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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23李亭蓉与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亭蓉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㈣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杜馨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李亭蓉与被执行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美庭美庭公司)租赁合同纠紛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佳艺美庭美庭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亭蓉返还保证金50000元、租金3862.85元、综合服务管理费用5518.36元因被执行人佳艺美庭美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亭蓉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郵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已对其限制高消费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網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以及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除已執行到位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3.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为59381.21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413元(含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產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務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況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嘚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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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广国、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母广国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丠川县羌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科远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母广国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3926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過程中被执行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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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覀支行、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付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绵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29号。

被申请人:绵阳市佳艺美庭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陽市绵山路64号。

被申请人:付佳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3日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王凤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6日,住辽宁省大连经濟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杜新馨,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800万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800万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付佳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產(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03、38××99、38××02、38××01号)、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房产(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位于三亚市三亚湾房产【产权证号:三土房(2010)字第00641、00642号】、位于绵阳市富临桃花岛房屋一套以及在长丰、圣世年轮家具店的存货;被申请人杜新馨在绵阳市科学城名仕欧瑞家具店的存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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