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跖骨疲劳性骨折骨折 求名师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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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骨折综述
  病理生理   健康的骨组织要发生骨折,非有巨大暴力不可。但在骨的某些相对纤细部位、或骨结构形态变化大的部位,都易产生应力集中,当受到较长时间的反复、集中的轻微伤力后,首先法身骨梁骨折,并随即进行修复,但在修复过程中继续受到外力作用,使修复障碍,骨吸收增加,反复这一过程,终因骨吸收大于骨修复而导致完全骨折。   病因   虽然慢性损伤是疲劳骨折的基本原因,但发生在不同部位时,各有其前置因素,如患者有先天性第1拓骨短小畸形,则足掌负重点就从第1拓骨头转移到第2拓骨头,但第2拓骨干远较第1拓骨纤细,故易发生骨折。由于这种骨折常发生在新兵训练或长途行军之后,故又称为行军骨折,老人多有有骨质疏松,如因慢性支气管炎而长期咳嗽,肋间肌反复猛烈收缩,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则可产生肋骨疲劳给这,田径运动员和芭蕾舞演员的腓骨下1/3或胫骨上1/3易发生疲劳骨折,这与小腿肌反复、猛烈收缩有关,又与足掌跳跃下着地的间接暴力有关。   临床表现   1、损伤部位出现逐渐加重的疼痛为其主要症状。这种疼痛在训练中或训练结束时尤为明显。   2、体检有局部压痛及轻度骨性隆起,但无反常活动,少数可见局部软组织肿胀。   3、X线摄片,在出现症状的1&2周内常无明显异常,3&4周后可见一横形骨折线,周围有骨痂形成,病程长者,骨折周围骨痂有增多趋向,但骨折线更为清晰,且骨折端有增白,硬化征象,因此,当临床疑有疲劳骨折,而X线检查又是阴性时其早期诊断方法是进行放射性核素骨显象。猜您还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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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娜与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宁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高永娜,女,生于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屈白峰,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光,男,生于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负责人张信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力,男,生于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永娜诉被告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诚运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娜的委托代理人屈白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绥中诚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报请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2时10分许,驾驶员刘玉华驾驶被告冯光所有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Yxx挂号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6KM+442M处,撞上驾驶员王海新驾驶的被告绥中诚运车队所有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辽PExxxx号货车,又撞上站立在该故障车旁给驾驶员王海新、车主李香伟更换轮胎打手电照明的原告高永娜,造成高永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娜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日伤情平稳出院。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驾驶员刘玉华、驾驶员王海新在此起事故中均有过错,两人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永娜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因此起事故致原告高永娜人身损害,被告冯光作为驾驶员刘玉华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雇主,被告绥中诚运车队作为驾驶员王海新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雇主,均应对此起事故给高永娜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系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系辽PExxx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均应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起事故给原告高永娜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高永娜住院医疗期间,被告冯光向原告高永娜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因各被告对此起事故给原告高永娜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未予赔偿,致使原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永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38744.17元、误工费12050.32元、护理费1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691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59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6.6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损失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辽PExxxx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辽PExxx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光、被告绥中诚运车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1份(共44页),拟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拟证明高永娜站立在辽PExxxx号货车左后侧为该车驾驶员王海新、车主李香伟更换轮胎打手电照明时被驾驶员刘玉华驾驶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Yxx挂号半挂车撞击致伤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介绍信、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高永娜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的事实;拟证明高永娜的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胸腔少量积液;(2)左骶骨骨折,左骶髂关节错位,双坐、耻骨支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足2.3.4.5拓骨骨折;(5)右足第一趾第一节近端粉碎骨折;(6)多发擦皮伤;(7)右肺下叶挫伤;(8)L3横突骨折、L4双侧横突骨折、L5左横突骨折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727.71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4851.06元)、其他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165.40元));拟证明高永娜为治疗损伤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38744.17元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高永娜的胸部伤残程度为10级、骨盆伤残程度为9级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高永娜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据3张,拟证明高永娜因此起交通事故复印相关材料支出复印费187元的事实;
证据七、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放车通知单1张、收据1张,拟证明辽PExxxx号车辆因此起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卸车费共计204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9张、住宿费票据6张,拟证明高永娜及其家属因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13.60元的事实;
证据九、居委会证明信1份、派出所证明1份、居民户口薄2本、身份证1张,拟证明高永娜为农业户籍,但其现在城市居住生活5年的事实及其次子李达出生于日、其生母李淑珍出生于日的事实;
证据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辽高发(号文件1份,拟证明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790元的事实。
被告冯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高永娜站立在辽PExxxx号货车车下协助修车,驾驶员刘玉华驾驶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Yxx挂号半挂车与该车相撞,导致刘玉华所驾车辆运动轨迹改变,造成冀BWxxxx号车牵引冀BMYxx挂号车又将高永娜撞击致伤。对于肇事的双方车辆车而言,受害人高永娜均属于第三人,其合理损失应当由双方车辆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驾驶员刘玉华案发后驾车逃逸,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冯光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其营养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只有满足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不够充分,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冀BWxxxx号车、冀BMYxx挂号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声明共12页,拟证明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拟证明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拟证明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予了投保提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玉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冯光承担的事实。
被告绥中诚运车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辩称,辽PExxxx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将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该案件具有特殊性,按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是,1、投保时,被保险人是王春辉,而李香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李香伟和王春辉共同出资购置的,本案原告高永娜与李香伟是夫妻关系,故李香伟、高永娜及王春辉均属该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均不能视为第三人,该保险公司对高永娜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高永娜和李香伟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以该案件受害人高永娜与该保险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投保时,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按保险合同约定,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王春辉已电话通知该保险公司,同意自行解决,放弃索赔。所以,在案发后,该保险公司未掌握该案件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无法确定该车为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损失应以人民法院核准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辽PExxx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辽PExxxx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拟证明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拟证明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事实;
证据二、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春辉自愿放弃索赔的事实;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高永娜属于实际车主之一,其不是保险意义上的第三人,该保险公司对高永娜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中宁县人民医院与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历记载高永娜的伤情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实高永娜伤情的客观真实性。原告高永娜系绥中县人,其受伤后没有选择距离住所地较近的医院治疗,而选择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且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的伤情与其在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不相吻合,故该保险公司对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予认可。原告高永娜提交的证据三中有李香伟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77元),有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92元),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40元),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70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后,反映出高永娜的医疗过程不正常,故该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高永娜主张的停车费、卸车费不属于其本人财产损失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因原告高永娜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故其再主张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公安派出所证明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载原告的住所地不相符,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高永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淑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李淑珍生活费的诉求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据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高永娜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医疗期间时间间隔过长,部分时间没有医疗记录,其挂病历在家休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该保险公司所述第三个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证据内容、形式上,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高永娜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而言属于第三人,原告高永娜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李香伟于日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7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高永娜于日在海城市第二药店自购药品支出药费75.8元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复印费收据3张,因该票据所反映的支出属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九中关于原告高永娜与李淑珍的身份关系问题,因无证据印证李淑珍与高永娜系母女关系,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与李淑珍负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的目的,故本院对李淑珍与原告高永娜系母女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核,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三,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投保人王春辉在报案记录中表示其自愿放弃索赔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高永娜依法请求给予侵权赔偿的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2时10分许,驾驶员刘玉华驾驶被告冯光所有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Yxx挂号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6KM+442M处,撞上驾驶员王海新驾驶的被告绥中诚运车队所有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上的辽PExxxx号货车,又撞上站立在辽PExxxx号车左后侧为驾驶员王海新、李香伟(实际车主)更换轮胎打手电照明的受害人高永娜,造成高永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玉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高永娜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定,驾驶员刘玉华疲劳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员王海新在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且未迅速报警。驾驶员刘玉华、王海新在此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其二人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永娜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经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高永娜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支骨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期间,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26.47元,后于日转院至海城市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984.13元,日出院。为治疗损伤,高永娜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部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3580.77元。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证载明,高永娜出院情况为:神志清,呼吸平稳,病情平稳,病情未愈,伤者要求出院;应注意事项:门诊随诊,药物对症治疗,一周来院复查;治疗效果:良好。日,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永娜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法医司法鉴定所于日对高永娜人身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其胸部伤残程度为10级;骨盆伤残程度为9级。高永娜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高永娜及其丈夫李香伟、长子李帅、次子李达自2008年6月至今居住于绥中县新兴街一段兴光小区15号,李达出生于日,现在绥中逸夫小学读书。
同时查明,被告冯光系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车主(即财产所有权人),该车驾驶员刘玉华系被告冯光雇佣的驾驶员。被保险人冯光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为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被告绥中诚运车队为辽PE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王春辉、李香伟系辽PE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高永娜与李香伟系夫妻关系。辽PExx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辽PExxxx号货车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此起事故发生后,在原告高永娜住院医疗期间,被告冯光已向原告高永娜垫付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刘玉华驾驶被告冯光所有的机动车行车途中,将站立在因故障停驶的机动车旁为故障车驾驶员王海新、车主李香伟更换轮胎打手电照明的原告高永娜撞击致伤。刘玉华疲劳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驾车逃逸;王海新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且未迅速报警。驾驶员刘玉华、王海新在此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永娜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刘玉华、王海新作为被告冯光、绥中诚运车队雇佣驾驶员,在从事公路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永娜人身受到损害,其雇主冯光、绥中诚运车队应对此起事故给原告高永娜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刘玉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及该车所牵引的冀BMY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王海新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辽PExx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冯光、绥中诚运车队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永娜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分别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高永娜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永娜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永娜及其次子李达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5年,其二人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高永娜、李达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本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故原告高永娜的残疾赔偿金、其子李达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二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高永娜主张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确定为每天15元较为合理;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核算为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明显过高,在本案中已考虑对其给予一定的残疾赔偿,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李淑珍生活费,因其无法提供李淑珍与本人系母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187元在本案中属间接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辽PExxxx号车辆停车费、卸车费204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求均不予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经审核,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永娜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元(其中:⑴医疗费38591.37元;⑵误工费12050.32元(172天&70.06元/天);⑶护理费13616.40元(120天&113.47元/天);⑷交通住宿费4172.1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⑹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⑺残疾赔偿金85961.40元(20467元/年&20年&21%);⑻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5.98元(李达:14790元/年&10年零6个月&2人&21%);⑼鉴定费8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案发时原告高永娜站在车下协助修车时被刘玉华所驾车辆撞击致伤,对于肇事的双方车辆而言,高永娜均属于第三人,其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关于驾驶员刘玉华案发后逃逸,该部分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冯光予以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永娜提出的部分赔偿诉求过高,其经济损失应以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关于高永娜与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主李香伟系夫妻关系,李香伟、高永娜与该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关系,在本案中不属于第三人,该公司不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王春辉已电话通知该公司,同意自行解决,放弃索赔,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永娜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和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支公司可以足额赔偿,被告冯光、绥中诚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高永娜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光已垫付赔偿费50000元,对已垫付的赔偿费应在高永娜应得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光、绥中诚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公司承保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娜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辽PExxxx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娜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公司承保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04.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辽PExxxx号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02.0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该公司承保的冀BWxxxx号半挂牵引车、冀BMYxx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95.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辽PExxxx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95.68元;
四、上述赔偿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五、被告冯光已垫付的赔偿费50000元,应在原告高永娜应得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纪成忠
审 判 员  任善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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