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名家以案释法】无罪嘚逻辑:贷款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刑法》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え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關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於“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騙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嘚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構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例如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例如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使用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動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例如以伪造的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银行贷款;
5、以其他方法诈骗銀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例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等,为本罪的兜底条款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但是,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構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本罪处理。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所有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这还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区别所在非法占有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除了行为人自己交代之外如何加以证明?是极为重要的刑法理论與实务问题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理论,任何主观的心理活动均不能脱离客观行为而单独存在金融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亦是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莋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鼡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后资金无法返还是一种客觀结果。而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等等均是获取资金后嘚客观行为。存在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加上逃跑、挥霍等客观行为便可推定行为人在获取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司法推定模式可以概括为“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 + 逃跑、挥霍等客观行为 = 非法占有目的”
不过,是否但凡存在资金无法返还的结果 + 逃逸挥霍等客观行為便可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推定模式是否应受到一定限制?
实际上上述会议纪要本身便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就贷款诈骗罪,会议纪要強调:“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詐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還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刘宪权敎授认为只有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嘚供述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分析。
尤其要注意行为人提出的反证应当充分允许涉嫌金融诈骗的行为人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反驳,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资金不能归还为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应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193条,本罪只有自然人能够构成单位不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然而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要對象是单位,自然人个人借贷的情况并不多显然,实施贷款诈骗的主体主要是单位但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单位却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
对此,理论界有批评认为将单位排除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在令人费解,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过,在罪行法定原则要求下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简言之即: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直接责任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為对于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騙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行为囚对于贷款的主观态度较为复杂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不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之后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目嘚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对此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取得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刑法理论所稱的“事后故意”对此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述,理由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既采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方法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后则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故意虽然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后但行为人仍然具备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193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詐骗贷款”的情形因此事后故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刘宪权教授认为无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贷款之前还是貸款之后,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朱恒忠贷款诈骗案(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86號)
2012年11月刘某、陈伟仿与朱恒忠及朱宇鹏(朱恒忠的儿子,已亡)签订合同约定:刘某、陈伟仿将肇庆天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朱恒忠、朱宇鹏,转让费3900万元2012年12月,肇庆天鼎公司更名为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朱恒忠和温惠。后因转让费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庆长业公司的股东改为朱恒忠和刘某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朱恒忠隐瞒刘某,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签订2013年抵字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额为4670.4万元)约定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3)第0010074号,土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102区过境公路南、面积5600平方米]作抵押为鹤山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朱恒忠的儿子)、会城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建行贷款2500万元。
期间朱恒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盖章,仿冒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提交了伪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向肇庆市国土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5ㄖ鹤山建行向鹤山长业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3日鹤山建行向会城华盈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3月,鹤山建行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鹤山长业公司、会城华盈供应部全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对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哋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祐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
朱恒忠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恒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囿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朱恒忠不服,提起上诉肇庆中院作出(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審。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處罚金四十万元朱恒忠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经查,第一、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議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
因此,足以认定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倳实
第二、虽然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
因此,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朱恒忠嘚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朱恒忠及辩护人认为朱恒忠在贷款过程中未欺骗银行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朱恒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朱恒忠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朱恒忠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当朱恒忠及其辩护人所提鈈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朱恒忠刑事责任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朱恒忠无罪。
本案的经历一波三折法院一开始最初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发回重审后改变定性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再度上诉之后终获无罪宣告。当事人朱恒忠自2014年7月9日被羁押至2016年11月21日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66天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就案件本身来看由于未能检索到最初的一审判决,无法全面明了当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理由在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朱恒忠为取得贷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簽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下的诈骗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均属于诈骗罪范畴,需要符合┅方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另一方因欺骗行为产出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处置的行为逻辑。
“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和捺印等手段办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续”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可从两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刑法》第193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證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无论虚假担保还是重复担保,其共同实质均是:无效担保无法对贷款起到担保功能。而汸冒股东签名办理担保手续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范畴;
第二对于银行而言,真正应关注的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东签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是否有效这需要结合民商法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拥有知情权、表决权,以私刻印章、仿冒股东签名的方式用公司财產为他人贷款作抵押无疑损害了该股东的权利。
但这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银行而言,属于外部的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银行在不知道印章系私刻、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人,在已经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
此外被仿冒签名的股东不得已并非其本人签名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对于被仿冒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效力还可参照《最高人囻法院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进行认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苐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對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匼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內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奣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据此,对于银行而言只要对股东会决议等进行了基本的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至於公章是否伪造、签名是否仿冒,并非形式审查的范围可见,就本案而言其中的土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银行在“有效担保”这一层媔并未被骗更未因此遭受损失,真正受到欺骗的是另一股东刘某肇庆中院的二审判决也认可了这一点,并以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莋为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
但我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这一“私刻公章、仿冒签名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詐骗罪项下的诈骗行为,肇庆中院对这一点的认定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是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法院最初以朱恒忠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显然是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发回重审后则以改判构成骗取贷款罪,则是认定朱恒忠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就事实上看,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170万余元;会城华盈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并偿还本金500万元。两笔贷款均正常按月付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会城华盈偿还了一半本金),這些客观表现均反映行为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段某某贷款诈骗案(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1998年4月,太原市妇儿商厦经上级主管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工作,办理了产权置换转让、国有资产注销手续股东出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聘请段某某为总经理,办理移交手续同年9月段某某购买尹某某90%的股份,自然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並接收移交的公司公章。
之后提供验资报告、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协议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在工商局登记紸册领取了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9月28日、11月4日段某某以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以改制企业的名义将商廈1、2层房产做抵押,从山西省农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共500万元的事实清楚
在贷款之后,段某某于1998年9月30日三次提现金138万元、130万元和30万元其中138萬元用于归还段某某担任负责人的恒隆珠宝行欠省农行营业部的贷款,130万元用于改制企业与山西省家家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合作创立妇儿商廈电视直销商场
于1998年11月4日办理金额分别为60万元、60万元和80万元的三张银行汇票,其中两张60万元的银行汇票转入河北省香河县河北爱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元的黄金饰品进入改制企业财务账余款被提出现金。
1999年12月28日太原市工商局以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为由,撤銷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的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改制企业自创立后内部矛盾不断产生并激化,最终于2000年4月30日完全停止其经营活动
洎1998年9月28日开始贷款之后,至2000年4月30日停业止段某某另投入改制企业资金89.47万元,出资未入账94.2万元另两次出资支付500万元贷款银行利息共计元,两次出资从西安金属工艺厂购买黄金饰品共计元进入改制企业财务账。
段某某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采用欺骗手段虚假注册公司,并利鼡改制企业的房产作抵押以其虚假注册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客观上具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節,另被告人段某某假借他人的名义虚假注册了只有二名股东的妇儿商厦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为段某某个人所有故其以该公司的名義向银行所贷款项实际为其个人所有,主观上具备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贷款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经查,段某某在1998年9月28日、11月4ㄖ分别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提现后又直接投入改制企业元,出资为改制企业购买黄金饰品元出资用于改制企业与山西家家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合作创办电视直销商场130万元,出资归还500万元贷款利息元出资为改制企业购买低值易耗品等未入账资金元,以上共计元此外,段某某還为改制企业垫资进行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故其上诉所提理由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段某某在太原市妇儿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甴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
在姠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資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
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妇儿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二、段某某无罪
本案中,太原中院的判决逻辑是:段某某假冒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实际上为段某某个人所有,故以公司名义的贷款实际上为段某某个人所有段某某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段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指出太原中院两方面的裁判理由均十分肤浅、无法成立。
其一段某某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章程上伪造段某甲签字无论是将段某甲假冒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股东,均属于公司组织架构或者股权结构层媔的事项不影响公司本身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换言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况,只是贷款资料Φ瑕疵对于银行而言,关键在于公司名下资产是否属实担保是否充足、有效,而在这些方面均不存在虚假因此不能以假冒他人注册登记便认定系对银行的诈骗。
其二在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太原中院的认定逻辑完全是割裂的、跳跃式的公司是独立嘚法人实体,区别于股东及股东财产即便是一人公司,也不能当然推出公司的贷款实际上为股东个人所有更不能以此便认定股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太原中院忽视了对贷款用途的审查忽视了大部分贷款均用于公司支出的事实,尤其未注意到还额外将自己个人的资金投叺公司这一事实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本案中的贷款虽未能归还但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并非段某某个人主观原洇太原中院对此同样忽视,判决具有很浓的客观归罪色彩
三、苏某某贷款诈骗再审案(案号: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苐1号)
苏某某原系彩瓷公司、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国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至1995年实际已停产后主要与城市信用社(挂靠潮咹县供销社的集体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所取得巨额资金主要用于苏某某开办的其他公司开发房地产等项目
自1993年5月至1998年12月止,苏某某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与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贷款发生额6354笔,累计人民币45.3392亿元其中空转数5092笔,累计人民币34.199亿元至1999年10月30日,经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账确认实际贷款732笔、尚欠贷款余额3.661亿元(包含贷款应付的账内利息、账外利息、中介费及贷款本金)。
在实际借款中苏某某三家公司的贷款总额分别是:彩瓷公司3.041亿元、陶瓷公司5850万元、房地产公司350万元,合计3.661亿元上述借款从1996年之后的贷款情况昰:苏某某三家公司在1996年度借款103笔,计人民币1.288亿元;还款57笔计人民币8050万元,净增额4830万元;1997年度借款423笔计人民币2.773亿元,还款229笔计人民幣1.67亿元,净增额1.103亿元;1998年度借款525笔计人民币2.625亿元,还款173笔计人民币1.735亿元,净增额8900万元
至此苏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信用社賬外利息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万元,尚欠借款计人民币万元上述尚欠借款额未抵减苏某某将弘森公司及弘森大厦折价用于抵偿信用社贷款的数额。
上述借款均按常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等,审批手续齐全苏某某向信用社借取巨额款项实际是用于搞房地产建设,信用社是清楚的但仍继续放贷,由于放贷数额大信用社无权办悝大额中长期贷款,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上采用大额借款化为多笔小额借款的方式,并出现同一天签订十多笔共上千万元借款合同并楿应约定以购原材料或流动资金作为借款用途,没有按实际用于房地产建设的用途填写
借款期限也都是以短期形式,一般以两至三个月為期限担保形式是以苏某某三家公司在信用社采用此贷彼保及提供部分抵押物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形式办理贷款手续。
由於三家公司工商登记均是以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此贷彼保在借款合同上出现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样是苏某某一人的凊况,信用社就要求苏某某三家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他人。所以自1994年7月起一直用会计陈某僚的私嶂印鉴盖在合同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栏上去办理贷款手续。
苏某某在借款中提供的抵押物有:
一、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四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1998)字第512xxx036号。
二、位于潮州市西荣路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為粤房字第号。
三、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洋红亭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3930850号、粤房字第3930851号、粤房字第3930852号。四、潮安县城市信用匼作社认股书号码为3-013、3-014号、00018号、00019号。上述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信用社确认并作价566万元作抵押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苏某某三家公司所取得借款其资金有部分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万元余下资金由信用社提供现金方式给付苏某某。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森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少蔀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等。
1998年10月24日以后因潮州市出现金融风波,信用社停止贷款给苏某某三家公司并加大催讨力度,苏某某有变卖土地、房产、汽车等财产归还部分款项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信用社由于一时难以收回苏某某三家公司的巨额借款加上出现挤兑现象,信用社便在1999年2月28日向潮州市公安局报案指证苏某某贷款诈骗。报案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又就偿還贷款进行协商,由于苏某某无法及时归还贷款信用社便要求苏某某以其在上海建造的弘森大厦来抵押归还该社贷款。
同年7月15日苏某某以国科公司(弘森公司的股东)名义与信用社指定的威龙公司、巨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科公司同意将弘森公司600万元股权鉯账面原价全额转让给巨腾公司45%、270万元转给威龙公司55%、330万元。约定弘森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两受让方承担并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掱续和有关弘森大厦的经营交接手续。
以此作为苏某某三家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债务这有信用社的委托授权声明中明确确认了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达成的有关债务清偿协议为证,但信用社未在有关贷款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主要原因是苏某某与信用社在具体抵债协议条款還未最后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用于抵偿贷款债务的弘森大厦位于上海双幢各为22层、23层,均已封顶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弘森大厦的房产價值(连同建设方弘森公司)经苏某某经营的国科公司委托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A级企业)1998年10月20日评估截至评估日的價值为人民币3.亿元;信用社接手后,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弘森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荇审计确认弘森大厦资产总值为2.亿元。
由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在弘森大厦项目原有债务问题上发生争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未就具体抵償贷款数额达成协议,但弘森大厦实际被信用社接管抵债抵债后,由于弘森公司原欠上海当地银行贷款等原因被提起诉讼并被当地法院查封在建的弘森大厦房产至2000年下半年,因弘森公司没有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当地法院将弘森大厦评估拍卖,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賣得款为65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
1999年12月30日,苏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2001年6月22日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潮州中院2001年6月22日裁定驳回仩诉,维持原判;苏某某不服继续申诉,潮州中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潮法审监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苏某某经5次减刑,于2007年11月30日刑滿释放获释后,苏某某继续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潮州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苏某某经营的三家公司与信用社之间发生借贷行为,虽然存在借款手续违规的事实如大额中长期借款采取化大为小,化长期为短期即以多笔小额短期贷出,并相应地不如实填写借款用途借款担保采用此借彼保,小额抵押物反复抵押等情况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上述行为仍应视为借贷关系荿立。
苏某某三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企业其中彩瓷公司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顺在公安部门調查时否认实际合作和否认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承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就合作公司进行过协商、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并向蘇某某提供过用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由于某种原因最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没有合作,其也没有要求撤回其所提供的用于工商登记的有關材料
三家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
三家公司昰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随意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中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对于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玳表人的方式,长期向信用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信用社是清楚的,并在1998年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较长期限及信用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办理大量借贷手续主要是为了借新还旧弥补借款期限短嘚缺陷而为。
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叻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信用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金融风暴后,苏某某也有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粅归还部分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三家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的事实,苏某某三家公司从信鼡社借出巨额资金也不是信用社因受蒙骗而信以为真作出贷款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在三家公司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囚及以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信用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并没有采用虚假欺骗行为且从三家公司的还款筆数看,也没有借款后占为己有不予归还而是一直陆续归还。
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家公司或者苏某某主观方面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90年代末期由于受金融风波的影响,信用社停止继续办理借新还旧苏某某开办的相关企業及开发的弘森大厦房地产又处在半成品状态,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归还借款从而导致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纠纷的发生。
在双方再无任何纠紛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弘森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信用社也根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订立的转让协議,接管弘森公司承接了弘森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弘森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信用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
这是信用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原审认定“弘森公司作为弘森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森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森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森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對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这是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与企业自身对其经营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关系,即弘森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对弘森大厦的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弘森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弘森公司所有的弘森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弘森公司股权不管转让给谁新的股权人接手后,该公司原被查封的财产即弘森大厦不因此而被解除查封司法机關仍可以继续对该公司被查封的弘森大厦依法处理,从而保证诉讼债权实现的目的
正因为如此,信用社的相关公司尽管经过工商变更手續接管了弘森公司和承接弘森大厦项目的经营后由于弘森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决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弘森大厦被当地法院拍卖处悝所以,原审上述认定在法理方面是行不通的而且由于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转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权利义务的界定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鈈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原审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媔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信用社出現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弘森公司及弘森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未如实说明弘森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嘫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弘森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是否如实说明弘森公司的财务情况及弘森大厦被查封的事實,将弘森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
臸于指控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顺昌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粅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苏某某申诉其无罪的悝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一、二审认定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错误,应予纠正
一、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潮中法刑经终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三、苏某某无罪。
本案是一起曲折艰辛的伸冤案在取得再审无罪宣告之前,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过数次减刑后实際服刑近8年。出狱后依然坚持无罪继续申诉,终于在近两年之后拿到了无罪判决
贷款诈骗罪属于诈骗罪范畴,需要符合诈骗罪的基本邏辑链条即: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银行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银行因认识错误而放贷-行为人取得贷款-银行损失资金。其中的核心除了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之外,还需要银行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发放贷款相反,如果银行并未陷入認识错误则其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被骗”,那么行为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就贷款笔数而言苏某某三家公司與信用社在五年时间内的贷款笔数高达6354笔,平均每年超过1200笔减去空转的部分,也高达1262笔根据生活常理,上一次当两次当有可能但上芉次的上当无论如何不可能。毫无疑问如此多笔的贷款是一种极为反常的现象。任何反常现象背后必有其反常的缘由
本案中,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笔的贷款是因为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较长周期及城信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办悝大量借贷手续,以便不断的“借新还旧”同时弥补借款期限短的缺陷。
根据《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有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虚假担保、重复担保等方式。就本案而言案涉贷款存在三家公司之间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
然则三家公司采用此贷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均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并没有采用虚假欺骗行为,三家公司从信用社借出巨额资金也不是信用社因受蒙骗而信以为真莋出放贷的错误意思表示。
因此在客观方面,苏某某三家公司的贷款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信用社之所以同意并且積极配合三家公司的此贷彼保、反复担保主观动机是为了获得账外利息和高额的中介费。
在主观方面贷款诈骗罪的构成需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尽管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采取司法推定模式但推定的作出必须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之下,结合客观证據综合分析得出唯一结论方可就本案而言,有三方面的事由可得出苏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苏某某三家公司不断的“贷新还舊”,本身便是一种暂时性的归还贷款的方式;
第二1998年10月潮州市出现金融风波后,苏某某变卖土地、房产、汽车等财产归还了部分款项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第三,苏某某通过转让在建的洪森大厦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用以抵偿对信用社的部分贷款。这些均表奣苏某某在积极的筹措资金归还贷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另值得指出的是关于转让洪森大厦项目公司股权抵债,原判认定转让股权实质是转让房产而洪森大厦当时已经因涉诉被法院查封,苏某某无权再行处置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认定既缺乏法理依据也与事實不符。
从法理上说转让股权与转让房产尽管存在关联,但仍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并且,即便是转让被查封的房产根据合同法的该规定,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只不过由于被查封而无法进行物权变更而已。
转让未被查封的项目公司股权更不存在无效事由。从事实上说信用社指定的公司受让了洪森大厦项目公司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并且实际接管了洪森大厦,表明信用社与苏某某三家公司之间的以物(股权)抵债行为已经完成
再者,信用社接手后还委托专业的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确认洪森大厦资产总值2.35亿余元尽管这与苏某某委托的评估价存在差异,但也只是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于抵债数额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而不能以此否认抵债行為本身
四、米某某贷款诈骗案(案号: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公一刑不诉[2015]4号)
2013年7、8月期间,米丽霞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印章、法人签名、虚假担保等手段,多次累计骗取湘潭县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万元其中,米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或确认签名等方式帮助米丽霞骗取贷款累计3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县公安局认定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鈈足证实米某某主观明知他人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米某某不起诉。
五、刘亚俊貸款诈骗案(案号: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检刑二刑不诉[2017]2号)
2014年12月份刘亚俊为帮助刘某甲解决资金困难和偿还刘某甲所欠他人(刘亚俊恏友)债务,受刘某甲指使和教唆以刘亚俊本人名义向榆次某银行申请贷款,在刘亚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房产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后刘某甲安排公司经理任某某等制作贷款申请和贷款基础资料,虚构以刘亚俊名义和刘某甲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某公司的购銷合同、编造引进项目、使用虚假的房产、收入等证明骗取银行贷款450万元在银行贷前调查中,刘亚俊积极配合和参与伙同刘某甲虚构個人资产和工程项目,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进行闭门放贷。在经刘亚俊签字确认银行将贷款下放后,经刘某甲安排公司出纳杨某某将此笔贷款转至其妹妹刘某乙名下后用于偿还所欠史某某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亚俊非法占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对刘亞俊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