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在那儿杀了人从来不受法治的治裁呢?哎给你们 结婚说…

  章鱼哥的弟:你好!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残,由鉴定机构参照该标准作为评残依据!
  感谢楼主。 是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日起实施的那个吗?
还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日施行?第二个标准只分重伤轻伤,第一个标准由于是试行 我查了一下好像有些地区用,有些地区不用,具体到河南省内各个市会不会也有差别?
  章鱼哥的弟:你好!最高法院制定试行的,各地评残标准是一样的!
  违法辞退决定被撤销 未工作期间工资应全额支付   稿件来源: 山东工人报  崔某于1988年到兰陵县某公司工作。2005年3月,崔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时,因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挪用资金被查处,该公司遂作出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即停发了崔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崔某不服此决定,于200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历经两年多的仲裁、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公司对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书生效后,崔某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以不好安排、不缺人等理由予以推脱,至2015年8月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任何工资待遇。2015年9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26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公司应按照崔某正常工资水平向其支付日至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崔某离开工作岗位已久,无法估算崔某的正常工资水平,仲裁委最终裁定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崔某待岗期间的工资。(王时艳)  (责任编辑:奚天宝)
  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 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林满山  【案情】  日,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取保候审期间,其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潜逃。一年后,陈某在被民警围捕过程中,经家属劝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然潜逃,但经家属劝说后仍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潜逃后的归案行为是对之前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而其之前的行为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1.陈某不符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同时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中的“犯罪后逃跑”应当是指归案前的行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潜逃已属于归案后的行为,故其在被围捕过程中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陈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只有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自首,二者缺一不可。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擅自潜逃,不仅延误刑事诉讼活动,还导致增加了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其之后的归案行为是对之前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之又恢复到逃跑之前已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而其第一次归案的行为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无自动投案情节。如前所述,其第二次归案的行为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陈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缺乏自动投案的情节,也没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具备认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陈某在潜逃后能主动归案,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专业提供:民商事案件、合同案件、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婚姻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咨询。咨询电话:.QQ:.邮箱.微信:panguowanglawyer2008欢迎交流,共同进步!
  潘律师,你好,请教一个问题:  刑事案件在中级法院,被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时效,四、五年要不到裁定书,后在一审才拿到二审裁定书。97年立即申诉到省高院,并说明中级法院违法,请回避。至今要不到法律文书,只拿到于2007年将一二审卷宗退回函,之前说判驳回,现在却又说没有立案审理。要老百姓的命啊!!!!!!冤案捏在手中心!!!阻止向最高法院申诉。  请问这种说法对不对?退卷函能说明已调卷审查,立案受理吗?既立案受理,不判也要给驳回通知书吧。不给怎么办?拿退卷函能向最高法院申诉吗。  潘律师,您好! 当初申诉时,问明已立案,因当时法院搬家没开立案通知,申诉首先是刑庭审理,为何退卷函是省高院审监庭发出的,是不是省高院第 二 次 自 转 审理,才 会 由审 监 庭 调卷审理。  谢谢指导!
  扬州wh :你好!凡是刑事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不论是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复查立案审查均由审监庭进行,审监庭立案后一旦决定重新审理,会依法重新指定其他法官进行审理,对于重审案件刑庭不负责立案,也有避嫌之意。从你反映提供的情况看,退卷函只能说明当时该案曾经调档复查过,也可能经复查认为不符合重审条件没有立案。建议委托律师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最好由律师代理申诉。对于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材料不对当事人公开,但是人个人申诉会非常艰难!
  领证期驾车出事 已考过不算领证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记者 黄洁  日,李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先生受伤。警方认定,李先生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生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王先生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其虽尚未取得驾驶证,但已经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而且事发后也正常领取了驾驶证,说明其事发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故此次事故应由李先生承担全部责任。在协商未果后,王先生将李先生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先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近20万元。  对于该案法官表示,无证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亦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此外,实践中常见的无证驾驶行为还包括:实际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采取不正当手段骗领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注销,驾驶证被扣留期间等多种情形。  (责任编辑:奚天宝)
  @章鱼哥的弟
17:34:33  楼主 请教一问题,幼儿在幼儿园摔伤,伤残鉴定是按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问了几个律师说法都不一致,另外适用标准是法院定还是具体鉴定机构定?南阳地区。  -----------------------------  这是属于人身伤害,关于伤残级别,全国各地的司法鉴定级别所依照的标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的胫骨骨折交通里在北京评残基本上是没问题的,但是放到别的地方就不一定行了。建议联系下你们当地的鉴定机构,咨询下
  法律英雄梦:什么意思?转载吗?
  09年家里人在绍兴上虞头甲公寓买了一套安置房,96平方,一共36万,通过上虞文秀中介买的,前期付了2万,签订协议的时候因中介要求又支付了28万,一共30万,还有6万等到拿到房产证再给,谁知2010年房子抽完签,办证之时却被告知房子被法院封了,原房东因高利贷原因被封,现已无法联系到原房东,起诉房东估计也没有希望,因为他在外面欠了一千多万的债务。中介还在,事情已从09年拖至至今,唉,律师该怎么办
  :你好!如果因房东的原因,导致房产被法院查封,你只能起诉原房东,请求房东办理房产过户,或者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如果房介把关不严,明知房屋被查封,却不告知实情导致房屋至今不能过户,你可以起诉房介,请求赔偿你们为此遭受的损失!需要说明,自2010年至今,已将近6年之久,即便是进行法律诉讼,也有可能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对“送养”儿子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稿件来源: 正义网   郭玉涛 李江宇  案情:李某由于生活困难,经妻子同意,将1岁多的儿子送养给他人,并收取1.2万元营养费。李某觉得这样来钱容易,就产生了送养孩子来挣钱的想法。第二年,李某将3个月大的第二个儿子送给他人,收取1.4万元营养费,第三年将刚满月的第三个儿子送给他人,收取2.4万元营养费。第四个孩子尚未满月,李某正在打听收养人时,被人举报而案发。经查,李某用收取的营养费经常下馆子、打麻将,多数营养费未用于生产、脱贫。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家庭确实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夫妻二人均同意将儿子送给他人收养,收取的营养费金额并不高,因而不构成犯罪。但连续生育孩子送养,违犯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情形,应从重处罚。第四个孩子由于没有卖出,所以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连续生育、送养孩子并以收取营养费之名谋利,构成拐卖儿童罪,但送养第一个孩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仅追究李某后三次行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日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根据第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同时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笔者认为,李某送养第一个孩子时,系出于家庭贫困,确实无力抚养,虽然送养孩子后收取了营养费,但是当时其并不存在拐卖孩子的主观故意,根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李某送养第二个和第三个孩子时,其主观上把收取营养费作为挣钱手段,且将收到的“营养费”主要用于个人玩乐,构成拐卖儿童罪。李某为送养第四个孩子“打听收养人”的行为不属于拐卖儿童的实行行为,而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犯罪预备行为。  综上,李某送养儿子并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区别对待,第一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后三次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奚天宝)
  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高现波诉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裁判要旨  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高现波于2010年在被告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自日11时15分26秒至日11时20分05秒止,原告的该银行卡被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自日12时19分37秒至日12时21分55秒止,原告的银行卡在美轩商贸消费共计19万元;自日12时22分26秒至日12时23分57秒止,原告的银行卡在瑞文商贸中心消费共计15万元。原告在此期间随身携带银行卡,随即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及利息。  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日益增多,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原则不尽相同,有必要对其探讨。  1.银行卡盗刷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对此类案件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目前实践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若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且此类案件的民事案件虽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与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应分开审理。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  2.银行卡被盗刷的认定标准。银行卡确系被盗刷,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笔者建议,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如查询、挂失,还应尽快到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3.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责任承担问题。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决定着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如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有泄露其密码的行为,则推定持卡人泄露了密码;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如银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则推定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三是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时,在一定情形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银行有证据证明或持卡人自述曾经将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业务等导致密码被泄露或加大密码泄露可能性的事实,则认定持卡人有泄露密码的行为。  笔者认为,目前的技术手段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也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如在持卡人适度遮挡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仍然可通过测录器、摄像头等设备获悉密码)获取密码的可能性,故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若银行确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存在过错,则可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亦有分歧。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与持卡人承担同等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如银行未能证明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则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分子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相较于持卡人,其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银行亦可通过技术升级降低盗刷风险。银行卡盗刷的损失先由银行承担能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促进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奚天宝)
  车辆修理费高于市值 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法院认为属合理范围应赔偿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福建林某驾车时与缪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缪某的车辆修理费高于市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实际维修的价格进行了赔偿。  日18时41分,福安市居民林某驾驶小轿车从福安市区沿国道104线往柘荣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缪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缪某车辆维修费花费68924元。  同年8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随后,林某找到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对方承担理赔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缪某维修的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格,而且缪某的车辆损坏,已达到报废程度,不应维修,按报废评估价格42800元计算损失。双方僵持不下,缪某遂于日起诉至福安法院。  福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缪某的车辆市值虽低于维修价值,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缪某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评估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但缪某车辆并没有毁灭,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缪某更具合理性。此外,缪某维修车辆从保险公司核损出具的维修项目99项减少到90项,减少了保险公司维修责任,金额虽然高于车辆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是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且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仅提供其公司制作的定损清单,其性质仍为当事人单方陈述,没有第三方鉴定等其他证据证明,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该事实主张。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缪某的车辆维修价格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福安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德中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记者 梅贤明 通讯员 张 宏 孙浩章)  (责任编辑:奚天宝)
  楼主你好,本人因人身损害发起诉讼,于2004年审结,法院判令被告一个月内付清损害赔偿金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本人于当年申请了执行。当时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一直拖到现在,现被告已经有履行能力,我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法院却表示只能执行赔偿款本金,不支持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当时的判决书没有载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且说损害赔偿不支持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请问楼主,我的主张是否合法,因为当时的判决书确实没有注明逾期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我现在还能主张这个权力吗?盼楼主抽空答复,万分感谢
  稻花没有香:你好!对于人身赔偿案件,依据法律规定确实不能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判决书至判决损害赔偿金,却不判决对方支付利息。法院执行局的答复是正确的,因此,你只能请求恢复执行赔偿本金不能主张支付利息!
  感谢楼主的回复,只是我有个问题,你说根据法律规定,具体是哪一条?我只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是不是给付金钱义务?敬请楼主释疑。
  延期交房业主诉请解约被驳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花了近百万元购买的房产不料遭遇工程延期,等房产交付时又遇上自己单位搬至离该房较远的新址。于是,业主以合同规定延期交房超过60天可以退房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院。然而,等来的结果却是败诉  法制日报记者 马超 法制日报通讯员 吕曼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位处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遗迹众多,湖光山色秀美。2012年11月,王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196平方米的大房子,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于日前交付房屋。该处房屋位于马山地区,周围环境较好,而且离自己公司又近,王先生签订合同后满心欢喜,开始畅想与家人一起在大房子里生活的美好场景。  出乎意料,开发商因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向王先生交付房屋。想到本该到手的大房子却没有拿到,王先生心里不免有些失落。虽然合同约定开发商交房逾期超过60日的,自己有权解除合同,不过王先生没有急着去谈解除合同的事情,心想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晚交房一天,自己还可以多拿到一天的违约金。  日,开发商通知王先生收房,此时正好遇上公司搬迁新址,新地址离这处房子较远,王先生就有些动摇了,没去收房。后与开发商协商退房无果,2014年8月,王先生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开发商退还其购房款94万余元和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8万余元。  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王先生本来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超期已消灭,据此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合同解除权有期限维权应及时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商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约定在逾期超过60日即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并不是说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际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  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王先生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日,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当在日前行使解除权,但是其于2014年8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规定的1年时间,解除权已消灭。  据该案承办法官胡正建介绍,该案系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当事人的认识误区,认为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成事实,晚一点索赔可能拿到更多的违约赔偿,从而忽略了除斥期间的概念,即对于某些权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其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  胡正建提醒,购房者与开发企业签约时,应认真逐条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条件、交房时间、交房面积、产权办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就补充性条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充分沟通。此外,如果因购房出现纠纷,在与开发商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沟通的具体情况、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并保存好沟通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  胡正建表示,如果需要到法院打官司,当事人要弄清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法律概念,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如果有条件亦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妥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奚天宝)
  工作地点变更 职工能拒绝吗?  稿件来源:河北工人报   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境内,企业因经营需要搬迁,工作地点发生变动,职工有权拒绝吗?企业应如何妥善安置才不至引发劳动纠纷?职工应如何维权?企业应不应该履行协商或者补偿的义务?  ■企业搬迁,职工抵触  2015年9月,小刘应聘到某化工企业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小刘每月工资为3200元,期限3年,工作地点为石家庄。参加工作后,小刘工作认真,工作从来没有出过任何差错。今年年初,企业在厂区内张贴公告,欲搬迁至距离石家庄市区较远的郊县,现有员工如愿随企业迁移,企业将支付交通补贴,其余工资待遇不变。如职工不愿去新厂区工作,可自行辞职。如果职工不按时到新企业报道,按旷工处理。  了解此消息后,小刘和同事们纷纷议论。由于小刘已经结婚,妻儿和父母均在石家庄工作、居住,如果到郊县工作,自己的家庭生活会产生诸多不便。他表示不愿离家去郊县工作,并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该企业的绝大多数职工都是当地人,且一些职工工龄较长。企业表示不会支付经济补偿。这令职工们大为恼火。  ■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引争议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求职者决定是否加入该企业的重要考虑因素。《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同时指出,此处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搬迁、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那么,该化工企业进行整体搬迁,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双方应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由该企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提前预告通知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同时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因企业搬迁引发的劳动纠纷屡有发生。由于一些企业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的较为模糊,甚至,有的企业还会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用人单位有权合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劳动者应当服从安排”字样。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时会忽视这些表述,日后一旦发生工作地点变动,势必引发争议。  ■争议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实际操作中,只要用人单位发生搬迁或者工作地点变动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陈鑫律师表示,类似事件还应同时考虑事情的合理性问题。  陈鑫认为,企业内部工作地点变动《劳动合同法》规定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却未规定工作地点变动所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内部工作地点的变动是生产经营需要,且工作地点变动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并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必要工作条件,劳动者应当服从调动。例如,企业提供班车等便利条件,从劳动者利益考虑出发,劳动者应当服从。  此外,用人单位因经营战略或国家政策发生重要变化时,发生异地搬迁的情况时,则应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陈鑫表示,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不会预料到会异地变迁,这也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实质变更,具有长期性等特点。如果双方不能就工作地点变动协商一致,应当使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原则。企业异地搬迁,势必影响劳动者的生活,尽管企业承诺会发放交通补贴,如果劳动者不愿随迁,企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该警惕企业这一做法  陈鑫表示,用人单位只有多从劳动者利益考虑,将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作为变动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原则,才能有效平衡由此引发的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择业权的冲突。此外,劳动者提前了解到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动的,应对一类情况提高警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企业以其他理由,例如试岗等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地点超过一个月,此时职工的工资、奖金等记录可能会在新的工作岗位或地点产生。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有可能对劳动者维权产生不利。 (哈欣)  (责任编辑:奚天宝)
  楼主你好,我想咨询下关于投资理财被骗。联系老板迟迟不还钱。关于还有很多细节问题,认帐不还钱这种问题怎么处理,方便的话可以私发我一个联系方式。谢谢
  @潘国旺 律师朋友:我想到公安局直接报案,以故意伤害,谋财害命立案,你看可以吗?  下面是我的帖子内容:希望此帖能警示全国人民,并让长期隐藏在现代社会中大量残害生命的日本731曝光于阳光下,让无数患者躲过灾难。  和平年代全国人民都在想办法延长寿命的今天,却隐藏一群披着天使的外衣,以治病救人为晃子,以谋财为目的,长期用泯灭人性手段在残害民众身体如同恶魔的人。他们每年制造的重伤残人员比大型战役退下来的还多,让无数人以家庭致贫,身体致残,终身痛苦,寿命缩短为代价换取罪恶的高收入。  【【把在历史上只有日本731部队才能做的骇人听闻的事件,无所顾忌的搬到了现实中】】  【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院)】骨科主任吴继彬:利用患者的不懂和对大医院的信任,只说其中1%的优点,隐瞒99%的危害,把手术台当工厂流水线,长期在做谋财害命惊天刑事犯罪惨案:让大量普通腰椎间盘突出患者在隐瞒,欺骗,诱导,恐吓中被做了生不如死的腰椎下钢板融合大手术。  【涉嫌泯灭人性的职务犯罪,反人类罪,故意重伤害】。  因为这手术比贩毒还暴利(每台手术都是5至10万元);但后果比吸毒危害还大数倍,手术之后就是每天存在瘫痪风险,失去主要劳动能力的终身重伤残(可法医鉴定)。  作为普通腰椎间盘突出患者,当被欺骗把钢板装在腰椎上,才知道是吞噬生命的开始;是对患者身体严重的摧残,对精神上严重打击;是心如蛇蝎的人用作谋财害命最残忍的刑具,能让人真正体会到什么叫生不如死。  本来腰椎是软的,现在用钢板夹住,融合成一个整体,腰不能弯成直人了,剧烈晃动一下,就能疼的卧床几天,穿袜穿裤子都费劲了,不能干重活,不能跑步,如脚底打滑摔倒,撞倒就可能断裂成瘫痪。  突然的重伤残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和无法锻炼身体,使身体素质直线下降,寿命大大缩短,而且每天都有想自杀的想法。  【【【术前为防止骗局被识破,顺利完成谋财害命,所以对患者隐瞒以下问题】】】  1下钢板隐瞒(术前只和患者说下钢钉,故意隐瞒钢板,让骗局难以识破);2具体手术方案隐瞒;3隐瞒术后恶果:重伤残;丧失运动能力,深弯腰能力,主要劳动能力;长期身体难受和寿命缩短;如摔倒随时可能瘫痪。  垦请公安部长为了广大腰突患者的生命安全对医院骨科下发一个小小的规定吧:手术必须有个术前告知书,把以上的隐瞒内容必须亳无保留详细写在上面,术前患者不签字,不准做这手术。  这样【徐州二院骨科主任吴继彬】带领的骨科就不可能成为残害生命的魔窟,将使无数人和家庭躲过灾难,就是丧失人性的恶魔刽子手也没可乘之机。  虽然他们长年累月为获取暴利而在做残忍的谋财害命惊天刑事犯罪惨案。但因为他们是中国唯一的一个犯罪也不需负任何法律责任,就连公安部长也不怕的群体所为。  所以无数的受害者术后发现上当受骗时,因身体致残已无回天之力而欲哭无泪,面对强大的医院只有含恨的接受与沉默,导致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对此惨剧知道极少,这就是【吴继彬们】无所顾忌犯滔天大罪的原因。  就知道患者去法院告你比登天还难,所以才这么嚣张。  郭部长:只有健全的法治;透明的治疗程序;保证患者利益;才是维护医疗秩序最好的办法。靠打击医闹是治标不治本,是人民与法治的悲哀,更能助长吴继彬们泯灭人性的犯罪。  如果大家都把这帖子内容当作别人的事,也许有一天会成为自己的事。所以帮助别人就是帮助自己。  【钱可以骗,生命绝不可以骗】  同样受害者加QQ,微信lyangpei5672611。此帖如有虚假,本人愿接受最严厉法律治裁。
  你好,潘律师!向你请教: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下了某单位一栋工厂改建房约200间作为公寓房出租,我方已向出租人交了年租金100多万,还没正常经营,才三个月不到,就要面临拆迁。为了维权,我们以出租房隐瞒重要事实,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到人们法庭起诉,要求出租方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没有提到赔偿。请问,接下来,我们如何维权?
  尊敬的律师你好,我是的什么都不懂的贫困农户,《下面附情况介绍》帮我看看该怎么解决,《下面附合同图》合同上没有材料·结构·质量的详细规格参数,还有些数据是胡写(例如,夹心板7.5公分表面0.3毫米,合同上只有0.75公分。)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去解决? 《我是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人,因房屋漏水,也没有什么钱,就决定建个彩板房居住,在与洛阳太亚彩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闯的彩板房购销安装合同中,我给他高价,他承诺用最好的材料用最好的标准来购销和安装。但是他在合同上没有材料·结构·质量详细的规格参数,用最次的材料,并且偷工减料给我建了一个漏洞百出的问题房和危房,比如立柱厚度大概只有1点2毫米左右,檩条是4X6大概也是1点2毫米(我们那里基本都是顶板10公分,立柱是8X8的0.2毫米,檩条是4X8的钢材),面板下面没有用地槽,面板的厚度没有达到,面板的颜色不一致,黑一块白一块,歪墙,坏门等等等等,因为本人是第一次接触彩板房,对什么都不懂,没有想到里面有这么大的差别,眼睛又高度近视,很多细节都没有看到,他们安装没有完成就说完工了要钱,我当时就把他要的工程款22500元全部给了他,过了几天我慢慢的发现了问题跟他打电话反映问题,他生气不接,我发信息说因为这件事情已引起家庭生活的严重矛盾,让他退我1千5我自己整修一下,不然就要网络曝光告他,他骗我说有空就来看一下,过了一个多月他又说就是不去退钱更不能,在短信里面很嚣张的威胁说随便告,他在老家等我的传票.他里面涉嫌合同欺诈·材料欺诈·结构欺诈·价格欺诈·面积欺诈·工程欺诈。像这样不讲诚信的不法商贩安装不达标的危房坑害老百姓的血汗钱,肯请有关部门的领导们以于严惩,以维护普通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我去当地派出所投诉,派出所说是属于民事纠纷,他们无法立案。去当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说不属于他们管。去县工商局投诉,县局说房子问题属于城建局管。网上咨询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说不属于生产消费,我这属于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管。去县法院诉讼中心投诉,工作人员说房子质量问题属于工商所管。去县法院投诉,工作人员看了合同说合同上都是在不合逻辑的胡写,没法告,即使告得去被告的地址告,不能在本地告,问我知道承建商的身份证吗,我说不知道,只知道是豫东人在洛阳工作,法院工作人员说你查他的地址去他那里的法院告。我一个法盲农民怎么去查,即使我去他的家乡告,他在外地工作本地法院不受理怎么办。无解了······难道这个危及国家社稷民生安全的坏人可以继续横行霸道,胡作非为,逍遥法外吗?请有关部门帮我想想办法,我已失眠烦躁头疼欲裂,实在想不到办法。我打算一级一级的投诉,直到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及国际人道救援组织为止,我不相信没有部门管不了他。》,现在我跟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打电话发信息都没有回应。    
  varcell:你好!根据你反应的问题,如果那个二流子再打电话骚扰、威胁直接报警处理!
  恍然大悟2016 :你好!如果你的问题不方便在这里说,可以直接给我电话联系,电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潘国旺律师愿为你提供法律帮助!
  法不治医 :你好!根据你反映叙述的情况,医院故意利用患者的无知,故意隐瞒手术存在的风险,不告知手术的实情及有可能造成的后果,为图暴利造成患者遭受终身痛苦,显然在此事件中,医院和医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人建议:你们可以系共同受害者搜集证据,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调查处理。如当地不作为,你们可以直接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司进行反映、控告,由卫计委调查处理:;你们也可以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起诉医院进行索赔!
  田园派对之小农夫 :你好!不知道你的官司是怎样打的,那需要看你们起诉的证据进行判断,你们还可以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你们所服的房租100万元,除此之外,你们还需要提供你们遭受损失的证据,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你们造成的损失!如果需要私信联系,提供你们整个案件的证据,再进行仔研判进行指导。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潘国旺律师欢饮致电:.
  风行天下达规范:你好!根据你提供的合同,你可以以采办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起诉洛阳太亚彩钢有限公司,从法律上讲你与太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你可以不用那么辛苦去找施工人,直接追究太亚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可,你们之间是非常明显的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太亚公司给你造的板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合格,你可以要求太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维修、赔偿你的损失!以上意见希望能给你有所帮助!
  风行天下达规范:你好!建议咨询委托当地律师处理,以你的个人的能力,没有律师的帮助,你没法处理!
  潘律师您好,我去年开车碰人了,现在已经治疗好,但是一直没有结案。我有两个疑惑:  1、病人住院医疗费 5000 不能全报吗,为什么我咨询律师有的说可以全报,有的说不可以(我的车是全保)  2、病人自己在出院后半年去做了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这里的鉴定费是我出还是保险公司出啊。
  :你好!如果你的车辆投的是全险的话,医疗费5000元是可以报销的,对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那要看保险合同怎么约定,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担鉴定费,该鉴定费则要有你承担,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则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停运损失不赔”约定无效   稿件来源: 河北工人报   运输企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分担赔偿责任风险。然而,承保的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赔”约定,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买保险的运输企业能否化解经营风险呢?前不久,邯郸市两级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对保险公司、运输企业作法给出评判。  ■事件:两辆大货车相撞  撞出“免责条款”  日9时许,李强(化名)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沿309国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某物资公司司机王辉(化名)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物资公司各项损失分别是车辆损失费11585元,鉴定费350元,施救费1520元,停车费400元。经专业机构鉴定车上货物损失为3216元,鉴定费200元。另外,某物资公司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14天,日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停运损失11860.8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李强驾驶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杨卫(化名),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物资公司将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没有证据  “免责条款”不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应按责承担某物资公司车辆的相应损失。因李强系杨卫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卫应承担李强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卫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5631.80元,由于杨卫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杨卫负全部责任赔偿25631.80元。因保险额足以赔偿,故李强、杨卫、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631.80元;驳回某物资公司对李强、杨卫、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赔偿停运损失11860.80元,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条款均已明确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对受害方的赔偿项目,同时依据保险原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赔偿鉴定费适用法律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依约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赔”的主张,要求其限期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交该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条款又约定“停运损失不赔”,但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内容的相关规定,所谓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事故车辆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某物资公司作为受害方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并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财保邯钢营销部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关于上诉人财保邯钢营销部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某物资公司也已实际支付,故应支付此费用。  二审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39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应当充分告知  “免责条款”  车辆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要求。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贺耀弘)  (责任编辑:奚天宝)
  @沙漠的鹰-08 16:43:36  请教各位律师先生(女士):我弟在广东中山某镇打工,被当地老板撞伤,住进医院,已经花了上万的医药费了,自己没钱了,可对方一分钱也没给,说是要自己掏钱定损,自己治疗好了,再同对方协商才能赔些钱,现在一分钱也不给。可他已经没钱治疗了,该怎么办?请教各位教教办法,在这先谢了,急!急!  -----------------------------  去法院,向法院申请,不需要什么,人直接去法院,用口头跟办公室办案员说
  【案情】  李某,女,现42岁,一子一女。  李某母亲,李某3岁时,其母因生孩子(也就是李某的妹妹)大出血,导致死亡。  李某父亲,现68岁,性格古怪,退役军人,李某母亲去世后,因悲伤过度,在工厂(正式工)工作时出现意外,造成重度残疾,工厂支付其工资至今。后经人介  绍再次结婚,婚后生有三女,现均已成家。  李某继母,现65岁左右,性格孤僻。  李某妹妹,小时候送给他人。  李某父亲再婚后,继母因讨厌李某,不想让李某在家里生活,后李某在其奶奶、叔叔、姑姑等长辈关怀下长大,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20岁左右结婚。  李某结婚时,和老公带礼品看望父亲,李某继母及其三个女儿将其赶出家门,并将礼品扔出,后由李某三叔为李某操办婚事。  其后很多年父女没有来往,直到几年前,李某父亲可能因愧疚或者年纪大了,认了李某。但仅限于此,李某父亲并没有对李某有任何的补偿行为,李某父亲有一  套大院,拆迁时会有至少三套房产,但在分配中并没有李某的任何事情。  现状:  李某父亲和继母因种种原因,目前正在闹离婚,但会不会离尚是未知数。  【诉求】  1、父亲百年后,将其生母和父亲合葬;  2、得到部分补偿。  3、想将前两件事,在其父亲在世时能以有法律效应的书面形式形成结论,防止以后大的纠纷。  以上诉求是否合理可行?请指教!
  nwhxlz:你好!你的问题看似复杂,实则简单。你可以让李某的父亲立个遗嘱,可以对李某进行补偿,但前提是李某的父亲首先得愿意补偿,以他的财产或者拆迁款,对李某进行补偿!至于合葬的事,恐怕李某继母及子女如果不同意的话,这个事情不好办,至少说,现在他们是合法夫妻!希望以上解答,能给你有所帮助。
  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临时搬运工被砸伤致残遇纠纷   一审法院按承揽合同关系判决,搬运工获赔两万元;终审判决认定雇佣合同关系,搬运工获赔7万余元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   平常在家务农,附近企业仓库需要装卸货物时去搬货挣钱,这样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搬运工和企业之间是怎样的劳动关系?近日,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搬运工和公司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  刘某就是这样一个搬运工,农闲时会与其他村民结伴外出装卸赚钱。日,刘某到浙江某碳酸钙公司仓库做装卸工。一般情况下,该公司会电话通知他去仓库装卸货物的。他再叫几个同村村民一起干活,双方按照每吨12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不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日,刘某在仓库装载货物过程中,不慎被堆放在仓库中突然倒下的纳米钙压伤左脚,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该公司认为刘某在装卸作业时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式才导致受伤,且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公司是按照完成总工作量给刘某报酬的,而刘某雇佣同村人装卸,并分别发放工资,故公司与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  出院后,刘某又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该公司协商,未果。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该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该次承揽活动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刘某对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刘某7万余元。  法官指出,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雇佣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以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该公司装卸碳酸钙,提供的是简单劳务,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刘某和该公司的员工一起装卸,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一定程度上是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双方约定的按吨进行计付,系劳务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故双方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记者邹倜然 通讯员邱春燕)  (责任编辑:奚天宝)
  被征土地上种苗木损失自负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   明知租赁的土地已被征用仍大量种植苗木,当地村委会制止、警告无效后,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拔除。事后,租赁方向村委会索要苗木被毁损失费。这样的诉求合理合法吗?法院审理后给出的答案是:索赔诉求不合法  法制日报记者 王春  法制日报通讯员 毛羽白 周凌云  2015年8月,郑某二人与毛某等四农户分别签订了农田租赁合同,向农户租用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合同签订后,郑某二人对租用的共计6.15亩土地进行平整,并购置了价值41万元的苗木。同年9月初,两原告开始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苗木。9月,该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以郑某二人租种的地块被征用为由,派人阻止其继续种植苗木,并带领该村村民强行拔掉种植在租赁土地上的所有苗木。  对此,郑某二人认为,通过签订合同和支付对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郑某二人并未被告知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对土地情况不知情,因此主张该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及部分村民强行清除种植苗木的行为,共同侵犯了郑某二人的财产所有权。郑某二人来到浙江省衢州江山市人民法院贺村法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起诉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部分村民,索赔苗木毁损损失39万余元。  对此,被告方辩称,涉案农田已被征收,转为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原告是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从原告的行为上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原告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行为,该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此外,村委会于法于理有权制止原告的不当行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义务保障国家政策的顺利实施。原告因自己不正当的行为导致苗木被强制拔除,即使发生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5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审批,同年6月,政府有关部门在网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涉案村被征土地的事实,同时告知限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特别注明:“抢建,抢种地上附着物等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在这之前,村委会于2014年3月组织了村民代表、被征地承包经营农户代表召开会议,告知并讨论征收本村集体土地的有关事项。日,村委会以原告种植苗木的土地被征用为由,通知原告停止种植并于9月15日前自行拔除,两原告当场表态同意拔除。后因两原告逾期没有拔除苗木,村委会组织部分村民对两原告种植的苗木采取了强制拔除措施。  据此,衢州江山法院认为村委会及参与拔除的人员相关行为并无过错,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明知征用仍种植苗木属抢种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两原告明知其种植苗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不顾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苗木,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征用补偿款,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案中,村委会等被告制止的是原告的不合法行为,是为了促进项目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避免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害。村委会在通知两原告自行拔除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人员拔掉两原告种植的苗木,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征用土地上抢建抢种,意图骗取征地补偿资金,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这种行为影响恶劣,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等刑事犯罪。”本案主审法官、贺村法庭庭长戴剑平说。  (责任编辑:奚天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日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条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证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十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一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收费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商场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张金涛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比如:私家车越来越多地走入千家万户。如果到商场购物,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内,车辆被盗后商场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案情】  今年元宵节,一公司高级白领李先生到某大型商场购物时,为了确保安全把自己的爱车停在该商场的地下停车库中(该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小型车每小时8元),等李先生从商场出来后,发现他的车锁被撬,放在车里的皮包遗失,皮包里有笔记本电脑一部、高技数码照相机一台及有关证件。  【分歧】  对于李先生遭受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李先生的损失由自己承担,与商场无关,因为李先生截止到购物完毕从商城出来发现物品被盗,他还没有交纳停车费用。第二种意见:商场承担全部的责任,包括车辆的破坏以及都是的物品,因为车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内,商场有责任和义务看管李先生的车辆,车辆被盗,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种意见:商场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李某的车辆虽然有商场保管,但李某并未告知商场车内有贵重物品,对贵重物品的损失商场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商场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评析】  1、本案中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从我国第367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当李先生把车停到收费停车场那一刻起,他与商场之间关于车辆的保管合同即宣告成立。既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可能的。  2、本案中车主未履行“告知”“声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时,有义务告知商场保安自己车内有贵重物品,而他既未“告知”也未“声明”,所以对于被盗的物品商场不承担责任。  3、依据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商场不承担物品被盗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本案中,就车辆而言,因为李先生与商场已建立起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商场应该承担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有修车的费用以及因车辆送修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关于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由于李先生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告知商场,不能认定他和商场建立了关于皮包等贵重物品的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因皮包被盗而遭受的损失不在商场的赔偿范围之内。
  潘律师 你好 请教个问题, 小孩在幼儿园摔伤,因赔偿问题被家长起诉至法院,幼儿园让本园两名老师作证 说孩子送到幼儿园的时候发现孩子不太高兴,上课中间让写字小孩说胳膊疼,幼儿园将孩子送到医院,经检查才知骨折,拒不承认孩子是在幼儿园受伤。想问一下本案举证责任问题,按家长理解,孩子在幼儿园,中间发现受伤,如果幼儿园主张自己没有责任,应该幼儿园举证证明孩子不是在园内受伤才对,不知道这么理解对不对,请您指教。
  章鱼哥的弟 :你好!根据你的问题,依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你需证明小孩是在幼儿园摔伤的,幼儿园如果否认小孩在幼儿园摔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了人证还需结合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予以佐。因为老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没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老师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否认、推卸责任的依据。
  租房后碰上整体搬迁受损方可以少交租金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  赵世信 张兆利  2013年初,范某与某集贸市场管理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范某承租50平方米的一套门面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月租金为1万元,租赁期为5年。当时,范某之所以愿出高价租下该门面房,是因为房屋在集贸市场中所处的位置极佳。他的餐馆开业后顾客盈门,收入不菲。但2016年初,当地镇政府推行新型社区建设,对集贸市场进行了整体搬迁。集贸市场搬到一偏僻地方后,就餐顾客减少,餐馆收益锐减。范某于是请求发包方减少租金,集贸市场管理方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通常情况下,合同订立并开始履行后,因一方原因导致违约的,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然而,现实中难免出现一些“意外”情况,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改变或丧失。此时,受损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呢?  本案中,范某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减少租金。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或环境等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当地镇政府搬迁集贸市场的举措,是合同双方不能避免、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此时让承租方继续交纳约定的租金,对承租方来说明显有失公平,法律对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需要明确的是,范某并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其并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发生情势变更后维持原有的租金数额显失公平。所以,范某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减少租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昌乐县司法局)  (责任编辑:奚天宝
  这样“解聘”员工有法律风险   稿件来源: 劳动新闻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出现了相应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同样使解除存在法律风险。  仅口头宣布辞退劳动者  李先生入职某机电中心,签有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李先生在机电中心工作一个月后,机电中心以李先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李先生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先生认为该单位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机电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过程中,机电中心辩称李先生在试用期期间严重违反机电中心的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开除员工是公司的管理自由,故其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电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机电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存在公司所述解除事由且未履行合法解除程序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判决机电中心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一般来讲,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虑。  从解除实体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同时对于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解除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解除程序来看,首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将解除事由告知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采取有效的方式送达劳动者。如果解除通知做出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违法解除的后果。同样,解除通知送达的程序若存在瑕疵,将致使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用人单位口头行使了解除权,未将解除事由书面确定下来,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解除事由及其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则会面临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且尽可能落实到纸面,以免给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解聘通知寄往非劳动者确认的地址  24岁的小乔是燕莎商城内一家日韩品牌服装店的导购,工作中兢兢业业,吃苦耐劳,也深得老板赏识。后来,由于一场小病,小乔向公司请了假在家休息。一个多月后,小乔再次回到工作岗位,被公司告知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多次和公司协商未果,小乔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支付其生活费。  庭审中,公司辩称小乔因多次无故旷工,并未向公司提交病假条,其公司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一份开除通知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书面通知小乔解除劳动合同。小乔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开除通知,其一直居住在北京,亦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确认了自己的现住址,并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邮寄的地址是小乔的户籍地,而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的其联系地址为在京的住址,同时,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现小乔表示其户籍地没有家庭成员居住,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根据小乔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法院认定,公司向小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司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法院确认小乔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的就是解除通知送达问题。由于公司并未按照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住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仅仅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被签收,同时小乔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公司送达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已经书面确认了联系地址,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私自向劳动者的其他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手续,如果在劳动者本人未签收的情况下,则邮寄的文件对劳动者不会发生效力,也就导致解除行为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向员工确认  王强与其所在的建设公司发生矛盾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建设公司也未支付王强工资,为主张工资待遇,王强将建设公司诉至法院,然而在庭审中,建设公司却拿出了一份报纸,称公司已经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向王强公告送达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王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之前,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王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建设公司可以先采取直接联系王强协商解除事宜,或者向王强确认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在建设公司并未穷尽送达程序的前提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是存在送达程序瑕疵的,最后,法院判决建设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建设公司应按照王强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工资。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往往涉及到送达问题,在无法直接送达劳动者的情况下,是否采取合理的送达程序,往往关乎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可以事先采取打电话、发短信、邮寄等方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用人单位并未采取可能采取的送达方式情况下,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尽管刊登公告确实使得解除通知发生了法律效力,但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认定建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解除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如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同样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解聘劳动者存在随意性,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应恪守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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