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判决医院承担谢某等人的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15.54元。
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出必要的解释,该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之一是: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本案医院在化疗前没有具体告知钟某及其家属化疗可能出现毒性副作用及化疗的经济费用。虽然此案非医疗事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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