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医院551路经过九五医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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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到开通了551和501这两路公交车。开通是好事啊,仙游人民都这么觉得,各个拍手叫好。可是真的会有这么好吗?楼主我这几天也看到这两路车从小仙游那边经过,本以为仙游人民各个都会做公交的,可是发现好几次公交车上都没几个人,空空荡荡的司机大哥的表情也显得很无奈。估计是刚开通没几个人知道才会这样吧,不知道以后还会是这样的情况吗?
很多人觉得开通那两路车会拉近莆田跟仙游的距离。可是真的是这样的吗?我是没做过那两路公交车,我一朋友坐过听他说坐个车就跟折磨似得从仙游到莆田足足要坐两三个小时,都没大巴快,大巴最慢也就一小时多。而且车开的很慢,走走停停。
公交跟大巴车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人们习惯了坐大巴车,习惯用坐大巴的思维去考虑公交。大巴是招手即停,可是公交呢要到站才停,这就给很多人带来不便了,一是站台有些设的太远了,人们找不到。二是人们招手未停宁愿选择坐大巴也不坐公交。这是一种习惯,习惯了招手即停的大巴。
公交车的价格其实跟大巴也没差多少,就便宜了那么几块钱,但是大巴的效率更高,时间更快。有些人为了赶时间也不差那几块钱。到时候公交跟大巴的竞争肯定会很激烈。
开通公交固然好,人们又多了个选择,可是就是不知道这样的路车到底能运营多久呢?这个就不得而知了。大伙说说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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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仙游火车站开通了基本算是淘汰吧
这算是莆田最远的一条线路
虎头猪脑 发表于
等仙游火车站开通了基本算是淘汰吧
个人觉得爱是不会淘汰的比较有时候坐车会比动车方便 动车是快 但是有的东西是限制的不让带进去的
虎头猪脑 发表于
等仙游火车站开通了基本算是淘汰吧
这个不好说
苏TA 发表于
这算是莆田最远的一条线路
这个估计是逐渐淘汰大巴的计划,大家都做公交车了,以后应该会降价
不看好公交
我觉得是好事啊,起码可以有更多的选择公交大巴,到时候大巴价格肯定会降。而且仙游动车也要开通了,到时候去动车站也方便很多。
开通了是件好事,至少可以经过有些村民的家门口,出门什么都方便了!!
陈年旧事 发表于
这个估计是逐渐淘汰大巴的计划,大家都做公交车了,以后应该会降价
目测不会降价!!两三小时的车程,15块也算合理,再降价公交公司要哭晕了
其实现在的公交车
也未必到站才下
在市区是这样子
但是在乡下是不可能的
这个不好说,现在算是刚开始吧,刚开始没人算正常,等真正运营的时候就难说了,起码周末那段时间肯定是要爆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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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仔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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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侵犯到您权益的内容 请点击医院经常组织医务人员进行义诊九五医院每个护士护理婴儿都非常细心、热情、专业常有市民给九五医院送来锦旗  N海都记者 陈丽明 通讯员 罗金财 苗登田 文/图  海都讯 今天是八一建军节,在这个特别的日子前夕,记者走进了解放军九五医院,探访这家部队医院的坚守和发展。九五医院成立于1945年1月,是一所在炮火硝烟中诞生,历经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战争洗礼,具有光荣传统的部队医院。经过近70年的发展,医院完成了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的完美蜕变,现已成为一所科室齐全,技术力量雄厚,集预防、医疗、保健、科研、教学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  近年来,九五医院始终牢记人民军队为人民的宗旨,坚持姓军为民的使命,集合部队医院优势和地方优秀人才资源,大力支持驻地卫生事业发展,全力保障地方经济建设。值得肯定的是,该院始终坚持所有临床和医技科室自主经营,由军人担任科室带头人,用军人的优良作风带动科室医德医风建设,受到军地群众的一致赞扬。  强化医院特色 优势技术雄踞前沿  多年来,九五医院坚持以技术创新打造医疗特色,靠技术特色培育医院品牌,坚持“人无我有、人有我精”的技术强院发展战略,在骨科、烧伤整形科、肿瘤、妇儿科等相关领域形成了鲜明的医疗特色。  其中,该院骨科实力雄厚,年收容量居于领先,被列为“南京军区骨科研究所”。此前,科室曾成功为一名手臂离断5个多小时的患者实施高难度断臂再植手术。2010年10月,骨科与在全国骨科专业排名第一、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展了技术协作,使医院的骨科技术直接与国内顶尖骨科技术接轨。  烧伤整形科已在莆田形成了专业性的烧伤整形专科治疗中心,在危重烧伤、烧伤延迟复苏、烧伤脓毒诊、小儿烧伤救治等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并建立烧伤预防—治疗—康复—整形—美容体制,成为南京军区烧伤整形康复中心、莆田学院烧伤研究所、第二军医大学全军烧伤研究所临床基地。  肿瘤专科中心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立体的、齐全的各种肿瘤治疗技术,能对肺癌等胸部肿瘤,肝癌、胃癌、食管癌、直肠癌等消化道肿瘤,乳腺癌、宫颈癌等妇科肿瘤以及皮肤癌、骨癌、恶性淋巴瘤等疾病进行有效治疗,曾先后被列为“中国癌症基金会临床协作基地”、“第四军医大学肿瘤研究所”、“肿瘤临床防治研究基地”。  妇儿中心作为莆田最大的妇儿专科中心之一,年分娩量居于领先。开展的妇科各种肿瘤根治术、妇科微创手术、无痛分娩、婴儿游泳、婴幼儿智护训练等新业务新技术多次开创了莆田先河。在高危产妇急救、新生儿救治和脑瘫儿童康复治疗方面更是享誉军地,被评为福建省首批“爱婴医院”单位。  神经外科在重型颅脑外伤、颅内肿瘤、动脉瘤、脑血管疾病、功能神经外科(癫痫、三叉神经痛)等治疗上处于莆田领先地位。  神经内科在急重症方面,如大面积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病毒性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多发性硬化、癫痫持续状态、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痴呆、运动神经元病、脑瘫、血管性头痛等方面拥有丰富的治疗经验。  健康管理中心是莆田地区规模最大的专业健康管理中心之一,力量雄厚,设备先进,功能齐全,环境舒适,实行“一站式”优质服务。  牢记为民使命 优质服务赢得赞誉  多年来,九五医院“姓军不忘为民”,科室在由军人担任科室带头人的基础上,积极引进地方优秀医务人才,充实医院人才队伍。通过大力开展优质服务,把提高专业技能、强化服务意识作为提升医疗护理服务质量的有力手段,在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比武及组织服务礼仪规范化培训的同时,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对全院各项工作流程进行了梳理优化。  为满足驻地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需求的更高要求,九五医院着眼于医疗行业的发展趋势,全面推进数字化医院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果。  2010年,在全国全军范围内率先全面推行新版结构化电子病历,进一步规范诊疗程序,提高了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在莆田首家自主开发研制连接海岛的“一体化区域医疗服务平台”,实现了医院与海岛医疗机构的医疗信息和医疗资源共享,将医疗服务直接延伸到海岛。  同时,医院还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推出了“银医一卡通”服务,通过自助系统就可以完成挂号、缴费、检查、化验、取药等多个就诊环节,避免中间环节不必要的排队、反复地往返;实施自助查询化验报告系统,使患者能够及时查询并打印检验结果;建立了医学影像存储传输系统及检验信息系统,医生通过该系统就可第一时间调阅患者的检验及影像检查结果,从而缩短患者就诊时间,提高诊疗的效率和质量。  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来医院共收到锦旗、镜匾、表扬信等878件。医院还多次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白求恩杯”优质服务竞赛先进单位、“卫生行业质量监督信得过单位”等。  勇担应急先锋 服务社会践行责任  九五医院急救中心是莆田市“120”急救医疗网的应急医疗队,常年承担着莆田地区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抗灾抢险等各项医疗急救和保障任务,屡次出色完成。  在2007年莆田“10·21”特大火灾事故、2009年仙游“4·14”学生公寓重大火灾事故、2009年莆田11·15高速路特大交通事故等重大事件中,尽管灾难已成为过去,但是医院在此期间践行社会责任的勇气和努力不会褪色。特别是在救治2007年“10·21”重大火灾事故伤员中,创造了所有伤员全部治愈出院,无一人死亡,无一人伤残或明显后遗症的奇迹,达到了军区“三减一不”的救治要求,整个救治行动受到了国家、军区、省市领导的高度评价和人民群众的高度赞扬。  展望未来,美好的蓝图已经绘就,面对新的发展机遇,九五医院将继续坚守“姓军为民”的使命,全力打造学科特色化、技术卓越化、服务人性化、设施先进化、管理现代化的一流医院,为保障群众健康、推动驻地卫生事业的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 > 莆田九五医院公交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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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酒店预订张国亮诉彭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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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亮诉彭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国亮,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柯国松,男,农民。被告彭向荣,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鲤城镇东路。负责人陈开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顺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彭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柯国松,被告彭向荣、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顺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亮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071.77元、假牙加工费76549.62元、误工费45元×130元=5850元、护理费45天×46元=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休息9个月的误工费×3900元=35100元、休息9个月的护理费275天×46元=126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7961元×6年=107766元、假牙伤残10级赔偿金17961元、假牙置换费4073元×7次=28511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元。扣除被告张国亮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应再付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8531.4元(其中父亲25147.8元、母亲27972元、大女儿5594.4元、小女儿9790.2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有15%的免赔率;3、本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公司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按13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共计6.5个月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原告主张休息9个月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3000元左右计算;鉴定费应按1200元为准;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交通票据且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8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按六年计算,另一个10级伤残不应另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中的32%计算;原告假牙的费用不属于残疾补助器具应以一次更换费用为准,若法院认为假牙属于残疾补助器具则应按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更换,故原告请求7次的更换费用不予以支持,应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计算;营养费偏高应由医疗机构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应在15000元以内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5、原告并非行人故原告应承担30%。被告彭向荣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经支付29000元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日晚,被告彭向荣驾驶闽B32177号轻型货车自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1KM+220M处,被交会车辆灯光照射眩目时,未能减速慢行,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适遇原告张国亮驾驶闽B38845号二轮摩托车自路右往路左行驶,为接听手机而临时将车停在路右机动车道上,被告彭向荣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车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国亮受伤,二车损坏的结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亮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日计29天。出院时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双侧耻骨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牙缺失,2+2Ⅱ0-Ⅲ0松动。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右下肢功能锻练,暂不负重,定期拍片复查。一年后取钢板。2、口腔科门诊随访。日和7月24日,原告经仙游县医院拍片复查,骨痂均未生成。故此,仙游县医院二次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扶双拐锻练行走各两个月。日和23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共花医疗费4073.4元。医院证明:“原告1+1牙缺失,2+2Ⅰ松动,在我科予2+2根管治疗及3+3烤瓷桥修复。”日,原告因右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又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至10月12日,共16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渐进性功能锻练;3、术后2个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亮右胫骨骨不连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3为义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32177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彭向荣所有,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向荣预付给原告29000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主张其在仙游县医院和九五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6549.62元。被告彭向荣、仙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的时间为日至2月22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只有日的988.89元是在住院期间,其他的44286.18元医疗费费用并非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的7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票面金额为44071.78元的票据,时间虽然为日,但该票据上记载住院号等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另外五张金额计214.4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于日、5月5日、7月24日、12月23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发票以及九五医院的医疗票据,因仙游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门诊随访”,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仙游县医院门诊票据,应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仙游县医院于日和7月24日复查,骨痂仍未生成,与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上记载的“入院诊断:右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是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虽然对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6484.3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A1A2、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复印件、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折复印件、原告在上班时日所交的责任保证金凭证、日的责任保证金收据、租房协议、工作卡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是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请求误工费45天×130元/天=5850元,休息9个月×3900元=351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按13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共计6.5个月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分别证实了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时医院证明其需继续休息3个月,5月24日及7月24日在仙游县医院复查时,因骨痂未形成,医院分别证明其“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扶双拐锻练行走两个月”;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小结均证实了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医院证明的9个月加上住院的45天,计10月15天。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复印件、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折复印件、责任保证金凭证及收据、租房协议、工作卡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清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但本院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的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月×3769元=39574.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及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应调整为每天15元,即45天×15元=675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3000元左右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医院行“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医院证明的6000元认定。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请求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应按1200元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故其请求鉴定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即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且数额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仙游县及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计45天,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和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年×17961元+2年×17961元÷2=125727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中的的32%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有固定收入,且其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961元/年计算,即:17961元×20年×30%+17961元×20年×2%=元。8、关于假牙费用。原告认为经司法鉴定,其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按劳动部规定,人的平均寿命为76岁,故其还有39年寿命,应七次更换义齿,故按本次更换义齿费用4073元计算,更换假牙费用为28511元。被告认为,原告假牙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以一次更换为准,若法院认为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则应按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更换,故原告请求7次的更换费用不予以支持,应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牙齿缺失、松动、3+3烤瓷桥修复,经司法鉴定,原告3+3为义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故义齿属于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应当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上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按每6年更换一次义齿,原告应再更换6次,即4073元/次×6次=24438元。9、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需要营养的伤员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故此,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害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可定为8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应在15000以内予以确定。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影响,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可予调整为200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8531.4元。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为轻微,且无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关于赔偿比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行人故原告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国亮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为接听手机而将车停在路右机动车道上。此时机动车并非处于行驶状态,故原告应属于行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84.31元、误工费39574.5元、护理费(45天+休息9个月的护理费275天)×46元=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元、假牙置换费24438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张国亮及被告彭向荣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彭向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国亮承担2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闽B3217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彭向荣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元(元-120000元)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并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即元×80%×85%=元,被告彭向荣应承担元×80%×15%=22565.07元。被告彭向荣垫付给原告29000元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2565.07元后,剩余的6434.93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仙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张国亮120000元+元-6434.93元=元。被告彭向荣可就其垫付的6434.93元向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可予折抵,应再付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国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牙置换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七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张国亮负担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五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政&&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慧&&连&&&&&&&&&&&&&&&&&&&&&&&&&&&&&&&&&&&&&&&&&&&&&&&&&&&&&&&&&&&&&&&&&&&&&&&&&&&&&&&&&&&&&&&&&&&&&&&&&&&&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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