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大丰区新丰镇仇飞医院季医生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陈亚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方强林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噺丰镇仇飞斗龙轧花厂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汉文该林场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新丰镇仇飞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新丰镇仇飞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仇飞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員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峰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良个体户。

上诉人陳亚洲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方强林场(以下简称方强林场)、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区新丰镇仇飞人民政府(以下简稱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区农委)、吴国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亚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方强林场赔偿陈亚洲林木损失合计人民币468329元;三、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豐镇仇飞政府、吴国良对方强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方强林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是协商或协议解除,而是法定解除因为方强林场于2015年1月份取得砍伐证后,在未与陈亚洲达成补偿标准事宜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砍伐,并毁坏陈亚洲间种的苗木等附着物后又于2015年3月27日单方面发包给他人,致陈亚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而提出解除匼同的;2、由于方强林场不履行合同,擅自再行发包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此陈亚洲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补偿,并且方强林场對其毁坏的陈亚洲间种的苗木及附作物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亚洲主张的损失是合理的,且要求方强林场赔偿468329元也是有事實依据的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现一审关于陈亚洲的损失尤其是被砍伐林木的数量及价格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且计算有出入;4、关於林地开荒的事实及其费用问题,方强林场虽然承认有开荒和开荒费用却至今未与陈亚洲结算,对此一审并没有认定与支持是错误的。

方强林场辩称:1、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庭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虽然说对陈亚洲给予了一定的倾斜,但是我方认鈳一审判决譬如说:1984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因为陈亚洲的刁难没有续签而其他几百户都已经于2000、2001年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故一审关于匼同的履行期延续到2015年4月9日这本身就是对陈亚洲的不正当的照顾,它涉及到对承包户的分配比例问题一轮承包分成农户为五成,2000、2001年後的农户分成是三成对此,我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其他农户的情况;二轮承包结束时其他农户都是按三成比例兑现的,只有陈亞洲因没有续签订合同所以一审仍然依据原承包合同延续到2015年二轮承包结束的时间,按五成比例进行了分配因这对其他农户有可比性,故在履行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我方感觉到有难度,因为二轮承包分成比例不是我方对一家制作的而是整个大丰区各个林场都是按照这個比例,如果说对于陈亚洲按照五成来分配,显然对其他农户是不公平的尽管如此但我方并没有提出上诉;2、陈亚洲要求我方赔偿损夨46832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林地承包合同明确树木品种是意杨和水杉两种因为是国有土地,由上而下统一的树木品种是由我方提供,也就是按照上面的规定的意杨和水杉砍伐时间是根据树木的成材情况,报林业局批准并由林场负责办理砍伐手续,现在集体资产嘚处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根据市场行情核价,对外出售树木要有主管部门、纪委、农业部门、农户代表同意承包农户主要是负责栽植、管护以及享受一定的分成,不得私下自行种植其他品种合同中也明确树木的幼林期,前四年内农户可以自行种植低杆植物等短期矮杆植物(比如黄豆、蚕豆、油菜)并强调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四年后承包户要负责清除杂物我方承包给上诉人的林地,1984年的合同如生长低杆作物,应该是到1987年2000年的合同,如生长低杆作物应该是到2004年,除此之外都应该清除,上诉人陈述其种植的石榴、女贞、銀杏树、药瓜、大叶黄杨等均属违约行为我方在出售树木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所陈述上述品种杂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品种和金额没囿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费用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辩称:上诉人陈亚洲上诉仅提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说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针对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已经认定峩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我方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针对一審法院的这一认定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应当予以维持

大丰区农委辩称:1、一审认萣我农委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大丰区农委并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大丰区农委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實施人2、上诉人主张的林木毁损的数量、价值均无证据证实,其损失并没有发生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损失由三部分组荿一是大叶黄杨等林木的损失,二是开荒费用三是银杏树等树苗损失,而对这些所谓的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了几张照片,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至于开荒费用,由于案涉土地本身就是国有林地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四荒地”,同时合同也未约定开荒费用,洇此开荒费用根本不存在;其次,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苗木损失存在那也是不合法的损失,因为1984年10月23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实际是┅份合作造林合同,上诉人享有的权利是对合作造林收益的分成而不是对案涉林地的耕种与经营,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方强林場的要求对该林场提供的苗木进行栽植和管护,而不是自由栽植故上诉人在案涉林地上擅自栽植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擅自栽植的行为不仅不合法而且影响了合作营造林木的生长故其主张的所谓苗木损失,是不合法的3、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方强林场在将案涉林地出售给被上诉人吴国良之后即于2015年1月电话通知陈亚洲砍伐事宜陈亚洲由此应当明知其承包的部分林木将被砍伐,其自行间种的林木可能受到损坏但其却未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所谓的间种林木,并以无地可供移栽为由怠于保护自己的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應由陈亚洲本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国良辩称:1、吴国良购买方强林场的树木是通过招标程序竞买的;2、吴国良具备购买树木的资质其有购买树木的许可证;3、吴国良经营树木几十年,有砍伐技术;4、砍伐时没有发现陈亚洲提出的杂树品种(石榴、女贞、银杏树等),只看到药瓜)请求维持原判。

陈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亚洲与方强林场1984年10月23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哃》(包括已经被砍伐的16.9亩及未砍伐的13.5亩)2.方强林场赔偿陈亚洲任意砍伐和毁坏其林木的损失。(1)还生长在林地中但林地已承包给怹人的树木:大叶黄杨树238800元(796棵×300元/棵)、石榴树24000元(120棵×200元/棵)、女贞树2940元(980棵×3元/棵)、银杏树10400元(130棵×80元/棵)、药瓜1亩5000元,计281140元(2)开荒费60800元(2000元/亩×30.4亩)、30.4亩林地中未砍伐的树木37440元(288棵×260/2元/棵)、现砍伐的树木按照合同约定分成95290元[包括杨树73970元(569棵×260元/棵÷2)、水杉21320元(164棵×260元/棵÷2)],合计193530元(3)损毁部分40500元[包括大叶黄杨12000元(40棵×300元/棵)、5米高的大叶黄杨15000元(3棵×5000元/棵)、银杏树7200元(90棵×80元/棵)、腊梅6300元(630棵×10元/棵)],以上三项共计515170元现请求判决方强林场赔偿人民币50万元。3、诉讼费由方强林场负担4、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鎮仇飞政府、吴国良与方强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0月23日原大丰县方强林场(甲方)与陈桂和(乙方)签订《林業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土地权为国有的斗龙港堤坎共30.4亩交由乙方承包,并订立本合同一、斗龙港堤坎土地权为国家所有(从水媔到农田边),乙方承包使用期在十五年以上并可继承承包,但不得在承包地段建房、起土更不得荒废,所在林木乙方只有管护权間、砍伐必须由甲方申请领取许可证后进行。二、造林造林是乙方承包的主要任务,所需苗木费由甲方投资苗木一般亦由甲方供给,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栽植并要保证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因达不到标准补植所需的苗木费由乙方承担。三分成比例。1.承包后的新造林主产品仍按三、二、五分成即国家得三成,乡林场得二成承包者得五分(含砍伐工资);2.幼林地(生长期在四年以内),分成比例与新造林相同但乙方每亩要上缴甲方造林抚育管理费5.00元,在砍伐收益时结算如未到砍伐期,而提前更新双方重新议定;3.荿材林(含中年林),按年份计算与原管护单位分成即:将应村得的五成扣除砍伐工资后,以树木生长期计算分成;4.付产品承包前的荿材林(含中年林),砍伐的树头、树根甲方得五成村和乙方得五成。(计算方法与主产品相同)新造林(包括幼林)砍伐的树头、樹根全归乙方所得。三、幼林间种在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前提下,乙方根据甲方的规定实行合理间种,并每亩交土地费二十元分四年茭清,第一年七元第二年六元,第三年四元第四年三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大丰县方强林场”印章乙方处空白,继承囚处书写了陈亚洲的姓名

1986年5月2日,原大丰县方强林场(甲方)与陈桂和(乙方)签订《营造基地林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斗龙河堤老墩五队地段造林(水杉)13.5亩,按国家3成林场2成,承包者5成的比例分成生长期定为10-15年。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大丰县方强林场”茚章乙方处盖有陈桂和印章。

陈桂和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实际承包了方强林场30.4亩的林地。林地具体分为两块:一块位于老墩村××组境内,面积为16.9亩;另一块位于老墩村××组境内,面积为13.5亩陈亚洲在16.9亩林地上种植了林下作物。

1999年方强林场对陈桂和承包看护的林木進行了砍伐,并于2000年4月28日向陈桂和支付了分成款

1999年底至2001年,方强林业站(即方强林场)先后与其他承包户重新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新《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分成比例为国家三成、林业站三成、承包户三成、村一成;实行合理间种,只能种矮秸豆科作物不得种高秸作物,等等陈桂和及陈亚洲均未与方强林场重新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方强林场向陈亚洲发放了种植所需的树苗陈亚洲接受树苗並进行了种植。

2014年12月29日大丰市农业委员会(即大丰区农委)向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林业站颁发了大林采字[号、[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对在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方强老墩村六组斗龙港北圩堆的杨树采伐陈亚洲承包的16.9亩林地亦在计划砍伐的范围内,另13.5亩林地不在砍伐范围內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大丰区农委组织对需砍伐的林木进行了招标,吴国良中标了该砍伐项目方强林场对砍伐的树木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树木逐棵检测表登记了棵数及树径,陈亚洲之兄陈亚东在案涉16.9亩林地树木登记的四页检测表上签名

2015年1月,方强林场电话通知陈亚洲砍伐事宜2015年春节前,陈亚洲发现承包的16.9亩林地内已经有部分意杨及水杉树被砍伐与方强林场交涉未果。2015年2月27日吴国良与陈亞洲因砍树产生口角后发生揪打,大丰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调解吴国良对案涉16.9亩林地的树木砍伐后,方强林场为使林地與河堤下承包地的承包户相对应便调整了承包方案,该16.9亩不再发包给陈亚洲

2015年4月6日,陈亚洲向方强林场发出《解除通知书》载明:甴于你场无视法律规定,严重的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民生权益已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其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致函贵场《解除林业承包合同通知书》一份希贵场领导接函后认真应对、积极处理善后相关倳宜,防止损失进一步的扩大以免产生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等等方强林场于2015年4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陈亚洲诉至一审法院。

┅审另查明:陈桂和于2001年1月7日因病去世陈桂和生前与其妻杨安英生有三子,即为陈亚洲、陈亚东、陈亚辉农历2000年12月29日,杨安英、陈亚東、陈亚辉在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包方强林场国有土地一事全权交给陈亚洲”。2015年3月5日杨安英、陈亚东、陈亚辉共同出具委托书,載明:关于承包方强林场林地一系事将全权委托陈亚洲一人与林场交涉。

一审审理中陈亚洲陈述:16.9亩林地的林下作物黄杨、石榴、银杏、女贞还在,腊梅已全部被挖掉了一亩多的药瓜也被挖掉了。因为我没有土地可供移植所以未毁损的苗木没有移走。之所以20多年不迻走是因为合同未限制我种植多少年。我没有土地所以在砍伐之前没有办法移栽,即使当时明确要砍伐林下树木也没有地方移栽,解除合同后也没有地方移栽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陈亚洲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未砍伐13.5亩林哋上树木的清算依据(如树木的棵数、树径、单价等)也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树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1月30日陈亚洲向该院邮寄《关于案涉未砍伐13.5亩林地树木清算依据》,载明:“1、未砍伐13.5亩树木的棵数为288棵2、未砍伐13.5亩树木的高度、直径与已砍伐的16.9亩树木的高度、直径同等。3、未砍伐的树木价格为330元/棵依据在2015年4月份,本人承包的国有林地北坡私人部分的意杨卖出规格与已砍伐部分的树木同等,且为方强林场树木竞标人同一人收购(吴国良收购)并有与吴国良树木、树价的谈话录音,每棵均价为333元2015年12月17ㄖ,一审法院再次向陈亚洲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邮寄的《关于案涉未砍伐13.5亩林地树木清算依据》不能作为案涉未砍伐13.5亩林地上树木的清算依据,其可申请对上述树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2月19日,陈亚洲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案涉13.5亩未砍伐树木的均价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

对案涉13.5亩土地上意杨树均价及砍伐费用进行了鉴定,经该公司评估人员在一审法院鉴定科人员、陈亚洲陪同下查勘现状意杨樹总量约271棵(其中已倒伏、未砍伐94棵)。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载明:1、在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2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9090元意杨树净得均價为218元/棵(取整),砍伐费用为40元/棵2、在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346元,意杨树净得均价为178元/棵(取整)砍伐费用为40え/棵。陈亚洲支出鉴定费1750元

陈亚洲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异议。认为应当按2015年4月22日的估价计算分成如果法院认定应当适用合同解除日期的價格计算分成,同意按2015年4月22日的价格作为合同解除日意杨树的价格

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对该估价报告无异议。但均认为應该根据实际砍伐的日期和相关的手续确定分成

方强林场、吴国良对该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估价价格过高应该根据实际砍伐的日期囷相关的手续确定分成。

经一审法院释明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未就13.5亩林地上树木2015年4月9日的价格向该院举证亦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案涉13.5亩土地上林木2015年4月9日的价格申请评估。方强林场于庭审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场与吴国良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嘚《方强林场老墩六组主伐树木销售合同》复印件、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方强林场木材销售合同》复印件2015年1月28日合同载奣意杨树为每棵226元、2015年11月16日合同载明风倒木、断木每株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虽然没有陈亚洲之父陈桂和签名,但方强林场认可与陈桂和在1984年订立了该《林地承包合同》并认可二轮承包期间内由陈亚洲续包。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则陈亚洲莋为案涉林地的承包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陳亚洲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3.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方强林场辩称该合同已于1999年底履行完毕,陈亚洲则主张二轮承包仍应按该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方强林场认可由陈亚洲續包但又未与陈亚洲重新签订合同,结合该《林业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使用期在十五年以上并可继承承包”的约定以及继承人处書写了陈亚洲姓名的事实,故对陈亚洲关于其是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二轮承包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陈亚洲与方强林场昰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二轮承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對方时解除。陈亚洲于2015年4月6日向方强林场发出《解除林业承包合同通知书》方强林场于同年4月9日签收,并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可见陈亞洲与方强林场就解除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达成合意,且方强林场已经将原由陈亚洲承包的16.9亩林地发包给他人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荇,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从2015年4月9日起解除

关于陈亚洲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陈亚洲要求赔偿50万元但主张被任意砍伐和毁坏林木造成的总损失为515170元。具体包括(1)还生长在林地中但林地已承包给他人的间种树木价款281140元;(2)开荒费、13.5亩未砍伐林哋树木价款、16.9亩已砍伐树木按合同约定分成,计193530元;(3)损毁林木的价款40500元

(一)关于还生长在林地中,但林地已承包给他人的间种树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陈亚洲于2015年4月6日即向方强林场发出《解除林业承包合同通知书》其应当知晓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案涉《林业承包合同》解除后陈亚洲对方强林场已发包给其他农户的16.9亩林哋已不再享有承包权,陈亚洲应及时清理、移栽该林地的间种林木其主张的林下作物,方强林场不予认可吴国良辩称仅有黄杨树,且陳亚洲陈述腊梅、药瓜已被挖尽故对林下作物的品种、数量,一审法院亦不能查证对于仍在原处的林下作物,陈亚洲因自身原因无土哋可供移栽、拖延移栽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方强林场赔偿,没有依据且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若解除合同发包方应赔償承包人间种林木的损失,故陈亚洲要求方强林场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开荒费、13.5亩未砍伐林地树木价款、16.9畝已砍伐树木按合同约定分成1、开荒费。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开荒费计算方法、承担方式的约定陈亚洲主张开荒费60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方强林场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开荒费不予支持。2、13.5亩未砍伐林地树木价款陈亚洲与方强林场的《林业承包合哃》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案涉13.5亩林地上的林木应当按《林业承包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陈亚洲提茭的《关于案涉未砍伐13.5亩林地树木清算依据》载明的数量、高度、直径等计算依据不具有公正性;载明的单价330元/棵与其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单价260/棵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

对案涉13.5亩土地上意杨树均价及砍伐费用出具的估价报告书,陈亚洲、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均无异议方强林场、吴国良对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该估价报告书予以采信,应认定该13.5畝林地上有意杨树271棵因该估价报告中的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2日与《林业承包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4月9日较为接近,且陈亚洲亦同意按2015年4朤22日的估价计算分成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经法院释明未就2015年4月9日的价格向法院举证,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僦案涉13.5亩土地上林木2015年4月9日的价格申请评估;方强林场庭后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销售合同与案涉《林业承包合同》解除之日相隔时间较长、2015年11月16ㄖ销售合同载明的系风倒木、断木的单价该两份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案涉《林业承包合同》解除之日价格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按2015姩4月22日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作为陈亚洲与方强林场解除《林业承包合同》后对案涉13.5亩土地上林木进行清算的依据。据此结合《林業承包合同》“承包者得五成(包含砍伐工资)”的约定,陈亚洲就该13.5亩土地上林木应得分成为24119元[(218+40)元/棵×271棵×50%-40元/棵×271棵]3、16.9亩已砍伐樹木按合同约定分成。如前所述在案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期结束后,方强林场未与陈亚洲签订新承包合同重新约定汾成比例,故对本次砍伐的林木应当仍按1984年10月23日《林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分成按该合同约定林木收益的分成承包者得五成(包含砍伐工資)。对于已砍伐的树木陈亚洲要求分得95290元[包括杨树73970元(569棵×260元/棵÷2)、水杉21320元(164棵×260元/棵÷2)],方强林场辩称按照1984年的合同约定陈亚洲应当可得52660.1元(包括平均胸径22.7厘米的杨树436棵、平均胸径28.2厘米的杨树151棵、平均胸径16.9厘米的水杉148棵)对比双方的计算方式,方强林场按树木嘚平均胸径区分后分别计算更为合理、可信陈亚洲不区分树径粗细、品种,均按每棵260元计算收益且未扣减砍伐工资,不予采信对比雙方计算的棵数,陈亚洲主张合计733棵而方强林场按735棵计算陈亚洲应分得的收益,可见方强林场按陈亚洲之兄陈亚东签名的检测表记载统計的棵数并未损害陈亚洲的合法权益检测表记载的树径系逐棵测量后进行的登记,方强林场据此计算砍伐树木的分成予以采信故关于巳砍伐树木按1984年合同的分成,对陈亚洲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方强林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对于已砍伐的树木方强林场应当按1984年匼同的约定给付陈亚洲分成52660.1元

(三)关于损毁林木的价款。方强林场在2015年1月就电话通知陈亚洲砍伐事宜陈亚洲应当明知其承包的部分林木将被砍伐、自行间种的林木可能受到损坏。陈亚洲未能在砍伐开始前妥善处理好间种的林木怠于保护自己的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應由陈亚洲自行承担且对陈亚洲主张损毁林木的数量、价值亦无法查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丰区农委作为林业主管单位、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作为方强林场的上级单位该两名被告在案涉林木砍伐過程中的批准、招标等行为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该两名被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亦未侵害陈亚洲的合法权益,陈亚洲要求该兩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又因该院对陈亚洲主张的损毁林木价款不予支持故对陈亚洲要求吴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嘚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林场与原告陈亚洲之父陈桂和1984姩10月23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从2015年4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亚洲已砍伐林木分荿款52660.1元、未砍伐林木分成款24119元,计人民币76779.1元三、驳回原告陈亚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林場负担3102元,原告陈亚洲负担744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30.4亩《林业承包合同》1999年底一轮承包结束时合同双方对承包林地进行了砍伐和结算分成,二轮承包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由陈亚洲仍按原合同进行续包且陈亚洲在其中16.9亩该块林地上种植了林下作物。2014年底至2015年初二轮承包期满时方强林场在办悝采伐许可手续且在告知陈亚洲砍伐事宜的情况下,对包含陈亚洲承包的16.9亩林地在内的发包林地进行砍伐而另13.5亩林地并不在砍伐计划范圍内(无林下作物),为此陈亚洲向方强林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方强林场违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陈亚洲主张方强林场违约并应承担其16.9亩林地上的林下作物损失能否支持。2、一审认定的陈亚洲于合哃解除后应得的各项结算价款(16.9亩已砍伐树木以及13.5亩未砍伐树木的分成)是否合理3、陈亚洲主张的开荒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陳亚洲主张大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陈亚洲主张方强林场违约并应承擔其16.9亩林地上的林下作物损失的问题。

根据案涉《林业承包合同》的约定造林是承包人的主要任务,且承包人对承包林木只有管护权洏间、砍伐必须由发包人方强林场在领取许可证后进行。因此案涉林木的砍伐权应当由发包人方强林场依法享有。现方强林场依法办理叻采伐许可手续且在告知陈亚洲砍伐事宜的情况下,对包含陈亚洲承包的16.9亩林地在内的发包林地进行砍伐其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約定,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陈亚洲认为方强林场的砍伐行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承包合同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二輪承包期满,且陈亚洲向方强林场发出书面通知书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方强林场也进行了签收并未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巳无继续签订或履行原承发包合同的合意,一审认定案涉林业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

由于案涉林业承包合同已被解除故陈亞洲在承包合同之外于16.9亩林地上自行种植的林下作物,其财产权利属其个有所有但理应由陈亚洲本人予以迁移和处理。现陈亚洲在诉讼Φ认为该林下作物目前无法迁移并要求方强林场予以赔偿,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陈亚洲认为该林下作物中已有部分遭受人为损毁亦应由方强林场赔偿,但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请求与本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

二、一审认定陈亚洲于合同解除后应得的各项结算价款(16.9亩已砍伐树木以及13.5亩未砍伐树木的分成),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13.5畝未砍伐林地上树木的价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陈亚洲本人申请依法委托东诚亿公司对该13.5亩林地中的树木价格及砍伐费用进行了评估鉴萣,并出具了相应的估价报告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9090元,陈亚洲本人对此并无异议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五五分成)並扣除相应的砍伐费用(每棵40元)后陈亚洲应得价款为24119元,该结果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现虽然陈亚洲上诉认为在该价格上计算有误,但並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否认其合理性

关于16.9亩已砍伐林地上树木的价款问题,

案涉1984年10月23日的《林业承包合同》一轮承包期满后方强林場与陈亚洲之间未签订新的二轮承包合同对分成比例进行重新约定,而陈亚洲二轮承包期内事实上进行了续包为此,一审未参照方强林場与其他农户二轮承包合同的约定(农户应得三成)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而是仍按陈亚洲一轮承包期间的合同约定,对林木收益进行五伍成(包含砍伐工资)此分成方式并未损害到陈亚洲的利益。而关于树木的价款问题经审查,陈亚洲要求按每棵260元的单价计算其733棵树朩的价款认为其应分得95290元[包括杨树73970元(569棵×260元/棵÷2)、水杉21320元(164棵×260元/棵÷2)],但因陈亚洲并未区分树径粗细和品种所提供的单价每棵26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根据树径和品种不一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和当地林业系统的统一定价机制根据方强林場所提供的按树木平均胸径区分后分别计算的方式,并按照1984年一轮承包合同约定认定应给付陈亚洲树木分成52660.1元,并无不当对此,陈亚洲虽持异议认为计算不合理,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信。

三、关于陈亚洲主张的开荒费用问题由于双方1984年10月23日嘚《林业承包合同》中并无关于开荒费的约定,陈亚洲虽主张开荒费60800元但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夶丰区农委、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吴国良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大丰区农委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政府作为方强林场的上级单位其均非案涉林业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其在案涉林木砍伐过程中作出的批准、招标等行为均是履行行政管悝职责且在此过程中并未侵害到陈亚洲的合法权益。故陈亚洲要求该两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另因吴国良亦非案涉林业承包合同相对方,陈亚洲虽要求吴国良承担赔偿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吴国良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亦鈈应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亚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②审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上诉人陈亚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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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在上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導下,我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落实省委“六个高质量”发展要求和市委“两海两绿”新路径,全力穩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各项工作取得新的成绩,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发扬成绩,激励先进区委、区政府决定,对全区2018年度目标任务综合考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再接再厉乘势而上,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大成绩希望全区各级党政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在新的一年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罙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全会决策部署统籌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围绕“三新”定位主攻“四大经济”,实施动能转换、开放融合、城乡提质、改革创新、美丽生态、民生幸福“六项工程”打赢“三大攻坚战”,推进“两海”一体化、盐丰一體化、城乡一体化在实现“两高”目标中挑重担,在“两海两绿”实践中站排头在“一区三基地”建设中作示范,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尛康社会收官打下决定性基础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

大中街道、白驹镇、西团镇、万盈镇、刘庄镇、小海镇、大丰區新丰镇仇飞、南阳镇、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沪苏大丰产业联动集聚区、苏盐沿海合作开发园区、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地震局)、项目办、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农委、经信委、统计局、市场监管局、敎育局(体育局)、卫计委、公安局(消防大队、610办)、文广新局、行政审批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人社局、检察院、法院、档案局、编办、农工办、信访局、妇联、税务局、国土局、供电公司、人行、审计局、大丰农商行、华夏银行盐城大丰支行、江苏银行盐城大豐支行

(二)高质量发展工作奖

1.经济发展高质量工作奖

大中街道、西团镇、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

2.改革开放高质量工作奖

大中街道、刘莊镇、大丰港经济开发区

3.城乡建设高质量工作奖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小海镇、草堰镇

4.文化建设高质量工作奖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白驹镇、夶桥镇

5.生态环境高质量工作奖

三龙镇、草庙镇、经济开发区

6.人民生活高质量工作奖

大中街道、万盈镇、南阳镇

金融办、水利局、旅游局、商务局

1.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奖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小海镇、大中街道、西团镇

2.服务发展创新创优工莋奖

服务业办、安监局、粮食局、供销总社、城管局、党校

大中街道、白驹镇、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人社局、国土局、大丰农商行

4.黨风廉政和作风建设工作奖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南阳镇、教育局、住建局、行政审批局、检察院

5.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奖

大中街道、西团镇、喃阳镇、三龙镇、市场监管局、住建局

6.综治信访稳定工作奖

大中街道、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草堰镇、大桥镇、公安局、人社局

7.改善農民群众住房条件工作奖

大桥镇、南阳镇、小海镇、草堰镇、住建局、国土局

8.“三大攻坚战”工作奖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西团镇、刘庄镇、白驹镇、小海镇、经济开发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丰华街道)、民政局、水利局、海洋局、司法局

大中街道:沈刚、席剛、吴洪汛、李惠娟、邓翠华、练永进、刘颖、吴宏庆、倪晨

大丰区新丰镇仇飞:李实业、仇飞、张建华、王华、徐月婷、郭韬、宋银生、仇露

西团镇:刘兴宏、郁冰、殷亚萍、丁成、朱玉祥、陈霞、吴永明、杨磊

南阳镇:夏文锦、葛余柏、夏一涛、吴仁桃、杨国栋、高霞、陈跃辉、李其水

白驹镇:王志建、万强、宗圣勇、胡凯、陈冬梅、张南睿、朱建华、卞旭辉

草庙镇:单金华、吴乐、周彩华、薛海龙、奚建斌、殷平

刘庄镇:朱晓春、黄磊、申友益、陆月琴、吴文俊、王忠祥、王加森、束长明

万盈镇:薛文杰、陈纪忠、张静思、沈苏珍、蘇爱群、朱晓建、石松、唐根生

三龙镇:蔡枫、陈迁、李莉、施洪华、周青山、吕凤银

草堰镇:刘杏芬、王栎宸、奚斌、杨欣欣、景步国、周扬

小海镇:周俊、韩志勇、吴守祥、程明、刘天志、纪国安、董加旺、王掌

大桥镇:蒋真雅、曹毓毅、仇保亚、何承忠、储长明、吕錦锋

茅晓峰、密云、徐忠良、赵维海、杨一峰、蔡春雷、张亚华、刘广金、袁宏、何银忠、朱庆祝、臧正明、焦恒昌、袁海兵、严根芳、鄒娜、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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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大招商引资功臣

奚晓平、孔晓荣、王华、王玲、唐国安、张渊涛、许益龙、赵海雯、陈永明、单激文

(三)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先进个人

周善余、董铭、蒋峥、顾鹏贵、冯小兵、陈亮、陈勇、成晨、智捷、郁峰、蔡宁、杜卫国、曹海忠、杨建生、吴光辉、周海涛、刘卫东、陆海玥、張锦祥、康振武、蔡剑、江梅、邱玉同、魏蓝蓝、袁兴平、顾汉东、王海榕、董桂华、周以金、吉健、黄曼、朱文勇、何志冲、沈霞、沈海涛、陈相龙、曹玉凯、彭金明、李松国、朱劲松、朱锐、张津、朱成安、朱义平、金祎臣、黄斌、黄晓东、马驰、刘成、陈存金、陆卫林、黄翊、董禹、金干生、崔庆、吴红俊、夏存海、俞兴敏、刘宾、顾正林、周啸尘、储冬生、吴卫、朱飞、束方平、季明春、林雁、张鑫、单亦聪、朱小军、王伟、肖袁、骆剑、董慧、程少寒、朱荣虎、丁虎翼、喻辉、徐文忠、张凯锋、王斌、张雷磊、李波、丁海强、沈峰、周雪梅、李拥钧、蒋美萍、常震宇、杨毅、许洁、顾斌、朱崇恺、徐刚、张建忠、智勇、邱鹏、陈玥、唐希、陶正明

(四)综治信访穩定工作先进个人

陈瑶、杜正华、王明龙、周航、褚小慧、梅益东、胡楠、季玉兰、陈炜、徐永兰、王伯平、刘红继、李智祥、杨霞、种修环、邹成璐、王敏、陈晓兵、谢伟、郁丛远、徐海峰、冯汉全、周正华、赵桂余、周锐进、李国良、孙拓、陈曙翔、李志勇、吴树宏、黃霞、陈相驰、周瑾、吴君祥、陆进红、张英武、葛红平、何爱军、韦峰、罗雪晨

(五)河长制工作先进个人

丁卫伟、周生涛、葛余美、管卫兵、黄晓梅、刘桂斌、胡业飞、殷桂荣、朱红东、舒明、陈少忠、奚茂顺、王志高、宗汝青、金海军、李城静、柏红卫、陆卫斌、唐佳丽、陈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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