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的药品订单受哪里的药监局管理?持有人所在地,还是药厂所在地?

简介本文目录一览: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17个内设机构 :

(一)拟订总局机关有关政务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总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及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座谈会的组织服务工作,负责总局机关全国性会议计划的管理。

(三)拟订总局重大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四)承办总局党组和总局领导的秘书工作。

(五)负责总局政务信息、政务值班值守,牵头协调总局政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重要批示件督办,总局党组和总局领导议定、批办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政务督查工作。

(七)负责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和机要文件处理,指导总局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组织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八)负责总局机关保密管理,指导直属单位保密工作。

(九)负责总局机关档案管理、政务公开工作,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相关工作。

(十)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和接待。

(十一)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秘书一处(值班室),秘书二处,文电处,督查处(信访办公室)

二、综合司(政策研究室)。

(一)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研究,分析研判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提出解决食品安全和药品管理问题的重大方针和政策建议。

(二)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部门间、地区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相关制度。

(三)协调推动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机制,组织开展推动形成社会共治格局重大课题研究,探索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的有效途径,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以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四)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督促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指导地方食品药品安全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开展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的专题培训。

(五)组织起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综合性文稿,起草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会议文件、领导讲话和总局重要会议领导讲话。

(六)负责组织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研究体系,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研究基地,搭建研究成果交流平台。

(七)组织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八)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组织总局综合性统计工作。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协调处,政策研究一处,政策研究二处,督查考评处(统计办公室)

(一)拟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草案。

(二)负责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组织对有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提出意见。

(三)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监督工作。

(四)拟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六)负责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听证工作。

(七)承担总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八)负责总局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工作。

(九)承担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工作。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法规一处,法规二处,执法监督处(行政复议办公室)

四、食品安全监管一司。

(一)掌握分析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拟订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三)拟订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组织核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审查员和检验机构,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四)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食品监督抽检工作,组织开展全国食品监督抽检。

(五)指导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检验检测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监督管理的科研工作。

(六)拟订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指导地方相关工作。

(七)指导地方推进食品生产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

(八)督促地方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九)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监管一处,监管二处,监管三处,监管四处

五、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一)掌握分析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拟订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规范流通和餐饮消费许可管理,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四)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食品监督抽检工作。

(五)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建立与农业部门的衔接处置机制。

(六)拟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停止经营的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相关工作。

(七)指导地方推进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

(八)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九)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监管一处,监管二处,监管三处,监管四处

六、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一)开展食品安全总体状况分析和形势研判,编制食品安全总体状况报告。

(二)拟订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参与拟订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监测结果并配合依法处置相关问题。

(三)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

(四)组织协调、建立与农业、卫生计生、质检等部门有关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衔接机制。

(五)承担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衔接工作。

(六)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编制食品安全统计年鉴。

(七)拟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八)承担保健食品注册审批工作,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及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九)指导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十)拟订问题保健食品召回和处置制度,指导督促地方相关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统计、风险监测、风险预警和交流以及保健食品监督管理领域的项目研究。

(十二)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监管一处,监管二处,监管三处,监管四处

七、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中药民族药监管司)。

(一)组织拟订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拟订药品化妆品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注册和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跨省区调剂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和行政许可管理流程。

(四)组织拟订药品化妆品注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

(五)承担疫苗监管质量管理体系评估、药品行政保护相关工作。

(六)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七)承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转换和注册,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拟订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八)指导督促药品化妆品注册工作中受理、审评、检验、检查、备案等工作。

(九)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部分化妆品许可等相关行政许可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中药民族药处,化学药品处,生物制品处,药物研究监督处,化妆品处

八、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

(一)组织拟订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拟订医疗器械标准、分类规则、命名规则和编码规则。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境内第三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组织实施分类管理。

(四)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临床试验活动。

(五)指导督促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相关的受理、审评、检测、检查、备案等工作。

(六)拟订医疗器械注册许可工作规范及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要求并监督实施。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许可等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七)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注册一处,注册二处,研究监督处

九、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一)掌握分析药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组织拟订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中药材生产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拟订药品互联网销售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再评价、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监督抽验及安全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四)拟订境外药品生产企业检查等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参与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监督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六)承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拟订问题药品化妆品召回和处置制度,指导地方相关工作。

(八)拟订药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及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要求,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九)承担总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十)承担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相关工作,承办履行国际药物管制公约相关事项,承担有关药品出口监督管理事项。

(十一)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药品监测评价处,特殊药品监管处,化妆品监管处

(一)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二)组织拟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拟订医疗器械互联网销售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监督抽验及安全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四)拟订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等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有关医疗器械产品出口监督管理事项。

(五)拟订问题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置制度,指导督促地方相关工作。

(六)拟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及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要求,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七)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生产监管处,流通监管处,监测评价处

(一)组织拟订食品药品稽查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指导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

(三)指导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制度。

(五)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

(六)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组织开展相关的执法检验。

(七)拟订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承担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承担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相关工作。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稽查一处,稽查二处,稽查三处

(一)组织拟订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推动应急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

(二)组织拟订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编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四)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搜集和舆情监测,指导协调核查、应对工作。

(五)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核查领导批示、媒体披露和公众举报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及时报告或协调回应。

(七)组织开展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相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八)负责建立食品药品应急管理专家组,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和重大事故案例研究,分析相关风险趋势及突发事件发生态势,提出对策建议。

(九)协调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重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应急监测处,应急指导处,应急处置处

(一)组织拟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科研规划和计划,推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承担相关科技条件建设工作。

(二)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组织引进国外相关先进技术,指导科研、管理与生产经营单位技术协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三)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拟订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推动食品药品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五)建立完善有关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六)组织拟订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标准的管理规范。

(七)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标准。

(八)指导地方科技和标准管理工作。(九)承担总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信息化处),科技处,标准管理处,检验机构指导处

(一)组织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解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度、措施。

(二)拟订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发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

(三)拟订总局新闻宣传工作规章制度,规范和协调总局机关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总局直属单位新闻宣传工作。

(四)拟订食品药品安全新闻宣传的年度、季度和专题报道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总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和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及组织工作,协调新闻单位相关事项。

(六)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舆论引导机制、科普宣传工作机制,组织开展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主题宣传活动。

(七)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报刊、图书、影视、音像等宣传业务管理。

(八)组织推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有关的诚信体系建设。

(九)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新闻宣传一处,新闻宣传二处

(一)拟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才发展相关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管理和干部监督工作。

(三)承担总局机关机构编制和公务员管理工作。

(四)承担总局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以及领导班子建设等相关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干部协助管理工作。

(六)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

(七)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培训机制和制度,拟订培训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八)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九)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全国性表彰工作。

(十)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干部监督处),干部处,人才处,直属单位处(工资处)

(一)拟订食品药品安全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资源调查,统筹规划与协调资源配置,推进监督管理体系建设。

(三)拟订基础设施、装备条件等专项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编制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食品安全规划编制工作。

(六)拟订局本级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决算并监督执行。

(八)承担中央转移地方专项资金的落实并监督实施。

(九)综合管理各类资金、资产、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承担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

(十)负责对局本级和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

(十一)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规划处),基建装备处,预算与审计处,财务资产处

十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一)组织拟订食品药品安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国际交流与合作,指导地方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与港澳台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政策研究和信息分析。

(五)负责外事行政管理,拟订外事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协助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业务相关的境外检查。

(七)组织开展智力引进和出国(境)培训工作。

(八)组织协调驻外机构相关业务管理工作。

(九)承担因公出国(境)人员团组的审核、审批及护照签证管理工作。

(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国际组织处,双边合作处,港澳台处

(一)拟订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党群工作计划、制度和规定并组织落实。

(二)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指导总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中心组学习。

(四)负责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党组织建设和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工作,指导发展党员工作。

(五)协助总局党组开展直属机关党组织和群团组织干部管理。配合人事部门对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领导班子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对总局机关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意见建议。

(六)掌握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协调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总局直属机关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

(七)领导总局直属机关纪委开展工作,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党员监督和违纪调查处理。

(八)开展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党的统战工作。

(九)领导、支持直属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工委等群团组织开展工作。

(十)协助总局党组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党建工作。

(十一)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办公室,组织统战部,宣传群工部

(一)提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按规定组织落实总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指导总局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拟订离退休干部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离退休干部开展学习、宣传、教育、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发挥离退休干部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四)负责总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的管理。负责总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负责离退休干部的信访工作。受理离退休干部的异地安置工作,落实异地安置干部的待遇,处理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

(六)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

(七)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下设:综合处,组织宣传处,生活服务处

UDI的追溯是怎么回事啊?

UDI追溯:国家和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方案》、《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关于做好第一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等一系列政策明确要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UDI)制度。

2019年7月,伴随《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方案》的发布,爱创科技同步上线全国首家第三方“医疗器械追溯云平台”。

爱创解决方案,旨在基于一物一码对产品的全生命周期进行精细化的管理,帮助企业实现产业互联、产业升级。整个过程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通过生产、渠道、终端和患者使用等供应链各环节数字化改造赋能各业务环节,帮助连接供应链全触点、汇集全场数据,实现全要素价值提升。

第二阶段是构建符合企业自身需求的数据管理体系(医疗器械追溯云平台),使企业具备提供高质量数据服务的能力,提升前端业务需求的响应能力。

第三阶段是产品全生命周期数据采集和应用。通过可视化的数据服务为企业的决策提供数据支撑,驱动业务数据智能化应用。

本着“以合理投入实现最佳效果”的指导原则,爱创提供包括“云+管+端”、“管+端”、“云+端”三种不同模式选择,充分满足大、中、小制药企业多元化需求。

对于大型制药企业来说,企业规模大,药品产量大,产品流向复杂,与产业链上下游联系广泛,最为需要的就是建立一个能够数据实时共享、高效协同的互联互通追溯系统。

中型药企建设追溯系统目标与大型企业有所不同,主要以消除信息孤岛和满足监管要求为主,适合于自建追溯系统“管+端”模式。

对于小型药企来说,最适合“云+端”模式,建立满足一物一码追溯要求的赋码系统即可。企业通过登录第三方追溯平台做一些简单配置就可以实现追溯,不需花费大量资金用于日常维护,也不需要增加IT人员。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医疗器械UDI落地在即爱创全产业链追溯教您如战何迎

经营第几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七)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八)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应当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备案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医疗器械,不需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在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与供货者或者相应机构约定由其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不设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低温、冷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贮存。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具有与产品贮存配送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

(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包括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第六十三条 互联网医疗器械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食药监械经营许××××××××号。其中:

第一位×代表许可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第二位×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

第三到六位×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

第七到十位×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食药监械经营备××××××××号。其中:

第一位×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第二位×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

第三到六位×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

第七到十位×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列明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确定。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9日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UDI是什么意思啊?

UDI又叫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是一串由符号、数字或者字母组成的代码,一般附着在医疗器械产品和包装上。它是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中最重要的一环,具备全球唯一性,可用于医疗器械产品的精准识别,便于监管和追溯,所以也被称为医疗器械产品的“数字身份证”。

UDI存在于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是精准识别医疗器械信息的基础。它的实施将会减少市场中对医疗器械识别不足的障碍,迅速并准确地识别出器械安全和有效性的关键信息,减少因此带来的医疗差错。同时,UDI系统可以提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质量,更有效地识别产品问题,更迅速地召回问题器械,以确保患者的安全。

申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急求啊 大侠

我不知道你是哪里的。我这里有一个广东省的经营验收实施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验收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补发的申请。

第三条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医疗器械的,依其规定。

第四条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质量管理人应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六条企业组织机构健全,应设置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验收、仓储管理、购销、售后服务、计算机管理等岗位,并根据岗位设置配备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8人。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医疗器械的质量具有裁决权。经营10个类别以上的企业应设置包括质量管理人在内不少于2人的专职质量管理机构。

第八条质量管理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应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具备企业人事任命书。

第九条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销售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企业应定期组织对上述人员进行医疗器械法规、规章、专业知识、内部制度、职业道德的培训或继续教育,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十条企业每年应组织质量管理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计算机管理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本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注册地址应产权明晰。其经营场所应配备运转良好的固定电话、传真机、计算机、网络接入装置、档案柜等办公设备,环境整洁,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第十三条企业应有符合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需要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具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能够对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验收、仓储管理、购销、售后服务、电子监管信息等进行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备份,具备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的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企业仓库地址应产权明晰、非住宅用途、相对独立设置。仓库应与办公生活区、辅助作业区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库区应地面平整、门窗严密、整洁有序、无积水、无污染源。不得与本企业的非医疗器械仓库、医疗器械生产仓库(如有)共用。

第十五条仓库应配备符合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要求并运转良好的设施设备及装置。主要包括:避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鸟、防污染等设备及装置;消防安全设施;温湿度监测和调节设备;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第十六条在库医疗器械应分类按批次集中堆放,堆垛之间有间距;堆垛与库区地面、天花板、墙壁、设施设备及装置之间有间距或隔离措施。统一实行色标管理:分设待验区和退货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绿色)、不合格品区(红色)。相应货位卡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

第十七条有特殊仓储要求的医疗器械,依其产品说明书规定,库区条件应满足经营产品储存要求。

第十八条企业应及时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动态管理,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企业制定的各项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五)文件管理及控制;

(六)部门及岗位职责;

(七)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九)供应商及采购商审核;

(十一)产品验收、仓储、出库复核;

(十二)记录及档案;票据及凭证;

(十三)不合格品控制;

(十四)销后退回产品控制;

(十六)质量事故处理;

(十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制度;

(十八)医疗器械召回;

(十九)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及上报;

(二十)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及使用;

(二十一)客户信息反馈及处理;

(二十二)售后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企业应有真实完整可追溯的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产品的核准名称、注册证号、型号、规格、生产批次、灭菌批次(如有)、包装标签说明书状态、生产厂商、供应商、购货数量、购货日期、有效期(如有)等内容,并载明产品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署等栏目。记录应与本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相吻合。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有真实完整可追溯的出库复核及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产品的核准名称、注册证号、型号、规格、生产批次、灭菌批次(如有)、包装标签说明书状态、生产厂商、采购商、出货数量、出货日期、有效期(如有)等内容,并载明质量状况、复核结论、复核人员签署、销售人员签署等栏目。记录应与本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相吻合。

第二十二条企业根据各项制度及记录制定的相关表单至少应包括:

(三)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四)人员培训签到表;

(五)人员考核及继续教育情况表;

(六)文件使用申请表;

(七)产品质量信息登记表;

(八)首营企业资质审核表;

(九)供应商及采购商资质审查表;

(十)产品购进验收单;

(十一)产品出库复核及销售单;

(十二)设施设备一览表;

(十三)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登记表;

(十四)不合格品处理审批表;

(十五)销后退回产品登记及处理情况表;

(十六)不良事件处理及上报表;

(十七)医疗器械召回情况记录表;

(十八)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上报登记表;

(十九)客户信息反馈表;

(二十)售后服务情况记录表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建立的医疗器械经营相关档案至少应包括:

(三)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四)供应商及采购商;

(八)出库复核及销售记录;

(十一)销后退回产品管理;

(十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十四)医疗器械召回;

(十六)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上报;

(十八)售后服务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按照医疗器械产品风险与属性,在经营环节,将医疗器械产品划分以下类别管理:

A类(一次性无菌及医用耗材类):6815、6863、Ⅱ类6864、6865(B类除外)、6866。

E类(验配类):角膜接触镜(软性、硬性、塑形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

F类(一般医疗器械类):除A-E类以外,《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02版)中其它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的Ⅱ类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经营范围含A类医疗器械的,仓库实际使用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经营范围含B类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质量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具有5年以上医疗机构相关工作经验。

(三)应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电子监管入网手续,其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实时、真实、完整、准确的上报其经营的B类医疗器械经营信息。

(四)如为生产厂商直接代理,则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授权书。如非生产厂商直接代理,则必须与供货商签订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的质量协议。

(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强化质量跟踪管理制度、质量事故及不良事件处理管理制度、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票据及凭证管理制度,确保上市后的B类医疗器械可追溯,并做好相关不良事件的收集分析。

第二十七条经营范围含C类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质量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具有2年以上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经营范围含D类医疗器械的,同C类要求。经营范围仅含D类医疗器械的(专营),可不设置仓库,其它同C类要求。

第二十九条经营范围含E类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应配备1名初级验光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应配置裂隙灯显微镜等检测仪器。

第三十条经营范围含B、C、E、F类中一个或多个的,其仓库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本标准的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通用要求,第五章“分类管理”中各款为专用要求。

检查验收时,通用及专用要求中的适用条款均须全部符合。有1条以上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

(一)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指机械、工程、电子、医学、药学、护理学、生物、化学、检验、物理、计算机、数学、材料、自动化、药械贸易、药械市场营销、药械信息等专业。

(二)临床医学专业:指临床医学(含医疗专业)、中医学、中西医结合专业。

(三)首营企业:指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时,与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本标准执行条款“就高不就低”原则,例如:

同时经营A、B类的,仓库须200平方米、人员须B类要求、不得委托配送。

同时经营C、D类且不委托配送的,仓库需40平方米。

同时经营全部类别的,仓库须200平方米、人员设备制度等须B+E类要求、不得委托配送。

第三十四条本标准及附录A所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2007修订版)》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第三十六条本标准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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