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刚进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督局工作,局长要求写两个对有关食品药品出行政处罚的案卷,请指点下该怎么完成

宁夏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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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第三条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分工,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是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特定机构(以下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业务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案件承办机构查处。第五条全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法制审核、案卷评查等措施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县(区)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本级政府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直接查处的;(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管辖和其它部门移送的;(三)本辖区内跨区域的食品药品处罚案件;(四)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的。第八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一)自治区政府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直接查处的;(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管辖和其它部门移送的;(三)本辖区内跨区域、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处罚案件;(四)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的。第九条全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由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委托。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 你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宁公通〔号)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一)无明确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事实的,将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书面记录存档;  (二)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出具监督意见等处理措施;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部门分管负责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决定。第四节调查取证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辨认、扣押、现场检查等笔录。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五)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六)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二十四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包括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抽样检验、协查等情况);(三)认定的违法事实;(四)证据目录(包括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五)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六)处理建议及依据(如果拟给予行政处罚,要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等)。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一般程序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应当进行合议。案件合议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案件合议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合议记录,载明合议意见并由合议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以其他方式进行陈述申辩。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做出决定实行审核。审核的程序如下:  (一)案件承办机构将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和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法制机构;(二)法制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形成书面审核意见;(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法制机构提交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提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案件集体讨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具体组织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案件集体讨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主持。集体讨论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载明结论性意见并经参加人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第四十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承办人补充证据或者重新调查;(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五)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六)案件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纠正承办人的处理建议,形成新的处理意见;  (七)程序不合法或者有瑕疵的,要求承办人补正;(八)涉及管辖问题的,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期限和送达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第四十八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第七章执行与结案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五十二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第五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五十四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第八章归档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一)按案件办理年度、适用程序,坚持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二)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听证的案件另行编号。  (三)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四)文书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或者打印;(五)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是,内部程序性文书按照倒序进行排列,证据性文书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第六十条 案卷保管及查阅工作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第六十三条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指以下案件:  (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直接查处的;  (二)涉嫌犯罪的;  (三)涉外且影响较大的;  (四)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五)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六)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资格限制的;(八)拟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区局10万元以上,市、县级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九)其他需要审核的案件。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文书的格式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范本执行。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有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 5月1日起施行。
宁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Fax:( mail:bgs@ 依申请公开邮箱: 政务公开电话:(3地址:宁夏银川市文化东街28号&邮编:750004&备案号:宁ICP备号技术支持&宁夏华虹医药网络有限公司&TEL:登录名: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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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3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WS01/CL.html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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