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了医院亲子鉴定有过错.可是医院亲子鉴定不承认,他们的理由是死因鉴定不明确。

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最佳时间是在医疗过程中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如果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需要申诉,则应先申诉还是先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诉及司法鉴定的时间选在医疗过程中还是医疗之后好呢?
09年8月25号与28号中午分别二次到县二级医院门诊就诊,没做任何检查.沒书写病历,下午6时突发高血压.血压230[无高血压史]即住院,期间发病危通知书.11时-凌晨3时接诊医生回家.叫门诊医生替班[是25号28号看病医生]内科住院部当时只有他一个医生.凌晨4时医生说必要时要气切助呼吸.手术同意书也莶字.当麻醉医生来病房时说血压太低不能做,导致患者病逝,做了医学鉴定说没有过错,不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能做吗?
请问:原告是在5月份以人身损害赔偿立案,而且已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也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现结果还没有出来,医院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会同意吗?是否符合要求?患方可以拒绝做医疗事故鉴定吗?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结果都出来了,法院是以什么鉴定为依据?非常感谢!
由于明显医疗过错,法院是否还需要让患者做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哪个对患者有利?
如果把海绵状血管瘤误诊成鞍旁脑膜瘤,并且还进行了手术和放疗,由于误诊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身伤害,例如手术和放疗,需要医疗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大约多长时间能出结果呢,听说这种鉴定时间很长的?
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
我系该新生儿的母亲,怀孕时经妇幼保健院检查属高危产妇,有急性羊水增多。当时妇幼医院不接待我这一产妇。后找到本地铁路医院一产科医生负责提前剖宫产,当时该医生要求我提前四周把孩子生出来,因为担心孩子有畸形。剖宫产之前,我曾提醒医生,我羊水急剧增多,可能会是母子血型不合引起的,该医生说,这个可能性很小,极大原因是孩子有畸形,30%的可能性。后按照医生的安排提前剖腹出来,当时孩子没有异常,医生只是说感觉孩子的额头特别高,眼睛比较凹。出生的时候孩子皮肤很好...
各位老师您们好!请教问题,因为工人受伤,法院巳判我负全责,我不服我现在要上诉,申请法院重新做工伤司法鉴定可以不可以,因为这个钟点工,现在的人全好了,法院还判我赔巨额,再说这个工人受伤,不到三个月他自己就去做司法鉴定了,现在差不多一年了,人多全好了,法院现在才判决,还拿以前的司法鉴定做依据,老师请问一下,现在可以重新做工伤司法鉴定吗?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提出,重新做工伤司法鉴定,法官巳同意了,不知律师不懂还是麻痹,没有报告打上去,第二次开庭法官就...
工伤伤残鉴定程序中有一条是:医疗终结后30日内进行作残鉴定申请。那么,我老公是8月25日因烧伤工伤入院,住院期间认定的工伤,二月后,10月26日出的院。现在家进行一些辅助治疗,请问他的伤残鉴定应是在什么时候呢?
被人打伤,想申请医疗鉴定,可是民警以事物繁忙为由拖延时间,这种情况怎么办?
做医疗鉴定的说越早做越好,有没有别的办法去做医疗鉴定?
2008年原告在我签名盖章的空白纸上套打印合同,落款时间为2002年能否做时间差的司法鉴定医疗过错能用比例衡量吗-宜宾市医疗事故鉴定办
医疗过错能用比例衡量吗
 来源:大众日报
一起耗时一年半的医疗纠纷,直到现在还没进行实质性审理。和以往常见的鉴定致使纠纷拖延不同,这次“卡壳”的原因,在于医疗过错比例的确定难。12月19日,记者采访相关各方获悉,确定医疗过错的比例成为医疗纠纷的一个新难点。
治病治出6级伤残
在一个茶室里,记者见到了由丈夫搀扶而来的米萍,这位39岁的女士右腿不能打弯,走路显得比较吃力。落座之后,米萍指着自己的右腿说:“本来去医院治病,结果治出了6级伤残,我们肠子都悔青了。”
米萍断断续续地讲述了她的就医经历,边说边抹眼泪。日,米萍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右腿,到济南某医院就医,被确诊为“右膝关节滑膜炎并感染”。住院十几天后,医生认为治愈,她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米萍老是感到右膝关节疼痛,于是在一个多月后去复查。这一查不要紧,医生说她患的是“右膝髌骨错位”,必须立即手术,否则要截肢。米萍分别于3月10日、4月10日做了两次手术。
手术后,米萍右膝疼痛没有减轻,相反越来越重,疼痛难忍。5月26日,济南某医院感觉无计可施,就将米萍转诊至北京一家医院治疗。北京医院经诊断,认为米萍右股骨髓炎,经过多次手术,切除了米萍右股髌骨、滑膜、半月板等。76天的治疗后,米萍的右腿感染得到控制,但右腿永远失去了弯曲的功能。
8月10日回到济南后,济南这家医院又接诊了米萍,给米萍进行后续治疗。又经过了两年多的相关治疗,一直到今天还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去北京治疗的19万元和回到济南后继续治疗的7万多元费用,都是济南某医院支付的。
医院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日,米萍认为济南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给予自己赔偿。医院也针锋相对,将米萍告上法庭,要求米萍缴纳去北京治疗和后续治疗医院支付的费用。
医疗纠纷的解决,最重要的是进行医疗过错认定。在法院的主持下,米萍和医院共同选择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今年3月24日,经鉴定,米萍伤残为6级,需要再进行膝关节置换术,需要轮椅辅助。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医院是否有过错,鉴定中心认为:“医院对病情的检查、全面诊断方面存在缺陷,致使感染病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病人病情的发展具有一定加重作用,法医学参与度为C级。”根据解释,鉴定中心认定医院过错的理论系数值为25%,参考范围是20%—40%。
对于伤残等级,米萍没有异议。但对于医院过错的比例,米萍十分不解:“到医院治病,我们作为病人就完全相信医生的话,根据医生的诊断去治病,怎么出了事故后,病人还有责任?”特别是对于过错比例,米萍说,小过错可能引发大恶果,怎么能简单的用比例来衡量呢?
米萍对医疗过错比例的鉴定不服,于今年5月1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医院方则认为,既然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就应该按照医疗鉴定的结论解决纠纷。因此,医院方只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过错比例该咋定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陈昭新说,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医疗过错鉴定是重要的依据。因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是一种专门的问题,法官无法根据双方的陈述查清责任,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是否存在过错好确定,那过错比例该咋确定?针对米萍的质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补充说明中说,鉴定中心只是根据送检材料分析得出结论,仅供法庭审判参考。特别是鉴定中心对医疗技术性的过错问题提出的比例,不是赔偿责任程度。因此,法庭要通过对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调查,综合形成对医疗过错程度的判定。
在诸多医疗纠纷中,往往因为一方或双方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使得医疗纠纷成为“马拉松”诉讼,一拖就是几年。
而上述案件当事人对医疗过错比例的质疑,又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大难点。医疗过错比例,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医院的赔偿比例,在这一问题上,医患双方极易形成纷争。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医学教授分析说,过去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投票,往往大家的观点有很大差异。现在确定医疗过错比例,可能比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更难。因此,如何能让这一鉴定更科学合理,将是未来医疗纠纷中一大难题。王朝刚等人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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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刚等人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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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误诊&癌&&瘤&被判赔6万多元
&癌&和&瘤&两个字看着相差不远,可体现在病人身上却差了十万八千里。对于医生而言,这一字之差带给病人的痛苦实在是不可同日而语。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病人状告医院误诊引发的纠纷案。最终,误诊医院被判赔偿患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万余元。
  刘女士于1995年9月到北京某医院就诊。同年9月25日,该院为刘女士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10月5日出院。2001年6月,刘女士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物-甲状腺癌&。6月15日进行手术,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腺癌&。刘女士又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
  六年前明明诊断的是&瘤&,可为什么切除几年后反而变成了&癌&?2002年6月,刘女士将第一次为她诊断并手术的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该院将其&甲状腺乳头状腺癌&错误地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腺瘤&,从而使手术方案和治疗方案选择错误,忽视和延误了后续治疗,并使她丧失了治愈的最佳时机,侵害了她的生命健康权。
  在诉讼期间,经北京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诊断错误。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诊断错误,从而导致手术选择不当,增加了甲状腺乳头状癌复发和转移的几率,同时也误导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足够重视自己的病情并及时采取对症治疗措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因颈部疾患到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误诊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瘤,其过错行为已构成了医疗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2、早产儿给氧治疗致盲 医院有过错被判赔偿
作者:方军 谈毅敏&&发布时间: 13:38:18
早产儿在施行给氧治疗后双目失明,由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日前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赔偿新生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万多元。&&
&&&&&&原告傅某(患儿)之母徐某因出现早产征兆,于2002年5月31日入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浦东分部产科病房,并于第二天分娩出一男婴(即原告傅某)。之后,早产婴儿被转往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为保住患儿生命,中心予以给氧治疗,直至当年6月11日,婴儿一直在箱内吸氧。同年7月11日,患儿出院。&&
&&&& 2002年11月4日,患儿父母发现孩子视物异常,于是将其送到新华医院眼科做B超检查,报告为&双眼晶体后纤维增生,陈旧性网脱不能完全排除&。之后,患儿转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但未能摆脱双目失明的厄运。为此,患儿父母将儿童医学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抚慰金等共计417363.17元。&&
&&&& 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得出&患儿傅某与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鉴定后,患儿父母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此,法院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鉴定,结论为儿童医学中心在对患儿傅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 经认定,被告存在以下过错:院方在家属谈话记录中使用&ROP&缩写欠妥;院方在被鉴定人傅某出院后,在儿保门诊随访过程中未告知患儿家属应对患儿进行定期眼科随访。这些都说明院方对此疾病认识不足,存在过错,与患儿目前双眼盲目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以及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应赔偿新生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合计92992.08元,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
3、北京朝阳急救站因&医疗不足&赔款6万
作者:木宇&&发布时间: 09:37:11
近日,王女士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急救站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急救站应对王女士丈夫的死亡承担小部分责任,赔偿6万元。
&&&& 王女士起诉称,其丈夫李先生于日晚因突然发病,北京市朝阳区急救站(以下简称朝阳急救站)赶到其家,当时李先生己出现明显的心肌梗病状,而朝阳急救站的医护人员严重违反心肌梗病的医疗规范,对李先生用药不当。另外,在李先生下楼时,朝阳急救站的医护人员未使用担架,严重违反医疗规范。李先生被送到朝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 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称朝阳急救站的用药无原则性不妥。王女士认为该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她和女儿认为由于朝阳急救站医疗行为有严重过错造成李占瑞死亡,故要求朝阳急救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她起诉要求朝阳急救站应赔偿李先生丧葬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等408000元。
&&&& 朝阳急救站辩称,医护人员的抢救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在李先生下楼时是他本人拒绝使用担架。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初步诊断正确,在院前急救和转运过程中使用硝酸甘油一片含服、葛根素滴注和未使用硝酸甘油静脉滴注无原则性不妥。溶栓治疗无指征。李先生从住处到救护车这段途中未用担架转送欠妥,但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女士和女儿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中,经王女士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核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该结论证明,朝阳区急救站初步诊断是正确的,临床救治符合院前急救的处理原则。但存在李先生从家中到救护车这段途中未用担架转送之医疗不足,该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 王女士不服上述鉴定,经其申请,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先生死亡原因为原发疾病,急救站在接诊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不足,对其生存机会有一定的影响。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李先生死亡原因为原发疾病,急救站在接诊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不足,对其生存机会有一定的影响,朝阳急救站应承担小部分责任,应赔偿王女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予以改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急救站赔偿王女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万元。
4、从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看证据的采信
作者:范爱金&&发布时间: 14:50:56
原告丁子兰,女,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医院
&&&&&&原告的母亲王娇华于日下午7时许到福建省大田县医院妇产科分娩,经妇产科医生诊断为:宫内妊娠37+2周(第一胎第一产);左枕前顺产,低体重儿;胎儿宫内窘迫,脐带过短。于当日晚上9点30分分娩一女婴,取名丁子兰,新生儿深部吸痰,经给氧等抢救,即转儿科治疗,日转三明市第一医院儿科,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好转出院。日经福建省附属第一医院、日经华东医院诊断为脑瘫。为此原告在大田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499.30元,在三明医院花医药等费用1911.16元。
&&&&&&原告以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不当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到大田县医院妇产科分娩过程中,护士未做全面检查,当胎儿心跳异常,未能及时给氧,导致胎儿心跳严重失常。在自然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医生用手挤压母亲腹部,至胎儿娩出,胎儿出生后没有哭声,未能及时抢救,给新生儿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性脑病,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而导致原告脑瘫,原告脑瘫之症经多家医院诊治确系无法治愈,给原告的健康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10.46元。
&&&& 被告辩称: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该起病例业经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在日就已知其患&蛛网膜下腔出血&症,原告起诉超过时效,同时,也证明该症已治愈出院,原告的脑瘫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医生用手挤压其母亲腹部等不良行为造成原告脑瘫,要求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母亲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被告提供的分娩过程中的病历记录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具有过错。根据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不属医疗事故。所以,原告的脑瘫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主要证据不足,造成原告脑瘫的原因不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丁子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丁子兰不服,以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违法和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由,要求被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所确定的举证之日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存有的病历证据保全,其申请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病历资料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法院根据该规定,对被上诉人现存的有关上诉人的治疗病历所进行的保全,并经上诉人申请进行的委托鉴定,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由本院委托鉴定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无异议,故本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所保全的被上诉人治疗上诉人的现存病历进行文检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现存的治疗上诉人的病历中在&住院病历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实习医师廖凌凌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的事实。因此,该病历无法排除存在瑕疵的事实。故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该病历为鉴定的检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 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母亲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脑瘫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三明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考虑到上诉人脑瘫的实际后果,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录像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不予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医疗等各项费用188099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审理,由上诉人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大田县医院赔偿上诉人丁子兰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1023.1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负担102.2元,被上诉人负担43.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10元,被上诉人负担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负担与二审相同。
&&&& 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和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原告未能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脑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田县医院已就原告的母亲在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过错以及行为与原告的脑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原告若对被告所举证据存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问题。
&&&&&&原告对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诉讼中原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鉴定结论违背了医疗鉴定回避原则、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内容不完整,有明显的添补痕迹,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在对原告申请的病历进行保全后,经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现存病历进行文检鉴定,鉴定书作出病历中在&住院病历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实习医师廖凌凌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的鉴定结论。
&&&&&&由于病历存在瑕疵的事实,而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该病历为鉴定的检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对大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法院对大田县医院在原告的母亲待产期间及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脑瘫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大田县医院在对原告的母亲接生过程中,存在对胎心异常的发现不及时,从而影响给氧的及时性的医疗缺陷,这种医疗缺陷要引起上诉人的脑出血及至脑瘫后果非主导性因素。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录像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不予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 
&&&&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二审中以新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改判,亦符合法律规定。(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5、&系带&引出医疗纠纷法院判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
作者:徐寿松&&发布时间: 15:30:01
上海一未婚青年状告医院在&包皮环套&手术中损及自己系带一案,昨日终于等来一审判决。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求,判处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32720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海市33岁的徐某因包皮过长,于2000年10月11日,前往上海浦东新区的一家三级甲等医院&&东方医院泌尿科做&包皮环套&手术。在此期间,他正在筹备新婚。孰料,手术后徐某自感下身疼痛难忍。待手术拆线时,他发现手术切口部位水肿溃烂,&包皮左下侧的系带左脊被扎除&。
&&&& &包皮环套&手术是被国内外医学界公认的没有什么技术难度的&小手术&,安全系数理应很高。从此,认为手术不当的徐某开始了一波三折的医疗事故鉴定漫漫长路,追究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他先向浦东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对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徐某对此持有异议,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
&&&& 徐某诉称,东方医院在对自己的手术中有医疗过错;手术医生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将环套严重放偏,导致他的系带损伤,生殖器每有勃起时即疼痛不已。这不仅使其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且致使其工作、生活无法正常进行,经济受损,肉体、精神遭受折磨,并不得不与女友分手。他以此为由,诉请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包括交通费、营养费、终身护理费及其60岁前的工资损失费等共计7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
&&&&&&被告东方医院则称,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医院对他的治疗并无过错,亦无过失,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东方医院在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时应尽可能地避免不必要的医疗损害。法院采信了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其&包皮环套术后,阴茎系带左侧延伸组织有部分缺损,属医疗缺陷;目前尚不能完全排除此医疗缺陷对其性功能有一定影响&。据此,法院认为,徐某要求东方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鉴于经济损失的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来确定,故原告徐某的诉求难以全部支持。
徐某对于赔偿判决不服,不日将上诉。看来,这个曾牵动众多上海人视线的&系带&案,在持续了近两年之后,仍未到完结的时候。
6、治疗过程存在缺陷 患者死亡医院赔偿
作者:李平&&发布时间: 10:15:04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医患纠纷案,一个体诊所因未认真履行医务职责而引发患者死亡,虽然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诊疗中医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行医者在审理中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由被告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479.65元。
&&&&&&日上午11时30分,家住江苏省句容市行香镇中街的高纪贞因病请该镇的个体医生笪元德(笪元德于日在句容市卫生局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了卫生室)到家中诊治,笪元德为高纪贞检查后,当即为高纪贞进行输液治疗,但未进行病历记载。输液时向瓶内加入药物时也未注明所加品种、剂量。输液后不久,笪元德即离开高家,后高纪贞出现躁热不安,胸闷等症状。当日下午14:30,高纪贞的丈夫吴晋陶等人即租车将高纪贞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风心,急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 IV级,发热待查,肺部感染?&,并给予高纪贞吸氧、物理降温等治疗。19:00医院告家属病危,次日0:05再告病危,同日8:30高纪贞的丈夫为高纪贞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去医疗费2583.78元,高纪贞出院后,于当日死亡。
&&&&&&高纪贞年近八旬的母亲及丈夫、子女,一纸诉状将未尽到医务职责个体医生笪元德告上了法庭,要求笪元德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1606.28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到69496.28元。
&&&&&&审理中,被告笪元德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句容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结论为:1、笪元德对高纪贞的治疗过程存在缺陷。2、不排除因输液诱发高纪贞自身疾病从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笪元德在为高纪贞进行治疗时,未按有关规定书写病历,输液时向瓶内加入药物,也未注明加入药物的品种、剂量。输液后,高纪贞出现躁热不安,被告未及时巡视,以致未及时发现问题和采取对策。因此,被告对高纪贞的诊疗主观上存在过错,现经法医鉴定,不能排除因输液诱发高纪贞自身疾病从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高纪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高纪贞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高纪贞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笪元德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是医疗机构句容市行香农具厂医务室,而非笪元德;2、原审法院对本案因果关系认定错误;3、申请对高纪贞死亡与被告行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笪元德在为高纪贞进行治疗时,未按规定书写病历,输液时向瓶内加入药物也未注明品种、剂量。输液后,高纪贞出现躁热不安,笪元德未及时巡视,以致未及时发现问题和采取对策,故笪元德在对高纪贞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其诊疗行为与高纪贞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笪元德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主体问题,经查,句容市农具厂于1998年2月进行改制,1999年8月重新进行了企业登记,该农具厂已不服存在,故笪元德于1999年10月以句容市行香农具厂医务室的名义领取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应为其个人行为,且为高纪贞诊疗也是以个人行为所为,出具受费收据也落款为笪元德个人,原审法院认定笪元德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从而作出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笪元德在一审期间未对高纪贞死亡与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笪元德在二审时提出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 一、本案中,鉴定委员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法医的鉴定则是:1、笪元德对高纪贞的治疗过程存在缺陷。2、不排除因输液诱发高纪贞自身疾病从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有缺陷存在,这一缺陷只是可能导致死亡,不是必然导致死亡,那么法院为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高纪贞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对高纪贞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呢?
&&&&医患之间的纠纷,诉讼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主张权利,首先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举证。被告进行反驳,也应当根据其反驳的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处理医患纠纷时,虽然原告主张权利,提出赔偿请求,但首先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将要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中,笪元德为高纪贞进行输液时未进行病历记载,向瓶内加入的药物也未注明所加品种、剂量。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高纪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而法院推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 二、被告笪元德在二审期间要求对高纪贞死亡与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为何不予准许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上诉后才提出申请鉴定,经二审法院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法律界人士提醒医疗机构及行医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有关的规定,履行好医务人员的职责,做好记录并保存相关的资料。当出现医患纠纷时,如果自己没有什么医疗过错,必须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对患者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7、法医鉴定:用药过量与死因无关 法院驳回家属诉讼
时间: 04-19 17:14&&作者:高志海 付玛莉&&
一病人术后三天病危死亡,家属认为是医院用药过量应承担全部责任,遂将医院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黄女士因&胆囊炎、胆石症&入住某医院普外科,并于当月15日行&胆囊切除术&治疗。术后第三天,黄女士出现呼吸急促、双唇紫绀、神志恍惚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查,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
2002年7月,黄女士亲属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病人入院时各项常规检查正常,15日全麻行胆囊切除术后引流管内出血较多,用血速宁止血后病人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心跳加快、出虚汗等。当时曾多次向值班医护人员反映此异常情况,均被当作术后正常反映未引起重视。直至术后第三天8时15分主任查房时才发现病危,5分钟后病人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认为医院手术操作不当,用药过量、疏忽大意、贻误抢救时机,导致病人死亡,给亲属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陪护、被抚养人的抚育、丧葬、住院伙食补助、车费及挂号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万余元。医院则认为,根据鉴定,自己在诊疗过程中对黄女士术后应用较大剂量血速宁与其死亡之间有很少部分因果关系。因此,同意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病人亲属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判决后,黄女士家属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应病人亲属要求于2003年3月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院对黄女士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所用血速宁剂量超过正常使用剂量;病程记录中对病人死亡前一天下午6时为何给予吸氧的处理无相关记载;术后应用较大剂量血速宁与病人死亡之间有很少部分因果关系(事件参与度为10%)。鉴定后,病人亲属对法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通过庭审质证,病人亲属仍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并要求重新鉴定。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对黄女士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术后所用血速宁剂量超过正常使用剂量,该行为与黄女士死亡之间有很少部分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病人亲属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抚养人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病人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一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罗嗣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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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嗣音律师
罗嗣音律师,1988年毕业于医学院校,1993年南昌大学法律系毕业(专科),2003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2006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本科),2006年第一次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更多的信息请电话联系、,QQ;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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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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