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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八一大道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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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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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建县长征西路38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 南昌市井冈山大道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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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志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363487。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58号南昌力高皇冠商务广场写字楼10、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90124。

代表人:吴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241416。

原告熊志文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简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投保人万梅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的主险,并附加投保了”平安福重疾”、”豁免重疾”、”健享人生一年保险”,原告已交付了一年的保费。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保险责任等,其中,××”情形;”豁免重疾”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豁免保险费的情形;”健享人生一年保险”也约定了保险责任。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被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并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

31975.45元。为治疗××,原告一直有规律地做血液透析。××范围,××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保险费情形。发生的上述医疗费亦属于”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的赔付范围。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赔并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900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日,投保人万梅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的主险,并附加投保了”平安福重疾”、”豁免重疾”、”健享人生一年保险”,原告已交付了该年度的保费;3、”平安福重疾”约定了基本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属于××情形;”豁免重疾”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豁免保险费的情形;”健享人生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6000元和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3000元。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小结一份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血液净化治疗记录26张,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并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975.45元。为治疗××,原告一直有规律第做血液透析。××范围。

第四组证据: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方拒赔并不是有免责情形,而是因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从拒赔通知书中可看出原告买的二份保险,之前投的已赔,本案合同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我方承保,故我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投保人万梅、被保险人熊志文在投保涉案的”平安福终身寿险”主险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2015年4月1日,投保人万梅以其配偶熊志文为被保险人向答辩人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答辩人就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投标书(电子版)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例如高血压。”、××。”中均明确表示”否”。但事实上,2012年9月17日至9月26日,2013年1月8日至1月15日,2013年7月4日至7月11日,2013年9月10日至9月25日,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2014年9月9日至9月25日,被保险人熊志文多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病历既往××20余年,2013年开始有糖尿病、××,期间多份血检显示肾功能异常。二、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答辩人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答辩人已依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平安人寿《人身保险投保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投保人万梅、被保险人熊志文对投保书中健康询问事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例如高血压。”、××。”中均明确表示”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万梅投保时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对所投保险种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并亲笔签名确认;3、被保险人熊志文在电子投保书中亲笔签名。

第二组证据: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6份,用以被保险人投保前6次入院治疗、手术,并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多份血检显示”肾功能异常”。

第三组证据: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组证据: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已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并送达了解除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人身保险投保书》虽然字是我签的,但”否”打勾不是我打的,未见到投保书,打勾”否”也非原告和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工作人员打勾的;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和投保人只是按要求签字;投保书与后面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并非一体,都是格式文本,且未履行说明义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有90天的等待期,等待期中原告并非患××,××不能投上述附加险,而且几次住院都是眼底出血,当时只是尿酸、肌酐偏高,××。第三组证据首先该条款是在已交保险费几天后才收到的,投保前并不知道有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工作人员是知道原告当时在治疗眼疾,故被告对此病情是明知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不持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中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万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通过被告代理人王伟强、郭雯)为原告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的主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条形码为**********1163《人身保险投标书》(电子版)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例如高血压。”、××。”中,均回答”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十条约定”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代理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投保人万梅在该《提示书》上签名。当日,投保人万梅和被保险人熊志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确认书》载明”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后六位1039BC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1163的《人身保险投标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如有不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人确认。及贵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加粗。

2015年4月1日,投保人万梅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号码为P**********8716的保险单,其中”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平安福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80000元;”长期意外”保险期间为38年,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豁免重疾”,保险期间为30年;”健享人生”,保险期间为1年。当日,原告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6299.10元。××保险(2014)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保险金。××。××(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大道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保险(2012)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承担豁免保险费的情形;《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也约定了保险责任。

2012年9月17日至9月26日,2013年1月8日至1月15日,2013年7月4日至7月11日,2013年9月10日至25日,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2014年9月9日至9月25日,被保险人熊志文6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期间多份血检显示肾功能异常,病历既往××20余年。其中2013年7月4日至7月11日治疗糖尿病及糖尿病性××,2014年9月9日至9月25日治疗2型糖尿病。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花费医疗费31975.4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进行了26次血液透析。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P**********8716保险合同前存在××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为由,解除P**********8716保险合同,保险费不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保人与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是:首先,投保人与原告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应当如实告知”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原告对《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以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需要确认的重要事项明确表示知悉并确认,并对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明知,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被告的询问事项范围具体、内容明确,且履行了举证责任。根据《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例如高血压。”、××。”,投保人与原告均回答”否”,尽管庭审中原告强调未接受询问,但其书面确认的事实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同时,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原告的告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声称对《人身保险投标书》(电子版)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告知”否”非其所为,但结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判断,投保人与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更无证据表示其告知”否”是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故投保人与原告告知”否”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由于投保人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理由是:首先,被告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根据《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和原告均签名确认。其次,投保人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长期存在高血糖,导致各种组织,特别是眼、肾、心脏、血管、神经的慢性损害、功能障碍,××最常见的慢性并发症。投保人和原告隐瞒的糖尿病及糖尿病性××,与保险事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投保人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和原告是明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和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志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熊志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熊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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