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吸入胎粪严重吗,呼吸困难,需要多长时间能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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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吸入胎粪呼吸困难 助产护士用嘴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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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吸入羊水胎粪呼吸困难,紧急时刻,助产士用嘴吸出异物,成功救治婴儿。近日,湖北宜昌助产士吴婵娟的暖心之举走红网络,被网友称为“中国好护士”。
记者23日从宜昌市葛洲坝中心医院了解到,16日晚,该院妇产科在帮助一位38岁高龄产妇生产过程中,因顺产不利,紧急进行剖宫产手术,但胎儿取出后,因胎儿吸入羊水胎粪,导致不能啼哭,且有呼吸困难等症状。
“羊水胎粪混合物非常粘稠,用吸引器来吸,吸引力小了吸不出来,吸引力大了又可能伤及宝宝”, 医院妇产科主任徐博介绍,在手术台上,孩子面色已略显青紫,若不尽快清理呼吸道,将发生窒息。
危急时刻,助产士吴婵娟接过宝宝,拿开吸痰器,用嘴直接来吸,当婴儿口中异物吸入吴婵娟口中的那一刹那,宝宝也“哇”地哭出声来,看着新生儿青紫的脸庞逐渐红润,现场医生和护士终于安了心。
“把胎粪吸到嘴里当然不舒服,不过吐出来就好。”吴婵娟说,在多年接生过程中,她不止一次遇到婴儿呼吸道堵塞的情况,往往机器不管用,就用嘴吸来应急。
实习生朱雪娇新生儿吸入胎粪多久可以痊愈.一般多久可以治疗好。后期如何治疗
新生儿吸入胎粪多久可以痊愈.一般多久可以...
新生儿吸入胎粪多久可以痊愈.一般多久可以治疗好。后期如何治疗
医院出诊医生
擅长:抽动多动、自闭症、遗尿症、智力低下等
擅长:多动抽动、自闭症、尿床、弱智、不会说话
擅长:矮小增高、性早熟、肥胖症、生长发育落后
共1条医生回复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及药品推荐仅供参考
职称:医师
专长:老年便秘,慢性胃炎,胃、十二指肠溃疡
&&已帮助用户:199708
你好,可引起吸入性肺炎,这与孩子的体制和吸入的多少有关系,建议住院治疗、
问新生儿吸入胎粪该如何治疗和预防
职称:医师
专长:皮肤科
&&已帮助用户:72176
指导意见:您好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是儿科重症婴儿在吸入肺内胎粪后可以引起致死性的肺水肿和白细胞增高以及阻塞性呼吸困难等
幸存者需要10日或更长时间才可以恢复婴儿在吸入胎粪后由于胎粪中含有的胆汁等成分刺激肺部引起致死性肺水肿和白细胞增高以及阻塞性窒息等重症故而新生儿吸入性肺炎需要积极的救治以挽救患儿的生命
问请问如何治疗,多久可以痊愈
职称:医师
专长:不孕不育
&&已帮助用户:66629
问题分析:这种情况考虑感染了阴道炎,建议你做白带常规检查来确定具体是哪一种阴道炎再对症治疗,意见建议:保持外阴清洁干燥.切忌搔抓,热水洗烫和使用肥皂.有感染时使用高锰酸钾溶液坐浴,内裤要透气,宽适,忌酒及辛辣或过敏食物.
问荨麻疹后期如何治疗?
专长:中医、骨伤、按摩
&&已帮助用户:222374
找出病因,去除发病因素,是根治本病的方法。但荨麻疹的病因,特别是慢性荨麻疹的病因常常难于发现,故大多数情况下常是对症治疗。一些不能去除病的则应减少各式各样种促发因素,尤其是在物理性荨麻疹时。应同时注意避免各种加重皮肤血管扩张的因素。
问开水烫傷如何治療
职称:副主任医师
专长:烧伤、创伤急救及烧创伤后整形,手术外伤后增生性瘢痕治疗,复杂创伤修复,体表肿瘤;糖尿病足,骨外露,毛发移植术;瘢痕性秃发。
&&已帮助用户:134
问题分析:请上传局部照片,以便医生给出建议,谢谢
问龟头炎如何治疗多久可以痊愈
专长:颈腰椎病、神经外科普外科、心胸外科
&&已帮助用户:0
你好可能是龟头炎引起的建议用3%硼酸水200mL或0 1%雷夫奴尔溶液外洗患部每日2次每次20分钟. (1)注意局部卫生每日清洗龟头和包皮如包皮过长要及时治疗必要时作包皮环切术及时清洁包皮垢很有必要.(2)夫妇一方患性器官疾病要暂停性生活及时治疗如患有滴虫性或白色念珠菌的感染要夫妇同时治疗.(3)避免不洁性交洁身自好.(4)如形成溃疡或糜烂要及时换药每日换药2次避免不适的刺激.(5)对于急性包皮龟头炎要避免使用皮质类固醇激素药膏以免引起更加严重的感染
问肾炎如何治疗可以痊愈好呢
职称:医师
专长:儿科常见疾病保健
&&已帮助用户:3119
问题分析:你好:肾炎有很多种,如慢性急性等,既然你没有说清,我就回答急性慢性和饮食方面的知识仅供参考: 慢性肾小球肾炎的治疗; 一、饮食 低蛋白,高质量蛋白及低磷饮食。低钠饮食。 二、降压 慢性肾炎时高血压的主要原因是水、钠潴留,故大部分病人经休息、限盐和用噻嗪类利尿剂可达满意治疗效果。必要时可加用作用于周围血管的钙离子拮抗剂:硝苯啶或肼苯哒嗪、甲基多巴等扩张小动脉药物。对较顽固的高血压还可加用抑制肾素-血管紧张素系统活性的药物,如巯甲丙脯氨酸或普萘洛尔(心得安)。 三、预防感染及水、电解质紊乱等使病情加重的因素。禁用肾毒性药物。 急性肾炎的治疗: 本病治疗旨在改善肾功能,预防和控制并发症,促进机体自然恢复。 一、卧床休息 急性肾炎卧床休息十分重要。卧床能增加肾血流量,可改善尿异常改变。预防和减轻并发症,防止再感染。当水肿消退,血压下降,尿异常减轻,可作适量散步,逐渐增加轻度活动,防止骤然增加活动量。意见建议:肾炎病人的主要临床表现有水肿、高血压、尿异常,三者可以同时并见,也可以单一或相兼出现。
慢性肾炎急性发作时,按急性肾炎饮食治疗原则处理,大量蛋白尿时,应按肾病综合征的饮食治疗原则处理。总之,慢性肾炎应密切结合病情变化,修订饮食配方,以利于病情稳定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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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成功!新生儿病危观察处理不及时的医疗事故判决书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吸入性肺炎
2011年10月8日怀孕38周零6天,因见红在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羊水少、胎儿窘迫”,故原告在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待产,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35分原告进手术室,剖娩一活男婴。11时30分该男婴转入肃宁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肺出血、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心肌损害、新生儿脑损伤”;10月9日18时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新生儿休克、新生儿脑损伤、新生儿代谢性酸中毒、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住院1小时后,因患儿病情危重,医院向家属讲明病情,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拔除气管插管后患儿无自主呼吸。
2011年10月10日凌晨,席某之子被埋葬于刘代庄西洼刘X钦祖坟处。以上有原告席某、席某之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席某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肃宁县万里镇代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予证实。原告席某称孩子的父亲是刘某,此次起诉刘某知情,原审法院对刘某进行了询问,他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审理。
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0月8日9点多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后按照被告要求做了相关检查,被告知重度子痫、羊水少,并告知在10月9日8点半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2011年10月9日8点左右,原告再次出现腹部强烈不适,要求被告依约行剖宫手术,但被告无故拖延至9点55分才为原告实施手术。被告在原告羊水已经被Ⅲ度污染、胎儿窘迫的情况下,本应考虑到胎儿发生宫内窘迫时,会导致肠壁缺血痉挛,肛门括约肌因放松而排出胎粪污染羊水。胎儿缺氧时会先呼吸暂停,然后大喘气。含有胎粪的羊水被吸入呼吸道中,引发呼吸道感染、肺部发炎等一系列症状,而有必要在新生儿头部娩出后即吸取其口、咽、鼻部的胎粪,但医生为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在新生儿已经吸入胎粪且出现缺氧的情况下将新生儿直接交给原告的家人,只叮嘱回病房吸氧。
上午11时,原告的家人发现孩子的肤色发青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口唇发绀,呻吟,呼吸困难等症状非常明显,在原告家人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将新生儿转入儿科,11时30分,被告通知原告孩子病危,正在抢救,直到16点将孩子转入中心医院,在被告诊疗过程中,对已病危的吸入胎粪性肺炎的新生儿,未及时行气管插管等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仅对新生儿进行吸痰,延误了对新生儿的最佳的、有效的抢救时机。
从孩子出生到孩子转院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均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造成了新生儿的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查阅复印所有病历材料,但被告却隐匿部分病例,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小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1页,证实原被告存在诊疗关系,也证实被告隐匿了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等重要资料;病历中第5页证实10月8日原告被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及羊水少;证据第10页符合手术记录,在手术中证实在羊水3度污染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新生儿吸出污染物或胎粪;第27页临时医嘱单中定于10月9日上午8点半行剖宫产手术,但被告拖延至9点55分才开始,新生儿记录部分记载呼吸鼻口均正常,但是在原告之子的记录中证实被告为其子吸出了5毫升的胎粪,因此该记录的记载缺乏真实性;原告的病历,被告只提供了第1、2、4、5、10、25、26、27、28、29、31页;2.肃宁县人民医院席某之子的病历8页,证实被告隐匿了该病历的检查报告、护理记录、监护记录等病历资料,只为原告提供了第1、14、15、16、17页病历,病历首页证实原告之子11点转入病危室,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新生儿24小时之内吸出胎粪;该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证实在11点30分到16点转院过程中,被告仅对新生儿进行吸痰,没有对新生儿采取气管插管等有效措施;3.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6页,病历内容证实原告之子是因新生儿肺出血及呼吸衰竭及多脏器衰竭死亡。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肃宁县人民医院席某及之子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诊断为:“新生儿肺出血,其他诊断为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新生儿休克,脑损伤,代谢性酸中毒,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临床诊断并不能证实新生儿的死亡原因,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尸检报告,不能证实真正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实与县医院治疗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病历复印的相关规定只允许患者复印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所以原告提出的隐匿病历的事实不存在其中包括原告及其子的病历。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主张被告诊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诊疗过程,对原告入院诊断第一胎宫内孕38+5周,有产兆;重度子痫前期、羊水少,与原告提出的入院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的诊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根据住院病历诊断第4页及出院诊断病案首页相印证,证实胎儿窘迫出现时间为次日2011年10月9日9点13分;对原告提出的未及时剖宫产的主张反驳如下:常规治疗包括吸氧解痉降压,完善各项检查,行胎儿监护,根据其情况预订次日8点半手术,原告病历20、25、27页证实,原告所说多次要求才手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预订次日手术的根据在妇产科第2版104页第7条第1小条,终止妊娠指征。重度子痫治疗48小时无好转的剖宫产。次日9点30分手术是否对原告之子死亡后果有关联,病人术前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其中包括急性慢性胎儿宫内窘迫,诊断为慢性,术前准备中发现在其家属要求顺产试产情况下,我们仍交代病情建议剖宫产,病历第6页中可体现,病人慢性胎儿宫内窘迫的治疗方法妇产科学2版93页第2条第2小条中有治疗方法,被告为其选择剖宫产是积极地选择,原告住院病历21、22页胎儿监护为良好如此病人短期分娩,也可自然分娩,但考虑病人重度子痫前期,短期内自然分娩困难,羊水少,为保证母子安全,我们进行了剖宫产,至于手术时间选择是一个预订,医生会根据病人的病情发展进行时间调整,可提前可不按正常时间顺序手术,这是医生的权利,与新生儿死亡无任何关联;关于新生儿吸出5毫升胎粪羊水,与医疗行为有关联进行质疑,新生儿在分娩过程的处理,严格按照妇产科学第2版180至181页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病历第31页中体现无需进行原告所说的进行气管插管等治疗措施,新生儿从气管内吸出胎粪是重度子痫前期病理改变变化所致,有可能是宫内吸入,与我们的处理无关,只是一个疾病的发展。因病历原件卫生局封存,所以提交复印件。提交以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医生执业证、护士执业证,证据1、2证明被告是合法执业机构和本案所涉医生护士具有合法执业资格;3、(1)席某住院病历,病历中第11页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医生向原告告知手术目的及原因,因以下原因造成胎儿窘迫,原告情形属于妊高症重度,比较严重,原告对此谈话内容均理解,并同意签字。病历中第17页产前知情同意书,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可能发生的情况,胎儿宫内缺氧,导致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及死亡等情况,原告的意见自愿试产理解,说明原告对自身疾病及可能发生的后果是知悉的,第18页妊娠期高血压病情告知知情同意书,被告对妊娠高血压对新生儿影响,第8条说明可能有新生儿窘迫的情况发生,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手术,说明对上述情形是很清楚的;(2)原告之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接诊医生对诊断治疗无过错;第6页抢救记录写明给予气管插管,与原告所说事实不符,证实我院对其进行气管插管手术;4、(1)《妇产科学》第2版第91至93页载“胎儿窘迫的诊断依据及处理原则”证实被告医生的诊断依据;(2)妇产科学第6版99、100至104及135至136页“重度子痫前期的诊断依据及处理原则”、“羊水少的诊断依据及处理原则”证实被告医生对原告的诊断依据;5、《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2010年2月第26卷第2期)第106页至108页“关于胎粪污染羊水的处理原则”证实被告医护人员对新生儿的处理措施得当,6、《妇科科学》第180至181页“新生儿产后评分原则及意义”证实被告医生对新生儿评分的依据,7、《新生儿疾病速查手册》第142至143页“抢救窒息新生儿的治疗原则”证实本案新生儿并无窒息,无需行气管插管救治;8、《儿科学》第7版第107、110页“胎粪吸入综合症的概念、死亡率及预防原则”证实被告医生对患儿的诊断依据,原告虽有胎儿窘迫的迹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诊断,属于慢性胎儿窘迫,根据病情结合医学理论常识并不需要立即终止妊娠,被告给其定的手术时间只是一个手术预约时间,被告会根据原告病情发展决定手术时间或早或晚,原告羊水少其病情并不是说羊水过少,羊水是7.4cm,也不需要特殊处理,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Apgar评分,是对新生儿出生后1分钟、5分钟、10分钟进行评分,详见证据6第181页,8至10分属于正常新生儿,根据原告之子的情况,根本不需要对其进行气管插管,因为气管插管在新生儿窒息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进行气管插管也会对新生儿造成气管损伤造成胎粪吸入。
原告方质证意见,医院、医师执业证无异议,卫生局出具证明无异议,被告应提交病历原件证实自己主张,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但在提交复印件中明显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病历资料多很多,其中原告病历,被告隐匿了检验报告单、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都是侵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原告复制的内容,但被告故意隐匿,从被告提供病历页数可证实;病程记录第2页第7项说明,可得知被告手术室中有吸引器气管插管等设备,但对于吸入胎粪的新生儿却没有使用,在无法提交的原告之子的病历中,被告的记录已经载明从新生儿的肺里吸出5毫升胎粪,被告在分娩出的新生儿没有发现这一严重情况,接收窘迫的胎儿,且羊水3度污染,应在新生儿建立呼吸之前立即对其口鼻等气道进行吸引,但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记录页说明被告认可新生儿死于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以及胎粪吸入综合症等;对证据5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一篇文章,证据7第141页写明健康有活力新生儿在出生后无需吸引,142页第2行写明当羊水有胎粪污染时,应进行吸引,手册既是医护人员遵循,在羊水污染呈现稠厚状态时,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诊疗义务,没有按诊疗规范治疗,致使胎粪吸入肺内;妇产科学第6版132页第3行,羊水指数小于或等于8.0cm是诊断羊水过少的临界线,而原告羊水是7.4cm,在原告羊水过少情况下,被告应考虑出现宫内窘迫等情况,妇产科学第2版第2页新生儿处理部分第1项也说明了要清理呼吸道,但被告没有行此义务,妇产科学第2版第92页关于羊水说明,Ⅲ度羊水呈棕黄色,稠厚状态时新生儿外观有表现,被告应予吸引,但并未吸引,认为被告没有意识到过错出现的环节,我方认为被告过错出现环节主要在新生儿娩出后未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最终导致抢救时间延误,导致新生儿死亡。被告所说原告的病情症状与孩子吸入胎粪导致吸入性肺炎等乃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之子病历在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证实被告未对其进行气管插管;原件复印件均一致。
因原告方已申请将原告及原告之子的病历封存在肃宁县卫生局,故被告方申请调取该病历,同时原告方提出申请对肃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载:“肃宁县人民医院对席某诊疗基本符合规范,但存在对席某的病情监测不到位,对席某之子的病情观察及处理不仔细、不到位等过错,与席某之子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原告方对(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1项“关于肃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分析”;第2项“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肃宁县医院有无因果关系的分析”无异议,但是鉴于第1项中的(2)、(3)、(4)、(5)中的情况,我们认为既然被告存在多处违反诊疗规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1项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也就是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书是对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所出具的意见,并不是对侵权责任进行划分,因此应结合意见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对(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意见书中第四部分第1项中第(1)中的“上述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无异议,第l项第(2)中的“院方在检测胎儿状况时有不足”有异议,该分析不客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重度子痫前期羊水少,我方是根据诊疗规范进行了严密的监测,有原告住院当时院方进行了产科相关检查,胎心为135次每分钟,详见病程记录,在2011年10月9日上午查体时,胎心为140次每分钟,2次胎心监测胎心均属于正常范围,如第二次监测时,胎心率超出正常范围,则能说明监测方面存在不足,反之则不能说明上述情况,更何况我院留存的电子病历及产程观察记录表记载对其每隔4小时监测一次,每次监测的结果显示胎心率均正常。对第(3)中“应于分娩后未及时清结新生儿口腔及气管”有异议,新生儿产后评分均为10分,只是需常规护理,无需气管吸引分泌物,这在第一次开庭中举证过程中进行了说明;对分析第(4)项有异议,原告之子发现烦躁不安等症状时,我们立即转了儿科,没有延误。分析中原告之子出生后的症状不属实,其出生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11时30分,病程记录中有记载,该时间也是新生儿转儿科的时间,说明新生儿出生后半小时出现呻吟、吐沫,呼吸不规则等症状,由此可知给予新生儿吸氧的时间早于出现状况的时间,说明原告在儿科的主诉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没有如实陈述,从我方病历记载内容看原告的陈述也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进行剖宫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9时55分,母婴同室的时间为10时25分,因此其出生时间不可能为10时;对第二项中的“原告之子死亡与医院有无因果关系分析”有异议,新生儿吸出胎粪样物5毫升,有可能是宫内吸入造成的,不一定是吸入的羊水,胎粪样物不等于胎粪,只是一个描述,并没有进行化验,不能确定是胎粪;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中建议医疗过错为50%有异议,因为我们是按常规进行的治疗,不能说与新生儿的死亡有关系,因为没有对新生儿进行解剖,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对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我方对原告之子的病情观察处理不仔细不到位及上述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我方不认可,因为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第1项第①也充分肯定了我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说明我方在对原告的诊疗上并不存在过错及监测不到位的情形,况且原告之子的死因至今仍是一个谜,因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证实死亡原因,所以说不能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产程观察记录表一份,该表是医院电子病历中的记载,我方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方称对病历以外的,院方提供的资料不予质证,也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同时我们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院方再次提起评分,本身属于主观性的评价,同时从新生儿出生后1.5小时候就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以及在1.5小时之后就再其气道内吸出5毫升的胎粪,更能说明评分的不客观不准确,针对被告代理人说新生儿是在宫内吸入胎粪样物,这样的话评分更不可能达到10分,因此评分不能作为认定新生儿不需要进行吸取分泌物的依据;肃宁县医院原告之子的病历已确定是吸入胎粪综合征,而被告却否认这一点,同时无论是吸取胎粪还是羊水还是其他物质,被告方均应对其进行处理才对;我方未做尸体解剖,对新生儿的临床表现及沧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的病历来看其死亡原因已非常明显,我们提出的是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而非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要进行尸体解剖,而我们这个案件并不适用该条例,因为我们认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必要;二代理均提起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一项第(1)来主张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该条仅对院方对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认为符合医疗常规,而本案是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院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因此该条不能说明院方不具有过错,胎儿监测和胎心监测。原告具有2次流产的经历,又具有重度子痫前期及羊水少的症状,无论是一次还是二次胎心监测都不足以反映胎儿宫内的状态,因此我方仍认为有过错。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提交了《病历规范化书写与举证》第117页至127页复印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4页,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我们不知道被告想证明什么问题,对法律规定无异议。《病历规范化书写与举证》是复印件,我们没有见到原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患者可以要求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但是被告向我们提供的病历当时并未包括护理记录,也就是说仍然存在拒绝向我们提供我方有权复制的病历资料,我们仍然可以据此主张院方的全部过错。根据被告提供的管理规定第15条,我们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院方也未按照法律和我们的要求提供。
被告方反驳称说明一点,根据全国医疗机构的病历书写规范,一般护理记录已经取消,我们没有必要给原告提供一般护理记录。《病历规范化书写与举证》的原书我方可以提交。
原告方主张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5212.32元,其中因席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792.66元,席某之子在肃宁县医院住院费532.76元,席某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923.4元,席某在肃宁县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63.5元,席某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400元。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及其之子在肃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告及其子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张、原告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原告在肃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原告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3、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其子可随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计365840元,提交了户主为刘X的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4、丧葬费18083元,提交肃宁县万里镇代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并埋葬于代刘庄村;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6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张;7、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张;原告方称系法院司法技术室收取的向鉴定中心送鉴定资料花费的。产生两次的原因是,第一次去保定,花费了三百元,保定不能鉴定,然后去的石家庄,花费七百元,总共一千元。原告方没跟着去,发票是法医技术室交给原告的。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三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收费单据以及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费以及门诊费收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其是正常生产支付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住院费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实原告的住所为石家庄,其户籍虽然未非农业但是根据户口本的信息显示,原告与户主的关系并非是亲属关系,因为在户籍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情况,例如,大中专生毕业后如果是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必须有固定的住所,但如果其家庭成员也就是父母等为农业户口,他的户口便不能回迁其原来家庭之中,但其为了将户口迁回便找到亲属朋友等有房产证的家庭户之中,他才能落户办理身份证件。但不能说明他的住所地为户口簿上显示的信息,因为她也不可能去亲戚或朋友家居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以户籍区分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而是以居住地区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对代刘庄村委会证明,其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显示原告的住所为万里镇代刘庄村,其应为农村居民。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仅限于住院出院的真实费用,根据时间显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原告方应提交证实的发票,故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赔偿项目,第二项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第三项根据代刘庄村委会的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刘某的居住地为万里镇代刘庄村。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第四项没有异议。第五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户口簿上原告在刘X处落户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外,原告病历中,现住址为肃宁县代刘庄村,整个孕检孕期也在肃宁县,并不是石家庄,死亡赔偿金应按现住址赔偿。而且原告之子死亡后也埋葬到了代刘庄村,故证明原告住在代刘庄村。
原告方解释称,原告现在的居住地是在石家庄。在04年之前,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落户。2004年上大学,户口迁到了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地址是石获北路81号。2011年工作,把户口迁到了表哥刘X家。刘某的老家是代刘庄村。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席某2011年10月8日怀孕38周零6天,因见红在被告处检查,在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待产,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35分原告进手术室,剖娩一活男婴。11时30分该男婴转入肃宁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治疗,10月9日18时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小时后,因患儿病情危重,医院向家属讲明病情,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拔除气管插管后患儿无自主呼吸。2011年10月10日凌晨席某之子被埋葬于代刘庄村。以上有原告席某、席某之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席某之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肃宁县万里镇代刘庄村民委员会证予以证实。孩子的父亲刘某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经原告席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载:“肃宁县人民医院对席某诊疗基本符合规范,但存在对席某的病情监测不到位,对席某之子的病情观察及处理不仔细、不到位等过错,与席某之子死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提出被告处留存的电子病历即产程观察记录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3356.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系原告分娩的费用,根据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席某诊疗基本符合规范,故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席某之子花费医疗费1856.1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席某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故原告主张其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6000元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实,且与冀医法(2012)临鉴宇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系因鉴定产生,亦属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元,依据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对原告方认为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元的50%为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40000元为宜。故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二、驳回原告席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原告席某承担3167元,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承担48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肃宁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重新鉴定。因参与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认真、细致的审核、研究,致使其对上诉人医生的诊疗行为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价,该鉴定结论没有对席某之子进行尸检、不能明确真正死因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病历记载“从其气道内吸出5ml胎粪样物有关”的结论,很明显依据不足。并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原始电子病历“产程观察记录表”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医护人员对席某的胎心的监测为每四小时一次,符合医疗常规,而电子病历又能体现原始的创作时间及每次修改的时间,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却以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为由没有给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二、席某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工作地均为肃宁县的代刘庄村,属于农民。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代刘庄村委会的证明可知,席某之子的尸体埋葬于代刘庄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三、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进行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按照长途客车的费用进行计算,没有必要坐出租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某辩称:一、鉴定意见书第四大项能说明我方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在新生儿自主呼吸前没有用清痰管清吸过新生儿呼吸道,故新生儿在一个半小时之后出现了呼吸困难等症状,并在新生儿体内抽出5ml的粪便,这与孩子的死亡原因有直接性的关系。对于“产程观察记录表”不在双方封存的病历中,所以原审没有对其进行认定。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说明新生儿死亡的原因非常明显,没有进行尸检的必要。二、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三个月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只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申请,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正确。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鉴定交通费1000元,是原审法院往鉴定中心送材料时让其交纳的,是法院直接派人员送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肃宁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席某及肃宁县卫生局三方在封存的病历时,上诉人未将电子病历“产程观察记录表”提交封存,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其理由是,在打印病历时未将“产程观察记录表”打印到病历中。另外,对于病历的封存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未提供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重要资料。
另查明,被上诉人席某在原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上诉人肃宁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席某及其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肃宁县人民医院对席某诊疗基本符合规范,但存在对席某的病情监测不到位,对席某之子的病情观察及处理不仔细、不到位等过错,与席某之子死亡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又查明,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6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问题。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未进行尸检及其“产程观察记录表”能证实其医护人员对席某胎心的监测符合诊疗常规。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求证的不是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而是要求鉴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场参加的听证会的情况下,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得出了鉴定结论。对于“产程观察记录表”未进行封存,被上诉人对该表也不认可,且该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保存的,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仅凭该表也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对于席某的胎心的监测符合医疗常规,更不能证实上诉人全部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故上诉人关于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对于“产程观察记录表”未在封装病历中及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未提供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及其不存在诊疗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未获准许的问题。上诉人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到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前的三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而是在全部庭审结束后第九天才提出,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有阻碍其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情况,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的申请,而采用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上诉人席某之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席某的户籍页载明的城镇户口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席某在医院登记的住址为代刘庄村,其子的埋葬地点也在代刘庄村,但此不能改变席某为城镇居民的户口性质,故被上诉人席某之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
三、关于鉴定的交通费用1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席某交纳给法院司法技术室用于鉴定资料的运送,法院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正式发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未用于鉴定,和该项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鉴定交通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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