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前区软组织挫伤用什么药能鉴定到几级伤残

我父亲被车撞了,造成了L2-3横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肾积水。_百度知道
我父亲被车撞了,造成了L2-3横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肾积水。
我父亲被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车撞了,造成了L2-3横突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肾积水。是对方全责,这样的交通事故大概能陪多少钱,还要注意些什么?谢谢!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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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的使用费用、包括吃的、护理、营养费、误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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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前区软组织挫伤能鉴定到几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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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和工伤的定残标准不一样的,你是哪一种情况引起的?
我对照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都达不到伤残等级。很遗憾。
伤害呢,伤残和伤害是不是两个性质。是工伤不是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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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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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秀春诉被告唐山交运、太平洋保险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张秀春,女,汉族,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唐古路西侧汽车客运东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姚安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丹,系被告唐山交运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李凯燕,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法律顾问。原告张秀春诉被告唐山交运、太平洋保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及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唐山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所有的冀BB7788号大客车行驶至天津方向6KM+350M处被向右躲避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大客车侧翻,车上原告等乘客受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813.3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复查费810元,合计58433.33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4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冀BB77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田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二、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天数73天。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日出具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因原告已过法定年龄,诉请中没有误工费。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市民户口。五、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卑家店站于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人员张振江误工73天,误工期间单位没有给发放工资,产生误工费6813.33元。六、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810元。被告唐山交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司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7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唐山交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承保该车保险,但是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依交强险条例由承担责任的一方在交强险内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承担责任一方在商业险内支付。2.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保险合同条款,承运人依合同纠纷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保险条款,即使需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车主承担责任后再向我方保险理赔。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有间隔。对证据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应跟我司汇同进行,没有我司同意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误工证明应附有工资表,且该证明公章没有压着所写字体,不排除先盖公章,后写字。对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唐山交运经质证,表示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运系冀BB7788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700000元,投保座数为55座,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所有的冀BB7788号大客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6KM+350M处时,被马春恒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证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侧第2、3前肋及左侧第2、4、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坐骨、左侧耻骨、右侧髋臼前柱及骶椎右侧块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X73天),护理人员误工费6813.33元,残疾赔偿金为40644元(22580元×18年×10%),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运承担。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6813.33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1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交通费500元;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45160元,因原告已满60周岁,本院按伤残等级计算原告18年的残疾赔偿金为40644元。被告唐山交运提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依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秀春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627.3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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