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产大同代王府复建竣工的主要安全措施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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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给出煤矿复产复建基本条件
来源:山西经济网
更新时间: 11:20:07
【摘要】为规范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近日发布《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提出,煤矿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并且矿井月煤炭产量不能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为规范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近日发布《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提出,煤矿严禁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并且矿井月煤炭产量不能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
山西省境内的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时,不得存在&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其中,对于存在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 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等情形的,将视作&超能 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予复产复建验收。
对于煤矿企业在复工复建前存在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 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 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 围和规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分别配 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等重大事故隐患,亦将不得复产复建。
此外,为化解煤炭过剩产能,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下发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水害严重矿井和瓦斯突出矿井煤炭产量。
所有生产矿井按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登记公告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不高于登记公告能力的80%组织生产。
带压开采矿井在带压区域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突出煤层只能保留一个回采工作面。因减少回采工作面而造成生产能力下降低于公告能力80%的,按实际核减后能力组织生产。
对于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超公告生产能力80%的生产计划及相关指标;对其他生产矿井不得 下达超公告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及相关指标。如发现有超过规定能力下达计划或组织生产的煤矿,将按&超能力生产&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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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号:同政办发[2016]13号
关于印发《大同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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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局、办:
  《大同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2 月 16 日
大同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2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包括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和建设煤矿在停止建设后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产复建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停产停建煤矿进行:
  (一)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
  (二)在监管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分级负责,是指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市、县(区)分级负责,其中:中央企业煤矿(国投、中煤)由县(区)初验合格后报市级验收,市属煤矿由市级负责验收;其他煤矿由县(区)负责验收,报市煤炭局、大同煤监分局备案,进行抽查。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的验收工作,在市、县(区)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产停建情形,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办矿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联合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超过 10 天(含10 天)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或县(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牵头,邀请大同煤监分局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或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二)部门验收。对于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中因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或县(区)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或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企业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 10 天(不含 10 天)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办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市或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市属煤矿由市级进行抽查,其它煤矿由县(区)进行抽查。
  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天数是指自停产停建之日起至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
  第七条 煤矿停产停建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办矿主体企业、县(区)或市煤炭管理部门、大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大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上述三个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要及时将责令停产停建有关情况互相通报,并分别通报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大同煤监分局要负责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要负责停止审批整顿以外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实行限量审批;电力部门要负责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
  第九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 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前,要按办矿主体企业批准的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十一条 在煤矿结束全面整顿并自行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两级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要根据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和验收标准进行。对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具备验收基本条件且符合验收标准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验收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整改消号。
  第十三条 煤矿经复产复建验收合格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报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向煤矿下达复产复建通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在接到复产复建通知后,应当向大同煤监分局、公安机关、电力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大同煤监分局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大同煤监分局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市政府成立由副市长杨勤荣任组长,由市煤炭工业局牵头组织,大同煤监分局参加的市级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
  组 长:杨勤荣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李建贵 市政府办公厅调研员
      仝 杰 市煤炭工业局局长
      朱正亮 大同煤监分局党总支书记(主持工作)
  成 员:市煤炭工业局、大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有关局领导。
  领导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如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依照所任职务自动作出相应调整,不再专门下发文件。
  复产复建验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全市煤矿复产复建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主任由仝杰局长兼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县(区)长任组长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织机构,通过复查、督查等方式,组织开展对本县区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全面掌握本县区煤矿生产建设运行动态和安全生产情况,切实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
  第十八条 全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执行省煤炭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的通知》(晋煤安发〔2016〕98 号),验收标准由市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政办发〔2013〕3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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