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小腿胫腓骨骨折被打断,法院怎么判决被告

上诉人李洪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兴邦、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洪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兴邦、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求,男,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28楼。
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男,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分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邦,男,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山白云洞。
法定代表人黎柱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洪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7时15分,被告蒋兴邦驾驶粤Y04866号大型客车从佛山往大沥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7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唐章德所有的粤E8N130号二轮摩托车(乘搭谭学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交警部门经向当事人蒋兴邦、李洪求、谭学文问话后认为:此事故肇事后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当事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诉讼。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严重压榨伤,同年7月18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40616.30元,住院时间78日,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定期治疗、左小腿植皮处每日换药、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还需皮肤后期整容手术。同年9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拨除内固定物,同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12日,支付了医疗费6005.2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伤口每日换药、加强功能锻炼、注意皮瓣血还、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还需皮肤后期整容手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43.9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7865.40元。原告家中有妻子王小叶、女儿李星(日出生)、儿子李基清(日出生)。原告的左足损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足五趾缺失及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不能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左足内侧弓消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粤E8N130号二轮摩托车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坏价格为220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4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樵汽车客运公司)是粤Y04866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虽然肇事的双方均否认存在违章行为,但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后对事发经过的叙述均不一致,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或举证与本案事故责任存在直接、明确、充分的证据,故双方在事故后所述的事发经过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而交警部门认定的三车碰撞情况,在本案的证据中亦只有被告蒋兴邦一人述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及乘车人谭学文均予以否认,故该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反映的现场两车辆的痕迹,确认为两车发生碰撞。至于本案的处理方面,根据双方的意见和本案的证据,在无法准确分清事故中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的责任原则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即本案事故的责任由事故的双方驾驶员被告蒋兴邦和原告李洪求共同承担,造成的损失由蒋兴邦和李洪求共同分担,各占50%的责任。综上,原告李洪求因本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蒋兴邦共同分担,被告西樵汽车客运公司是被告蒋兴邦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蒋兴邦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兴邦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蒋兴邦、西樵汽车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可支持的有:医疗费478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30元×90日)、护理费2700元(被告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高于法定计算,可采纳)、误工费1690元(被告无异议,可采纳)、残疾补助金16218.32元(被告无异议,可采纳)、交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可采纳)、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女儿李星(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40元(参照200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8年/2人)和儿子李基清的(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5.13元(参照200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15年/2人),以上赔偿费用合计元。按照双方共同分担事故责任的比例50%计算,被告蒋兴邦应向原告赔偿52819.1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及车辆估价费,因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支配人,故该项目原告没有请求权,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遭受非法侵害的、本身没有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主张,但原告在事故中与其他责任者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该项权利互相抵消,原告无权获得该项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法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及转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住宿费用并非因治疗及转院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只是其家庭在事故前、后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部分,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佐证,理由不充分,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兴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19.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蒋兴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蒋兴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1元(原告申请缓交,已包括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641元、被告蒋兴邦、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上诉人李洪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此案中,两车相撞是事实,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错。造成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蒋兴邦忽视前方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致,因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上诉人李洪求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佛山市区居住多年,且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此案中上诉人李洪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非农村人口标准。此外,因上诉人李洪求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部位为多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的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李洪求的赔偿指数应按照30%计算,而非原审法院采用的20%。再者,误工费的计算方面应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审法院以4054.58元/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李洪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李洪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比例,如其女儿李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27.35元×8年/2人×20%=2341.88元,其儿子李基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35元×15年/2人×20%=4391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732.88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3664.53元。且按照交警大队的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是三车碰撞,那么三方应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兴邦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为准。上诉人李洪求在起诉时请求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现要求增加为30%,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李洪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李洪求本身就是农村居民,且其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一直是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现其在二审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上诉人李洪求声称其已在佛山市区工作满一年,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三、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忽略了伤残等级的比例,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被上诉人西樵汽车客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李洪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江爱容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蒋兴邦驾驶的客车将前方行驶的摩托车撞到,而且车速相当快,从而说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2、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一份(时间为日);
3、佛山华大塑胶有限公司员工医疗证一份(登记时间为1999年至2001年);
4、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一份(有效期为日至日);
5、佛山塑料二厂有限公司会员证一份;
6、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2-6结合证明上诉人李洪求先后在佛山市工作及居住九年。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李洪求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法确定证人是否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证人与上诉人李洪求是否有利害关系。证据材料2-6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上诉人李洪求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以农村标准计算的。
被上诉人蒋兴邦认为,我方同意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证人连蒋兴邦驾驶车辆的颜色都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证据材料2-6,我方亦同意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发表的意见。
被上诉人西樵汽车客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证人江爱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现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6,因上诉人李洪求在原审期间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均是以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付并提出权利主张的,而其现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业已超出了原诉讼主张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审查。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蒋兴邦、西樵汽车客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求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补助金16218.32元,其所主张的残疾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为4054.58元×20×20%=16218.32元;误工费169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4054.58元÷12个月×5个月=1690元。即上诉人李洪求在原审时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是以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付的,现其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重新提出主张,已超出了其原审诉请的范畴。而上诉人李洪求在原审期间系有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此时其诉讼能力并不存在缺失等不利情形。其在此情况下所提出的事实及权利主张可认定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理,上诉人李洪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依理其伤残赔偿指数可核定为30%。但是因其在原审请求的赔偿指数是20%,原审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主张以20%为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洪求认为应按30%计算赔偿指数,业已超出了其原审诉请的范畴。对于上诉人李洪求超出原审范畴提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审查及处理。上诉人李洪求主张被上诉人蒋兴邦忽视前方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并无法确定系哪一方的过错而造成本案事故,而上诉人李洪求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前述事实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洪求应对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上诉人李洪求与被上诉人蒋兴邦各负担5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李洪求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发生,故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上诉人李洪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赔偿项目的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本人,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洪求的被抚养人均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在此情况下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洪求的被抚养人可就其损失部分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事故是三车相撞还是两车相撞的问题,由于事故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叙述不一,而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并未能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以确证事发的过程,原审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反映的车辆痕迹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为两车碰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洪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236.8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7865.40元×50%、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50%、护理费2700元×50%、误工费1690元×50%、残疾补助金16218.32元×50%、交通费800元×50%、法医鉴定费5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上诉人李洪求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蒋兴邦、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公司负担4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上诉人李洪求负担1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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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沧法院首用远程视频审判 嫌犯在45公里外牢内
作者: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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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导报讯(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海刑)法官宣读判决书时,被告席上空无一人。只是,旁边有一个大屏幕,被告人竟然出现在屏幕中。
  相隔45公里,嫌犯不到法院,法官也能判刑。昨日,海沧区法院首次运用网络视频技术,对刑案嫌犯进行远程集中审判。
  据介绍,海沧法院此举是全市首创,今后,他们将推广这一做法,使远程视频审判常态化,让更多被告人在看守所受审。
  “李某,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还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15225元。”昨天,首先“体验”全市首例远程刑事审判的是被告人李某等四人。这四名被告人,都是远在45公里之外的看守所里,通过视频接受审判。
  其中,李某是因故意伤人被起诉到法院。另外,还有一名醉驾者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一名抢劫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名游戏机店老板,因在店里摆赌博机,犯开设赌场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据海沧法院统计,该院受理的审前羁押案件中,七成被告人被羁押于45公里之外的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在传统刑事审判押解模式下,法警往返第二看守所的时间约为2个小时。如果遇到交通拥堵和押解人数多的情况,耗时更长,易造成庭审延误,效率降低。
  这一次,海沧法院远程视频集中宣判,四起刑事案件仅耗时30分钟就完成了宣判、提押和还押任务,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法官说,远程数字高清庭审实现了法官和被告人远距离“面对面”,不仅保障了安全性,而且大幅减轻法院押解的人力和交通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海峡导报讯(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海刑)昨天,全市首批接受远程视频审判的罪犯李某究竟为何获刑?法官告诉导报记者,他不但咬破女同学嘴唇,还打残女同学。
  经查,今年2月6日20时许,李某和被害人柯小姐一起在海沧区东屿村一个地方参加同学聚会。当时,因同学蔡小姐身体不适,柯小姐到工地仓库旁停车处拿药,途中遇到李某在打电话。
  没想到,两人竟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李某跟随柯小姐到车旁边吵闹。后来,李某为了泄愤,竟将柯小姐的嘴唇咬破,害她嘴唇挫裂伤。
  更恶劣的是,他还将挣扎中的柯小姐推倒在地,致其左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柯小姐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情发生后,当晚10时许,李某主动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随后,他被带到派出所。
  法官审理后认为,无论是李某踢倒、推倒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因挣扎摔倒造成骨折,骨折均与李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责任编辑:zd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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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故意伤害轻伤,没有协调好,在法院调解了还会判缓刑的机会吗,我是残疾人左小腿截肢,会考虑这个情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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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缓刑的机会,给你发一个真实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国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系双方在互殴过程所致的伤害,双方均有一人轻伤,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调解协议,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你的残疾状况不享有从轻处罚的权利。2、是否能评为伤残,很难说,要看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结果,这个结果我们无法判定。
轻伤只要在判决书下来以前调解了就有很大的机会被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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