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缺氧为什么羊水少会缺氧污染,产前检查能及早发现吗

剖腹产时羊水已经流完了,宝宝会缺氧吗?出生时就哭了一声
来自于:安徽|
提问时间: 19:25:28|
基本信息:
病情描述:
剖腹产时已经流完了,宝宝会吗?出生时就哭了一声
补充问题:
有医生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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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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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
羊水只是宝宝的排泄物,宝宝的营养是脐带供给的,当哭声出现以后才开始用自己的肺呼吸。
指导意见:
通常只要开始有哭泣,一般情况是良好的。你可以看一下宝宝的出生评分。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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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宝宝出生时哭一声不能判断宝宝是否缺氧,等情况,要医生帮你检查评分,然后各项生命体征正常的话,宝宝一般没有问题
出生后医生没说有什么问题,评分是九分
那你放心宝宝情况,很平稳就是正常的,新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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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产素药品说明书
【功能主治】&
本品用于引产、催产、产后及流产后因宫缩无力或缩复不良而引起的子宫出血;了解胎盘储备功能(催产素激惹试验)。
【用法用量】
1. 引产或催产
静脉滴注,一次2.5~5单位,用氯化钠注射液稀释至每1ml中含有0.01单位。静滴开始时每分钟不超过0.001~0.002单位,每15~30分钟增加0.001~0.002单位,至达到宫缩与正常分娩期相似,最快每分钟不超过0.02单位,通常为每分钟0.002~0.005单位。
2. 控制产后出血每分钟静滴0.02~0.04单位,胎盘排出后可肌内注射5~10单位。
【不良反应】
偶有恶心、呕吐、心率加快或心律失常。大剂量应用时可引起高血压或水滞留。
骨盆过窄,产道受阻,明显头盆不称及胎位异常,有剖腹产史,子宫肌瘤剔除术史者及脐带先露或脱垂、前置胎盘、胎儿窘迫、宫缩过强、子宫收缩乏力长期用药无效、产前出血(包括胎盘早剥)、多胎妊娠、子宫过大(包括羊水过多)、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证。
【注意事项】
下列情况应慎用:心脏病、临界性头盆不称、临界性头盆不称、曾有宫腔内感染史、宫颈曾经手术治疗、宫颈癌、早产、胎头未衔接、孕妇年龄已超过35岁者,用药时应警惕胎儿异常及子宫破裂的可能。
2. 骶管阻滞时用缩宫素,可发生严重的高血压,甚至脑血管破裂。
3. 用药前及用药时需检查及监护:
(1) 子宫收缩的频率、持续时间及强度。
(2) 孕妇脉搏及血压。
(3) 胎儿心率。
(4) 静止期间子宫肌张力。
(5) 胎儿成熟度。
(6) 骨盆大小及胎先露下降情况。
(7) 出入液量的平衡(尤其是长时间使用者)。
、缩宫素(催产素)静脉点滴催引产法(197)
教科书上内容:
缩宫素静脉滴注:适用于协调性宫缩乏力、宫口扩张3cm、胎心良好、胎位正常、头盆相称者。将缩宫素2.5U加于5%葡萄糖液500m1内,使每滴糖液含缩宫素0.33mU,从4~5滴/min即1~2mU/min开始,根据宫缩强弱进行调整,通常不超过10~15mU/min(30~45滴/min),维持宫缩时宫腔内压力达50~60mmHg,宫缩间隔2~3分斜,持续40~60秒。对于不敏感者,可酌情增加缩宫素剂量。
应用缩宫素时,应有专人观察产程进展,监测宫缩、听胎心率及测量血压。评估宫缩强度的方法有3种:①触诊子宫;⑦电子监护;③应用Montevideo单位(MU)表示,置羊水中压力导管测子宫收缩强度mmHg数&10分钟内宫缩次数,比如10分钟有3次宫缩,每次压力为50mmHg,就等于150MU。一般临产时子宫收缩强度为80~120MU,活跃期宫缩强度为200~250MU,应用缩宫素促进宫缩时必须达到250~300MU时,才能引起有效宫缩。若l0分钟内宫缩超过5次、宫缩持续1分钟以上或听胎心率有变化,应立即停滴缩宫素。外源性缩宫素在母体血中的半衰期为l~6分钟,故停药后能迅速好转,必要时加用镇静剂。若发现血压升高,应减慢滴注速度。由于缩宫素有抗利尿作用,水的重吸收增加,可出现尿少,需警惕水中毒的发生。
补充内容:
缩宫素静脉滴注是一项加强宫缩和加快产程进展非常有效的措施,必须正确运用。否则,有可能引起宫缩过强、宫缩过频、产程过快、产道损伤、羊水栓塞等严重并发症。
(一)适应症
1、引产方面
(1)过期妊娠、无胎儿宫内窘迫者;
(2)胎膜早破;
(3)部分性前置胎盘(须先破膜);
(4)胎盘早剥(须先破膜);
(5)死胎;
(6)妊娠并发症或合并症治疗无效者,如妊娠期高血压病症、妊娠肝内胆汁瘀积症、重症肝炎、肾炎等。
2、催产方面
(1)宫缩乏力;
(2)低张力性子宫收缩乏力;协调性宫缩乏力
(3)活跃期宫口开张或胎头下降异常。
(二)禁忌症
1、绝对禁忌症
(1)明显头盆不称;
(2)软产道梗阻、宫颈疾病、盆腔肿瘤;
(3)横位;
(4)完全性前置胎盘;
(5)疤痕子宫;
(6)严重心血管疾病者;
(7)骨盆狭窄。
(8)不协调性宫缩乏力或高张性宫缩乏力。
2、非绝对禁忌症,但,应用时需慎重。
(1)轻度头盆不称试产者;
(2)枕后位、臀位;
(3)高龄初产妇、双胎;
(4)羊水过多(须先破膜);
(5)巨大儿;
(6)心功能Ⅱ级。
(三)方法与剂量
使用缩宫素(催产素)静脉滴注时,要注意做到12个字,即小剂量、低浓度、慢速度、专人守。
1、使用方法:主张持续静脉滴注法,禁用肌注、穴位注射或鼻粘膜给药。
笫一,打好静脉点滴:用0.9%NS或5%GNS
第二,调好滴速:开始一般以8~12滴/分;
第三,加缩宫素(催产素):再往500ml内加缩宫素(催产素)。
2、剂量:一般用量为500ml+催产素2.5。
如:2.5U/500ml=5U/1000ml=500mU/100ml=5mU/ml,0.333mU/滴。
滴注1小时后,宫缩仍不好,可加快滴速。方法为每分钟加4滴,观察30分钟左右,视宫缩情况,调至每分钟30滴左右,对于不敏感者,宫缩仍不好时,则增加浓度。怎样加药呢?加药原则是剩下液体,按每100ml+1U催产素。
此时,液体内药物浓度就变成:
15U/1000ml=1.
5U/100ml=1500mU/100ml=15mU/1ml,所以1滴=1mU。
这样,每分钟进去的滴数就是每分钟进去的毫单位数。
一般主张8~15mU/min。
引产时:点滴时间:白天点滴效果较好。每并约需点滴8~12小时。晚上休息。
点滴次数:每天一次,当天无效,第二天再点滴,三天不成功,即为失败(无效)。
过期妊娠破膜后或胎膜早破,滴注12小时无效即行剖宫产术。
观察内容:应用缩宫素时,应有专人观察:血压、宫缩、胎心、宫口开张、先露下降、及羊水情况,以及腹型变化。
若l0分钟内宫缩超过5次、宫缩持续1分钟以上或听胎心率有变化,应立即停滴缩宫素。
(四)注意事项
1、缩宫素(催产素)静脉滴注时,要观察到第一次宫缩出现的时间,即催产素进入血液的时间。及时发现对缩宫素(催产素)高度敏感人,一旦发现立即停药。
2、要注意做到12个字,即小剂量、低浓度、慢速度、专人守候,预防并发症发生。
3、一天用缩宫素(催产素)总量不超过10U。
4、当日无效,次日再用,三天无效为失败。
5、催滴时严密观察:血压、宫缩、胎心、宫口开张、先露下降、及羊水情况,以及腹型变化。
6、滴注过程中出现胸闷、发绀、发抖、呕吐时,首先要想到羊水栓塞可能。应积极处理。
7、催产素静脉滴注前及过程中,不行人工剥膜术。
8、合理安排破膜与催滴术,如何安排?潜伏期时,可先行催滴。活跃期时应先行破膜,观察30分钟后,无宫缩,再行催滴。
9、使用GNS或NS行催滴,新生儿黄疸发生率较用GS行催滴低。
10、高张性子宫收缩乏力者为禁忌症。
胎心下降还用催产素导致脑瘫医疗事故
在催产素的输液治疗中,发生严重情况比如羊水,胎心变化,要及时改为剖宫产,动作迟缓就会有严重后果,另外,催产素输液中要随时记录速度和浓度情况
――李晓东。下面就是案例
日6:30pm,产妇蔡永红(原告之母)因“孕9+月,阴道流水1小时”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生产。涉案医务人员朱宇宁书写的“首次入院录”中记载:被告以“孕2产0孕40+1周,宫内妊娠待产,胎膜早破”收治入院。既往有“甲肝”病史,有“左卵巢肿瘤(囊肿)病史(具体不详)。查体:神清,心肺正常,腹膨隆,双下肢不肿。产检示:宫高升1cm,腹围94cm,胎位ROA,胎心140次/分,先露头,浮,跨耻征阴性,骨盆外测量在正常范围。外院B超示“晚孕,头位,胎盘Ⅲ级,BPD9.9cm”。初步诊断:1、孕2产0孕40+1周,宫内妊娠待产;2、胎膜早破。朱宇宁以经治医生与产妇及家人共同签署了《住院须知》。日8pm,朱宇宁书写的病程记录中,记录了产妇蔡永红当前的症状,并向家属交待病情:l、患者预产期已到,头高浮,B超示胎儿较大,但跨耻征阴性,骨盆外测量正常,有阴道试产条件,但在阴道试产中可能出现头位难产。2、剖宫产对毛毛相对安全,但术中术后可能出现麻醉意外、大出血、羊水栓塞、DIC、切口出血、感染等并发症,必要时需切除子宫。3、现破水3小时,无明显宫缩,若羊水继续外流,可能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必要时仍需剖宫产结束分娩。望家属了解,选择分娩方式。“理解病情,要求等待”,有“龚家秀母亲”签字。9:45pm病程记录:患者现宫缩有加强,羊水无明显外流,胎心好,阴道检查示先露头,浮,-3,官颈管0.5cm,宫口松驰,宫口开大lcm。再次向家属交待病情,望慎重考虑,决定分娩方式。“要求阴道试产,如无异常,照此进行,中途如有变异,按另一方法进行”有“杜德青”签字。日6pm,涉案医务人员陈孝桂做病程记录:患者系孕40+1周,破水3小时入院。查胎头高浮,胎心154次/分,家属要求阴道试产,于今日上午9am行催产素2.5U静滴后观察一天,现仍无进展,先露高浮,宫口开2.5cm,胎膜已破,胎心不规则。目前考虑阴道分娩有一定困难,需行剖宫产,但剖宫产可能术中出血,羊水栓塞,术后伤口感染,术后三年内需避孕等,请家属理解病情。另外患者同时合并左侧附件囊肿,阻塞先露下降,有剖宫产指征,术中需同时摘除囊肿,如打开腹腔后,见肿瘤呈恶性者,需要扩大手术范围,同时术后愈合差,摘除物需作病理切片检查,以明确诊断。日l0pm,医师胡友斌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患者行催产素引产,产程无进展,先露高浮(-3→-4),宫口开大2.5cm,胎膜已破,胎心不规则,行剖宫产结束分娩,剖宫产对毛毛相对安全,不是100%保险,产妇损伤较大,可能出现术中大出血、羊水栓塞危及生命,以及术后伤口愈合不好须再次缝合。又患者合并卵巢囊肿,剖宫产同时行卵巢囊肿切除,如肿瘤为恶性,须扩大手术范围。望家属理解病情。“同意手术”,见“杜德青”签字。事后,涉案医务人员陈孝桂随医师胡友斌等人参与手术,并书写术后小结:患者系孕40+1周,胎膜早破合并卵巢囊肿,于今日下午8pm在连硬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并卵巢囊肿摘除术,于8:40pm以左枕横位娩出一活女婴,评7分,5分钟评10分等。同时摘除左侧卵巢囊肿送病检。常规操作进行,手术顺利,麻醉效果好,术中出血约300ml,输液1500ml,尿量350ml,色清,术后血压14/9kpa,术毕病人安返病房。术后诊断:孕2产0孕40+1周剖宫产一活女婴即原告杜某某;胎膜早破;左侧卵巢囊肿(畸胎瘤)。被告的新生婴儿记录:出生时间:日20时50分。性别:女,胎龄:40W,分娩方式:剖宫产,胎儿宫内情况:窘迫无、感染无、羊水污染无,Apgar评分:1分8分、5分10分,一般情况寻常。体格记录:体重3.9kg,身长52cm,皮肤红润;头部:塑形轻,颅骨重叠小,胎头水肿轻,血肿无;眼、耳鼻、口腔正常;心率12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清;肝、脾未触及,四肢张力好,肛门无畸形,生殖器无畸形,其他无;印象:难产新生儿。出院志:一般情况:一般;脐带:已脱;皮肤:红润黄染轻;卡介苗:已种;心率12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清;肝:未触及;四肢:张力好;体重3.9kg;诊断:正常新生儿。建议:出院母乳喂养。
&&&&原审同时查明:涉案医务人员陈孝桂,女,日在湖北省兴山县取得助产师资格。日,取得主治(管)医师任职资格。涉案时其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妇产科进修。涉案医务人员朱宇宁,女,于日从同济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毕业,涉案时其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妇产科工作,无卫生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记录。
&&&&原审另查明:日,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对杜某某进行儿童智力测试,推定其为极重度智力低下(IQ<20)。日,宜昌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杜某某核发了残疾人证,即一级智力残疾。日,杜某某因“智能发育不全10年余”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智能低下。经查:神志清楚,查体部分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可,双侧鼻唇沟对称,颈软,双肺呼吸音可,无干湿罗音,心律齐,无杂音,腹软,无压痛,四肢肌力肌张力可。入院查肝肾功能电解质正常,血常规示中性粒细胞百分比45.1%,淋巴细胞百分比46.6%,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右侧下鼻甲肥大。日,出院诊断:智能低下原因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支付住院医疗费1274.62元。日,杜某某被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其染色体检查报告单显示:记数30个细胞,染色体核型46,XX;尿有机酸气相色谱一质谱联用(GC/MS)分析检测结果:本次检测尿中检出少量乙醇酸,马尿酸。未检出异常有机酸和其他增高有机酸,未检出异常氨基酸代谢产物。本次检测不支持筛查范围内的遗传代谢缺陷病;放射科检查报告(脑MRI):脑室不大,对称
日,经双方选择,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杜某某的出生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智力残疾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医临床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分析:1、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之临床诊断成立。精神发育迟滞是由于出生前、出生时及出生后的发育阶段,大脑发育受到干扰,阻滞或损害的结果。其病因十分复杂,分为遗传性因素(遗传代谢异常、染色体畸变、颅脑畸形),母孕期有害因素(感染、药物及毒性物质、烟和酒、环境化学物质、X线照射等),对小儿发育的有害因素(如各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严重的颅脑外伤、各种原因引起的脑缺氧、核黄疸、后天不良心理社会因素)。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的病因可以排除遗传性因素及母孕期有害因素,但不能排除对小儿发育的有害因素。
&2、根据被鉴定人母亲蔡永红分娩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其入院时有使用催产素引产的指征,引产前产检显示:宫缩不规律,宫口开大2cm,宫颈厚,胎先露“-3”,胎膜已破,胎心148次/分,但未记录是否见羊水流出及羊水的性状;产程记录显示整个催产素引产过程持续约9小时,但引产效果不佳,宫缩一直不规律,宫颈口无扩张,胎先露无明显下降,胎心持续在正常范围,但一直仍未记录羊水未流出量及羊水性状等情况,亦未见医生对产程进展进行评估及采取相应措施的记录,也未见与患者及家属谈话沟通的记录。因此,据此认为该院存在对被鉴定人母亲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异常情况的发现及处理不是很及时的过错。另外,新生儿记录示1分钟Apgar评分8分,而剖宫产术后记录1分钟Apgar评分7分,两处记录不一致,表明该院亦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
3、根据产程记录的记载,在被鉴定人母亲整个催产素引产过程中,胎心一直持续在正常范围(130-165次/分);根据分娩记录显示,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为8-10分,羊水无污染。因此,无法认定新生儿(即被鉴定人)有胎儿宫内窘迫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证据。但医方在被鉴定人母亲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始终未记录是否见羊水流出及羊水性状等情况,存在催产素引产过中异常情况的发现与处理不是很及时的过错,且术后记录示新生儿出生时1钟的Apgar评分为7分,属轻度窒息,因此,难以完全排除被鉴定人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即不能完全排除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与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杜某某出生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完全排除该过错与其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残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杜某某法定代理人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于日,向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鉴定人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的函》。该中心于日给予书面答复:一、关于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12页的异议的答复:精神发育迟滞的发生和多种生物学原因相关,如遗传因素、围生期及出生后的营养、外伤、大脑疾病及躯体疾病、婴幼儿期精神障碍、未成熟儿、不明有害因素等。总之,其发病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只做了GC/MS检测,仅仅排除了几十种有机酸代谢病,是不能完全涵盖有可能导致精神发育迟滞的先天代谢性疾病,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要证明被鉴定人的精神发育迟滞与其他代谢疾病有关,建议医方对其进行进一步检查。被鉴定人染色体检查结果正常,则表明其精神发育迟滞与遗传因素无关。二、关于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2、3项的异议答复:1、根据医院出示的产程记录显示:被鉴定人的母亲在催产素引产过程中,曾有胎心音不规则表现,按医疗规则,医方此时应行OCT试验,观察羊水流出量及性状,有条件时并行胎儿头皮血PH值测定,若羊水流出量较多,必要时行B超检查胎儿生物物理评分等手段来综合评估胎儿在目前的产程是否存在宫内窘迫情况,从而决定下一步应采取的分娩方式。但该院的病历记录未显示采取了上述任何一项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医方在产程处理过程中对胎儿的评估存在问题。2、按医疗原则,催产素引产中,一定要依据宫缩调节催产素浓度。送检病历资料的产程记录显示:整个催产素引产过程持续约9-10小时,但引产效果不佳,宫缩一直不规律,宫颈口无扩张,胎先露无明显下降,胎心持续在正常范围,但一直仍未记录催产素的滴速及浓度情况,未见记录羊水流出量及羊水性状、未见医生对产程进展进行评估及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记录,也未见与患者及家属谈话沟通的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医方对被鉴定人母亲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异常情况的发现及处理显得不是很及时,进而可以认定医方在整个产程处理中存在问题。3、剖宫产中只记录了羊水污染,但未具体记录羊水的量及性状,若产程中羊水量极少,也会影响胎儿的分娩过程及宫内缺氧情况。4、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7-10分,虽然不能诊断新生儿窒息,但可表明胎儿在宫内由缺氧的情况存在,且医院在产程中的处理存在问题与记录不详,这就不能完全排除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及其对被鉴定人出生后神经系统发育的影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杜某某的精神发育迟滞尚未发现遗传与代谢病的病因,但难以完全排除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即不能完全排除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是一年”,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本案中,虽然杜某某智力低下的客观事实已存在十年以上,但杜某某监护人直到日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诊断杜某某智能低下原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待查,并在进一步检查排除遗传代谢缺陷病后,才认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且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尽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相对杜某某的监护人而言其才确定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杜某某构成过错侵权。因此,杜某某在本案中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提出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法定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侵权的问题。
医疗损害侵权的构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现结合双方的诉争进行以下分析:
一、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日)第八条医师任职基本条件的规定,其中一个条件为“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而且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即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同时,根据《》(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产前诊断。本案中,当时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蔡永红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生朱宇宁”未经评审取得执业资格,亦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因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这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第“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即存在过错,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医务人员陈孝桂当时即是助产师,其虽然参与了对杜某某之母行“剖宫产并卵巢囊肿摘除术”,但其是在医师的指导下工作,该行为符合医疗制度管理规定,杜某某称其亦属非法行医,法院不予确认。
二、杜某某经剖宫产术左枕横位娩出,其系难产新生儿,1分钟Apgar评分7分,属轻度窒息,不能完全排除杜某某宫内窘迫及新生儿窒息。
&现杜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的诊断,得到相应检测资料的佐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杜某某此病症亦无异议,法院应予确认。尽管精神发育迟滞病因十分复杂,但其中新生儿窒息确为导致重度智力低下的病因之一。
判决: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杜某某各项损失元。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下面的案例说明,催产素输液中发现产程进展良好的时候应该停药。但是没停止不会导致臂丛神经。就是说,赔钱的要素还包括过错要和后果有因果关系――李晓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华和戴某洪是戴某雨的父母。日8时10分温某华因“停经38+6周”入住万福医院医院待产。末次月经:日;预产期:日。温某华孕期在其他医院定期产检,未发现异常。入院查体:T36.4℃、P80次/分、R20次/分、Bp100/60mmHg,神清,自动体位,心、肺未见异常,腹隆起如孕足月,肝脾肋下未触及,脊柱四肢无畸形,双下肢无水肿。产科检查:宫高33cm,腹围103cm,头先露,未衔接,未触及宫缩,胎位ROA,胎心130次/分,律齐,胎心监护正常。阴道检查:宫颈软,中位,颈管容受50%,宫口可容1指,头S-3,宫颈Bishop评分5分,胎膜未破。入院诊断:1、孕4产2孕38+6周、宫内单活胎ROA待产;2、脐带绕颈一周;3、乙肝病毒携带者。入院后行血常规检查提示正常。行B超检查提示:宫内单活胎,晚孕(头位);胎盘成熟度Ⅱ级;脐带绕颈一周;羊水偏多。给予吸氧,胎心监护及观察产程等处理。日10时45分,给予缩宫素静脉点滴引产。11时,产妇出现规律宫缩,25-30秒/5-6分。13时30分,自然破膜,羊水清,自然破水后宫缩尚可。14时20分,温某华宫口开全,在分娩过程中,胎头以LOA位娩出后,娩肩困难,立即采取屈大腿、耻骨联合加压,仍未能娩出胎肩,采取肩旋转法,使前肩自耻骨联合上解脱,于14时31分,娩出一女活婴即本案戴某雨,体重3700克,阿氏评分7-10-10分,检查戴某雨右上肢肌力差,请儿科医生会诊。温某华产后给予预防感染、促进宫缩及对症治疗等处理。戴某雨出生后4小时入新生儿室体检:发育正常,足月儿貌相,头颅五官端正,前囟平软,全身皮肤红润,胸廓形态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明显干湿罗音,心前区无隆起,心率120次/分,律齐,心音可,各瓣膜区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腹部稍隆,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右上肢肌张力为0,余肢肌力可,未见明显异常,肛门及外生殖器正常。行X光片检查提示:骨质及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戴某雨于日9时与温某华一同出院。出院诊断:1、孕4产3,孕39周肩难产一女活婴;2、足月新生儿;3、新生儿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乙肝病毒携带者。日,戴某雨因“窒息复苏后,右上肢功能障碍1天”入住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右臂丛神经损伤。给予抗感染,防止出血,营养心肌,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等处理。戴某雨于日办理出院,关于右臂丛神经损伤,医院嘱戴某雨立即到深圳市儿童医院行康复治疗。戴某雨随后到深圳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日,戴某雨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行肌电图检查示:右侧臂丛神经上、中、下干功能不同程度受损恢复期表现。日,温某华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戴某雨的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6.1.c条的规定,评定戴某雨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戴某雨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万福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东莞市医学会作出东莞医鉴(2012)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一、根据温某华的停经史、孕产史、入院时临床表现、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孕4产2孕38+6周,宫内单活胎,ROA,待产”是明确的。初步估计胎儿体重约3.5kg、胎心正常、无明显头盆不称、无其它产科合并症及并发症,无明确剖宫产手术指征,故万福医院选择阴道分娩方式试产,并密切观察胎心及产程进展情况,其处理措施符合产科(正常分娩)的诊疗护理规范。二、根据戴某雨出生后右上肢功能障碍临床表现,结合多家医院的临床诊断,戴某雨目前存在右臂丛神经损伤是明确的。其原因是胎儿出生时发生肩难产导致的产伤。在胎儿娩出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时,万福医院已立即采取肩旋转法进行协助分娩,挽救了胎儿生命。从现有病历资料(分娩记录等)看,万福医院采取肩难产抢救措施符合肩难产操作技术规范。温某华属经产妇,戴某雨出生时的体重3700克,分娩时出现肩难产在临床上较为少见。肩难产是分娩过程中的紧急并发症,难以预料。发生肩难产时,即使有经验的产科医师协助分娩,肩难产损伤也是难以避免的,而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常见并发症之一。三、综上分析,戴某雨目前存在的人身损害(右臂丛神经损伤)结果是肩难产所致的并发症,并非万福医院的助产操作手法失误所造成,与万福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戴某雨对东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分析意见为:一、万福医院在对温某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行为:1.催产素使用前未行阴道检查,产程进展较好时未及时停用催产素;2.在产妇发生肩难产时未行会阴侧切术;3.B超检查未注意胎儿头围、腹围大小;4.病历书写欠规范,如病历记录未见胎儿左枕前、右枕前位的记录。
二、万福医院根据产妇的症状体征及检查资料,对其诊断明确,产妇无剖宫产手术指征,对其选择阴道试产符合诊疗常规。导致戴某雨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产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所致,肩难产在胎儿体重低于4公斤以下时是难以预测的,在肩难产发生后,即使行会阴侧切术,也无法保证避免戴某雨臂丛神经损伤。故万福医院的诊疗行为及上述过失之处与戴某雨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三、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判决驳回戴某雨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722元,东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和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4500元,合计10722元,均由戴某雨负担。东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已由万福医院支付,戴某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万福医院。
下面是个北京医院对催产素输液中胎心变化观察不够,没及时处理,被北京的鉴定机构狠判为主要责任的案例――李晓东
(一)病史回顾
&&&&梁育,女,事件发生时年龄31岁,日因孕40+6周未临产、拟引产分娩而收入院。日经知情同意后,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因当日未诱发有效宫缩于当晚停止点滴。次日即日再次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并于当日下午16:00自然破水,羊水I粪染,17:00规律宫缩出现,停止使用催产素。进入产程后胎儿心率曾经出现下降情况,最低降至90次/分,当时羊水II,宫口开打7cm,胎头位于棘下1cm,给予吸氧改变体位处理,胎心恢复正常;23:00宫口开全,胎头位于棘下2cm,呈枕横位,胎头产瘤形成约3*2*0.5cm,手转胎头由枕横位转为枕前位,于23:36分侧切分娩一女婴,后羊水III。新生儿出生评分为1分钟4分,5分钟2分,10分钟5分。新生儿出生后因重度窒息立即行心肺复苏抢救,经插管处理后急诊转入新生儿科病房进行后续治疗。在儿科入院治疗期间,新生儿出现心、脑、肝、肾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的表现,虽经抢救新生儿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日9点49分宣布临床死亡。
&&&&(二)关于华信医院诊疗行为及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评价
&&&&1、被鉴定人入院后,行终止妊娠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根据产科诊疗常规:月经规律足月妊娠者,超过预产期1周需考虑终止妊娠。被鉴定人因孕40+6周,无产兆由乙方收入院拟引产终止妊娠,经知情同意后行催产素点滴引产,以上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
&&&&2、医方在催产素点滴引产过程中监护不够,出现胎心监护异常未及时处理,存在医疗过失
&&&&通常在进行催产素点滴引产过程中,医方应严密监测胎心变化,一旦出现异常应及时停止引产,改由剖腹产终止妊娠。正常的胎心监护结果包括正常胎心率和良好的基线变异,宫缩出现时没有晚期减速和严重的变异减速。
&&&&根据医方提供的病历材料:日(第一次引产)10:45前后的胎心监护结果提示胎儿基线变异消失,基线变异消失意味着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应尽早终止妊娠脱离危险环境,但医方催产素引产直到当日5pm才停止。第二天日继续点滴催产素引产,11:30的胎心监护结果也为基线变异消失的结果,医方也未予以重视,当天下午5点破水时羊水I粪染,在接下来的产程中胎心2次出现下降最低到90次/分,羊水粪染程度进一步加重,胎儿娩出时呈现重度窒息的表现。医方在被鉴定人催产素点滴引产过程中监护不够,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没有很好的识别胎儿宫内窘迫的现象、适时选择剖腹产生产,与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有明确相关性。
&&&&3、新生儿出生后救治过程符合诊疗常规
&&&&新生儿出生后表现为低Apgar评分,1分钟4分,5分钟2分,10分钟5分,属于重度窒息的表现。新生儿出生后医方儿科医生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药物治疗、转入新生儿重症病房,辅助呼吸、预防感染、保护重要脏器功能,后虽经积极治疗,终因心脑肝肾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于日死亡。纵观上述救治过程,新生儿的抢救工作符合诊疗常规。
&&&&4、医方存在药物使用不规范、化验检查目的性不强的问题
&&&&在医方的病历资料中,我们在临时医嘱单上发现被鉴定人先后4次使用间苯三酚,每次使用2支,间苯三酚属于平滑肌松弛剂,其适应症中并没有注明可以在妇产科引产中使用,近年来虽有在产科软化宫颈组织的应用报告,但是在北京市颁布的妇产科与计划生育诊疗常规中并没有列入该药物名称,如果临床上确实需要使用,应在病历上记录使用原因、患者需要知情同意,但在引产记录和病历记录中并没有关于该药物使用的任何记录和说明,故认为医方药物使用不规范。在临时医嘱上,被鉴定人入院后检查了雌三醇化验,该项检查用于胎盘功能的评定,对超过预产期的患者检查该项化验非常必要,但是直到被鉴定人出院也没有化验报告,病历上也没有针对此项检查目的进行记录、检查结果进行跟踪,医方存在医疗缺陷。
&&&&鉴定意见为:华信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未有效的识别胎儿宫内窘迫表现、及时改变分娩方式,存在医疗过失,与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
下面是一个案例的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理论说明比较详细
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日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院方对李博萍及其女的诊断较明确。关于催产素的应用常用静脉滴注,催产素2.5IU加入5%葡萄糖500ml内,使每滴糖液含催产素0.33mIU,从8滴/分钟即2.5mIU/分钟开始,以后根据宫缩情况进行调整,最好不超过30滴/分钟(10mIU/分钟),维持宫缩压力50-60mmHg,间隔2-3分钟,持续40-50秒,个别不敏感者可酌情增药。静滴过程中,必须专人观察子宫收缩、胎心音、血压等变化。如出现子宫收缩持续超过1分钟或胎儿窘迫,应立即停止用药。从有产痛到完成分娩,只要少于3小时就称为“急产”。医学上对急产的界定则为:初产妇,每小时子宫颈扩张的速度大于5厘米;经产妇,每小时子宫颈扩张大于10厘米。日9:40AM,李博萍被给予0.5%(mIU)缩宫素诱宫缩,用量偏高;日11:30AM宫缩不规律,胎心156次/分,已到正常值上限,此时给予静滴0.5%缩宫素32滴/分,速度较快;李博萍从日5:10PM宫口开大3cm至6:10PM宫口开大10cm仅约一小时,属急产。使用较大量、滴速较快的缩宫素致急产,急产造成宫缩乏力。李博萍入院时血压正常120/80mmHg,生产时血压变低了80/60mmHg,说明产程出血较多。前有急产过程,后有宫缩乏力,会造成产后出血。李博萍被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但院方在纠正休克方面存在不足,存在过错。综上分析,院方的医疗过错与李博萍、李博萍女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50-75%。
鉴定结论为:1、庄浪县人民医院给李博萍使用大量的缩宫素致急产,急产致宫缩乏力并产后出血;院方在纠正李博萍低血容量性休克方面存在不足,构成过错。2、庄浪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博萍、李博萍女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50-75%。
对催产素使用中的观察要有合法的记录否则就要赔钱,下面是个鉴定书的论述: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2)医鉴字第16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认定:昆明圣民医院在为曾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为:1、入院后医方未按相应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为曾某某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医方缩宫素使用方法的医嘱及静滴缩宫素期间对曾某某及其胎儿的观察记录违反医疗原则;3、对于曾某某宫缩出现的时间在“产程观察记录”、“护理记录单”等病历资料中记录不一致,相互矛盾;对宫缩情况未进行严密观察记录,先露下降情况无记录,未绘制产程图。4、曾某某宫口开全,胎膜自破后,大叫一声,出现面色青紫,口吐白沫等临床表现,医方未根据其临床表现并结合产科情况予以相应临床考虑并采取规范有力的抢救措施。上述过错与曾某某的损害后果(产妇及胎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告昆明圣民医院在为曾某某进行分娩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尽到与自身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相关医学,羊水栓塞是分娩期的严重并发症,发病率为4-6/10万。发生于足月妊娠时,产妇死亡率高达80%以上。多经产妇自发或人为的过强宫缩均可诱发羊水栓塞的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身体情况、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大小、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昆明圣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圣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大同、汪春、汪春娥(汪燕)、曾招文、张柱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被告方已垫付的20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由被告昆明圣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大同、汪春、汪春娥(汪燕)、曾招文、张柱香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巨大儿和胎儿横位都是禁用催产素的,下面就是这样的案例。法院是根据鉴定判决,而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庭上回答咨询的时候是绝对不会认错的,不管鉴定结论对不对,鉴定结论不会变――李晓东
一般的说私了协议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是不可以撤销的,但本案中的情况可以。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日7时其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住院待产,其出院后即感觉大便控制不良,其随即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咨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告知,其生产时损伤了阴道,造成阴道撕裂,进而损伤肛门括约肌,需手术治疗方能治愈。
&审理期间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安医学会于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陕西省医学会再次鉴定,陕西省医学会于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如下不足:
1、该孕妇宫内孕40+2W胎膜早破,入院提示可能有相对头盆不称之可能,但院方对该孕妇胎儿大小估计不足,未认识到巨大儿之可能。
2、在产程过程中由于不恰当静滴缩宫素造成产程进展过快,特别是二产程过快。
3、从该孕妇产前1个月B超提示:胎儿BPD90㎜,但胎儿腹径103㎜,由此推断该胎儿胎体过胖,胎头娩出后胎肩娩出过程中保护会阴不当,胎肩娩出过快可能是发生会阴Ⅲ度裂伤的关键环节。
4、发生会阴Ⅲ度撕伤未能及时诊断,也未能按会阴Ⅲ度裂伤常规修补造成误诊误治。
5、第二次修补术准备不足麻醉不当视野不清,术后处理不当,以上过失与会阴裂伤(Ⅲ度)有关。本案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后经多次协商,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同意为其免费行阴道撕裂修补术,并自愿承担其一个月护理费4000元,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日为其行阴道撕裂修补术,但术后,其大便失禁的情况未见好转,后到西京医院就诊,诊断为肛门括约肌完全断裂,且因上次手术方式选择错误,造成下次手术难度增大,现其大便完全不能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杨红梅要求撤销双方于日签订的证明及请求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损失能否在同一案中审理。杨红梅的诉讼请求虽然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但该两个诉讼标的均是杨红梅对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且该两个诉讼标的具有关联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诉的合并要件,故杨红梅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审理。
杨红梅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分娩,发生会阴Ⅲ度裂伤,经鉴定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西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于日作出,此时杨红梅才能确切地知道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杨红梅于日请求撤销双方于日签订的证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杨红梅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杨红梅、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日签订证明时,杨红梅会阴裂伤尚未治疗终结,况且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故该证明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法予以撤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杨红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应当对因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应以此为据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杨红梅、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日签订的证明。
二、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段青云与日下午17时左右到人民医院住院,当时怀孕足月,无分娩征兆,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39+6周,2、孕3产2,3、胎位左枕横位。10月6日,段青云经缩宫素引产过程中产程停滞,胎儿窘迫,经剖宫产分娩一男活婴(既郑立翱),因手术中大出血,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手术。郑立翱因“出生后呼吸不规则50分钟”在被告处抢救两天后,于10月8日死亡。段青云于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剖宫产、子宫全切术,孕3产3,枕左横位,胎儿窘迫,产程停滞,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巨大儿。段青云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2447.46元;郑立翱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436.57元。被告人民医院于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郑立翱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郑立翱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责任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山阳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2】法医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民医院对郑立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郑立翱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
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朝付、段青云医疗费643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差旅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元;二、驳回原告郑朝付、段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民医院的主张与其上诉理由相同。郑朝付、段青云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2法医医鉴字第26号】完全正确,被告在长达50分钟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什么有效有力措施,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医院在胎儿巨大的基础上采用催产素和人工破膜是禁忌。产妇生产过程的第一产程过严重超时和活跃期过长,是造成段青云子宫被切和郑立翱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产程过程中没有发现羊水浑浊恶化,产程过程中没有记录,只在事故发生后的医师综述里记录羊水三度污染。致使郑立翱在人工破膜三小时三十五分钟的时间里,由于母体羊水严重不足,过度窘迫,吸入胎粪,重度窒息,不治而亡。医院人工破膜后随即发现了胎儿枕左横,但没有进一步的处理措施。第二产程过长时郑立翱死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没有正式拿出证据证明过,需要医院拿出当初签字的依据和阻拦的依据。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面的案子在缺氧的时候使用安定西地袢和催产素都加重病情:
&日23时,赵某甲之母杨某以“停经41周,胎膜早破”主诉入住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时经B超检查:1、宫内晚孕,单活体,左枕后位;2、胎盘Ⅱ。一般情况未见异常。日8时查房时,医护人员与杨某丈夫赵某乙协商分娩方式,讲明分娩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如难产、宫缩乏力、大出血、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产伤、羊水栓塞等),赵某乙“知道胎膜早破,要求用药顺生”。经催产素引产,产妇宫缩乏力,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当日12时55分,产妇娩出一女婴即赵某甲,新生儿青紫窒息,经抢救新生儿出现自主呼吸,情况好转,转入开封市妇产医院治疗。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住院治疗22天(日至日;日至日),支付医疗费7492.9元。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羊水吸入性肺炎;3、失代偿性代酸并呼碱(重度);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5、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6、动脉导管未闭。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住院52天(日至日),支付医疗费8739.8元。另分别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付检测费1090元。
&经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某及其女赵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地西泮使用不规范,催产素使用不正确,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新生儿窒息抢救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排除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病变以及脑瘫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
判决:一、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元。二、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精神损害赔偿2万&
下面 案子有多个过错,其中滥用催产素加重缺氧:
日陈英以“停经40周,要求住院待产”之主诉入住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门诊以“孕1产。40周妊娠LoA待产”收住院。产科检查:宫高35cm,腹围97cm,胎方位:LoA,先露头,定,胎心率138次/分。骨盆测量:26-29-21-10cm。阴道检查:宫颈软,未消退,宫口未开,先露头,S-3,上推胎头末见羊水流出。陈英入院后进行了各项检查,一切正常,可以顺产。9月2日9时医生为陈英注射缩宫素,当晚20时30-50分左右,陈英宫口全开,宫口全开40分钟后,胎头仍无明显下降,21时40分听胎心20-40次/分,陈英宫口全开,先露S+3,可触及一3&4厘米的产瘤,发现脐带位于胎头左侧方,还纳困难,考虑脐带受压,经家属同意采用胎吸助娩,胎吸后缩宫间歇时再次听胎心100次/分左右,胎心音低。初步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因产妇疲乏、衰竭、行胎吸助娩失败,为抢救胎儿,于22时10分在产房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22时40分原告在剖宫产下娩出,体重3850g。手术顺利,术后给促宫缩,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恢复好。补充诊断:产后出血(术后出血量估计不足),给抗贫血药口服。出院诊断:1、孕1产140+4周妊娠LoA剖宫产;2、胎儿宫内窘迫;3、隐性脐带脱垂;4、脐带异常(绕颈1周);5、足月新生儿6.新生儿窒息(重度);7、产后出血。原告娩出后出现呼吸困难,四肢松软,神志不清,反应差等症状,送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头颅血肿;5、颅内出血。
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
(1)、陈英无催产素引产指证,给陈英缩宫素引产无必要。
(2)、2时15分破水时羊水是清亮的,但后来羊水呈III度污染,说明胎儿宫内缺氧,此时应尽快娩出胎儿,结束分娩。医院方使用胎吸失败,由于患儿头顶部有3&4cm3产瘤,胎吸不易成功,故选择胎吸方式不好。
(3)、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后决定立即行剖宫产术,从决定手术到胎儿娩出,花费了30~40分钟,时间太长,加重了胎儿的缺氧状态。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安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本来胎儿缺氧却错用催产素加重了缺氧:
韩之母梁红玲于2009年6月至10月10日期间在民航总医院处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日,因发现羊水过少入民航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剖宫产分娩一男婴(即韩)。分娩后,经检查发现韩存在右手中指缺如、双侧睾丸未降等畸形。2010年3月,韩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
庭审中,民航总医院就案件所涉及的诊疗行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对案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日,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作出了京朝医鉴字[201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为:1.由于超声检查技术上存在局限性,患儿韩的多发畸形(右手中指缺如、尿道下裂、双侧隐睾、阴茎下弯、喉软骨发育不良等)难以检出。按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技术要求,其不在必筛范围之内。2.医方对于产妇的诊治基本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但医方在胎心监护图形(OCT、CST)识别、对生物物理评分、羊水过少意义的综合判断存在不足。根据剖宫产羊水清亮,新生儿分娩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均为10分,与患儿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3.患儿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患儿目前存在多种疾病有关,建议进一步检查。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
1.根据上述文证资料证实,被鉴定人韩之母梁红玲先后于2009年6月至10月10日在民航总医院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日因“停经39+5周、发现羊水过少半天”入民航总医院生产,并于该日经剖宫产分娩一男婴(韩),经检查发现新生儿右手中指缺如、双侧隐睾、阴茎弯曲、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三尖瓣轻度反流。于日转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新生儿惊厥,新生儿低血糖脑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低血糖症,低钙血症,先天性畸形,低蛋白血症,新生儿败血症”。2010年3月,八一儿童医院诊断为“婴儿痉挛症”。
2.被鉴定人韩出生后经检查存在右手中指缺如、尿道下裂、双侧隐睾、阴茎下弯、喉软骨发育不良等多发畸形,参照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的技术要求,对于四肢只需筛出或诊断出严重四肢短小(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对于胎儿指趾数目异常及睾丸是否降至阴囊的筛查未作技术要求,其上述的多发畸形均不在必筛范围之内。因此,其多发畸形的损害结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韩于日出生,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生命体征平稳,出生后第2天已开奶且吸吮有力,出生后第4天出现惊厥症状,当时指血糖2.1mmol/L,临床给予50%葡萄糖15ml后复测血糖4.3mmol/L,低血糖症处理及时。日至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发现患有癫痫,不能确定此病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韩之母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
综上所述,民航总医院在对韩之母梁红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韩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韩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其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因此,医院的过失在对其损害后果中仅起轻微作用。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
4.被鉴定人韩目前年龄小、病情尚未稳定,对其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本所无法进行准确评定。”
鉴定意见为:1.民航总医院对韩之母梁红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韩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2.被鉴定人韩目前状况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本所无法进行准确评定。双方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先后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的质询。
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受你院委托,就韩与民航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孕妇产前多次就诊,多次坚持要做B超检查,医院拒绝是否存在过错?在送检材料中没有孕妇日、10月17日就诊情况及多次坚持要做B超检查的记载。日产科彩超示:胎盘2级,羊水指数4.0cm,BPS评分4分。此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依据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韩出生后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出生体重3410g,属于正常范围。根据病历材料记载的情况分析认为,韩在出生前院方的诊疗行为不能确定对其损害后果造成影响。2.医院选择阴道试产是否很不慎重,存在过错?3.医院阴道试产如此长时间,是否加重胎儿缺氧?2、3问题在分析说明3中已说明,被鉴定人韩之母梁红玲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行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4.患儿出现惊厥,低血糖,是否与医院护理,及告知家长喂养新生儿注意事项不到位有关?患儿于日20时50分出生,日0时15分出现抽搐表现为双上肢挛缩、抖动、双手紧握、双下肢僵直抖动、咽发绀,急测指血糖2.1mmol/L,初步诊断:新生儿惊厥,低血糖症,手指畸形。临床给予50%葡萄糖15ml,日0:45新生儿转往军区总医院,复测血糖4.3mmol/L。低血糖症处理及时。出生后第4天出现惊厥症状,当时指血糖2.1mmol/L,后复测血糖4.3mmol/L,日至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发现患有癫痫,此病不能(易)确定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5.癫痫发作能否排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患儿出生前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和出生后出现低血糖均可对脑组织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患儿出生后Apgar评分为1分钟-10分,5分钟-10分,出生体重3410g,属于正常范围,所患低血糖症经及时处理得到纠正,因此,癫痫病不能确定与院方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完全排除与医院无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院方存在过失及过失参与度时,没有包括此部分。仅以在生产过程中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1-20%。6.已经有检查排除先天性疾病,为什么鉴定分析认为不能排除?7.鉴定书第8页倒数第3行“可能与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指的是什么疾病?此问题是引用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京朝医鉴字[201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七)、专家分析意见,“3、患儿存在多发畸形,且不除外存在先天性代谢缺陷,可能与其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的分析意见。
此后,民航总医院亦向法院提交了就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询。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民航总医院提交的书面质询向法院寄送了《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现就民航总医院方所提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本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第2点(第8页第2点)已说明被鉴定人多发畸形的损害结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第3点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韩之母梁红玲在门诊及入院后检查,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约3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根据《妇产科与计划生育诊疗常规》(北京市卫生局编)之相关规定,胎儿窘迫为催产的禁忌症之一;院方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故认为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认定过失参与度是针对使用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后所出现的惊厥病症。”
韩就上述答复又向法院提交了二次书面质询提纲。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关于对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受你院委托,就韩与民航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根据你院要求于日、日先后出具了答复意见,现就韩方所提有关问题再说明如下:1.癫痫是否脑损伤的后遗症。癫痫的病因可分为脑内原因和脑外原因,属于脑内原因的有:先天性畸形,颅脑损伤,脑部感染,脑缺血,缺氧及各种神经毒素中毒等多种原因,脑损伤及脑缺血、缺氧只是其中原因部分,脑电图中有特殊的尖波活动,呈阵发性出现,可作为确诊癫痫的依据。日北京军区总医院MR诊断报告单印象:DWI稍高信号,不除外缺血缺氧改变。(14)日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脑电图监测报告:异常小儿脑电图。可见短暂的低幅快节律,顶枕区显著,后跟随高波幅慢波,伴痉挛动作。发作间期中央、顶、枕、中后颞区可见局灶的尖波、尖慢波散发,两侧大多不同步。MR诊断为不除外缺血缺氧改变,脑电图显示存在癫痫的图形,癫痫的病因有多种,本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第2点(第2段)已说明被鉴定人的癫痫不能确定与院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在日的答复第5点中已说明亦不能完全排除与医院无因果关系。2.关于脑损伤原因的鉴别诊断。其原因有多种,现有医学水平则难以确定为何种原因,本所于日的答复第7已作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3.关于生产过程和阿氏评分。本所在京盛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3)中已说明:被鉴定人韩之母梁红玲日到民航总医院门诊就诊时已告知接诊医生自觉胎动减少,门诊产检NST试验可疑,行B超检查羊水指数4.0cm、BPS评分4分,上述指征提示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入院1小时余行人工破膜未见明显羊水流出,约3个小时后临床给予行催产素点滴引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临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可加重胎儿宫内窘迫,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4.关于生产方式的选择。关于生产方式的选择,院方在胎儿宫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终止妊娠,我们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3点对此问题已有说明。5.关于产前是否存在胎儿生长受限。依据现有病历材料无法证实胎儿存在生长受限,且胎儿出生后体重为3400g,其体重基本属正常范围。6.关于产前诊断的问题。民航总医院在其现有条件,在产前检查时未发现或怀疑胎儿存在异常,故未建议其去外院行产前诊断。7.关于参与度的具体数值。根据被鉴定人韩之母梁红玲在门诊及入院后检查,可能存在胎儿、胎盘功能下降及胎儿宫内缺氧,在胎儿胎动少、羊水少且可能存在宫内缺氧的情况下,院方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入院3小时后仍行催产素引产,加重了胎儿宫内窘迫,故认为院方的医疗过失在对其损害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其过失参与度数值可取20%。
判决:一、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医药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二、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护理费二千五百元;三、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交通费八百元;四、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二十元;五、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营养费三千元;六、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五十二元;七、民航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八、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催产素用量过大也有过错:
&日,原告母亲胡蓉因生产入住被告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经催产,原告于日出生,由于被告过量使用催产素,致原告缺血缺氧,原告即被转入该院儿科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11天,后经几次康复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3878.46元。日,原告父亲陈旭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书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果为医疗行为过错与原告缺血缺氧脑病后遗中枢运动协调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由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此案原告脑瘫原因不明,被告的诊疗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约50%。之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9300元。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脑瘫原因不明,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原告陈子骞的医疗费4164元、伤残赔偿金274510元、护理费5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鉴定费14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854744元,由被告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42737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下面的案例&
患者认为催产素使用不当&&
但是在鉴定书里专家没有认可这个过错,所以说&
患者的观点还要符合医学理论才好,这需要专业判断,起诉前最好找专业人事研究一下比较好。
日上午入住砀城镇卫生院待产,于当日12时53分行会阴侧切+胎吸助产术娩出一男婴即张洋。张洋出生后青紫窒息,经抢救治疗后皮肤颜色红润,肌张力差,不哭,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显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综合症、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住院11天出院,后张洋又在江苏省徐州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未有好转。张洋于日入住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视频脑电图显示:发作期有痫样放电,发作间期脑电图显示高峰失律,诊断为婴儿痉挛症。日出院,出院诊断:1、婴儿痉挛症(west综合症)好转,围产期因素可能性大,好转;2、心肌损害好转;3、肝功能损伤,好转;4、上呼吸道感染好转;5、代谢酸中毒。
日,砀山县卫生局就该病例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砀城镇卫生院在顾康苹生产时使用缩宫素时间及方法记录不详;出现窒息时抢救措施不力;胎吸前未完善签字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洋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考虑到张洋是在出生时受到损害,年龄较小,并为终身残疾,故砀城镇卫生院应承担更高的赔偿比例。砀城镇卫生院应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判决:一、砀城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元,另支付张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元。二、驳回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8元,张洋负担3842.10元,砀城镇卫生院负担4695.9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洋、砀城镇卫生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催产素的使用与胎儿宫内急性窘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砀城镇卫生院在使用催产素之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采纳安徽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催产素的使用与胎儿宫内急性窘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安徽省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涉案催产素的使用符合医疗指征,并无医疗过错,且张洋一方无有效证据证明催产素的使用与胎儿宫内急性窘迫存在因果关系。砀城镇卫生院未提供该院使用催产素之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砀城镇卫生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经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安徽省医学会鉴定,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认为砀城镇卫生院负主要责任,但安徽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病历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该责任应作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所参照的比例,并非砀城镇卫生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对张洋损害后果产生原因力大小的比例,即不能作为认定砀城镇卫生院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一审判决按砀城镇卫生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该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砀城镇卫生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张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元,另支付张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元”为:上诉人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元。
二、驳回上诉人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催产素使用有错,但没发现胎心等副作用,也没认为这个错要赔钱――李晓东
日9点40分入邵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诊断:宫内妊娠41周已临产,头位、活胎。邵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决定行阴道分娩,并注射催生素。郭超翅当日要求行剖宫产取胎术。产程中必须观察的胎心和子宫收缩等项目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未见当日下午6时至8时(手术前约3个小时内)观察记录。当晚8点医嘱立即行剖宫产取胎术。术前诊断:宫内妊娠41周、活胎、右枕位。当晚8点45分对郭超翅实施剖宫产手术。术中见宫腔内有胎粪样羊水,胎儿取出后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粪污染),患儿出生后哭声无力,出现阵发性青紫。但未见病历记录羊水污染程度、窒息症状体征、Apgar评分以及抢救过程。次日即7月5日17点30分(出生后20小时后)新生儿宁欣拓入邵东县人民医院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同年7月17日宁欣拓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并肺部感染。此后宁欣拓去多家医院治疗,日湘雅医院CT报告显示:宁欣拓颅内广泛蛛网膜下腔积液伴脑皮质软化,由缺氧性脑病所致。同年12月26日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为:宁欣拓颅内出血后遗症,经智能筛查,DQ=19,属于重度智力低下。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宁欣拓手足徐动型大脑性瘫痪。宁欣拓并在该医院行股内收肌切断术等手术。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性瘫痪术后。日至日宁欣拓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内科康复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2735元,同年日至日其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5452.32元,二次住院共计医疗费18187.32元。
&诉讼期间宁欣拓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根据宁欣拓申请就邵东县人民医院对宁欣拓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宁欣拓脑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宁欣拓伤残等级等问题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法医临床学检查情况为:查体,被鉴定人神清,明显痴呆面容,口角流涎,不能说话,对提问不能理解,无法沟通,由双人搀扶缓行,不能独自站立行走,四肢肌肉萎缩,肌张力增高,双上肢肘腕关节屈曲内收状,双手指屈曲状,未见明显主动活动,双下肢被动活动时不自主抖动,四肢肌力小于3级,会阴部尿不湿在位。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郭超翅(宁欣拓母亲)因第一胎足月妊娠已临产于日9时40分入邵东人民医院。宫缩不规则,宫口2cm,骨盆测量无明显头盆不称。入院诊断为宫内妊娠41周已临产,头位、活胎。医方诊断正确。行阴道分娩符合医疗规范。晚7时医方发现胎儿右枕横位、产瘤形成、胎头下降受阻,有手术指征,晚8时医嘱立即行剖宫产取胎术,晚8时45分开始行剖宫产取胎术。医方行剖宫产取胎术符合医疗规范。2、产妇入院时未见宫缩乏力,医方使用催产素缺乏明确指征,静滴催产素浓度1%未超出常规浓度,未见使用催产素导致的官缩明显增强以及胎心异常改变。催产素使用不当与新生儿窒息之间缺乏明确因果关系。3、据《妇产科学》教材记载,第一产程潜伏期是指从临产出现规律性宫缩至宫口扩张3cm。此期间平均2-3小时扩张lcm,需8小时,最大时限16小时,此期间必须观察记录的项目包括子宫收缩、胎心等。胎心监测是产程中极重要的观察指标,潜伏期应隔1-2小时听胎心一次。病历中7月4日下午6时至8时(手术前约3个小时内)未见胎心和子宫收缩的观察记录,故不能确定术前是否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术中见宫腔内胎粪样羊水说明有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取出后有中度窒息(口腔、鼻腔被胎粪污染),但未见病历记录羊水污染程度、窒息症状体征、Apgar评分以及抢救过程。医方观察检测欠仔细全面、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患儿出生后哭声无力,出现阵发性青紫,出生约20小时后转入儿科诊断为新生儿颅内出血。医方对新生儿观察欠仔细,未及时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治疗有所迟延。综上所述,医方在宁欣拓出生过程中观察检测欠仔细全面、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规范,出生后未及早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治疗有所延迟存在过失。上述过失与宁欣拓脑性瘫痪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20%。4、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见宁欣拓存在极重度智力损害和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表现,明显痴呆面容,口角流涎,不能说话,缺乏理解能力,无法语言交流。四肢肌肉萎缩及肌张力增高,不能独自站立行走,四肢肌力小于3级。不会大小便,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照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l.a.l条、Bl.a.2条之规定,宁欣拓脑瘫属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患者年龄20岁,后期医疗费不能明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东县人民医院在宁欣拓出生过程中观察检测欠仔细全面、病历记录不完整,不规范,出生后未及早发现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治疗有所延迟存在过失。上述过失与宁欣拓脑性瘫痪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2、宁欣拓脑瘫属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不能明确。
&&&&宁欣拓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后期医疗费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就后期康复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委托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宁欣拓进行医学鉴定,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记录日对宁欣拓医学检查情况为:1、智力:重度智力低下;2、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依赖;3、言语:完全构音障碍;4、运动能力:左上肢肌力Ⅱ级,屈肘屈腕挛缩。右上肢肌力Ⅱ级,肌张力低,不能抓握,双下肢肌力Ⅲ级,股内收肌已行切断术,肌张力高,需扶持才能站立。
南华大学于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宁欣拓的主要诊断:重度脑性瘫痪后遗症。2、后续医疗费:日医学鉴定结论:重度脑性瘫痪后遗症。1、需定期进行康复治疗:如吞咽、咀嚼训练、构音训练;按每季度住院一次,每次壹万元,预期十年计算,需要康复治疗费用肆拾万元。2、为提升生活质量,需长期使用轮椅,支具等康复辅助,预计最低需要叁万元。3、进行干细胞移植,约需陆万元。以上合计肆拾玖万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度脑性瘫痪后遗症。2、后续医疗费:医学鉴定预计后续康复治疗、辅助用具、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肆拾玖万元;或后续康复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判决:(一)宁欣拓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共计元,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20%即元,其余部分宁欣拓自负。以上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宁欣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催产素使用有错,但是孩子的脑积水和催产素无关,所以基本不赔偿:
日,李沛哲之母许静到医科大一附院待产,入院检查一切正常,次日上午签署了手术志愿书。当日下午产妇自然破膜2小时出现临产症状,经胎吸阴道助产后分娩,出院诊断新生儿先天性脑积水。2004年11月李沛哲向本院提起医疗服务赔偿诉讼后,经我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就该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1、患者原有不孕症史、宫外孕手术史、子宫肌瘤病史,当年37岁均为不孕症的原因,所以感染引起不孕症予以否认。2、按当时产科质量诊疗规范衡量,产程处理无不当,婴儿脑积水与产程处理无因果关系。3、综上所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李沛哲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保持脑室引流管畅通。
因李沛哲方不服该鉴定结论,我院再次委托新疆医学会进行鉴定。新疆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为:
1、高龄初产妇不是剖宫产的绝对手术指征。4月17日医生查房准备阴道分娩,产妇次日经胎吸阴道助产后分娩。
2、产妇出现自然破膜后2小时即出现临产症状,不属胎膜早破,无需使用抗菌素。总产程16小时50分不为产程延长。
3、医方在产妇宫缩乏力、应用催产素以加强产力的情况下,产妇宫口已全开,胎儿头在棘下3㎝,行阴道吸引器助产是有指征的,处理正确,对胎头较大、产力较弱、分娩可能困难者,负压可用至450㎜hg,一般情况下选用380㎜hg(见重庆出版社,凌萝达、顾美礼主编的《头位难产》修订版第256页)。
4、高龄初产妇>35岁者发生胎儿畸形率略高于正常育龄期孕妇,而且在孕26周查B超,已提示:羊水过多、疑胎儿畸形。5、胎儿出生后无尖叫,出现烦躁、抽搐、昏迷等症状,即无胎儿颅内出血的证据,临床判断也不是吸引器助产所致。6、新生儿出生后有脑积水的体征:头围从37.5㎝增至39㎝,前囟44平方厘米增至66平方厘米、后囟1.5㎝、颅缝宽、双眼距宽。(正常足月新生儿头围33-35㎝、前囟22平方厘米、后囟0.3-0.5平方厘米),故胎儿出生与出院时诊断相符,为“先天性脑积水”。7、婴儿一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头部CT显示:除脑室扩大外,还有后颅凹蛛网膜囊肿、小脑萎缩,皆为先天性疾病,更证实其为“先天性脑积水”。8、患者通过手术治疗后,现神志清、对答切题、双瞳等大、对光反射存在、步态正常、无行走不稳,上下肢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5指鼻试验正常,闭目难立征(-),大小便正常。现场检查其头形大,简单智力测试计算正常,还曾获得与学习相关的荣誉证书。综上所述,可确诊患者为先天性疾患,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无责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本次审理中,因李沛哲方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其单方行为,缺乏必要的公正性,对本案的处理无参考价值,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故我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李沛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定(节录):
三)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过错行为。1、院方在孕妇具有剖宫产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日0:50孕妇宫口开3㎝,宫颈全开时4月18日10时。上午10:30因胎儿宫内窘迫,宫缩乏力,用胎吸助产。孕妇活跃期已超过最大长限8小时,孕妇已表现出宫缩乏力、胎儿宫内窘迫,且孕妇为37岁高龄产妇,院方在已经签署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具备剖宫产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院方催产素使用不当。第二版《妇产科学》记载:头部不称、不协调性子宫收缩乏力、子宫痉挛狭窄环、胎位异常(横位)、胎儿窘迫、多产妇、高龄产妇等情况,禁用催产素。院方在日9:10使用催产素。5.由于孕妇为高龄产妇、院方在已经预见到胎儿表现出宫内该窘迫(活跃期超过8小时,院方在4月18日早上6:50使用应用“三联”注射疗法)的情况下使用催产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院方违反规定,超负压使用吸引术。第二版《妇产科学》记载:胎头吸引术应用时应逐渐增加负压,直至0.7-0.8㎏/平方厘米或200-300毫米汞柱负压,负压不足,吸引器易滑脱,负压过大,头皮易损伤。院方两次使用350毫米汞柱超负压吸引造成胎儿出生时右顶部61平方厘米血肿,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四)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先天性脑积水、心因性焦虑及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1、被鉴定人脑积水与院方医疗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出生时头围37.5㎝(同时存在胎头水肿及右顶部61平方厘米血肿),而新生儿正常出生时头围32-34㎝,医院初诊为先天性脑积水;同时也存在后天引起脑积水的原因(缺氧、分娩创伤)。被鉴定人既有宫内窘迫、缺氧,又有分娩创伤(分娩过程中超负压胎头吸引),存在导致被鉴定人颅内出血(日上海市纺织工业局第二医院病理诊断证实有陈旧性出血)的因素,即存在被鉴定人分娩后发生脑积水的可能,故无法排除院方的过错行为(具备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催产素不正确使用加重胎儿宫内窘迫,超负压胎头吸引造成右顶部血肿)参与了被鉴定人脑积水的发生。由于引起脑积水的病因复杂,既有先天因素又有后天因素。被鉴定人颅内出血是形成脑积水的原因之一,而其他形成脑积水的可能性原因不能一一排除。在法律上构成“多因一果”关系。但院方的过错医疗行为(被鉴定人宫内窘迫、缺氧及分娩创伤存在)可以导致被鉴定人颅内出血后脑积水的发生。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脑积水的构成因素中无法具体划分参与度。2、由于心因性焦虑构成原因复杂,根据现有材料及目前相关专业知识,无法判定其与院方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五、鉴定意见1、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孕妇具有剖宫产手术适应症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手术,催产素使用不当,违反规定两次超负压使用吸引术。2、由于引起脑积水的病因复杂,被鉴定人颅内出血是形成脑积水的原因之一,而其他形成脑积水的可能性原因不能一一排除。在法律上构成“多因一果”关系。但院方的过错医疗行为可以导致被鉴定人颅内出血后脑积水的发生。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脑积水的构成因素中无法具体划分参与度。鉴定结论送达原告后,李沛哲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答复函(节录):一、关于“被鉴定人脑积水的病因”。关于脑积水的病因,在原鉴定结果中已有描述:先天性包括脉络丛分泌异常,静脉窦狭窄或阻塞、先天性脑脊液吸收障碍、空间孔闭锁、导水管闭锁和狭窄、小脑扁桃及延髓下疝畸形、Dandy-Walker畸形。后天者包括脑肿瘤、外伤后、手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以及验证后蛛网膜粘连。异议书中所指的是:神经系统发育异常性疾病病因的描述,而没有具体描述脑积水病因。不能够把神经系统发育异常性疾病病因适用于脑积水。被鉴定人出生时头围37.5㎝(同时存在胎头水肿及右顶部61平方厘米血肿),而新生儿正常出生时头围32-34㎝,虽然4月22日医嘱记录单记载超声检查意见:1/2峰0.05,脑室不大;且超声波检查申请单查体:头围37.5㎝,前囟66㎝、后囟1.51.5㎝,矢状缝较宽。被鉴定人出生时头围37.5㎝及超声波检查显示矢状缝较宽,均无法排除被鉴定人先天脑积水的可能性。异议人认为头围增大完全为胎头水肿引起,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无法证实,且先天性脑积水主要临床表现也是头围增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沛哲之母许静当时已37岁,但医科大一附院却使用了催产素,虽然没有发生子宫破裂的后果,但行为本身确实不当;我院认为医科大一附院应当对李沛哲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补偿李沛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李沛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子反复诉讼再审,医疗事故鉴定保护医院,司法鉴定偏向患者,结论完全相反:
原告王玮晨的母亲孙绍燕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5医院(以下简称145医院)做产前检查,于日入住该院待产,原告经剖宫产于日14:52出生。11月1日原告出现恶心、烦躁,11月2日出现抽搐,11月3日吐咖啡色液体,带有少许鲜红色,11月4日颅脑CT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低密度改变,考虑缺血(缺)氧改变,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新生儿(出血症)重度贫血。原告出院后于日又到该院检查,颅脑CT示未见异常。自日开始,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断:脑积水,大脑发育不全;西安脑病医院诊断:脑积水。
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解放军第145医院对孙绍燕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一系列过错;该过错与王玮晨的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所应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以70%为宜。
重审过程中,被告九分部申请对145医院对孙绍燕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医疗行为与王玮晨目前的健康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王玮晨的医疗护理建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日,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烟台医鉴(2012)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孙绍燕为患儿母亲。于日因足月妊娠、妊高征收住一四五医院,院方给予降压、催产素引产未发动宫缩转剖宫产,院方诊治过程符合诊疗常规。院方剖宫产中使用单叶产钳助娩胎头为常用辅助手段之一,不会导致新生儿颅内出血。患儿脑瘫根据病历记载:孕妇患有高血压、蛋白尿、羊水Ⅱ度污染,考虑为慢性宫内缺氧所致,与院方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之母孙绍燕提出向山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拒绝支付鉴定费,后又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玮晨在被告处出生及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的焦点是145医院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脑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烟台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患儿脑瘫根据病历记载:孕妇患有高血压、蛋白尿、羊水Ⅱ度污染,考虑为慢性宫内缺氧所致,与院方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的分析,其中的“考虑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145医院有过错的可能性,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则明确认为145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脑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两个鉴定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145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脑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九分部应赔偿原告王玮晨各项损失共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负担68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00元。
具体我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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