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预案方案

&第一章&&总则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浙江省卫生厅、xx市、xx县卫生局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2、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
内容载入中...
&第一章 &总则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浙江省卫生厅、xx市、xx县卫生局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2、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避免发生医疗事故。
3、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时,应当按本预案的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4、本预案由医院医务科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
5、医院设置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为医院医务科。
6、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的职责:
⑴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提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及时登记、报告和写出个案调查报告。
⑵协助医务科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⑶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
⑷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资料,协助完成调 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⑸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⑹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⑺及时总结医疗事、医疗差错、医患纠纷、事件,向院长、分管付院长、有关职能部门和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
第三章 &患者知情权的告知
第一节 告知原则
7、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涉及的内容需要患者或代理人签字的,患者或代理人应当签署各种&知情告知书&,凡住院患者及门诊手术患者、重危留观患者还应签署&知情同意书&(委托书、以下同)。
8、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严重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
第二节 被告知对象
9、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10、神志清楚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11、前款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它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医院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12、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它近亲属(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妹),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应当作记录。
13、对于必须紧急采取高风险的抢救性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和无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或与亲属和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无法联系的,医生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请示医院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医院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14、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有法律效力。
第三节 告知方式
15、告知方式有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和见证告知三种。
16、口头告知适用于医院诊疗程序等一般性情况的告知。
17、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示、急诊告示、留观须知、住院须知、病历记录等医院单方面出据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对医疗诊治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
18、见证告知是指第三人(最好中双方无涉者,医院职工亦可)在场见证的告知方式,当医院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
第四节 病情告知
19、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如实告知患者。
20、对于患者不知情的恶性肿瘤等严重病情的告知,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告知方式,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1、患者或其它被告知对象对告知过程中的医疗疑问及咨询,医务人员应当给予及时解答,解答过程应当耐心细致,态度友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回答问题或对患者及其亲属态度粗暴。
22、医务人员应当将重要病情的告知情况在病历中作记录;危重病情的告知必须有被告知对象的签字。
第五节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23、本节的手术诊治措施是指以非药物诊治为主的各种有创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包括外科的急诊、门诊及住院手术,各种组织器官的穿刺及活检,各种内窥镜的诊治,需要穿刺的各种血管内诊治等。
24、手术过程中可能有手术和麻醉方式变更、术中及术后均有手术风险发生的可能,故医院推行患者授权告知的知情权告知方式。
25、医务人员应当将疾病的诊断、手术方式、麻醉方式、手术和麻醉中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充分告知被告知对象。
26、告知后,被告知对象应当在《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上签字;
属于第十三条情况的,无被告知对象签字,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上对请示答复的情况作记录。
27、手术过程中因为新的情况需要改变手术方案、麻醉方式或切除未告知组织器官等,医务人员必须将新的情况向被告知对象进行告知并取得其签字后才能进行手术;
但当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新情况,必须紧急采取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的,在告知的同时不应当停止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
28、手术告知由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持医师(主刀医师)总负责,手术告知的内容应当经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持医师的审查同意;
第一主持医师可以亲自或委派该手术组的第一助手进行手术告知并签字;
该手术组的第一助手在该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的签字,视为第一主持医师对手术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并由第一主持医师对告知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
非该手术组的医师一律不得在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签字。
29、各科室应当根据各类疾病及手术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
重大手术实行报告制度,各手术科室在实施重大手术前应填写《重大手术申请报告表》。
30、医务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请示医院医务部(处或科)对手术签字进行律师见证,是否同意由医院医务科报分管院长决定。
第六节 非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31、非手术诊治措施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无直接器械创伤为主的各种诊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及各种物理治疗等。
32、药物不良反应的告知。
⑴对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在门急诊病历或住院志中作记载。
⑵对于药典规定要做皮肤过敏试验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并在病历中做记录。
⑶患者门急诊或出院配药,药房对所配药物必须附药物说明书,禁止给患者配无包装及无药物说明书的药物。
⑷其它情况。
33、化疗方案的告知。
下列综合性化疗方案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患者在《化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实施化疗方案。
⑴对人体损伤较大化疗方案,主要包括对血液病及肿瘤等疾病适用的化疗;
⑵临床上不能获得病理确诊,进行试验治疗的化疗方案;
⑶费用昂贵的化疗方案;
⑷其它情况。
34、下列物理诊治措施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
⑴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牵引措施;
⑵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手法推拿按摩措施;
⑶其它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诊治措施。
35、对费用昂贵的自费的治疗措施、药物及医疗用品等应当告知患者。
36、各科室应当根据需要制定非手术诊治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告知书,在获得被告知对象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采取诊治措施。
第四章 &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的预防
37、医院将建立健全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
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
38、医院及各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危急重病人抢救制度;
涉及多科室协作的危急重病人抢救的,由医务科组织协调,各科室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医务科的安排。
39、各科室应当必备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各科室可以在参考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综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及临床实践,分步骤的制定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该诊疗护理流程实施前应当报医院医务科审查,在医务科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在科室中推行,以此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
40、医院将建立健全疾病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或举行复杂疑难病例讨论会;
会诊及复杂疑难病例讨论应当及时,不得延误患者的诊疗时机。
41、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原则;制定了诊疗护理流程的,还应当符合诊疗护理流程的原则;
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原则上实行&下级服从上级&制度。
42、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
严禁在医院实习和进修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
43、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院医务科,由医院医务科负责处理。报分管院长决定。
44、病历书写。
⑴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
⑵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
⑶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完整词句改写,并签全名和日期。
⑷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用红笔作错误更正,并签全名和日期。
⑸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一切必要记录,并加以注明(说明)。
第五章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第七节 处理原则
45、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46、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第八节 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
47、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⑴本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⑵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⑶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⑷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4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⑴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⑵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⑷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⑸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⑹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9、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⑴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⑵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⑶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㈣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50、医务人员尤其是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
51、医院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判断有困难时,可以咨询医院的顾问律师。 
第九节 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
52、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医务科或医院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53、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54、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㈠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㈡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55、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节 病历复印及封启 &&
56、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㈠ 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㈡ 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㈢ 由患者及代理人签字的各种&知情同意书&例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
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57、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⑴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⑵会诊意见;
⑶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⑷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58、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⑴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⑵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⑶公安、司法机关;
⑷保险机构。
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书)。
59、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医务科办理复印审批单后向病案室人员或相关科室借用病历,在本院复印室进行,病案室人员或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在场。
60、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复印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并签名,复印室的工作人员应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证明章。
61、复印按xx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
62、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四十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63、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
6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
第十一节 & 实物证据封存
65、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66、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二节 & 尸体解剖
67、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68、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
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市卫生局指定的尸检机构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在《尸检申请单》中注明。
69、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70、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71、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报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此条款在医院未迁前,尸体在医院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三节 & 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
72、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由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负责。
73、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74、《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有律师的审查意见。
75、医院严禁医疗行政部门、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在未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与患者及其家属私自了结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四节 &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76、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77、医院原则上不单方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调解。
78、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医院原则上不再反悔。
&& 79、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由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十五节 & 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
80、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
81、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案例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案例讨论应当邀请律师参与。
82、在本院建立门诊、急诊及住院病历档案的,本院应当向法院提供患者的病历资料;未在本院建立病历档案的本院不需提供患者病历资料。
83、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
84、未明确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85、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86、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医务科的同意;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
87、对法院的判决,医院医务科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服判或上诉。
第十六节 &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
88、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89、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
90、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
91、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解决报告书》。
第六章 &医疗事故鉴定
9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单方面不得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93、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中,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94、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举证的需要,对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95、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96、对已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医院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答辩书的内容应当经过律师审查。
第三章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及考核
97、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培训的基本内容为:
⑴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刑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
《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卫生部、国家药监局、省、市、县卫生局和药监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⑵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xx市诊疗护理常规》。
98、医院应当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培训制度及计划。
9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院每位医疗行政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基础知识培训;
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基础知识的培训。
100、培训考核采用笔试的方式,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在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考核成绩记入医务人员的年终考核和档案。
101、医院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医院鼓励各科室采用各种方式进行培训。&
第四章 奖惩
102、发生下列情况,医院可以根据情节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扣发奖金。
扣发奖金可由医院安全及医疗事故鉴定小组作出,但行政处分必须由医院决定。
⑴ 因医务人员脱岗而造成医疗事故的;
⑵ 科室间因推诿病人而失去抢救时机导致医疗事故的;
⑶ 抢救患者,未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记录而导致医疗事故的;
⑷ 未对患者进行告知或虽进行告知但未获得患者同意而采取或变更诊疗措施导致医疗事故的;
⑸ 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造成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的;
⑹ 未经医院批准,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的;
⑺ 丢失、销毁、涂改、伪造或隐匿病历资料的;
⑻ 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因未及时报告而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⑼ 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因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而承担责任的;
⑽ 诉讼程序中,在举证期限内,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而致败诉的;
⑾ 其它情况。
103、对防范及处理医疗事故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应当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制度另外制定)。
第五章 医患纠纷紧急事件的处置
104、医患纠纷紧急事件的定义: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患者或患者(死者)家属不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程序解决而采取非法手段停尸闹事,围攻、辱骂、欧打医务人员等,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毁坏国家财产、干扰医院工作秩序的情况称医患纠纷紧急事件(以下称紧急事件)。
105、一旦发生紧急事件,本院医务人员(无论是谁)应立即报告治安岗和院部(医疗纠纷办公室或保卫科或医务科或院办或院长室),院部应视事件恶性程序由保卫科立即通知医院紧急事件机动队和组织院内一切力量赶赴现场,保护被围攻医务人员人身安全,认定闹事者身份,制止事态扩展。另一方面立即报告县卫生局,并视事件恶性程度,及时与公安、地方政府取得联系,必要时拨打110和请求警力支援,控制事态恶化。
106、紧急事件机动队组成如下:
队长xx,副院长xx,队员xx、xx、xx、xx、xx、xx、xx、xx。
107、保卫科在紧急事件被制止后应立即写出紧急事件调查报告报院长和县卫生局。
第二章 &其它
108、本预案自日起实施。
109、本预案的解释权在医院医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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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15&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 医疗 纠纷 办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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