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时不够工伤评残后一个月复发现在复发怎么办

您好我是部队的军人我马上要退伍评残,所以需要病例,...
您好我是部队的军人我马上要退伍评残,所以...
病情描述(发病时间、主要症状、症状变化等):您好我是部队的军人我马上要退伍评残,所以需要病例,但是我以前住院的东西度没了,需要怎么办啊,,,急曾经治疗情况和效果:我是2011年大概9月吧在北京军区总院做的手术
下巴右边骨折了 打的钛合金板 左肩骨折了;额 但是没处理,下巴骨 就是下牙齿中间那块骨头也断了。想得到怎样的帮助:马上要评残了 所以特别着急病例的事情
医院出诊医生
擅长:中医治疗颈腰椎病、关节炎等
擅长:颈椎病、腰椎病、关节炎、脊柱炎
共1条医生回复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及药品推荐仅供参考
职称:医师
专长:肾结石,尿道感染,尿道炎
&&已帮助用户:9559
问题分析:你的情况不要着急,2011年的病例,医院会存档的,你只要去你做手术的医院就可以了,所需要的病历资料都会有的。意见建议:现在办事就是要资料齐全,所以你一定要问好评残部门所需的资料,再去你做手术的医院,尽量给自己少点麻烦。
问左肩骨骨折\&术后?左肩骨骨折\&术后应该怎...
职称:医师
专长:小儿肠胃炎,小儿惊吓,小儿感冒
&&已帮助用户:91666
病情分析: 左肩骨骨折"术后应该怎么做来更快恢复呢"为什么术后要比术前更疼痛"尤其是睡觉后早晨起来"骨头到还好"但整个手臂的神经就像抽出了一样"十分酸痛"。意见建议:根据你的描述,不清楚是肩部哪个骨头骨折?是锁骨?肩胛骨?还是肱骨外科颈骨折?只要是手术内固定术后是可以功能锻炼的,这些疼痛是由于手术对组织的人为损伤,粘连,是可以通过锻炼恢复的。
问4岁儿童左肩锁骨骨折骨头没有完全断裂该怎么办用什么样的绷带...
职称:医师
专长:妇科炎症
&&已帮助用户:48260
问题分析:这个一般小孩都是这种清枝性的骨折,一般就可以固定就行了这个用一些夹板然后上绷带意见建议:就可以达到治疗的效果,吃一些像独活寄生丸,和葡萄糖酸钙这些 就会好起来的。
问我想问一下,上个月骑车造成左肩锁骨远端骨折,骨头分...
职称:医师
专长:普外科疾病、肛肠科
&&已帮助用户:312334
指导意见:你好,你说的情况是需要你给予消炎镇痛类药物对治疗,你可以给予观察,这种情况是需要你给予补钙治疗
问上个月骑车造成左肩锁骨远端骨折,
职称:医师
专长:外科、骨折
&&已帮助用户:12786
问题分析:根据你的描述,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已经一个月,现在时间太短,导致骨折尚未愈合意见建议:都一个月了!只能继续保守治疗!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以后能够愈合的!很可能会出现局部稍微有些高!
问左锁骨骨折手麻中炸怎么办?
职称:医师
专长:骨折,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
&&已帮助用户:8753
问题分析:锁骨远端骨折,手术固定以后3个月可以愈合,2个月一般骨痂开始生长,手术也可以引起手臂发麻,一般是损伤到了臂丛神经,建议骨折愈合后尽快去除可是针。意见建议:手术以后骨折愈合需要3个月左右,有的手术会引起神经损伤等并发症,建议,定期复查,3-4个月要是骨折愈合后,尽快去医院取出钢针,已解除压迫,慢慢恢复,恢复要3个月左右。
问你好医生,我撞击过,口腔上面的
职称:副主任医师
专长:脑出血,脑积水,脑瘤
&&已帮助用户:211416
指导意见:你好,可以饭后口服伤科接骨片,云南白药,以及消炎镇痛药奥沙普秦,同时要注意休息,详细情况请你咨询当地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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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成功!国家一般让我们自找单位,叫我们非常为难。请问一下有没有强制型规定
  这是关于伤残军人退伍安置的问题。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首先,退伍军人的安置,已经成了社会和个人非常苦恼的事,政府没有那么多的安置岗位,个人要花大量精力和财力活动,效果很差。
  伤残退伍军人的安置就更加困难,他们不仅基本生活保障很难解决,还要受到伤病的困扰。
  但是,在退伍军人安置问题上,目前国家还没有非常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问题已经市场化了,退伍军人也不可能再由国家全部包下来。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改革,实行退伍金制度。据说总部正在调研,年内有望解决。
  你如果还能坚持的话,可以等待,总会有办法解决。
  祝你成功!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相关信息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为现役军人颁布
从退伍时算起,你就不能享受这个条例里的各种条款
你已经退伍十几年的,更无法按条例来评病残了
告诉你,我父亲是参加抗美援朝的...
士兵叫退伍
一级、二级士官、不安排工作的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叫复员
安排工作的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叫转业
自2005年7月启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已经把我们残疾军人原来的等级套改为1-10级以外,也把原来的《革命残废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填写的受伤...
临床表现1、缓慢起病,反复寒战、高热、伴头痛、肌痛、乏力,常有腹痛、呕吐、腹泻和全身衰竭,多数病人有咳嗽、胸痛,少量粘液痰,可有血痰。严重患者有呼吸困难,紫绀,...
在单位组织的登山活动中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最早的法律依据为《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
答: 2015男生当兵最小要多少岁
答: 三战 60%是由核冲突爆发的,40%则是资源掠夺,土地纠纷,或其他原因
答: 以下回答不针对任何组织.如有雷同,哀其国家.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实行西式民主是否认民主,其实并不是这样.这句话没问题.国情不同.民主的方式也不一样.成功的如韩日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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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伤残)退役有关政策
义务兵连续工龄的计算
义务兵从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参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执行日期:日
义务兵患病的医疗待遇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或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在服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参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等10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执行日期:日
军人退休安置
1、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国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2、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执行日期:日
民兵伤亡抚恤规定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执行日期:日
现役军官的社会保障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待遇的规定办理。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军官休假待遇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军官的离退休安置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刑满释放的军官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执行日期:日
士官的退休条件
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1、年满55岁的;
2、服现役满30年的;
3、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4、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军队医院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手续
1、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并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军队驻军医院以上各级各类医院(名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分别向有关省市提供),如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可按规定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2、提出定点申请的军队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上一年度对外医疗服务收入情况、门诊和住院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服务的能力等方面的定点资格审查所需的材料。
参见:《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这国际货币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对定点医疗服务的军队医院的管理
1、被所在统筹地区确定为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军队医院,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有关协议,报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卫生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2、军队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3、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军队医院,由军队有关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管理,同时,接受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对医疗保险、物价等相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军队卫生和财务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视情作出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4、军队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实行单独管理,其医疗费用在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前提下,增设经费辅助账,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以及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5、军队定点医疗机构收取的地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一律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收费票据。
参见:《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这国际货币医院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军人退役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
1、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接收安置地区已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并将本人退役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汇至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接收安置地区已明确其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并将本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从银行汇至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将本人所持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交给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落户手续。
5、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单位或者退役军人个人提供的转移凭证后20天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建立(或续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6、军人退出现役时,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将个人账户资金发给个人。
7、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入伍者所到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并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资金经银行汇至入伍者所到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8、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收到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后,应当在15天内为其建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将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9、义务兵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封存。退伍回到原入伍地区就业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封个人账户;异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和选取为士官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通知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10、军人服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参见:《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军队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险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军队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日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参见:《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军队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见:《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如何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账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参见:《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士官)的住房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租住周转住房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
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其根据其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其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优惠政策。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士官)的住房补贴
1、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2、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3、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资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5、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士官)的住房保障政策
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贴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农村和县及其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保障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解决。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连续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休金计发基数的1%。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1)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上述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补贴之和。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4、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
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险
1、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和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的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3、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社会保险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军队退休干部的养老金
军队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养老金(生活费):
1、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1)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的95%。
(2)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5%;军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80%;军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5%;军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70%;军龄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5%。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95%。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3、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1)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5%;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10%;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5%。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的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2)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提高5%;连续工作15年以上的,提高10%;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提高15%。
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4、退休干部离队安置的,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5、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他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
6、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退休干部的管理
1、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2、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3、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4、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8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参见:《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执行日期:日
军队干部离休
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的,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退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军队离休干部的保险福利待遇
1、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和直系亲属的同样办理。
2、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3、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费、抚恤金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4、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参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执行日期:日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现役军人死亡性质的确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1)革命烈士;(2)因公牺牲军人;(3)病故军人。
1、革命烈士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2、因公牺牲军人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自杀死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处理。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1、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1)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2)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3)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2、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1)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1)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2)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4)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5)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6)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定期抚恤金
1、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军人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中“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2、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3、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1)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3)弟妹未满18周岁的,且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的,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特别抚恤金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上述规定发给其家属定期和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发给特别抚恤金。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性质确定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1)因战致残;(2)因公致残;(3)因病致残。
1、因战致残范围:
“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3)平时在边境时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2、因公致残范围:
“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3、因病致残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的确定
1、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需经军区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3、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范围:
(1)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2)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3)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的,须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低于当地职工平均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参照全国一般职工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人员)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金
1、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2、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
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的伤残抚恤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凭《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负责发给伤残抚恤金。
革命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金,同时终止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关系,不再发给抚恤金。
6、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不予补发。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调整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标准
1、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66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600元,二等每人每年提高360元,三等每人每年提高150元。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80元,二等、三等每人每年提高60元。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50元、40元、20元。(新标准见附件三)
4、这次提高标准后,革命伤残人员、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或补助金,按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国家或地方的规定标准高于本规定的,予以保留。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参见:《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5月30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需要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其中,由国家供养终身的包括:
(1)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2)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因伤残后遗病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民政部门负责集中供养,并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死亡待遇
1、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3、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特殊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特殊军人家属的待遇。
4、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5、原领取伤残保健金因战、因公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因病死亡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
1、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2、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3、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4、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5、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5、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的优惠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停止抚恤和优待待遇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日期:日
参见: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执行日期:日
1、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3、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4、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5、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评残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民政部门负责的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5至7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评残审批机关
1、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2、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3、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4、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5、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6、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7、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审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残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军人办理评残审批工作程序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后);
5、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还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7、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地方民政部门评残手续和审批程序
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3、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4、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6、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7、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评残工作监督
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评残审批机关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求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伤残证件管理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6个月以后算起。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防止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评残违纪处罚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评残工作中,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伤残证件的种类
1、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3、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4、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伤残证件的换补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参见:《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1989年11月26日
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1987年2月总后勤部、卫生部制定)
1、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3、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5个;
(5)病情稳定在3个月以上。
4、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5、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6、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3个月以上;
(4)病性稳定在3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关发症,观察6个月以上无复发。
8、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6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注: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参见:《民政部等10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执行日期:日
义务兵评残等级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1、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2、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碍;
(2)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后复出现消化道出血,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2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3、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各种心脏或心脏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3)胃大部分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早期肝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和肝掌、脾肿大;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2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下,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参见:《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
执行日期:日
现役军人评残等级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1、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2、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3、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6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4、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30%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5、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5个以上,或5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6、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参见:《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执行日期:1989年4月1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医疗保险
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
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适用于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缴费: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退出现役时,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计发待遇: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股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军人退出役役后,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关系转移: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俱账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法依法处理: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如何理解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单独列账管理?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单独列账管理,是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按上年该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由其所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挤占或挪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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