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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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滋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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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申诉和诉讼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鉴定人员回避&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而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办法》第十八条所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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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母亲44岁,今年8月26号左右 咳出了血,于是在9月3号左右在县医院做检查,检查就只是拍了X光胸片,医生很草率的看了下说是可能是肺结核!并要转诊求到本县结防所治疗,到了结防所,结防所的医生要来在县医院拍的胸片,看了下 要求做痰检,可是我母亲没有痰也不咳嗽,然后就没有做痰检就确诊为肺结核,并开了肺结核的药物,在我母亲服药期间,医生也根本没有按照结核病的病历本上的治疗规范来进行治疗,就是发完药他就没事了,要没了自己去拿,病历登记都是含糊的一填了事!根本没按要求进行,就这样我母亲就按结防所的治疗方案进行了1个半月的治疗,在这两个月中身体状况显著逐渐下降,身上经常疼痛的彻夜难眠!最后实在不行就去找结防所的医生,医生说这是由于结核药的毒副作用产生的不良现象!就给我母亲换了一样治疗结核的药,回家吃了一个礼拜,身上依旧疼痛难忍!不得已再次到县医院进行检查,结果查出来为肺癌晚期!!!已经到了无法治疗的地步!再两个月前我母亲在医院检查时肝肾状况,身体体征都没有问题,可是现在双肾积水,肝脏损坏,脾脏肿大,肺癌已经发展为骨转移!生命很难长期挽留!我个人认为我母亲会落到这种可悲的地步最大的错误就医院及结防所的医务人员对于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按照诊疗护理规范进行操作,粗心大意的只通过一项辅助检查就盲目的确诊,完全忽视可预见性的其他疾病!这样的误诊不但使本来的疾病没有进行治疗,延误了好的治疗期,而且错的治疗方案给人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的损伤,抗结核的药对人的身体具有很强的副作用,对肝脏,肾脏及其他方都有很大损伤!结核药物的副作用引起的疼痛给我母亲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结核病的坏名声也给她的心理带来了巨大创伤,更重要的是耽误了肺癌的治疗时期,导致肺癌已经发展到了晚期!这几乎等于谋杀啊!他们的这种草菅人命行为真是让人愤恨!我们一家三口由于父亲身体不好(患有常年的糖尿病)自己都照顾不好自己!还需要母亲的照顾,母亲就是家里的顶梁柱!我现在还在读书,家里的收入几乎全靠母亲的劳动,母亲要是倒下了,父亲的身体状况更会一落千丈!我个人认为在某些方面结防所和县医院真是害得我们家破人亡!现在这种地步我们真是困难万分,我们的痛苦或许只有能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稍有缓解!在这里麻烦专家帮我指点指点该怎么打这场官司,怎么要求赔偿!本人真的万谢!!!
我老婆日下午13:00在永春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手术完成后在医院病房住院,等待手术伤口愈合,没想到,这些天下来,表面上的伤口看是愈合完整,伤口内部会有,脂肪溶水溢出,医生说:可能是有的人会对缝合的针线起反映,需伤口从新拆开,做二次缝合。本人及其他医学人事都认为,其中有蹊哓。请问该问题在法律方面应该怎样处理?
2010 年 6 月 2 日
律师您好:
我想咨询一下,出生时候被医生用产钳把脸部夹伤,当时医生说没有痕迹现在20多年过去,脸部有明显的大疤痕。现在想告这家医院,请问还有希望么都20多年了。请问都需要什么证据。
谢谢。 失效问题?是因为我的时间太久了吗。因为小时候看不出来。伤痕随着年龄越增越大。以前不懂法律。现在才有所了解。之前服用很多去疤痕的药物。都没结果。
我想知道 现在这种情况都需要提供什么有效证件、证据。
我妈妈于号进医院接受子宫全切除手术,于6月25号出院,出院后出现有尿漏问题,经医生检查有两个病种 一是压力性尿失禁 二是膀胱阴道瘘 要分两次手术几进行治疗。原因是由于前一次手术失误造成的。我想问一下像这样的医疗事故最高能陪多少钱?说明一下我妈妈有职工医疗保险的 在医药费赔偿问题中是按照总账计算还是按照刷卡后的帐算的。谢谢!
我激光去胡子被医院烧伤脖子留下不小的一块疤,找了很多医院很难去除,这个赔偿标准是什么
我09年12月9号在某某医院做了手术,于当月18日拆线,过了几天感觉伤口有些痛,然后仔细查看伤口发现还有一段线没有拆除干净,我想咨询一下我可以找医院赔偿吗?
上环两年进入腹腔属于医疗事故吗?
情况是这样的,有一亲友产妇到A医院生产,生产过程中大出血,后来医院强制出院了,现在B医院治疗,发现肺粉碎,已下达病危通知书,最多有两天生命,这算是医疗事故么?能不能要求A医院进行赔偿。谢谢大家帮忙咨询一下。 。!!!
我老婆在一家医院生小孩,之前检查都正常,可以顺产,但是生到一半时,非常难受,要求剖腹生产,后来小孩平安出生,但是大人生完后浑身不舒服,这个医院检查都没有检查什么问题,后来又请了另外一家医院专家过来讨论,最后转到另外一家医院做B超,是子宫出血没有检出来,导致又在这家医院抢救,我想问一下,第一家医院应该赔偿我的医药费吗?
四年前在一个医院做了关于胆的手术,回来后胃就一直不舒服,一直以为是胃病,吃了好多药,受了不少的罪,直到最近检查才发现,原来是以前做手术时有个夹子落在了胆里,导致胆汁都流到了胃里面,这个应该怎么解决
我奶奶在医院做食道癌手术,一个礼拜的时候告诉我们家属说胃漏了要我们再做一次手术把胃缝上,半个月后的手术结束却告诉我们胃坏死,把胃封死了,不能用,没有和我们家属商量,其结果是食道下留个管子喝水从那出来,腰部留个管子打食物,住院前检查胃没有一点毛病的,做完手术后我们的胃坏死了,医院不给我们解释,我该怎么办,告他应该以什么方式告?需要准备什么材料?最权威的损害赔偿法律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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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
(二)行为的违法性 所指行为的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的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认为,这些提法混淆了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的违法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严格依照医疗规章从事医疗行为,不可能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的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二,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具有违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对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 指行为人在医疗活动中的过失。首先,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医护人员不个有过失者,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其次,有人认为医疗过失包括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我认为,这种按照刑法对过失分类的方法对民事侵权责任中过失分类有些欠妥。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刑法在于通过适用国家公权力,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分配损害,为受害人提供求济。第二,两者采用的标准不同。在刑法上因为没有过失(主观)而不构成犯罪行为,在民法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却因为有了过失(客观)而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两者处理责任不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显然比刑事责任要轻。因此,出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摒弃刑法中的主观过失理论。 审判实践中,对“过失”判断 标准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主要采取两个判断标准。首先,以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为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依据,除非其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其次,以合理的技能与注意为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发现没有违反第一个标准,则要依据事实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中,是否已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和职能标准。尤其是看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符合了,不应认定其有过失,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四)行为人的损害结果 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结果主要包括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依照《条例》,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四级:一级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废;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废或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此外,还包括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损害事实不等损失,因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2、损害事实必须与医疗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3、损害事实不一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如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4、损害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是能够认定的。5、损害必须是合法利益的损害。 (五)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着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内在联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因果关系存在的条件下才为其过失行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反之,不负任何责任。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比较困难,对此我认为,对其责任认定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 此外,《条例》新增加了患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和选择的规定。当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的这些权利,是否会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是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行为。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举证 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导致就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由医疗机构承担,这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在举证责任中倒置的情况下,虽然增加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举证责任,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认证据法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其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过错、因果关系等事项倒置给医疗机构,并不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都交给医疗机构承担。因些,即使在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也不免除应由受害人证明的责任。相反,受害人陷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赔偿构成要件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医疗机构举证内容包括:(一)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损害事实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二)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医疗机构不仅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参照物。加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等,就要举出相应的条款作参照物与病历中资料相对照。加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等,就要举出相应的条款作参照物与病例中资料相对照。受害人举证的内容包括:(一)证明其住院期间受到损害的事实。1、受害人的病历和相关票据;2、受害人上年度平均工资;3、医院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医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居民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6、受害人交通费凭证和住宿费凭证。(二)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1、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2、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3、医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情况;4、构成伤残,还必须提供权威部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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