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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视角下安乐死的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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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乐死是否可以合法化近年来一直倍受争议,主要围绕生命权是否可自由处分,生命权并非局限于动物性或物理性的生存,而是一个权利集合,还包括享受生命的权利,安乐死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享受生命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会与保持生命存续的权利冲突,在此人权冲突中,安乐死可以作为维护享受生命权利的实现手段由公民提出申请,交由共同体根据固定下来的社会价值权衡,公民仅享有安乐死施行请求权,在具体情形下衡量判定,随着社会发展而将安乐死法定化。 中国论文网 /2/view-4148767.htm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权冲突   引 言   安乐死是否可以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认可一直倍受争议,自荷兰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以来,英国、日本等国也开始有条件的认可了安乐死,我国也有人大代表提出将安乐死合法化。有学者将其认为一项新兴的权利,称之为“安宁死亡权”。因此实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对安乐死进行基于基本权利的合法性研究,生命权的内容在今天日益丰富,生命权不仅仅局限于物理性或动物性的生存,还包括享受生命的权利。首先,作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一员,自由处分生命权是难以接受的,但同时个体又拥有享受生命的权利,免除痛苦有尊严的度过生命的最后时刻无疑是享受生命的重要形式,而安乐死实际是生命存续权与享受生命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本文试图从人权冲突的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性加以分析。   一、安乐死及其争议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问题与人的生命休戚相关。对安乐死一直存在着争论。争论主要有两种立场:   首先,反对安乐死的立场。其认为安乐死是剥夺生命权的一种方式,应该通过法律对其予以禁止。反对安乐死论者主要考虑到如果承认安乐死合法将会带来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承认安乐死将无法有效地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同时,也会使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极度加大,因为他们可能面临安乐死。这在历史上也有过相关的事实,30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了法律铺垫。因此,某种程度上这是反对安乐死的一个重要历史理由。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   其次,赞成安乐死的立场。其认为安乐死问题应该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确认并加以解决。公民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具体又可分为生命尊严论、减轻痛苦的要求、生命自决权、自主原则等。以上争论虽然基于不同的视角,但是本质上都离不开安乐死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说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下面我们将从宪法基本权利的角度分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二、生命权不可自由处分   传统观念认为安乐死意味着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生命权在宪法上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权利,德国学者提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的双重属性,主观权利是是指个人向国家提出的主张和要求,其实质是当基本权利受国家侵害时,个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权利。客观价值是指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一种价值。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首先从其客观属性来看,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体现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追求,人的生命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对生命权的自由处分会引发人们对生命价值的漠视。   其次从主观权利方面来看,公民个人能否自由放弃生命权,即生命权是否属于“自我决定权”。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出发点,韩大元教授认为因为生命具有专属性,属于特定的生命权主体,同时其内容又与社会主体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因而生命权不可自我处分,个人的生命还与个人的主要亲属以及同其生命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以及整个共同体有密切联系,因而,将安乐死规定为一项一般性的权利加以保护,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背离,脱离了宪法的基本价值。   三、作为享受生命的权利   《亚洲人权宪章》中对生命权是这样界定的:生命权为诸权利之首,其他/她/它权利和自由均由此而生。生命权绝非局限于物理性或动物性的生存,而应涵盖人得以享有生命的任何体能与智力。生命权意味着活动合乎起码人性尊严之权、维持生计之权、居留成家之权、受教育之权、享有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之权。可知生命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一系列的权利的集合。从效力的角度出发,生命权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防御权生命权。其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2、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的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保护。3、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已得到必要的救济。   生命权绝非局限于物理性或动物性的生存,享受生命的权利才是生命权利集合中的目的所在,防御生命权和生命保护请求权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的实现手段。让每个个体有尊严的活着,是现代宪政价值统一的趋向,《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首要的权利,享受快乐实现人生的价值属于享受生命的一种方式,而减轻痛苦,在生命结束之际获得应有的尊严应当也在此之类。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有的人会选择用人道方法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体面而有尊严的过完自己最后的时光。我们且不用自己的价值观来评价这种方式,但这确确实实是一部分人选择的享受生命的方式,即使转瞬即逝,对于他们来说这却实现了自己最后的尊严。这应当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的一种体现。   四、人权冲突下的价值权衡   在上述特殊情形下,生命存续下去的权利与享受生命的权利发生了实际冲突,由此产生人权冲突,即同一个权利主体在特殊条件下自身所面临的权利抵触现像,安乐死的争议实际是生命权集合中第一种权利与第二种权利之间的矛盾。由于个体不能够自由处分生命权,笔者认为应当由共同体根据法益平衡原则,对冲突的宪法价值进行权衡,以作出取舍或平衡。在极度身心痛苦之下病人为了解除痛苦的折磨,获得自己想要的尊严,虽然不具有对生命权的处分权,但却有请求实现自己享受生命的权利,可以在两种生命权冲突的时候有权向共同体申请施行安乐死。离开了尊严与价值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缺乏尊严生命权也难以实现,在基本人权中并不存在某项权利绝对的高于其他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给予公民主体机会让公民提出申请由共同体加以具体权衡。   但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做出权衡之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体成员的意见,由共同体成员一起来制定权衡的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很大一部分人会经历与申请主体类似的经历,因而应当争取他们的意见,每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的,仅仅因为所谓的整体人类的尊严不顾抹杀个体的需要是不人道的。经过共同体成员的同意,社会价值基础则已具备,通过立法对此意志加以体现,进一步规定适用的情形。由公民主体或者个人的主要亲属以及同其生命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申请,由法官以制定的法律为基准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权衡,公民主体与共同体达成合意,才能构成对该生命权加以处分,构成宪法上的合宪性,因而安乐死可视为实现公民享受生命的权利的一种方式,公民对安乐死仅仅享有申请权。   结 语   尽管现阶段也许并不适合在我国施行安乐死合法化,但并不意味着应当绝对的否认安乐死,安乐死其实属于个体实现享受生命的权利的一种方式,在人权冲突的权衡中,应当不断审视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当社会价值观念逐渐变化而认可安乐死,医疗水平和条件逐渐提高而有具有可行性时,应当通过立法程序将这种价值观念固定化,作为人权冲突解决的权衡标准,赋予公民安乐死的申请权,由共同体作出决定。生命权应当体现为整个社会的价值追求,但社会价值随着人们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宪法应当对人们的需求有所体现,整个人类的尊严是建立在每个个体尊严的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使安乐死合法化以实现极端情形下对享受生命权利的保护,进而规范安乐死的实施,而不是一味的否认却无法避免实际操作中安乐死的实施,才是宪法的人道主义关怀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姚建宗.新兴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霍增辉.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安乐死’问题的再思考.兰州学刊,2008,4.   [3]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第二版),2008:55.   [5]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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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探讨65-2
一、安乐死的概念界定;死亡是每个生命体的最终归宿;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现今医疗技术无法救治;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现今医疗技术无法救治;(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身心痛苦;(3)患者必须是在清醒的状态下自愿主动的提出安乐;(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
一、安乐死的概念界定死亡是每个生命体的最终归宿。死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生命在瞬间终结和在死亡到达之前有较长的临终期。因意外事故而突然离开这个世界,对于死亡者本身的躯体痛苦是短暂的,仅仅留给亲友无限的遗憾和长久的思念;当一个人因病痛或其他身体原因感到生存是一种折磨时,那么患者自己或者他的家属或许会提出安乐死的要求,这时死亡被视为一种解脱。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是指“舒适或者没有痛苦的死亡”,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无痛苦的死亡和无痛致死术。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都给予过界定。安乐死可以分为被动的(或间接的)安乐死和主动的(或直接的)安乐死。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Killing”(怜杀)来表达,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 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服毒性药品等等。而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可用英文“Lettingdie”来表达,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 。被动安乐死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① 被动安乐死的实施者必须具备相应医生资格,熟悉患者病情,并且有能力实施安乐死措施;② 医生不仅是安乐死的实施者,还应当是一名人道主义者,在实施安乐死措施前,确认患者的病情,对亲友充分地的“利他性杀人”,通常是由非医务人员导致的,怜悯杀死包括使用枪杀等手段杀死濒临死亡患者或者严重事故濒死者,因此它就引起了公众的不安与恐惧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 主动非自愿安乐死实施的方式一般比较温和,通常是用药物或者切断治疗的方法,而怜悯杀死的方式很有可能是以非常暴力的手段进行的。正因为如此,怜悯杀死法律无法宽恕。主动非自愿安乐死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实施的。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现今医疗技术无法救治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处于持续性痛苦的、生命垂危的病人,由病人在清醒状态下多次提出请求,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无痛苦的医学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合法措施。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现今医疗技术无法救治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处于持续性痛苦的、生命垂危的病人。(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身心痛苦。如果某人为了从一个濒临死亡并且遭受巨大痛苦的病人那里得到某种好处而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这一目的规定,能有效防止某些居心叵测的人利用安乐死来侵害患者的利益。(3)患者必须是在清醒的状态下自愿主动的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并须多次提出请求。也就是说,真正的安乐死不能是被动安乐死,而应是主动安乐死,即患者主动自愿提出的安乐死。同样的,患者必须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的多次提出安乐死的请求,而不能是患者某一天的突发奇想。(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的与尽可能无痛苦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服从于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能够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的离开人世。二、安乐死与生命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是保障生命权的。那么,生命权是什么呢?有哪些含义呢?从宪法学理论上看,生命权有两层含义:一是个人有请求国家制止并惩罚侵害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二是个人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有请求国家为其生存提供保障的权利。从民法学角度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三个部分:生命安全的维护权,生命安宁的维护权,生命利益的支配权。通俗意义上的生命权包括活着的权利(生存权)和死的权利。生存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维护自己生存下去的权利,对于一切非法的侵害自己生命的行为具有抵抗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大家共同认可,也是法律所保障的。既然人享有生存的权利,是否自然地享有死的权利呢?基于这个问题,我们会自然而然想到自杀这种行为。现实社会中不乏自杀的例子,著名歌星张国荣、陈琳都是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同样的,日本、韩国等世界各国每年都出现大量的公民自杀现象。我们很难否定死是自然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死是与自由、追求幸福等权利同等的一种天赋人权。可能会有人问到:“既然死是生命权的一种,那么为什么不以宪法等法律对其进行明文规定呢?有规定了岂不是更好办事?”这个问题问得很有道理,我可以进行解答。我们知道,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是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并从各种方面对其进行保障的,如果把死的权利同样的用法律进行明文规定,那么这些立法者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因此,法律才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并从道德、伦理等层面对其进行约束,以维持社会稳定。由此可见,从生命权的角度看,安乐死是被允许的。三、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安乐死介于他杀和自杀之间,具有自杀的目的,但是其行为往往表现为他杀。二者有以下几个共同点:(1)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共同表现为实施者与死亡主体相离,实施者具有相同的主观故意,都能预见到死亡这一行为后果,并且都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客体特征是一样的。故意杀人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至于被害人的年龄、身份和健康状况均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安乐死的对象绝大多数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处于不堪的持续性痛苦的病人,但是他们也是有生命权的自然人,且他们的生命权不因他们的病情而丧失。在这一点上,两者具有很大的一致性。(3)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在此用非法两个字来排除合法杀人(如法警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和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杀人行为。安乐死也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安乐死才不会被视为非法。(4)安乐死和故意杀人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一致的。故意杀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安乐死的实施者在实施安乐死时,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病人的死亡,并积极追求这种死亡的发生。
同样的,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以下主要不同点:(1)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最大区别是在安乐死死亡事例中的患者通常都有明确的加速死亡的请求;而故意杀人案中的被害者一般无此类意愿。(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不一样的。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善良的,是为了解除患者身心上不可忍受的痛苦,是完全出于对患者利益的考虑;而故意杀人则是恶意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是且只能是医生,而故意杀人的实施主体却没有这一特殊规定。(4)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很多时候甚至是一些非常残忍的手段,如杀人后碎尸,使被害人遭受很大程度的痛苦和伤害;而安乐死的行为方式则只能采取一些平和的、无痛苦的医学方式来终结病人生命,不但不会给病人带来痛苦,还会大大减轻病人痛苦。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生活休闲娱乐、中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行业资料、专业论文、对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探讨65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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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学思考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作者简介:岳明泽,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中国论文网 /6/view-5964628.htm  摘要:安乐死,由于涉及到死亡这一敏感话题,故引来世界各界人士的纷纷关注。因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无痛苦的死亡成为可能,而医学模式和死亡观念的变化也给了患者自主决定的权利,观念的变革进一步驱除了生命的神圣性,使得人们更为大胆地去决定死亡。自古艰难为一死,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是否应该将这一非自然死亡合法化,并且为何将其合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项重要难题。随着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安乐死的法律化即将到来。本文通过四部分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安乐死应当合法化这一笔者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法理学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的患者或病危患者,在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安乐死”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的分类在学界是多种多样,此处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患者作为与否,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身患痛苦不治之症的患者或病危患者,在自己的要求下,经过相关认可,采用积极的人为措施,迅速无痛苦的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已经丧失意识只能依靠医疗器械维持生命,并在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下无法令病人恢复知觉的情况下,患者家属明确诚恳地提出申请,经过相关认可,采用人为的措施,迅速无痛苦的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   安乐死这一说法由来已久,在史前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在发生紧急战事时,还常常把他们击毙,以免他们沦为俘虏而遭受敌人的残酷对待。此外,在粮食发生危机时,有些部落还把病弱者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他们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确保本部落的健康强盛。在古希腊、古罗马,虽然抛弃老人的做法被禁止,但是,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也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由他人帮助其死亡。①中世纪的基督教绝对禁止结束病人的生命。13世纪的罗吉尔?培根主张战胜衰老。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17世纪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在其著作中越来越把euthanasia一词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延长生命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那么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科罗纳罗(L?Cornaro)是在历史上第一个主张被动安乐死,或称为任其死亡。休谟说,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②直至19世纪,安乐死才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从而被运用于临床实践,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也由此而来。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它便成为各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并成立了 “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了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认识的模糊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多数民众反对安乐死。年,纳粹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人、精神病人以及异己种族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③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是60年代以来,随着时代发展、科技进步、观念更新,安乐死的合法化运动也再一次兴起。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法案。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涌现出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日本举行了 “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 “尊严的死”的权利。在丹麦,1992年10月也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1995年,荷兰拍摄了第一部真实的有关安乐死的纪录片《请求死亡》,并在英国等14个国家放映。④   安乐死的合法化一直是世界各界所纷纷争论的热点话题,起初由于没有个人权利的保障,故安乐死的实施是自由无限制的。渐渐的,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产生了人权的保障,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三大权利之一,也逐渐越发被重视,这样安乐死的实施便受到了限制甚至是禁止。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思想的开放,人们看待问题的角度更多元化了,摒弃了传统的守旧理念,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清晰理性的分析安乐死的问题,人们对权利行使的界定也进一步的明确细化。由于人们观念的改变,新一轮的争论又一次兴起。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为支持。世界著名学者汤因比和池田大作也曾在他们展望21世纪的对话录中使用很大篇幅讨论了这一问题。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化死亡的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针对安乐死都有相关的调查。法国的民意测验中有76%的人赞成安乐死,英国的民意测验中有72%的人同意在一定情况下可进行安乐死。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也分别上升为90%和85%。⑤虽然没有具体的统计数据,但根据民间走访调查,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在与日俱增。根据民意测验,1985年和1986年赞成接受安乐死的人就已分别达到70%和75%,目前荷兰接受安乐死的人数仍在增加。2003年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就已有10万人。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学依据
  从安乐死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思想观念的逐渐开放,安乐死合法化将已成为世界的一种趋势。当然,安乐死不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现实角度也都具有其合法化的依据。   (一)安乐死的无害性   不论是对社会还是对生命权主体个人,安乐死都具有无害性。根据我国学者张恒山的观点,无害性是一切利益和自由能被称为人权的首要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人权首先在于它的无害性,其次才是它对人的需要、要求加以满足的必要性。无害性是一个人的利益、需要、要求或者行为的正当性的充分证明;而正当性又是“权利”这一概念的最本质的内涵。可以说,无害性是所谓人权的最基本特征。⑥而安乐死不论是从权利人还是社会来看,其都具有无害性,因此其属于人权,应当可以被权利人合理、自由行使。对于患者个人而言,根据人能够避苦求乐,趋利避害的特性,病人自愿的选择“安乐死”,必然不会将“安乐死”看成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对于对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言,当一个自然人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如病入膏肓,痛不欲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甚至为他人和社会带来更多的不幸和损害时,其放弃生命的行为就不应看成是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损害,而是停止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或降低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从法律上讲,请求“安乐死”的病人,在生命中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即对他人的义务。对于病人来说,这些义务有可能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尚未履行完毕,其在客观上也已无力履行这些义务了。“安乐死”行为在实质上符合人权上的无害性要求。病人对“安乐死”行为的选择,代表着病人的利益及价值取向,同时在客观上也会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   (二)生命权应当自主选择   从法理学上分析,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应当包括对生命的自决权和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两方面。生命权的本质是对生命尊严的维护。维护自身生命的存在和安全是生命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宗旨。然而,人的生命更重要的是其社会价值。人不仅享有宝贵的生命,更重要的是保有生命的尊严或有尊严的生命。没有尊严,人的生命就如同鸟兽鱼虫花草树木一般。生命权之所以列为首要的具体人格权,正因为有尊严的生命是一个现代人不可缺少的人格利益。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已是现代国家普遍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不仅是赋予公民生存时有尊严权,同时也赋予公民死亡时享有的尊严。此外,生命权的本质还应包含保障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自由选择。对生命权而言,最高的价值莫过于生命主体能自由地行使自己的生命权,自主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就不应受到干涉,就应得到保护。   生命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其主体是特定的,而其义务人则是不特定的,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这一性质称之为绝对性。所以生命权是一种典型的绝对权,即对世权。这种绝对性还体现在权利主体对自身生命利益的绝对支配权上。如果生命权的主体不能完全自主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权就不成其为绝对权的人格权,生命权这样最重要的人格权也失去了其核心的和最高的存在价值。如果国家、个人的主要亲属和重大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支配自然人的生命,都可以对生命权人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进行合法干预。这样个人的生命权就失去其独立性,也没有排他性,就完全抹杀了生命权的绝对权性质。从而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的本旨,根本否定了生命权的人格权特征,也根本上否定了指导人格权的价值准则――人格尊严的根本价值取向。而人格尊严的首要含义就是人格独立。总而言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不仅仅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存及其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自然人有尊严的生存以及对生命利益的独立自主选择,这才是生命权的本质。   法律是以人为本的,生命权虽然在宪法中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本质上是属于私法权利,是法律对现代社会每一个自然人不可缺少的自然生命的确认并赋予其自由和尊严。这种权利的赋予是不附加条件的,其内容也是充分尊重自然人的生命、尊严和自由,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及其相关的各种利益,而非限制其利益。因此,只要生命权人不严重触犯公共利益和秩序,法律也不得随意剥夺其生命权利,限制生命权人追求自己的生命利益。自然人的生命是属于其本人的,其生命与他人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因而,生命权的独立性、绝对性应是确切无疑的。如果生命权人出于某种个人目的支配自己生命利益,并没有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就不应对其进行限制和禁止。如极地探险、太空探险、高空行走、生存极限挑战,乃至于自愿实验药品、自愿接受医疗人体实验、自愿接受风险手术等。只要生命权人没有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日的与后果,即便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也并不违法,笔者认为这也属于权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正当支配。   故此,人应当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笔者认为,安乐死权应当属于生命权,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自然权利,权利人自然应当具有对其生命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当然包括处分权。虽然法律最初设立生命权,其首要目的是维护生命安全和延续生命。但任何一个概念都会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不断被注入新的内涵,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生命权这个概念也不例外。当今意义上的生命权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含生命的内容与质量以及生命的尊严与结束。生命应当有自主性。在安乐死的实践中,就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的患者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⑦选择有尊严的结束生命就像选择有尊严的生存一样,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最高维护。   (三)人道主义允许安乐死   从人道主义出发,我们应该尊重他人自主的真实的选择。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人道主义思想体系的根本观点认为人本身乃最高价值或尊严。人道主义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的思想体系。人本身就是最高目的,人的价值也在于他自身。⑧德国格?克劳斯和曼?布尔主编的《哲学辞典》中指出:“人道主义一般指追求人道和合乎人的尊严的生存方式的一种努力。在人类历史上,人道主义是指这样一些思想和努力的总和:这些思想和努力是建立在相信人的可教化性和发展能力、尊重人的尊严和个性的基础上的,其目的在于全面地培养、自由地运用和发挥人的创造力和能力,最后,高度发展的人类社会,使整个人类越来越完善、越来越自由。”人道主义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道主义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把任何人都首先当作人来爱、来善待的思想体系;狭义人道主义则是视人本身的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使人自我实现而成为可能成为的最有价值的人的思想体系。⑨在近代的伦理道德发展中,人们通常把爱护人、关心人、尊重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利等作为人道主义的要求。一个人的生命固然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当一个患有绝症的病人濒临死亡时,延长其生命,实际上就等于延长其死亡的痛苦历程。在这种情况下,以“生命神圣”的理论来限制“安乐死”的实施,病人绝不会感到这是对他关心、尊重和爱护。原本以人道主义的精神出发,以“善”的角度来对待病人,却导致了反人道主义的结果,无疑反映出了在伦理上反对“安乐死”观点的自相矛盾。如果在病人死亡的过程中,能够允许医生按其愿望实现“安乐死”,以无痛苦的,安然的方式离开人世,才是真正符合“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的人道主义的观点。(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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