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交通事故后有责任垫付医药费吗我主要责任垫付的医药费次要方脊椎横骨骨折出院后就误工费和车辆维修没达成一致现快一年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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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杨香丽。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委托代理人张恒生。被告马秋霞。被告。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原告杨香丽诉被告马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丽委托代理韩彦斌和张恒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市区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荣电社业时,与被告马秋霞驾驶的豫LT02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横骨骨折,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秋霞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又不接受调解。为此,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85099.96元。被告马秋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交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证明,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日12时许,被告马秋霞驾驶豫LT0298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电社业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杨香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丽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82.99元。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腰4椎体横突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香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香丽本次车祸伤致L3、L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120元。杨香丽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外伤、剧烈运动等;2、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3、补充钙剂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定期复查,每月返院复查至少1-2次;5、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6、不适时随诊。对此,原告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医院出院医嘱为准,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于日在漯河郾城区医药公司购买药物发票一张,金额为254元。对该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杨香丽系城镇居民,杨香丽工作于郾城区城关镇红刚户外休闲服装厂,杨香丽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42元。杨香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恒生负责护理。张恒生工作于漯河兴茂钛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恒生2014年1月---3月份平均工资为3613.33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张恒生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恒生因原告住院,请假26天。原告杨香丽的女儿张梦洋出生于日,杨香丽的母亲郭兰芝出生于日,郭兰芝系农村户口。杨香丽姐弟三人。杨香丽的电动车经郾城区城关镇刘洪维修部维修,维修费用为550元整。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认为应提交修车的正规发票,且该车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定损,故该车修理费应不予支持。豫LT029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马秋霞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院认为:日12时许,被告马秋霞驾驶豫LT0298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电社业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杨香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丽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马秋霞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秋霞应对原告杨香丽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T02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982.99元。原告在郾城区医药公司外购药254元,因原告的出院证显示要补充钙剂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为5236.9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至少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90天+15天)。故误工费应为7932.46元。(2266.42元÷30×105天)。3、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中,虽然证明护理人员请假26天。但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2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为1806.66元。(3613.33元÷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150元(15天×10元)。6、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7.04元,其母郭兰芝抚养费为2813.86元。(5627.73元×15年×10%÷3,其女张梦洋抚养费为8893.18元。(14821.98元×12年×10%÷2)。8、鉴定费1120元。9、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10、车辆损失费550元。因原告提供有维修发票,且原告车辆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874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香丽各项损失78749.21元。二、驳回原告杨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50元,被告马秋霞负担1770元,原告杨香丽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惠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张洪来,个体。委托代理人:田浩,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律师。被告:张照晗,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景,司机。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以下简称新意达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北环路。负责人:韩培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照晗的答辩意见: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我方是无责,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韩文景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意达运输队,该车挂靠在新意达运输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意达运输队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如被告新意达运输队与我公司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张照晗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张照晗无责,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日21时20分,原告张洪来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57KM处时,与对向被告张照晗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张洪来车辆失控,又与对向被告韩文景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张洪来、张照晗、韩文景受伤,路产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来与张照晗交通事故中,张洪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照晗无责任。张洪来与韩文景交通事故中,张洪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文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至日先后于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鼻部挫裂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肺挫伤、左足外伤、腰1、2、3左侧横骨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髌外铡支持带损伤等。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另查:原告张洪来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主车实际车主为贵泰盛商贸公司,张洪来是贵泰盛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照晗所有的冀J×××××号车在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被告韩文景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意达运输队,该车挂靠在新意达运输队名下从事运营,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3628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费用,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29日,按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4524元。(依据病历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前10天确定由二人护理,后19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6元/日×10日×2人+116元/日×19日×1人)四、误工费1548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20天。129元/日×120日)五、伤残赔偿金94836元。(依据派出所的证明确认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年×20年×2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8元。(母亲冯秀珍被扶养年限17年,由原告及其妹扶养,儿子张朝伟被抚养年限7年,女儿张佳慧被抚养年限10年,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九、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80173元,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医疗、伤残项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120000元,其余损失481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责30%承担14451.9元,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元。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照晗、韩文景、新意达运输队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新意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来各项损失共计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韩文景、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来各项损失1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照晗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原告张洪来承担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 凯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赖保旺。委托代理人:张超焕,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瑜君。被告:,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赖保旺为与被告周瑜君、(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焕、被告周瑜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保旺诉称: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新城红绿灯路口时,与周瑜君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肺挫伤,腰2-3左侧横骨骨折,住院15天,后去温州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95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瑜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保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瑜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瑜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827元(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21952元,护理费1097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2元,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瑜君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3955元,损失总额为81828元。被告周瑜君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在治疗三天后就出院开三轮车,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于2014年才去鉴定,时间过长,且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对该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愿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周瑜君为无证驾驶,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中有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年29372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为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但本案中的费用均不属于抢救费用,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需要赔偿。原告赖保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两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瑜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周瑜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周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各一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后续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955元的事实;5、旅客运输发票一组,待证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及复查花费交通费522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支出鉴定费406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因车祸导致伤残十级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被告周瑜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2、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未告知被告,也非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瑜君向本院提供住院收据两份、门诊收据三份,待证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周瑜君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专业的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周瑜君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日晚,被告周瑜君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育才驶往芝麻坦方向。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新城红绿灯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原告赖保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保旺、乘客温兴良和龚晓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瑜君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保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以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肺挫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151.55元,其中被告周瑜君支付4414.6元。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09元。日,原告到温州市东华医院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5元。同日,原告到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为此支付诊疗费305元,并支付鉴定费4060元。该鉴定所于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周瑜君驾驶的浙c×××××号轿车属于周海燕所有,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龚晓春因伤势较轻未进行治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温兴良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097.85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周瑜君与赖保旺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赖保旺受伤,周瑜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瑜君驾驶的车辆虽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在明知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还驾驶机动车,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享有向侵权人周瑜君追偿的权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瑜君承担80%、被告赖保旺承担2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22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65.05元,扣除被告周瑜君支付的4414.6元,剩余3650.45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180天=21951.6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90天=10975.81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及过错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00.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61.43元。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为:69661.43元,被告周瑜君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800.45元×80%=5440.3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保旺保险金69661.43元;二、被告周瑜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保旺赔偿款5440.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原告赖保旺负担15.5元,被告周瑜君负担907元。鉴定费用4365元,由原告赖保旺负担873元,由被告周瑜君负担349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亮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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