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化疗在回忆中死去去,医院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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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云、徐增道、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梁富云。
原告徐增道。
原告王玉梅。
原告徐莹莹。
原告徐智敏。
原告徐智豪。
原告徐智杰。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道俊,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梁富云、徐增道、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诉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和平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富云诉称,日,患者徐红旗因咳嗽两个月,颜面浮肿20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T淋巴细胞瘤/白血病。日,医生开始给患者化疗,方案为VTCLP。化疗疗程为8个月,第一个疗程为一个月,以后每隔一段时间来化疗一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徐红旗的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重,第一个化疗结束后,患者白细胞降至0.4,已经没有抵抗力,医生不但没有让患者住进无菌室,而且还在病房里另外安排一个病号,并继续进行第二次治疗。在第二次化疗时,家属要求医生用最好的消炎药,但是医生说其有经验、有技术,坚持用两性霉素,直到最后两天,在家属的强烈的要求下医生才让家属买了白蛋白等,然而为时已晚,病情继续恶化。医生多次许诺说能治好,但是最终结果是致使患者逝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赔偿医疗费25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11元,陪护费422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丧葬费1046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增道4014.6元、王玉梅4460.7元、徐智豪669元、徐智杰2676.4元,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申请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请求按医疗事故进行判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2、病历两份(五医院和二医院),证明患者住院的事实;3、鉴定书,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存在错误;4、鉴定费票据,武陟县新农合医疗证、住院补助费,证明患者住院费50404元,但是只补助了17297.9元;5、证明,证明患者生前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子女的状况。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五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五医院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二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患者到被告处就医,其基本病情和治疗方案已与患者家属沟通,是经家属同意和认可的,故被告医生不存在医疗行为上的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态度,被告在对患者治疗方面不存在严重过错,各方面工作都是积极到位的,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证真实性无异议,在五医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当列入赔偿费范围,对在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鉴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医疗鉴定,该鉴定已生效,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轻微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在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日,患者徐红旗因咳嗽两个月,颜面浮肿20天,入住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T淋巴细胞瘤/白血病。日,医生开始给患者化疗,方案为VTCLP。化疗期间患者合并肺部感染,给予多种抗生素联合抗感染,效果不佳。日2时患者突然病情危重,于当日去世。患者徐红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0404元,由武陟县新农合医疗合作社补助17297.9元。徐红旗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梁富云陪护,梁富云,44岁,无业,农村户口。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焦作医鉴(2008)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另查明,患者徐红旗,日出生,农村户口。日至日,徐红旗因病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4.1元,由武陟县新农合医疗合作社补助97.1元
另又查明,患者徐红旗弟兄三个,其父亲徐增道,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王玉梅,日出生,农村户口。徐红旗有三子一女:徐莹莹,女,日出生;徐智敏,男,日出生;徐智豪,男,日出生;徐智杰,男,日出生;徐智杰,日出生。
本院认为,患者徐红旗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由于对患者疾病的预防发展估计不足,以及应用药物不足的原因,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焦作医鉴(2008)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医疗事故责任的30%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武陟县新农合医疗合作社报销过的医疗费,因不能重复报销,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富云、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医疗费9931.8元、误工费44.32元、护理费44.32元、死亡赔偿金23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42元、丧葬费1721.5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4556.63元;
二、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增道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12元、赔偿原告王玉梅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玉梅)3081.28元、赔偿原告徐智杰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4元;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富云、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1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145元,原告承担1346元,由原告垫付部分,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孙晓勇
&&&&&&&&&&&&&&&&&&&&&&&&&&&&&&&&&&&&&&&&&&&&&&&& 审&&判&&员&& 吕功铭
&&&&&&&&&&&&&&&&&&&&&&&&&&&&&&&&&&&&&&&&&&&&&&&& 审&&判&&员&& 杜春晖
&&&&&&&&&&&&&&&&&&&&&&&&&&&&&&&&&&&&&&&&&&&&&&&&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 书&&记&&员&& 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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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硕士生在郑州创新中医院化疗死亡&医院被判赔偿
身患白血病的江西籍研究生李云良,在郑州创新中医院治疗10多天后死亡。在为儿子讨说法期间,中年丧子的李云良父亲因医院态度问题,竟喝农药自杀身亡。记者昨天获悉,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创新中医院赔偿李云良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5500元,现已履行完毕。
&  白血病硕士生化疗后死亡
  2004年9月,22岁的李云良以优异成绩考取山东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但不久不幸降临在了他身上——去年5月,李云良被北京友谊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治疗两个月后病情稳定,他与姐姐的骨髓移植配型也取得了成功,只需再等一段时间就可做骨髓移植手术了。
  在等待做手术的同时,李云良的亲友还在网上搜寻治疗白血病的良方。据李云良的亲友称,有一天,他们在郑州创新中医院的网页上看到一条消息:“白血病只要不是晚期,在我院吃中药完全可以治好,不需做移植。”这一消息让李云良及亲友很高兴,觉得这样的治疗方式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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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公道不成,硕士生父亲自杀
  李云良家人认为,郑州创新中医院有过错,多次找该院讨说法,却没结果。去年10月,吴彩凤和丈夫李龙仔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创新中医院赔偿李云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元。
  而郑州创新中医院在答辩状中辩称:李云良家人所诉事实均是虚构,其“网址”上根本没有那条“白血病只要不是晚期,在我院吃中药完全可以治好,不需做移植”的信息;并称其对李云良的治疗方案符合医疗常规,且取得了患者及家属同意,李云良的死亡是其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医院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李云良的死亡负任何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龙仔一方面因为中年丧子的悲痛,另一方面认为“医院态度不积极”,于今年3月9日喝农药自杀。
  医疗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失
  受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李云良在治疗中死亡一事做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认定,郑州创新中医院存在过失行为:第一,医生侯天德属异地执业。第二,医生对化疗后产生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第三,医院在没有无菌病房、层流室,不具备骨髓移植的条件下,为患者实施了自体骨髓移植前的预处理方案;化疗后患者白细胞及血小板迅速下降,致肺部感染及大咯血,而院方不具备相应的环境条件。但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方案是常用手段,且患方签字同意接受化疗,患方应承担一定的化疗风险,故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郑州创新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郑州创新中医院愿意赔偿李云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5500元,并很快履行,吴彩凤表示同意。(来源:大河网-东方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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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大连大学新华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委托代理人: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原大连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XX,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XX,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与大连大学新华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沙民权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红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李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日,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李红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称,日李红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医院在不经任何手段检验的情况下告知李红为“卵巢癌”,对其进行化疗。并于同年3月12日对其施剖腹手术,术后主治医生谎称李红为恶性“卵巢癌”。3月19日,主治医生又再次告知李红不是“卵巢癌”,改诊断为“盆腔结核”,此后医院将李红推出医院不管。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尊重事实,李红对本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医院给李红造成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12,000元、赔偿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新华医院辩称,经鉴定,证明医院对李红的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李红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没有关系,不同意李红的诉讼请求。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红于日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门诊以“卵巢癌”收入院治疗,同年3月12日该院对李红施剖腹手术,3月16日,病理回报诊断为盆腔结核,3月19日准予出院。同年9月4日,李红以“急性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诊断再次入院,入院治疗6天后痊愈出院。嗣后,李红以医院的误诊误治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严重的人身和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沙河口区法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结论为医院对李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判决认为,医院对李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对李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过错责任。对李红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李红已预付500元),鉴定费3200元(医院预付),均由李红负担。李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医院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在没有确诊和李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李红进行化疗,造成李红后来的肠梗阻损害了身体健康,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查明,李红于日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门诊以“卵巢癌”收入院治疗,并对其以顺铂、环磷酰胺化疗7天。同年3月12日实行了剖腹探查术,病理回报诊断为盆腔结核,3月19日准予出院。同年9月4日,李红以“急性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诊断再次入院,入院治疗6天后痊愈出院。大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虽然高度怀疑卵巢癌,但在没有得到明确病理依据的情况下行化疗,且化疗前交待不详;肠梗阻与化疗、手术后用药无直接关系,没有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李红主张新华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及造成后来的肠梗阻,对此,大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肠梗阻与化疗、手术后用药无直接关系,没有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对李红的该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在该鉴定书中同时指出“虽然高度怀疑卵巢癌,但在没有得到明确病理依据的情况下行化疗,且化疗前交待不详”,即新华医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及对李红交待不详的情况下,对李红进行化疗,其治疗行为存在违规现象。尽管对非癌症患者进行化疗对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进行技术鉴定,但化疗对人体不可避免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李红主张新华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事实并非捏造,新华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新华医院应适当赔偿李红经济损失,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4252号民事判决;二、新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红人民币500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280元,由李红承担8000元(免交7500元)由新华医院承担2280元;鉴定费3200元,由新华医院承担担。李红申请再审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将盆腔结核误诊为卵巢癌并进行化疗,导致错误手术和肠梗阻,并且偷改和销毁住院病志,该院的治疗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给李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属于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应依法赔偿李红的各项经济损失17.4万元。被申请人新华医院辩称,医院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院后抗结核治疗不利,致盆腔粘连较重,出现肠梗阻,经抗结核治疗,病情很快好转。抗肿瘤药物也未对患者产生毒副作用。根本没有偷改和销毁住院病志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李红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一次性给付李红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已付),此事就此了结,以后不能再有纷争。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80元,李红已付500元(余款免交)由李红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承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代理审判员&&&&韩&&岩&&&&&&&&&&&&&&&&&&&&&&&&&&&&&&&&&&&&&&&&&&&&代理审判员&&&&徐金武&&&&&&&&&&&&&&&&&&&&&&&&&&&&&&&&&&&&&&&&&&&&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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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郑顶山诉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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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顶山诉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顶山,男。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南阳市中心医院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顶山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顶山于2010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曾德奇,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娟、李志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3日,原告因腰部不适入住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结核(脊柱结核性截瘫),该院以此病给原告组织实施手术,打开脊柱部位,结果不是骨结核,同时大出血,只好中途停止手术,缝合伤口,住院调养月余未作其他检验,手术及相关费用2.5万元。因未认清病状,手术伤害严重,该院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入住郑大一附院,诊断后仍确认为骨结核,并以此病开刀手术。手术同样因判断错误及大出血而中止,此次原告又花医疗费0.8万余元,身体再次被伤害,经过两次手术,原告身体彻底瘫痪,越治越重,已躺在床上无法动弹,濒临死亡。绝望中,原告又到北京胸科医院,经检验认为是浆细胞瘤,该病是一种血液病,不是骨病,血液病和骨病是完全不同的病,并告知初始的正确诊断治疗,身体可以恢复正常,但现有病情,只能恢复到坐轮椅。原告在北京胸科医院初步治疗有所减轻后,又被郑大一附院收治,但改成了血液科,并以此病继续治疗,原告病情才有所好转,经7次化疗,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终因原始误诊、误治及身体功能的严重丧失而无法恢复,恢复状况尚不如住院前,瘫痪在床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误诊误治,使原告花费了巨额的无效费用,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摧残,二被告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诉于我院,请求判令:1、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36904.49元;2、被告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21230.58元;3、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8910.3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原告17年前曾因“脊柱结核”在襄樊中心医院进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在日入住我院前六年即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障碍,症状逐渐加重,一年前即截瘫。结合原告截瘫事实,考虑原告截瘫为脊柱结核复发压迫神经所致,诊断为 “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定于日在全麻下行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然后减压。在减压时探查发现原告脊柱骨质破坏较重,术中出血较多,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后手术终止。第二、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没有过错,答辩人对原告实施手术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并且此手术取出了原告体内的金属内固定物,为原告进一步做核磁共振,明确脊髓受压情况提供了可能性。鉴于原告病情比较复杂考虑合并其他疾病我方明确告知病情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原告所述的北京胸科医院的检验结果“浆细胞瘤”实为“浆细胞性骨髓瘤”,并非原告所称的“血液病”。原告为肿瘤引起的瘫痪,行手术减压仍为其适应症,我方治疗原则正确,只因原告为二次手术且病情复杂,因术中出血过多,减压活检未能进行,我方在手术后已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大一附院称辩,一、原告郑顶山于日入住我院骨科,此次入院前16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功能失禁,在襄樊中心医院确诊为“脊柱结核”,行“脊柱结核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双腿力量可,大小便基本恢复正常。五年前又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功能障碍,逐渐加重。此次入院前1年余双下肢不能活动伴大小便失禁,在当地按“胸椎结核”给与药物治疗,症状无明显减轻。此次入院前3个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内固定取出术”。为求进一步治疗,日转入我院骨科。入院诊断:1.胸腰椎结核并截瘫;2.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3.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全面术前检查,认为脊柱结核的诊断是明确的,有脊髓受压征象,脊柱稳定性差,有手术适应症,但手术风险大,术中因出血多而终止手术等意外情况均向患者以及其家属讲明,患者及家属表示积极配合,要求手术。日,全麻下行“胸腰椎结核病灶清除术”。手术过程中出血很多,向患者家属交待后决定中止手术,于日出院。二、我院的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误诊的情况。三、我院的治疗是正确的,有很强的手术适应症,不存在误治情况。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经过两次手术,肢体彻底瘫痪,越治越重,与事实严重不符。五、花费巨额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此次在我院骨科住院共花费8000余元。综上,我院认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确诊原告患的是骨结核。2、郑大一附院的两次病历。第一次病历以证明诊断为骨结核并动手术;第二次病历证明又诊断为“浆细胞瘤”入住血液科。3、北京胸科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医患关系;诊断原告得的是“浆细胞瘤”。4、医疗费。①中心医院25334.49元。②郑大一附院8870.58元。③北京医院17101.42元。④郑大一附院40199.85元。5、交通费。①中心医院首次住院400元。②郑大一附院(第一次住院)2400元。③北京住院交通费4200元。④郑大一附院(第二次住院)840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说病历诊断为骨结核,实际情况为“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诊断是正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对证明医患关系无异议,但北京医院病历诊断结果建议进一步的诊治并不是最终确诊结果。对证据4 票据上看不出是在哪个医院的费用,无法质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坐日期,无法确认是在治疗期间乘坐的。汽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郑大一附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应该骑缝章,提供的证据比较乱,有许多次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北京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无骑缝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的诊断结果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证据证明的目的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票据清单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心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完整病历。以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不存在误诊误治。2、骨科肿瘤学第264—265页;外科学第五版1039页;实用骨肿瘤学第217—219页;黄家外科学第2188页,以上证明中心医院对原告治疗得当,无过错。原告郑顶山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书籍,不是权威部门证明属一家之言。被告郑大一附院对被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郑大一附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日---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误诊误治,无过错。原告郑顶山对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病历郑大一附院诊断为胸腰椎结核并作手术,病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未提供浆细胞的病历,对未提供病历的后果将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病情应综合来看,并不能针对一次治疗来说明问题,第二被告以浆细胞瘤治疗效果好,说明第一、二被告的第一次治疗错误。被告中心医院对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与二被告所举病历一致,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北京胸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且有住院一日清单印证,予以确认。原告郑顶山对南阳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南阳市医学会于日作出南阳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平,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日原告郑顶山以“脊柱结核病灶清除内固定术后16年”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关节科。初步诊断: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并截瘫。病历记载:患者16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失禁,在襄樊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柱结核”行“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植骨内固定术”,术后双腿力量恢复可,大小便基本恢复正常。5年前又出现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障碍,症状逐渐加重,一年前双下肢不能活动伴大小便失禁,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行X线示:“胸椎结核”,在当地医院用活血药物和膏药治疗,症状无明显减轻,故入住中心医院。原告入院后,先行抗结核药物治疗,于日8时40分—14时在全麻下拟行“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及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中发现患者骨质破坏较重,出血较多,术中征得家属同意,仅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日出院。日原告郑顶山以“间断双下肢功能障碍16年”入住郑大一附院骨Ⅱ科。入院初步诊断:1、胸腰椎结核并截瘫。2、脊柱结核内固定术后。3、脊柱结核内固定取出术后。患者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日14时—15时在全麻下行“胸腰椎结核病灶取出术”。术中发现皮缘渗血不止,经上级医师会诊后认为:患者出血较多,为患者生命考虑,经与家属交流后终止手术。患者与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日原告郑顶山以“腰痛30个月余,不能行走20个月”入住北京胸科医院。入院诊断:胸10一腰2结核?,转移癌带除外。于日在局麻加强化下行CT引导下腰椎病变活检术。术后日病理诊断:(1)(胸、腰椎瘤体)浆细胞性骨髓瘤;(2)(棘突病变)骨组织及纤维软骨。免疫组化:CK(一),LCA(一),CD20(一),CD3(一),Syn(一)。患者于日出院。自北京胸科医院出院后,原告郑顶山先后于日-13日,日-13日,日-20日,日-18日,日-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多发性浆细胞瘤”为诊断进行“VAD”方案化疗。诉讼中被告中心医院及被告郑大一附院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于日作出南阳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4、患者日,以“腰痛16年确诊浆细胞瘤10天”为主诉到郑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采用联合化疗措施,化疗措施符合原则,日出院。5、患者日、10月15日、日、日,先后在郑大一附院以“多发性骨髓瘤”为诊断进行化疗,诊断正确,化疗措施符合原则……7、造成患者截瘫的原因: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大一附院CT\\MRI报告:椎体明显破坏、脊髓受压后移,患者属浆细胞瘤破坏椎体,引发脊髓受压导致截瘫……9、南阳市中心医院存在以下过失行为:未对结核病进行鉴别诊断和术前讨论。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未进行病理检查而再进行手术治疗,有一定的盲目性。11、因果关系: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截瘫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郑顶山于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5334.49元。原告郑顶山于日入住郑大一附院,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8870.58元。原告郑顶山于日入住北京胸科医院,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7101.42元。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否错误。2、被告对原告如何赔偿问题。本院认为:1、南阳市医学会于日作出的南阳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郑顶山的诊疗过程,且被告中心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对结核病进行鉴别诊断和术前讨论”等过失行为;被告郑大一附院在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进行病理检查而再进行手术治疗,有一定的盲目性”的过失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郑顶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原告郑顶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因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心医院应对原告在其处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大一附院应对原告第一次在其处住院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郑顶山自身的复杂病情,本院酌情考虑其在北京住院的损失赔偿比例以50%为宜。即被告中心医院和被告郑大一附院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关于原告郑顶山第二次在被告郑大一附院的诊疗,郑大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采用联合化疗措施,化疗措施符合原则,原告郑顶山也认可治疗后病情减轻,充分说明该治疗是适应患者自身病情的正确治疗,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334.4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元/天×52天=1560元;护理费30元/天×52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3374.49元。2、在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870.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37天=1110元;护理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7天=37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460.58元。3、原告郑顶山在北京胸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7101.4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30元/天×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0天=500元。以上合计22601.42元。按50%的赔偿比例,为11300.71元。综上所述,人民医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义务,对病人的治疗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义务,本案被告中心医院及郑大一附院在治疗郑顶山的过程中,均存在过失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顶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374.49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顶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60.58元。三、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顶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00.7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23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瑜&&&&&&&&&&&&&&&&&&&&&&&&&&&&&&&&&&&&&&&&&&&&&&&&&&审&&判&&员 刘琳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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