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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梁山杨营大型营业中服装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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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等与刘吉云、刘福林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代表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施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林,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仁,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芝,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林,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雨,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以上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岩,男,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树军,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梁山龙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袁何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代表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靖树军、原审被告梁山龙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17时50分,靖树军驾驶其所有的鲁HSE904/R2915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6.3KM(陈庄路口)处时,与向左歪斜的刘吉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吉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因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逆向行驶,超载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刘吉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鲁HSE904/R2915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鲁HSE904)在人保梁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R2915号)在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车辆实际车主系靖树军。主车挂靠在梁山龙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郓城洪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与死者刘吉喜系亲兄妹,其父母均已去世。死者刘吉喜无配偶、无子女。死者刘吉喜生前在济南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兴公司)上班,死亡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2900元、3220元。死者刘吉喜生前自2010年起在该公司长清项目部职工公寓居住。事故发生后,靖树军已支付刘吉云等人173000元。刘吉云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加油票五张,主张车辆损失2960元,提交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刘吉云等人作为死者刘吉喜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鲁HSE904/R2915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投保比例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靖树军承担,靖树军多支付的款项由刘吉云等人返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刘吉云等人合理的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死者刘吉喜生前在城镇居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对于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吉云等人之亲属刘吉喜死亡,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以认定5000元为宜;四、交通费,刘吉云等人虽提交油票单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五、车辆损失,刘吉云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0330.8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靖树军赔偿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8677.8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返还靖树军17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负担2867元;靖树军负担7367元。上诉人人保梁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济南长兴公司的证明,但证明上所陈述的居住地点根本无法显示或证明属于城镇,也与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死者刘吉喜的住址相矛盾。所提供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一栏连续三个月字迹、笔迹明显均相同,也未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及纳税证明加以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受害人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认定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是虚假的,受害人根本没有在济南长兴公司工作,也未在其公寓居住,事实上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其本村居住并生活。一审庭审后上诉人通过调查走访,已取得了证实这一主张的关键证据。综上,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此计算,上诉人仅应承担60273.69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安邦财险菏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户籍为农民,居住地为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长兴公司的证明不真实,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事实上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其本村居住并生活。一审法院未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直接按城镇标准判决错误。二、商业险赔偿比例计算错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人保梁山公司均答辩按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其他意见,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出其他分析意见,但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若按照70%再扣除10%,金额应为66942.4元,若按80%再扣除10%,金额应为78099.48元。一审的民事裁定书却补正为80330.89元。即使上浮10%的赔偿比例,此10%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答辩称,死者刘吉喜生前在济南长兴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公司公寓居住。该公司以及凤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吉喜长年在外打工。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按照80%的比例进行判决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靖树军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对我方的责任承担没有影响,赔偿比例是固定的,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梁山龙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梁山公司称,一审庭审后的日下午,其委托代理人到济南长兴公司长清项目部公寓询问了保安及在公寓里居住的人,对方称刘吉喜不在该公寓居住。日下午,其两名工作人员到刘吉喜居住的凤鸣村调查,所询问的村民说刘吉喜及其弟在本村居住。人保梁山公司对以上过程分别进行了录音、录像及拍照,向本院提交光盘1张、照片18张,以证明刘吉喜实际在凤鸣村居住。安邦财险菏泽公司认可该证据。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视听资料中不能确认谈话的对象是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中的民房是刘吉喜弟弟刘吉雨居住的地方,并非刘吉喜的住所,照片中的公寓与本案无关。靖树军称,对刘吉喜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吉喜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凤鸣村14号,但刘吉云、刘福林、刘继仁、刘芹、刘继芝、刘双林、刘吉雨、刘吉民提交的济南长兴公司及凤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吉喜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对此,人保梁山公司提交视听资料及照片予以反驳,经审查,该视听资料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其谈话内容也语焉不详,对于照片中涉及的住所刘吉云等人也均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梁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济南长兴公司及凤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认定刘吉喜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据此确认刘吉喜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应予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吉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应依法适当减轻靖树军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靖树军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前述责任应由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承担,但因靖树军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因此,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应对靖树军赔偿责任的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靖树军承担。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的责任限额合计130万元,双方应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确认的本案各项损失数额适当,对于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梁山公司、安邦财险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3557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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