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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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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优惠政策第一部分 出口退税一、一般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国税发[2005]51号)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1、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财税[号)2、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号)三、出口特殊货物的退(免)税(一)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5、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 (国税发[号)(二)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3、卷烟;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税发[号)5、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字[1995]92号)6、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号)7、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号)8、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国税发[号) (三)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退(免)税1、自日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可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2)年创汇额3000万美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美元以上);(3)从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问题;(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自治区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符合条件的,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国税发〔2004〕79号) (四)援外出口货物退(免)税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是指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我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上述援外企业必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具有使用上述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企业。援外优惠贷款是指中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分的中、长期低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中国政府对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贴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对外提供优惠贷款的金融机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原则协议的范围内,双方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中国企业同受援国企业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实施的项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的,提供给援外企业用于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具有偿还性质的援外政府基金。                & (国税发[1999]20号)(五)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退(免)税自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财税[号)四、其他退(免税)(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2、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 (国税发[号)(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退税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是指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2、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下同)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退税率按国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 (国税发[1999]76号)(三)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退(免)税1、对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规定的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规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财税[2003]46号)2、“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规定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财税[号)五、特殊区域退(免)税(一)保税区货物退(免)税1、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财税字[1995]92号)2、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国税发[号)3、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4、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国税发[号)(二)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1、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2、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3、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国税发[号)4、自日起,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国税发[号)
(三)海关监管仓货物退(免)税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税发[号) (四)国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退(免)税1、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2、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财税[号 )3、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4、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5、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6、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7、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号) (五)保税区与港区联动退(免)税1、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报关出口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3、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国税发〔号文件执行。&(国税发[号)第二部分 进口关税一、一般规定1.关税减免是减征关税和免征关税的简称,是海关全部或部分免除应税货品纳税人的关税给付义务的一种行政措施。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称为免税,部分免除纳税义务称为减征关税。我国海关一般将减免税分为三类,即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法定减免税一般是指《海关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的减免税。减免关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仍可同时减征或者免征。2.特定或临时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规定享受特定减免税优惠的货物只能用于批准该货物减免税时海关审定的区域、企业或者用途。无论纳税人将该货物出售或者转让,只要占有并使用该货物的人发生变更,均属违法行为,享受关税优惠的纳税人如果希望变更其使用人,必须经原批准减免税的海关批准并依法缴纳关税。3.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其主管海关(一般指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并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但下列减免税进出口货物不需要经海关审批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般只需持凭有关证明文件,直接在进出口口岸办理减免税手续。(1)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5)其他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的货物。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 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应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4.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1)船舶、飞机:8年;(2)机动车辆:6年;(3)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海关法》、《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二、国内投资鼓励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1.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配套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材料、消耗性物品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发[1997]37号、署税[号)2.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3. 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海关总署2007年35号公告)4.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鼓励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执行。对于在工作原理、功能、性能、限定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具体列名商品相同的进口设备,不论是属于该目录中列名的“通用设备”还是“专用设备”范围,也不论用于何种行业,一律不予免税。在“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分类中都有具体列名的同类商品,进口设备的实际用途属于“专用设备”范围的,应按照“专用设备”列名商品的技术规格进行审核,否则,应按照“通用设备”列名商品的技术规格进行审核。因年度税则税目的调整、《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所列税则号列不够准确等原因,导致其中设备名称和对应的税则号列不一致或产生矛盾的,应以设备名称为准。目录中列名的“……生产线”、“……成套设备”、“……系统”包含其全部组成设备,无论进口成套或部分设备,都受《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限制。上述生产线、成套设备或系统的组成设备成套进口时,按照海关商品归类原则符合“功能机组”规定的,应一并归入“功能机组”单一税号,如其技术规格优于《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列名商品的技术规格,则该成套设备符合免税条件;按照海关商品归类原则各组成设备应分别归类的,如该生产线、成套设备或系统的技术规格优于《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列名商品的技术规格,则分别归类的各组成设备也符合免税条件。在项目建设初装时期,仅进口上述生产线、成套设备或系统中的部分设备,也可以按照生产线、成套设备或系统的技术规格审核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其他情况下(包括技术改造)单独进口其中的部分设备,应按照《内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具体列名的相应商品的技术规格进行审核。(署税发〔2007〕90号)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一)外商投资鼓励项目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配套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材料、消耗性物品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发[1997]37号、署税[号)2. 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3. 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4.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5.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海关总署2007年35号公告)6.2007年12月l日及以后核准(以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日期为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2002年4月l日至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按照规定持项目确认书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海关总署2007年67号公告)(二)外商投资自有资金项目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2.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署税〔号)3.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海关总署2007年35号公告)四、重大技术装备企业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1.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企业创新有积极带动作用的16个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制定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一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作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各领域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后对外公布实施。相关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如需进口政策规定内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2. 对于已实施进口零部件、原材料先征后退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停止执行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政策;对其中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需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产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或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税收犹惠,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财关税〔 2007 〕11 号)3.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的调整,适用于所有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设备。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海关总署公告2008第64号)振兴装备制造业限制免税进口商品汇总表(截至日)序号&公告文号&限制免税进口商品&限制项目1&总署公告2007年第36号(日发布)&所有规格的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和喷气织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及以后审批、核准或备案(以下简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2&总署公告2008年第9号(日发布)&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米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3&总署公告2008年第10号(日发布)&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4&总署公告2008年第15号(日发布)&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 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5&总署公告2008年第24号(日发布)&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328吨的非公路电动轮自卸车(税号:)、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40吨的非公路铰接式自卸车(税号:)和所有规格的机械传动非公路刚性自卸车(税号:)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6&总署公告2008年第29号(日发布)&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日起,新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以上两款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所列商品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7&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日发布)&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税则号列:)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日起,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须于日前持项目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以上两款规定执行。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议和超声诊断仪;(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署税〔号、署税〔号)六、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1.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在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主要包括以下科技开发机构(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2.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单位,经海关核准后,其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活动,但不得移出本单位。(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44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七、捐赠物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3.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1)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2)食品类及饮用品(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3)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财税〔号,海关总署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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