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临时聘请人员出现面对医疗事故,家属该怎么办?该怎么办

该问题下回答为网友贡献,仅供参考。

医患纠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无法避免却又必须冷静面对的问题,如何应对医患纠纷已成为当前医院(个体医生)与患者双方及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难点。记者就此采访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胡华军,请他介绍和解释了处理医患纠纷的相关注意事项。
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胡法官在谈到医患纠纷的处理时,认为医患双方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并不十分清楚,也是引发医患纠纷的深层原因。因此,医患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不仅是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确认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要依据。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义务的不履行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免除或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胡法官说,医院的权利主要包括治疗权(疾病检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医学研究权;医护人员的人权尊严权等。医院的义务主要有九个方面:依法开业及执业的义务;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社会及患者的忠实诚信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医疗转诊义务。对不能治疗的疾病,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报告义务。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情况时,应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职业道德方面的义务,如诊疗最优化,用药适量,手术合理,治疗方案最佳,使患者痛苦最小,医疗费用最低等。
患者作为医患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更需明确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胡法官介绍说,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医疗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患者的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对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医疗事故鉴定的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回避。同时,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和履行如下义务:一是遵守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医院的相应管理;二是尊重
医务人员的人格及工作;三是积极配合医疗服务,严格遵照医嘱进行治疗;四是接受强制治疗义务。患者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主动接受强制性治疗;五是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六是防止扩大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后,患者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否则患者的扩大损失部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胡法官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不是受胁迫所签或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种处理方式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最优选择,不仅利于改善医患关系,而且医院的声誉也不会受到太大影响。二是行政解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但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与非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前者需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裁决,而后者则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当记者问及医患双方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应注意哪些事项时,胡法官说,首先患者在起诉时应注意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患者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后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判。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规定,医患纠纷的证据责任分配是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患者在起诉时应提交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可能有较大区别,关键是看哪一部法律、法规,哪一具体法律条款对自己更有利。诉讼中应围绕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医疗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与范围
医疗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此规定只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医疗事故等特殊案件外的所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胡法官介绍了具体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外,受害者还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和医疗费用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确需增加等情形,受害者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作人员会在48小时内处理,处理结果请关注系统通知,感谢您对百度知道的支持。

  • 1.回答无意义,对问题无帮助,例如:盲目复制、过于简略、低质等;
  • 2.内容明显错误、内容真实性存疑、内容过时;
  • 3.内容违反知道协议,可能涉及答非所问、灌水、偏激、攻击性等;
  • 4.部分问题下提交的回答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前会暂时折叠。
}

医生擅自灌肠致老太肛肠穿孔身亡,家属索赔200万元。一场医疗官司风波由此展开。

2010年8月份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收到了一份民事起诉状: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凉果街2号院5栋19单元701

地址:广东省高要市禄步镇中区居委会华兴里29号

地址:广东省高要市禄步镇中区居委会华兴里29号

被告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员村二横路26号

被告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174号

被告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地址: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二路58号

案由:医疗损害债权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元;误工费13155.24元;住宿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8506.02元;丧葬费:21180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解剖费:7000元;共计元。

2、判令被告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的鉴定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日,原告母亲罗结带,因贫血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症状入住被告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肾内科,入院2天后症状就有好转,1月8日准备出院,1月10日疑有便秘。1月11日肾内科医生在没有取得患者本人及家属同意,没有进行外科会诊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告母亲从肛门处灌入了1500毫升的液体,灌肠结束后原告母亲即刻感到剧烈疼痛不堪忍受,很快就出现了休克,经抢救后送入ICU(重症监护室),当时医院的诊断是急性腹膜炎。从1月11日下午我母亲被送入重症监护室始,被告二一直不查清我母亲肠道穿孔的位置,欺骗家属对我母亲进行所谓的保守治疗,直致腹腔严重感染。1月20日我母亲从被告二转院至被告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入院后两小时内被告一即通过CT确诊穿孔并查出穿孔的位置并于入院7小时后的21日上午实施了手术,遗憾的是,这次手术并未成功直致第二次转院时病情并未出现好转,2月20日我母亲再次转入被告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过抗感染治疗无果,最终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三处病逝。

原告母亲由一个生活完全自理的慢性病患者,最终死于三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如下过错及因果关系。

一、被告二的诊疗是导致我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一)被告二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实施灌肠,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明确指出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属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灌肠是外科护理的一项诊疗活动,特别在对老年人实施时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损伤肠道而产生不良的后果(见附件一、《基础护理学》第4版第237页),医务人员按规定要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的书面同意,但是被告二未尽说明义务,既没有说明风险也没有取得患者同意直致造成了患者的严重损害,被告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二的肾内科医生及护士未经外科会诊或检查,不顾禁忌,粗暴操作造成原告母亲乙状结肠断裂、空肠穿孔,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实施灌肠有严格的要求和禁忌,妊娠、急腹症、严重心血管疾病等患者禁忌灌肠(见附件《基础护理学》第4版第237页),而原告母亲在灌肠时有腹痛症状,被告二的肾内科医生没有经过外科会诊也没有对患者有没有灌肠禁忌实施检查即行灌肠,无疑是犯忌的。

灌肠成人每次用量为500毫升至1000毫升(见附件《基础护理学》第4版第237页),而被告二却灌注了1500毫升(见附件:临时医嘱单47),其用量显然超过诊疗规范。

从患者病情的前后联系来看,患者在被告二处于2010年1月6日做了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胃肠道未见明显器质性病变(见附件:1月6日消化道钡餐造影X线检查报告单)。而后除有便秘和腹部隐痛外并无不可耐受的情况,而灌肠后就出现腹痛难忍,无法言语,1个多小时后下了病危通知书(见附件:病危通知书),4小时后出现休克被诊断为急性腹膜炎(见附件2010年1月11日17时15分“输注血液、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从被告一中山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手术记录中乙状结肠断裂和空肠穿孔的诊断中更加明确了正是这次粗暴灌肠导致了肠道的裂损(见附件:手术记录)。被告二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害,依法应予赔偿。

(三)被告二隐瞒病情,延误诊治时机,在主观上故意造成原告母亲死亡。1、被告二刻意隐瞒病情。

在患者灌肠出现病危时,被告二已知道患者因灌肠致胃肠道穿孔(见附件病危通知书、医保参保人员住院使用自费及部分自费诊疗项目同意书),且从事后放置的腹腔引流管可见到大量的液体而这些液体正是灌肠液经肠穿孔进入腹腔的,如此明显的事实被告二却刻意隐瞒,在出现休克继发急性弥漫性膜炎后直至转院都只是强调腹膜炎,并避谈穿孔来说服原告采取所谓保守治疗的方法,明显隐瞒事实掩盖灌穿肠的过错。

2、被告二不查穿孔位置,进一步掩盖事实。通过对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收费明细及临时医嘱单对应查看,其为原告母亲所做的腹部检查在1月11日患者被灌肠后共计做了3次分别是11日、15日及19日,且都是做的X线检查,未做其它任何辅助检查,连B超都没做过1次,更别说CT了。而11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所述“右膈下可见半月状游离气体影”已可诊断为胃肠道破裂(见附件《外科学》第7版第402页)。11日的X线采用的是立卧位,已查到气腹,其它两次却都是采用卧位,不同体位的结果当然会不同。(见附件X线检查报告单)由上可见,被告二不是查不出,而是根本就不去查穿孔位置。目的仍然是为了掩盖灌穿肠这一严重过错。事实上,诊断胃肠穿孔特别是出现休克就是急性腹膜炎的手术指征,并不需要明确是哪个位置穿孔。急性腹膜炎的手术指征非常广泛,只要是出现加重休克、肠穿孔、甚至不明原因,或者非手术治疗6-8小时后(不超过12小时),症状不缓解者都应该手术。(见附件《外科学》第7版第416页)。

3、采取所谓保守治疗,没有任何诊疗依据。原告在为母亲转院后咨询过相关专家的意见,专家均认为目前没有任何依据显示胃肠道穿孔并引起休克的病人可以通过非手术治疗达到痊愈,这缘于胃肠壁不会自我修复,也是学医人的常识,(见附件《外科学》第7版第416页)。对此在南方日报社记者对被告二的普外副主任医师黎小明的暗访中他也承认了(见附件,南方日报)。原告的母亲却因这一故意的侵害行为再没能走出医院。被告二采取的这一所谓保守治疗,从客观上来说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如果当时按照疹疗规范,在纠正休克后及时采取手术修补肠道,事件就不会有这么严重。而从主观上来说,一个三级甲等医院却对一个常规疾病做出这样没有依据的诊疗方案,一定还是为了掩盖上述灌肠穿孔的事故,但是这种目的却是以牺牲一个生命为代价的。

4、劝阻原告不要转院,延误诊治机会。1月11日原告曾考虑将母亲转入在广州的上级医院以期有更好的治疗效果,但是被告二ICU主管医生陈绍婷一开始就强调原告母亲不适合转院,可能会转院途中出现突然死亡,这种说法一直持续到20号原告坚持送母亲去广州治疗(见附件: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基于这种被被告二医生刻意强化的顾虑加上上述所谓专家的专业意见,原告没能及时将母亲转院以致造成更大的损失,可哪里想到,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位ICU主管医生原来是给其母亲灌肠的那位肾内科主管黄鹏程的妻子。这不得不让人认为,正是为了掩盖灌肠医生的过错,其妻利用ICU主管医生的身份再度隐瞒实情。

被告二的这一系列做法令人匪夷所思,如果说违规灌肠致患者肠道损伤是因过错所致,那么刻意隐瞒、不查穿孔位置、不做手术且其妻劝阻患者不要转院的这些做法就是为了掩盖违规灌肠而故意造成患者的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鉴于被告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和未尽说明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母亲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一在术后未及时控制包括感染在内的症状,其行为与其应具备的二甲专科医院的当时诊疗水平不符合,致病人感染加重不得不再次转院,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就其母亲转入被告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当晚即行CT检查确诊了肠道穿孔的位置,并于1月21日上午行开腹手术(见附件:手术记录),术后在被告一处住院共30天,原告母亲的肠瘘一直没能愈合,肠液外漏所致的腹腔感染日渐严重,最后原告不得不将其母亲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又名中山大学附属胃肠肛门医院,中山六院是一所以胃肠肛门为专科特色的综合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胃肠肛门医院是中山大学医科的发展战略重点之一,其特点是以西医为主、中西医结合、 防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一体化;其代表学科有食管胃肠外科、肝胆脾胰外科、结直肠外科、肛肠外科、消化内科、炎性肠病中心、肿瘤综合治疗科、消化内镜中心和临床营养中心等。胃肠肛门技术团队实力雄厚、人才众多、设备先进,能解决食管、胃、小肠、结直肠、肛门等外科领域的重大、复杂和疑难病例。胃、结直肠肿瘤、肛门直肠良性疾病的诊治处于全国领先水平。胃肠肛门学术团队共承担各类研究项目15项,各级科研成果斐然。(摘自中山大学第六人民医院介绍)而这样一家专业而且在胃肠方面负有盛名的医院,并没能修复患者的肠道损伤,同时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致感染加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未尽到包括控制感染在内的与其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月20日,原告为控制母亲的病情,再次转院至被告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一入院就进入ICU实施抗感染治疗。经过50天的ICU治疗,原告母亲在被告三处逝世。被告三中山一院是国家重点大学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出现医疗事故该怎么办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