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中伤口大小以医院手术记录为准么?

& & & & 故意伤害罪公诉范本
悬赏故意伤害罪公诉范本5我最近遇到麻烦事真多,我弟娃背人欺负了,胳膊都断了,这口气咽不下啊,我要寻求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和家人、
提问时间: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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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 回复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案件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 一、证明对象&&&& (一)故意伤害的案件确已发生;&& (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份;&& (三)故意伤害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八)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二、证据要求&&&& (一)证明发现案件和侦查过程的证据。证明故意伤害案件的来源和案件的侦查过程(发现、确定犯罪嫌疑人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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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以及合法收集证据的过程)。&&&&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举报材料等,轻伤案件受害人要求公诉的,要出具书面意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3、改变管辖的要有移送案件通知书。&& (二)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1、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一般主体的案件,需要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2)对于是否已满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边缘年龄的查证,应当广泛收集相关证据,如医院出生证明,出生地邻居或相关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年龄情况的证言,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等;仍有争议的,应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来认定其年龄。&&&&(3)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真实姓名、年龄且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其绰号、自报的姓名和年龄等情况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编号起诉,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犯罪嫌疑人的照片。
&&&&&&(4)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上反映其有患精神病可能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或其家族遗传病调查、近亲属证词反映其可能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应当作诉讼行为能力鉴定。&&&&(5)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材料,如犯罪嫌疑人系累犯,要有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以确定前罪名和具体刑满释放的时间;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和检举情况的,要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说明,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检举要在判决前查证清楚。&&&&2、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其它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1)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要讯问其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讯问案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讯问其犯罪后的表现情况,讯问要反映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非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防卫等,如系共同犯罪,则要讯问其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形成的过程和商议各自行为的过程。&&&&(2)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陈述,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犯意方面的言行,达到直接证实案情的目的。&&&&(3)现场目击人的证言,要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犯意方面的言行,要达到直接证实案情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接触的证人的证言,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说过案情的知情人的证言,要达
&&&&到间接证实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犯意的目的。&&&&(4)书证包括书信、字条、电话记录及犯罪嫌疑人购买作案工具的凭证等,要做好相关鉴定工作,确定书信、字条等书证的书写人,如书面伤害他人的计划系犯罪嫌疑人书写,以此反映出其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3、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和手段等)&&&&(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要讯问其策划及故意伤害犯罪的具体过程、使用的何种方法、使用的什么作案工具、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造成的后果包括何时、何地、何原因、何目的、何过程、何结果等要素,要讯问作案工具的来源和去向。&&&&(2)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知情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要反映出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中涉及的相关情况,即要询问案件的起因,被害时间、地点和经过,侵害人的人数、体貌特征和犯罪嫌疑人的各自的行为。&&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要证明被害入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相互对应,伤情检验、医院病历资料、手术记录、护理记录、主治医师、护士等医护人员证言。&&&&(4)现场勘验要全面客观反映出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方位,现场勘验的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现场提取物证的具体位置,尸体的位置,同时配有现场相关刑事照件。检查笔录要记录清楚被检查的场
&&&&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等情况。要注重在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体,指认处、抓获时所穿服装上发现能与案件联系起来的物证、书证的收集,如犯罪嫌疑人遗留的作案凶器、足迹、血迹、体液、毛发、衣物等,并制作相应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及时作出血型、指纹、DNA、药物鉴定等鉴定结论。&& (5)书证(书信、字条、电话记录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相关书证等),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相关行为。&&&&(6)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被录音、录像后形成的视听资料,要具备连续性、原始性,且要有来源说明。&&&&(7)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以不作为方式的,要查明其对防止他人受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法定的义务或前期行为带来的义务,其能够履行但没有履行。&&&&4、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或危及到他人身体健康,即他人的身体权遭到了侵犯)&& (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等身份证明,被害人亲友及犯罪嫌疑人对尸体、随身物品的辨认笔录,对被害人身份不能识别的要做DNA鉴定。&&&&(2)物证,如提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提取笔录。&& (3)被采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对与死者关系的证词。&& (4)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作的证言,要排除被害人因身体原因受伤害或死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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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系本案被害人卢某某的父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福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系本案被害人卢某某的母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宗强,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系本案被害人卢某某的儿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兰丽妹兰某某,曾用名兰丽益,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系本案被害人卢胜光卢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宗强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曾用名叶飞,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平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良英,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戊、唐福英、兰某某、卢宗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贵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戊、唐福英、兰某某、卢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熊海,审阅案卷、上诉状及熊海的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13时许,被告人熊海和谭甲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卢乙诊所门前的街道行走,适逢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微型货车经过。因卢某某认为熊海阻碍到其驾车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微型货车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卢某某将微型货车往前开至大德布行路口的广告牌下,随后返回再次与熊海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熊海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捅卢某某左胸部一刀,并随即离开现场。卢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系利器刺穿左肺部、左心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卢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156.18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误工费人民币47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3204.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熊海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海对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卢某某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1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遗体保管费,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凶器单刃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熊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戊、唐福英、兰某某、卢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18元。卢戊、唐福英、兰某某、卢宗强上诉提出,一审对熊海量刑偏轻,附带民事赔偿判决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加重熊海的量刑,并判令熊海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156.18元、丧葬费17076元、家属误工费24500元、交通通讯费3000元、遗体保管费用6500元,共计人民币56232.18元。熊海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熊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熊海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熊海重新定罪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警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日13时06分50秒,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平南县大安镇大安街大德布行附近有个人被捅伤,随即出警处理,同日决定对卢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卢某某因左胸部受伤于日13时30分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下午将熊海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李甲提取、扣押铁质剪刀一把,向熊海提取、扣押黑色单刃弹簧双跳刀一把、指血血样一份,提取卢某某血液10ML、眼球玻璃体2ML、软肋骨一份、心血一份,提取卢宗强、兰某某血液各一份。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肖某、刘某某进行辨认,肖某辨认出熊海就是在大安街对卢某某行凶的男子,刘某某辨认出熊海就是当时现场中姓叶、拿有一把刀的人。6、辨认作案凶器笔录、照片证实,熊海从辨认对象七把刀具中辨认出其用来捅人的弹簧刀。7、物证凶器单刃弹簧刀一把,经庭审示证,熊海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8、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某某在该院住院用去医药费人民币5156.18元未结账,其中已预交400元。二、证人证言1、谭甲证实,日13时许,其和叶飞(熊海)在大安镇镇安街街上走,一名开小货车经过的男子说他们妨碍他开车,与叶飞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后有一辆搭客的面包车响喇叭开过来,开小货车的男子遂将小货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当时其和叶飞已经走到卢乙诊所门口处。但那开小货车的男子又冲过来,叶飞见此也迎面赶上去。二人随即互相打起来。在打斗中,那名男子拿有一把剪刀,叶飞拿出一把刀来与那名男子对打,其则拿起一张椅子制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不敢捅叶飞。其遂将椅子放下,在此过程中没有留意发生什么事情。后其看见那名男子胸部出血,叶飞随即跑离现场。当时其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花色沙滩裤。叶飞穿一条深灰色的休闲裤。那名男子上身穿一件无领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2、刘某某证实,日中午1时许,其在自家的卢乙诊所看店,见到大安街附近一个姓叶、一个姓谭的人从镇安街大德布行方向走进来。一个男子驾驶一辆小货车从旧江南酒家方向往大德布行外面开到诊所附近一个沙堆停下,好像讲了什么,姓叶的那个人就走过去,二人谈了几句,就一起走入旁边的一条巷子。约10分钟后,就听到他们在争吵。一会儿,有另外一辆车按着喇叭开过来,开小货车的男子就将小货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接着,姓叶的人一边骂一边往大德布行路口方向走,姓谭的人跟在后面。后来其没有留意到他们。约过了10分钟,其做完工刚走出诊所门口,就见到在诊所旁边的屋门口处,姓谭的人正举起一张睡椅想砸打刚才那开小货车的男子。当时开小货车那男子手上拿有一把剪刀,接着姓叶的人手上拿有一把刀就往对面的一条小巷走去,姓谭的人尔后走往诊所另外一条小巷。之后开货车的男子就走入诊所买云南白药和云南白药止血贴,其见他手上还拿着剪刀,左胸处受伤流血。3、肖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一车佬将一辆柳微货车停在其店铺前的沙堆,然后下车到对面卢乙诊所的小巷头与两个年轻男子争吵。车佬与比较低细的人争吵,另一个叫“恶爷”的年轻男子站在旁边不出声。争了几句,车佬与低细的人相互推拉。大概七分钟后,因柳微车挡道,车佬就将柳微车往下开走。过一会,那车佬回头与低细的年轻男子在其店铺斜对面的地方又推打,推打一阵后,那比较低细的年轻男子右手捅向车佬的胸部,那车佬在身上拿出一把胶剪来,低细的年轻男子捅后就跑往附近的小巷。那车佬被捅后捂住胸口,“恶爷”就拿起一把睡椅想砸那车佬,被其出言制止,后“恶爷”就从小巷离开。随后车佬到卢乙诊所买了点药,往旧车站的方向去。4、伍某某证实,日13时许,其在家里一楼大厅见到一个男子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停在其家门口的街道中间,尔后下来往里面走去,之后听到争吵声。过一会,那小货车又开出去往容武方向三四十米停在一个小商店门口,开小货车的男子又返回和两个男子争吵。后见到一个高瘦的男子拿起其放在门口的睡椅,其就走去叫他放下。5、李某证实,日13时许,其在自家店铺听到外边街有争吵声,走出门口看,听到有人讲:“上来咧,上来咧。”一个车佬从其店铺往卢乙诊所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后,其再次走出门口,看见车佬正与一个低细的年轻男子在卢乙诊所附近的街道推打。一会儿后,低细的后生仔跑开,车佬就走向较高的后生仔,较高的后生仔抽起一张睡椅想砸车佬,但没有砸到将睡椅放下就从卢乙诊所屋角的小巷走了,车佬就走入卢乙诊所。6、卢某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坐其孙儿的摩托车经过大安镇江南酒家不远处,看见一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另一位男子在推扯。后其孙儿在街上一间粉摊吃粉,其在粉摊门口看见离粉摊约二三十米处,那两个男子还在相互推扯。推扯约一分钟,穿黑衣服的男人跑开,这时一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街边拿起一张椅子举起来想打那个男子,旁边的人就说“你整烂椅要你赔”。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把椅子放下。后来其再路过这条街的一间杂货店时,看见被打的那个男子坐在店的门口,胸部出有血,听人说他是大安镇岗雅窑姓卢的。7、谭乙证实,日下午2时许,收废旧的卢姓男子“社冲儿”将一辆微型货车停在其杂货店对面的大德布行的广告牌下。约三分钟后,“社冲儿”到其杂货店买烟,其发现他的左胸衣服上有血。后社冲儿”把上衣脱掉,拿出一瓶云南白药及止血贴,刚想把云南白药的瓶盖打开,就跌倒在地上。其见状就去告诉他的妹妹“阿娟”,后有人叫卢乙来帮他治疗。8、卢乙证实,日12时许,其听见诊所楼下街道有吵架声。中午13时许,大安镇凤谷村一个平时开一部柳微车拉货的卢姓兄弟到其诊所买了一瓶云南白药、二包磺胺结晶、五贴止血贴。四五分钟后,其听说那个姓卢的兄弟晕倒在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就跑过去用纱布帮他包扎左边胸部的伤口,后有人把他送去医院。9、覃甲、卢丙、邝某某证实,系他们和一个叫“土匪”的男子用三轮车将胸口受伤的伤者(卢某某)送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卢丙还证实,卢某某在医院对其说是“姓叶的,大安儿”捅他。10、廖某(外号“土匪”)证实,日中午1时许,谭甲说刚才“叶飞”和别人打架用刀捅伤了人,叫其去看看情况。其遂去到镇安街大德布行路口对面附近的一间杂货铺门口,看见被捅伤的男子被捅伤心脏部位,后来其和别人一起将伤者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11、欧某某证实,日12时许,其看见凤谷村瓦窑屯一个姓卢的男子坐在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门口,左胸部有一个刀伤口,伤口正在出血,后有人叫医生来帮他包扎,其则打电话报警。12、张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卢某某在大安镇旧江南酒家吃粉时,喝了大约一两米酒。13、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驾驶面包车搭客途经大安镇镇安街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门口处,见大安镇凤谷村一个平时开一辆微型小货车收购废旧物品的男子“烂铁佬”与一名上身穿短袖T恤的青年男子在争吵,旁边还有一个青年男子在观看。因前方街道中间停有一辆车,其遂在车上按了几分钟喇叭,“烂铁佬”就走过来将车开向前靠右避让其的面包车经过。14、黎某某证实,日中午1时许,其在大安街大德布行路口,见到本村卢戊一对双孖儿其中的一人坐在大德布行路口对面的店铺门口,胸口有一伤口有血,其就用他的衣服帮捂住伤口。15、卢丁证实,日下午1时许,其赶到大德布行路口对面商店,看见黎瑞琼扶住其大哥卢某某并按住卢某某左胸口的伤口止血,后来邝某某等人将卢某某送去医院。当天下午4时50分,其丈夫邝某某打电话说,卢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6、李甲、覃乙、李乙证实,日中午1时许,一个左胸部受伤的男子被送到他们工作的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4时40分死亡。李甲还证实,受伤男子向其说他叫卢某某,后其发现他躺过的担架床上有一把铁质剪刀。17、兰某某、卢戊证实,他们的亲属卢某某于日被人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点多死亡。18、吴某某证实,其二儿子熊海还有一个名字叫叶飞。案发当天下午1、2点,熊海到其在大安街的补鞋摊说,他刚才在大安街一间姓卢的诊所门前打伤了一个人。三、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卢乙诊所与大安镇登荣副食店之间的路段。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血迹二处。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熊海到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利器刺穿左肺部、左心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酒精检验证实,卢某某的眼球玻璃体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二处血迹系被害人卢某某的血迹,卢宗强的血样、兰某某的血样和卢某某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熊海供述,日中午1时许,其和谭甲在大安卢乙诊所门口的街上行走,一满身酒气的男子开一辆柳微货车经过,嫌他们阻碍到他,就停车骂他们,并下车和他们在卢乙诊所旁边的巷子口争吵起来。后因有一辆搭客的面包车响喇叭开过来,那名男子就将柳微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然后拿一样东西放在裤袋,向其走来。其当时也有点不服气,也迎面走过去。至卢乙诊所隔壁的一居民家门口附近,那名男子也走到那里,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那男子用手推其胸口一掌,其就和他扭打起来,并从右边裤头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朝那名男子的左边胸口捅一刀,然后往卢乙诊所对面的小巷跑回家。回到家里,发现弹簧刀上有血,遂用纸巾和水擦洗干净。当天下午,其在谭甲家后背的小巷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其穿黑色短袖T恤、蓝色运动裤。被捅伤的男子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熊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熊海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卢某某死亡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18元,其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加重对熊海的刑罚,并要求熊海赔偿其医疗费5156.1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通讯费3000元、遗体保管费用6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遗体保管费,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医疗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通讯费等费用原审判决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享有诉讼权利,其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且原判对熊海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熊海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熊海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李某、卢某证实被害人和熊海扭打、推打一阵后,熊海再刺、捅被害人,证人谭某某证实见到熊海、被害人互相打斗,熊海也供述其与被害人先是动手互相扭打,尔后才持刀互相打斗。由此可见,被害人、熊海的行为属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属违法行为,熊海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法律要件,亦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熊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熊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熊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熊海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在对熊海量刑时已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熊海所科处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熊海的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也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华强代理审判员  蓝永恒代理审判员  韦华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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