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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08:53:07&&&&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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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18号
原告:瞿光红,男,1970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龙潭镇龙潭村和平组,身份证号码236014。
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世然,男,1987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曹庙镇罗楼村韩楼组,身份证号码08305X。
委托代理人:段先明,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段世然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道艮,曹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文祥,男,1971年7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黄堰村双塘组,身份证号码:208318。
被告:李为清,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永兵塘组,身份证号码:065445。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118号汇丰广场27楼。
负责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瞿光红与被告段世然、吴文祥、李为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段世然的委托代理人段先明、杜道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文祥、李为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光红诉称:2012年1月,被告段世然驾驶皖NN6973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段世然连带赔偿2788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瞿光红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临时居住证、工作证,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余杭市从事建筑工作达1年以上;
3、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段世然身份情况及其有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摩托车辆皖NN6973车主为吴文祥;
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原车主为李为清,原车牌号为皖NA9598;
6、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6天及受伤情况;
7、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稳定后又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
8、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631.3元;
9、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950.5元;
10、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3520元;
12、食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821元;
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50元;
14、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伤评定两处10级伤残;
1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段世然负事故同等责任;
1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段世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皖NN6973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另外,此次事故中被告已垫付38500元医药费。扣除被告依法承担部分后应予退回,被告车辆维修费9800元,应由原告承担5900元。
被告段世然提供证据:
1、被告段世然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2、原告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8500元;
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9800元。
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其中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超过56元/天,误工费也不应超过56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无证据支持。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世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均无异议;证据11交通费发票未标明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次,有不实之处;证据12住宿费、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14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鉴定书上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不具合法性;证据15、1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段世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维修费发票,只有发票,没有车辆维修清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5、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11因原告方因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000元,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鉴定费发票系伤残评定的合法支出,予以采信,证据14,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出具的评定结论,其评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世然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因其未提起反诉,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段世然驾驶的吴文祥所有的皖NN6973相撞,致瞿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一定医药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瞿光红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3cm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共需费用10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肇事车原车主为李为清,原车牌号为皖NA9598,该车于2011年2月2日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主后依法变更为吴文祥,车牌号码变更为皖NN6973。
原告瞿光红从2009年1月开始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石鸽社区余杭永盛建设石鸽农居点工地工棚居住,从事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世然已支付38000元。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安徽省建筑业收入为38648元/年,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8606元/年。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文祥、李为清的诉讼,本院另行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瞿光红在本起事故中身受伤残,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段世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依法应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瞿光红与被告段世然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平均分担。原告瞿光红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从事工程施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身受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被告段世然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告也不予认可,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81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3、二期手术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计54941元;4、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1.5%×20年);5、误工费19058.40元(180天×105.88元/天);6、护理费5040元(90天×56元/天);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光红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光红90866.40元;
三、被告段世然赔偿原告瞿光红22470.50元;
四、驳回原告瞿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瞿光红负担800元,被告段世然负担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茂
二○一二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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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编辑日期: 9:18:52&&&&发稿人:&&&&阅读次数:次&&&&
关于开展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卫人秘〔2012〕451号
各市卫生局、人社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人社局,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社厅同意,现就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2年申报评审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仍按皖卫人〔2006〕93号文件标准条件执行。城市基层卫生机构和农村卫生单位卫生技术人员申报晋升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按皖卫人〔2006〕94号、皖卫人〔2004〕22号文件标准条件执行。
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皖办发〔2008〕17号)精神,实行评聘一致的单位要根据省人社厅审批的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职数限额内开展评聘工作,按照规定的结构比例,严格按岗申报和聘任,严禁超岗位职数推荐评审。
三、凡申报晋升卫生系列高级技术资格者均须参加由省卫生厅统一组织的专业理论考试(2010、2011年理论考试成绩合格3年有效、考试当日正在执行援外、援藏、援疆、因公出国任务者免考),理论考试合格人员方可参加评审。理论考试采用人机对话方式进行,考试定于2012年8月24-26日进行,具体报名细则见附件。
四、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从2010年起,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必须到农村或城市社区服务一年以上(任期内执行援外、援藏、援疆、援川任务人员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报人员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的时间计算,均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
六、国民教育系列大学双专科毕业人员,两个专科学历专业均为医学及相关专业,在取得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统一监制验印的双专科毕业证明书后,申报评审卫生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时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对待,参照原安徽省教委、安徽省人事厅教成〔1998〕26号文件精神,计算学历取得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前的毕业生,从1998年7月1日算起;1998年7月1日以后的毕业生,从取得第二专业专科毕业证书下个月算起。
七、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申报材料及证件需报送省人社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省卫生厅职称工作办公室参与评审。
八、申报评审卫生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1.市人社局、省直主管部门或档案管理单位委托评审函1份(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由省教育厅出具委托评审函),并附《2012年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评审情况一览表》(附表1,登录http://www./下载,城市基层卫生机构、农村卫生单位及破格评审人员分别填报)及电子文档(EXCEL格式)各1份。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登录http://www./下载)。城市基层卫生机构、农村卫生单位申报者和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者请在封面右上角注明城市基层、农村或破格字样。
3.《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1份,应详细描述申报者哉任现职期间所从事的岗位。
4.任职资格证书、聘书(包括首聘和续聘聘书或聘用合同)及学历(学位)证书(取得双专科毕业证书人员需提供由省教育厅统一监制、验印的双专科毕业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交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所有原件审查后退回,复印件须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核验印)。
5.2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6.外语(医古文)、计算机考试合格证或外语、计算机免试审批表。
7.有效的《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8.到农村(社区)服务的有关材料:单位派遣计划、名单、受援单位证明、个人总结及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件等。符合免提供材料条件人员需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执行援外、援藏、援川、援疆任务证明。
9.提供最能反映本人任现职以来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原始资料。设病床的临床科室专业人员须填报《主持危急重症抢救和疑难病症处理或主刀(指导)手术病例50例一览表》(附表2)。其中包含本人近5年来主治、主持或指导危急重症抢救和复杂疑难病症处理原始病案5份(病案应符合合理用药和临床路径管理要求,并有申报者的查房、分析、修改和签字等内容。)
麻醉专业、护理专业、医技和其它非临床科室以及其它医疗卫生单位专业人员提供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与水平并在实际工作中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的专题报告5份(需附能证实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的原始资料,所附原始资料要求同三新专题要求),专题报告内同应与考核登记表中登记的岗位相关。
10.任现职以来发表的论文、著作及科研获奖证书,并按规定的篇数注明代表作并附论文资料来源或临床资料一览表(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习期间发表的论文以及基础性研究论文仅限1篇)。申报晋升所提交的论文、著作、主持开展的项目以及获得科技奖励的项目内容必须与所申报专业一致。
11.提交本人撰写的有关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的综述资料1份(附参考文献复印件);申报正高及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还须提交在本专业本人运用国内外新知识、新技术、新成果、开展某项业务工作的专题报告1份(需额外附能证实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的原始资料至少1份,如为病例则不能含在前述5份病例中)。
申报城市基层卫生机构和农村卫生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提交本人任期内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1份,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提交本人撰写的有关本专业发展动态的综述1份以及本人开展新技术工作的总结材料1份(所附原始资料要求同三新专题要求)。
申报全科医学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者须提交省卫生厅颁发的全科医学培训《合格证书》。
12.《安徽省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材料目录表》(附表3)贴在评审材料袋的封面。
申报晋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评审申报表、考核表等各种表格必须如实逐项填写清楚,申报专业按《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一览表》(附件2)填写,并经科室负责人和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提交的病历须符合有关病历书写要求,规范、完整且为原始件;病历、专题等材料必须为任现职以后近5年的材料(原始病历时间跨度不少于3个年份)。各单位要对申报者的材料、证件逐项核实,报送材料前应将申报者所有申报材料在单位内公示5个工作昨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核实,确保上报的材料和人选不存在争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评审材料,各级卫生、人社部门不予受理。
九、2012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理论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将于9月12日前在安徽省卫生厅网站公布,请各市卫生局在9月21日前将经市人社局审核的考试合格人员(含2010、2011年理论考试合格成绩三年有效的人员)评审材料、《2012年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评审情况一览表》报送省卫生厅职称工作办公室(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楼745房间),联系电话:0551-2884596。
省直各部门(单位)集中报送材料时间为9月17-21日。
十、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2005〕72号)批复:收费标准调整为评审费300元/人。
希望各地、各单位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认真做好评审材料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1.2012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理论考试报名须知
2.2012年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一览表
3.《安徽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目录表》
4.《2012年申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评审情况一览表》
5.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6.《主持危急重症抢救和疑难病症处理或主刀(指导)手术病例一览表》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职称& 评审& 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办公室  &&&&&&  &&&&&&&&&&&&&&&&&&&&&&&& 2012年7月日6印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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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玉龙与余中亮、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圣玉龙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中亮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玉龙诉被告余中亮、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余中亮,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5时02分,被告余中亮驾驶皖N12345号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道与五岳路交叉口北100米时,因右转弯变道停车,与右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圣玉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经查,该事故车辆挂户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3061.7元,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享受城镇居民待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余中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三期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余中亮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同事故认定书,所有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并垫付部分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中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鉴于该车辆未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存在重叠计算,护理费住院和出院后的计算标准不应一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8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称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该企业发放,审查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将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未提出,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支出,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余中亮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日15时2分,被告余中亮驾驶皖N12345号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道与五岳路交叉口北100米时,未打开右转向灯右转弯变道停车,与右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圣玉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圣玉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圣玉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要求转院,当晚转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圣玉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手,造成左手指软组织损伤,左手环、小指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左手环、小指伸屈活动不能,功能丧失,根据《道标》评为Ⅹ(十)级伤残。2、圣玉龙系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左手环、小指伸肌腱断裂,造成左手环、小指功能丧失,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皖N1234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余中亮,该车在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被告余中亮垫付的医疗费5403.49元及部分交通费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余中亮驾车致原告圣玉龙受伤致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余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圣玉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余中亮垫付的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403.49元、护理费4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633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49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圣玉龙经济损失38191.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圣玉龙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合计39231.89元。二、被告余中亮赔偿原告圣玉龙经济损失鉴定费260元(1300元×20%),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圣玉龙返还被告余中亮垫付的医疗费5403.49元及交通费600元,合计6003.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圣玉龙负担747元,被告余中亮负担6元,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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