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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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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审被告人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审理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刑终?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田淼;金吕钢;康江;徐岩;
原始文档: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曾用名倪伟洋,男,汉族,1978年12月??日出生于随州市曾都区,原系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材料员,中专文化,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租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群、谭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日作出(2017)鄂13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原随州市建材公司位于文峰塔居委会(原八一大队)的综合楼建筑工程,并于1998年6月正式开工,被告人倪??、肖某(已判刑)和刘某1、任世界(在逃)四人被聘为工地材料员、施工人员。文峰塔居委会认为原随州市建材公司违反了1981年与其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以没有优先考虑其下属工程队承建为由,向原随州市建材公司索要违约金,并派下属东兴建筑公司职工罗某1(又名罗某2,殁年38岁)与原随州市建材公司及施工方原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交涉,罗某1遂多次带人到施工现场阻挠工程施工。为应对罗某1等人的阻挠,倪??、肖某、刘某1、任世界准备了两把砍刀和两把西瓜刀放在工棚里。日13时许,任世界从原随州市一职中邀约了8名学生来到工地助威。14时许,罗某1带领张某1等人来到工地再次阻挠施工,倪??与罗某1、张某1理论时,刘某1和任世界趁张某1不备,各持一把短尖西瓜刀捅刺张某1,张大叫着跑出工地门外。被邀约的8名学生将罗某1一起来的人锁在工地大门外,罗某1见状向工地里面跑,倪??、肖某各持一把长砍刀和刘某2、任世界各持一把短尖西瓜刀追撵并围砍罗某1,倪??持刀砍在罗某1的腿部,肖某、刘某1、任世界分别砍在罗某1的头部、肩部、背部、臂部并刺伤胸部,罗某1倒地,倪??、肖某、刘某1、任世界遂从工地西边围墙的缺口处逃离现场。罗某1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某1全身14处机械性损伤,死因系生前被他人用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出血而死亡;伤者张某1肢体损伤创口累计达15cm,属轻伤。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倪??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本文书还有960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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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多久?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多久?股城网百家号中国改革开放30年里,信用卡的使用变得越来越大众化,这种先消费后还钱的消费理念也慢慢的到大家的认可。但近年来,关于信用卡犯罪的消息也是常有出现,那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多久?信用卡恶意透支判断标准是什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多久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信用卡恶意透支判断标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信用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随着目前国内法律的健全,各位在使用信用卡时,一定要避免恶意透支等使用,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家要认真对待。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股城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股城网为您提供专业及时海量的财经资讯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强行摸妇女手和胸会被判多久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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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被切丁丁!
看对方的了~
不会判刑,有可能拘留几天。没必要犯风险。花点小钱找小姐什么都解决了。注意戴安全帽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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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9004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
人死亡罪,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
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日
中止审理,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驾驶号牌为鄂M03797大型货车在
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中粮米业公司稻壳仓库内往外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货车尾部将在
车后扫地的刘某某(男,64岁)撞倒后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随后,杨甲报警后离开现场躲避。
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胸、腹部碾压伤致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甲于日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杨甲驾驶号牌为鄂M03797大地牌重型
仓栅式货车在中粮米业(仙桃)有限公司稻壳仓库内往外倒车时,未仔细观察周围环境,
将在货车后方扫地的刘某某(男,日出生)撞倒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
杨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刘某某系因胸、腹部碾压伤致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甲于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
日,被告人杨甲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2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
被告人杨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杨乙的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仙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2016)
仙公刑现照字第007号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被告人杨甲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被告人杨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甲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03797大地牌重型仓栅式
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6)第0317号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杨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条
、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由于过失而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20000元,
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
杨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杨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文波
人民陪审员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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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罪 1、分裂国家行为的司法认定 被告人黄某,男,70 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被告人吴某,男,65 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空军司令员。 被告人李某,男,66 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海军第一政委。 被告人邱某,男,66 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后勤部部长。 1971 年,林彪在获悉杀害毛泽东主席的计划破产后,便阴谋带领黄某、吴某、李某、 邱某等人南逃到他们当时准备作为政变根据地的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 根据林彪的命令,空军司令部副司令员胡某安排了南逃广州的飞机 8 架,于 9 月 12 日将 其中的 256 号专机秘密调往山海关, 供林彪等人使用。 当晚 10 时许, 周恩来总理追查 256 号专机突然去山海关的行动,命令将该机立即调回北京,但胡某借故拒不执行命令。当 晚 11 时 35 分和 13 日零时 6 分,李某两次向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下命令时,将周恩来 总理关于 256 号专机必须有周恩来、黄某,吴某和李某“四个人一起下达命令才能飞行” 的命令,篡改为“四个首长其中一个首长指示放飞才放飞” 月 13 日零时 20 分,海军 。9 航空兵山海关机场管理站站长潘某已经发现当时情况异常,打电话请示李某“飞机强行 起飞怎么办” ,这时李某仍然没有采取任何阻止起飞的措施。林彪得知周恩来总理追查专 机去山海关的情况后,判断南逃广州另立政府的计划已不可能实现,遂于 13 日零时 33 分登 256 号专机强行起飞,仓皇出逃,途中机毁人亡。 该案是在 1979 年刑法通过之前起诉和审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提起公诉 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认定黄某等人犯有分裂国家罪等罪。 现行刑法第 103 条第 1 款规定了分裂国家罪,若依现行刑法来审理,黄某等被告人的行 为仍然应构成分裂国家罪。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煸动行为的认定 案例 1: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 年生。 被告人刘某某于 1998 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 1999 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 自 1999 年 6 月 至 2000 年 8 月 , 刘 某 某 署 名 “ Lgwf ” 通 过 电 子 信 箱 , emlwoto@.cn 在江苏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铜仁信息港 《焚净茶庄 BBS》 、宁夏公众网 BBS 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 论坛、厦广“商务 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 论坛等发表 11 篇具有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文章。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 处刘某某有期徒刑 3 年。 案例 2: 被告人土登某,男,藏族,60 岁,某市某寺巴热鲁布经党庙祝,曾于 1959 年因参与叛乱 被判有期徒刑 20 年。1986 年土登某从某国探亲回到拉萨后,与旦巴某(另案处理)密谋, 由旦巴某负责书写、刻印反革命信件,土登某负责向国内外投寄和散发。1987 年 2、3 月 份,土登某向来藏旅游的外国人散发了大量的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的反动信件,如以“西 藏三区真理斗争会”“西藏三区僧俗百姓”“西藏藏北农民”等名义书写、刻印的《接 、 、 近灭亡的藏民族》《看某区变成反区的危险性》 、 《敌人的三中全会挂羊头卖狗肉》等;同 时,土登某又在国内散发分裂国家并制造民族矛盾的大量反动传单和标语。1987 年 9 月 和 10 月,土登某提供资料并通过群则某(另案处理)找人刻印了《从历史和法律看,充分 证明西藏是独立的》反动文章数十份。土登某还指使他人书写、散发和投寄宣传煽动分 裂国家的反动信件。 该案是在 1997 年刑法通过之前起诉和审判的。当时,检察院以反革命宣传煽动(分 裂国家)罪对被告人土登某提起公诉。法院亦以同罪名对被告人土登某作了有罪判决。 鉴于 1997 年刑法对 1979 年刑法所规定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进行了分解,具体 规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以及煽动民族 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因而该案若依新刑法来审理,则被告人土登某的行为无疑就构成 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刑。 3、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内容之析 案例 1: 被告人杨某,男,34 岁,汉族,某煤矿工人。 被告人杨某自 1981 年 10 月以来,多次收听敌台广播,中毒较深。农村实行联产承 包责任制后,杨某因家属在农村,缺乏劳动力,经济生活较困难,便仇视党和政府,仇 视社会主义制度。1982 年 2 月 15 日,杨某分别以“号外”“打倒邓某”“粉碎三人帮” 、 、 等为题,书写反革命传单和标语 12 张,于当晚 8 时许分别张贴在某代销店、食品站等公 共场所,煽动“全国人民赶快行动起来”“讨伐、打倒”党和国家领导人,推翻人民民 , 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案例 2: 被告人姬某,男,57 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微电机研究所离休干部。 1983 年 3 月至 11 月间,被告人姬某向《人民日报》 《光明日报》和《陕西日报》投寄三 封署名“一伙政治流浪者”的公开信,信中称“平反是一风吹,把一切政治运动都推倒 了”“社会变质了”“开始走资本主义了”等等。1984 年 7 月至 1985 年 6 月,姬某又以 、 、 “政治哑巴群”之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参谋部、海军司令部、国务院、 劳动部、财政部、经委和中央银行等单位投寄信件 8 封,信中说“以邓某某为首的实权 派搞阴谋诡计” ,要“在天安门广场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召开问答大会,以文 论理”“如果把我们的代表抓起来暗杀,我们也只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 ”1985 年 9 月, 姬某又以 “政治流浪哑巴群” 之名在北京公共场所秘密散发传单 35 份, 其主要内容是 “请 大家团结起来,一定要打倒翻案走资派,绝不半途而废” 。 4、如何认定武装叛乱、暴乱罪的道要分子 被告人毛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1992 年,毛某与陈某等人共同策划发起成立“西南总站”(又名“大业组织” ,亦称“梅 花党”),毛某并自任“地师”“西南总站”组织严密,下设若干分站及政治、军事、安 。 全、外交、内务、帐务和培训等部门,委任有站长、副部长和会计等负责人,并采取单 线发展、分站负责和总站统一指挥的活动形式。毛某等人还制定了活动宗旨和原则,称 “为了恢复唐朝制度,还唐朝江山”而战,坚持“不偷窃、不抢人、不善人、不赌嫖, 做民族炎黄好子孙”的原则宗旨,暗地里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1996 年以来,毛某等 人到处散布“现在是末劫年,要爆发战争”等谣言,到处蛊惑、裹胁群众,并企图发展 武装。到 1998 年 6 月案发时止,毛某等人先后裹胁发展成员多人,并在多次勘察的基础 上,选定某大山洞为暴动基地,修建防御工事,预备了暴乱所用的武器、弹药和其他物 品,设置了大、小会场,建起总站、分站头目的单独房间 30 余间。1998 年 6 月 4 日,毛 某等“首领”与骨干成员在大山洞里聚集开会,商议武装叛乱、暴乱事宜,被我政法部 门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 1999 年,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毛某犯有武装叛乱、暴乱罪等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 5、对武装叛乱、暴乱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条件 被告人盛某,男,47 岁。 被告人高某,男,36 岁。 被告人高某某,男,23 岁。 被告人汤某,男,39 岁。 被告人唐某,男,41 岁。 1995 年 6 月,盛某认识高某某。由于二人对现实都不满,且有推翻现政权之念头, 所以两人很快勾结在一起。以后,他们结识了与他们有同样想法的高某。三人很快形成 了一个集团,并于 1996 年 8 月 12 日成立了旨在“为实现三民主义而奋斗”的所谓“中 国复新三民主义游击队” 。盛某任队长,高某任参谋长,高某某任军事指挥。此后,盛某 发展了十余名成员。 1998 年 12 月,盛某、高某、高某某在家中打制刀具五把,然后带领其成员抢占了村 委会。之后,他们撬开民兵房屋门锁和存放枪支的柜锁,抢走半自动步枪 9 支、子弹一 箱,子弹带 6 条。在去抢炸药库的途中,他们遇到了到政府报案的民兵营长,盛某、高 某向其开了数枪,但未击中。 本案破获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高某、高某某、汤某、唐某等人 的行为已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盛某、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 法规定,判处被告人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高某、高某某等人分别判处无期 徒刑、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6、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车某,男,58 岁,无职业。 1954 年车某进行反革命破坏被判管制 2 年。1958 年因反革命罪被判死刑缓期 2 年执 行。 被告人车某 1981 年被假释后继续坚持反动立场。车某公开散布反动言论,攻击人民民主 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车某于 1982 年 11 月起开始收听台湾地区国民党电台的广播,并 按敌特机关联络地址和密写方法与国民党特务机关联系,被敌特机关委任为所在地“第 一联络组组长”及该地区“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分部负责人” 。被告人车某为讨得敌 特机关的信任,先后三次写密信攻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三民主义歌功颂 德,宣称: “我在加入三民主义青年团时(1946 年)就宣誓过为三民主义奋斗终生,现在要 为三民主义统一全中国的大同盟,团结一致,服从组织,处死共党,青天白日高高飘扬, 三民主义欢乐歌声响彻中国大陆。 被告人车某还拟定活动意见: ” 第一要武力消灭共产党; 第二要把真正反共并拥护国民党三民主义的人组织起来与共产党斗争;第三如果不成功 便去台湾效力。车某还四次向台湾地区特务机关提供某监狱人员编制、轻重武器、关押 的国民党重要人员名单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以阴谋颠覆政府罪对被告人车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阴谋颠覆政府罪 对被告人车某作了有罪判决。 7、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罪与非罪的界定 被告人郭某,男,58 岁,教师。 被告人郭某于 1990 年 4 月为纪念 1950 年 5 月 2 日被我人民政府镇压的某县四大匪 首之一、其二祖父郭某某,事先找到以制碑为业的表兄在制碑时按习惯手法,在郭某某 的碑上首部刻上“日、月”“流芳百代”字样,同年 4 月 11 日,郭某召集亲戚 20 余人, 、 在郭某的坟址上举行立碑仪式,并设酒宴招待了参与立碑活动的人员。立碑后群众议论 纷纷,被告人郭某自感不妙,于同月 15 日用黑漆将“日、月”“流芳百代”字样涂抹掩 、 盖。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为其反动祖父树立纪念碑、搞祭奠活动,是十分错误的。纂碑 上刻的“日、月”“流芳百代”字样是制碑人按习惯用语制作的,被告人郭某对此持放 、 任态度,但不能证明郭某有反动的思想动机。在立碑活动中,郭某没有反动言论,所以 郭某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一审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原判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审 法院认为,郭某没有反革命宣传煽动行为,也没有反革命目的,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 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8、投敌叛变罪主观方面的形式及其认定 案例 1: 被告人吴某,男,35 岁。 被告人徐某,男,29 岁。 1998 年 10 月,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徐某相识。由于两人都有意偷渡台湾,所以很快 勾结在一起。1998 年 10 月 29 日,两人为了各台湾有关方面提供“见面礼” ,在省城刺探 了些军事情报。被告人吴某因为盗窃被罚款并被劳动教养 5 个月对本区治安人员黄某不 满,而被告人徐某对同区宋某兄弟怀有怨恨,二人于 10 月 22 日各准备炸药一包置于黄 某、宋某家房根并引爆。随后偷驾某海运公司停泊在港口的双桅木帆船向台湾方向驶去。 到达台湾地区后,对方不让吴某等人的船靠岸。三次进港,三次均被对方的炮艇拖出。 10 月 27 日被我海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军事资料若干。 检察机关以投敌叛变罪、爆炸罪起诉吴某、徐某,人民法院以同罪名对吴某、徐某 予以了判决。 案例 2: 被告人沈某,男,34 岁,技术员。 被告人沈某于某年某月由我国政府派往加蓬共和国援助筹建一针织厂。在此期间, 沈某为达到援外期满回国时购置电器等的目的,以伪造签名手段,贪污外籍工人工资 14,000 西非法郎。事后沈某恐其问题败露,加之羡慕国外生活方式,产生叛逃念头,遂 于某日下午逃到某国驻加蓬大使馆,书写了叛逃书,声称要“自由” ,请求将其送到台湾 地区,不愿返回中国大陆。沈某给四个国家的首脑写信,呼吁这些国家领导人要求加蓬 总统不要将自己引渡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某国大使的策动下,沈某书写了内容反动的 条幅。后经加蓬政府引渡,沈某被押解回国。 人民检察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沈某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沈某作了有罪判决。 9、投敌叛变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案例 1: 被告人段某,男,22 岁。 被告人段某某年先后 4 次按台湾地区情报电台广播的联络地址投寄 5 封挂号信,在信中, 他攻击中国的政治制度,要求台方帮助他从香港到台湾去,并且积极向对方请领任务。 为投靠对方,段某准备了路费,购买了某省地图、指南针和救生圈等物品,伪造了混入 边防地区的有关证件。某月某日晚,段某驾驶偷来的船驶向对方控制地区,但被当场抓 获。 人民检察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段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 段某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2: 被告人赵某,男,军队干部。 被告人赵某由于个人欲望未满足,便预谋叛逃。经精心策划,于 1997 年 3 月 21 日 带领其母、弟、妹等人乘骆驼偷越我国边界逃往外国。赵某到外国后,不仅为某国间谍 机关提供军事情报,而且撰写了《独木桥》《林兰小道》等小说,攻击人民民主专政政 、 权,丑化社会主义制度。1999 年 7 月 1 日被告赵某将部分外逃分子和反动华侨纠合在一 起成立了反动组织“中华各民族爱国者同志会” ,自任会长,发展了 40 多人。由于赵某 积极反华,深得某国当局的信任,先后聘用赵某在该国中央广播电台任汉语编辑部编辑 长达六年之久。2005 年 6 月,该国将被告人赵某等人送回我国。 人民检察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同罪名对被告人赵某 作了有罪判决。 10、投敌叛变罪的一罪与数罪分析 案例 1: 被告人尹某,边防某团战士。 尹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晚 20 时,自胡通镇偷越国境逃往某国。某年某月某日晚被对方 用船秘密送回我岸,企图潜入内地刺探我秘密、情报,因路不熟于晚 11 时冒充公安人员, 敲某农场职工于某的窗户打听路,被我方抓获。 尹某待在某国长达 9 个月,为了达到留在某国的目的,尹某向该国泄露了我边防驻 军、人员、武器装备、工事等军事情况,绘制了 11 张平面图。 某军事检察院认为,尹某身为解放军战士投敌叛国,且泄露国家军事秘密,其行为 触犯了刑法,构成投敌叛变罪。 某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构成投敌叛变罪。 案例 2: 被告人钱某,男,25 岁。 被告人翁某,男,25 岁。 被告人周某,男,43 岁。 被告人夏某,男,25 岁。 被告人徐某,男,27 岁。 被告人史某,男,22 岁。 被告人王某,男,26 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19 岁。 自某年某月起,被告人钱某多次纠集被告人周某、徐某等密谋劫持渔船逃往台湾。 后周某物色了船老大,徐某窃取了 29 桶柴油。史某窃取了海图和指南针。周某某准备了 三角刮刀、绳子。翁某骗取到了法院司法警察的“五四”式手枪 l 支,子弹 20 发。钱某 指使翁某等人书写了“反共救国团前来投奔自由祖国”等内容的信件。某年某月某日晚, 钱某等 10 余人当夜登上租用的渔船。渔船航行不久,周某、翁某等手持枪、刀,将船老 大、船员押人船中,劫持渔船。某月某日上午,钱某、徐某制作了一面“青天白日”旗。 遇到台轮时,钱某摇动白旗。钱某等 10 余人登上台轮被送基隆港。翁某将手枪及子弹交 给了台湾情报机关。被告人钱某等人在台期间,向台敌特机关提供了我国政治、军事、 经济、教育和渔业等情报,并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表示愿意回 大陆从事反我行动。钱某还履行了参加台方情报的手续,进行了宣誓。某年某月某日, 钱某等被台湾情报机关派遣返回大陆,在途中被抓获。 人民检察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钱某、翁某等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投敌叛变罪 对被告人钱某、翁某等人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3: 被告人温某,男,25 岁,社会青年。 某年某月某日晚,温某撬开我一武器库,盗出枪支弹药,越境后逃往情报机关提供 了我国政治、军事和经济情报,并写血书向某国表示忠心。5 月 16 日接受某国情报机构 指派潜回我边境搜集情报,被群众抓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所犯罪行严重,依刑法第 94 条、第 103 条和第 53 条第 1 款规定,以间谍罪、投敌叛变罪对温某追究了刑事责任。 11、叛逃罪罪与非罪的区别 被告人李某,男。 李某在担任某一国有军工高新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做假帐 等方式,贪污人民币 150 万元,美金 10 万元,港币 58 万,李某再通过其在海外的亲戚 黄某将其不法财产转移到国外。一次,李某随本市考察团考虑赴东南亚办厂事宜,途中 叛逃到某国,后经引渡回国接受审判。 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构成叛逃罪与贪污罪。 12、接受间谍组织任务后又实施所接受的任务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被告人叶某,男,68 岁,汉族,某业余大学教师。 被告人叶某接受某国间谍机关的任务,自某年以来,伪装成“爱国教授” ,以编造谎 言、替人谋求出国、施以小恩小惠等多种诡诈手段,大肆刺探、搜集我国政治、军事情 报,并非法提供给某国间谍机关。某年某月,叶某刺探并提供了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构 中将有重要人事变动,以及将要如开重要会议等国家机密。某年某月,叶某刺探了中国 人民解放军驻某地区部队的编制、领导人员的调动和驻防等军事机密;同时还搜集了党 和政府的重要机密文件,非法提供给某国间谍机关。 人民检察院以间谍罪对叶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同罪名对叶某作出判决。 13、间谍行为的司法认定 案例 1: 被告人王某某,男,台湾省台中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 1996 年加入台湾地区“国防部军事情报局” 。随后以中美苏州中化 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 台湾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潜入大陆搜集情报。 1996 年 5 月王某某到安徽某军用机场拍摄我某型飞机飞行的照片;1996 年王某某通过南海舰 队某舰机电长唐某参观了某型导弹驱逐舰并对关键部位拍照;1996 年王某某通过南京某 大学科技部秘书获取内部刊物《某某技术》 ;1996 年王某某在某报记者的协助下以新华社 记者身份进入某飞行试飞院了解某型飞机改装加油机的情况,并拍摄照片若干;1997 年 王某某进入上海某军港,对我 20 余种舰型进行了录像。 检察机关以间谍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名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2: 被告人何某,男,31 岁,汉族。 何某于某年在我国某市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因盗窃等违法活动受到我公安机关的 审查。为逃避法律制裁,何某于同年晚越境逃往某国,问该国间谍机关提供了我国政治、 军事和经济等情报。某年某月某日,何某被该外国间谍组织招募,并于某年某月某日履 行了正式手续。同年某月夜,受该外国间谍机关的派遣,何某乘船秘密潜入我国境内进 行间谍活动。返回后,何某领取了活动经费。同年某月某日凌晨,何某携带特工器材刊 活动经费,再次乘船秘密潜入我国境内,企图进行间谍活动,被我边防部队俘获。 检察机关以间谍罪对被告人何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名对被告人何某作了有罪判 决。 案例 3: 被告人李某,某国人,新中国成立之前曾任国民党蒋介石的军事顾问,新中国成立 后以消防器材经营商身份为掩护在北京潜伏下来。 1950 年国庆节前夕,北京市公安机关在一个名叫山口某的人从北京发往日本东京某商行 的信中,发现了一张天安门草图,图中标明一消防器放在御河桥下,一条抛物线箭头直 指天安门城楼的毛泽东主席画像。公安部门经过分析研究认为,这是一起敌特预谋在国 庆大典中炮轰天安门、杀害我国领导人的重大案件,在公安部领导的直接指挥下,侦查 人员日夜苦战,发现解放前设在北京的某国情报局驻华机构在 19 世纪 40 年代后期秘密 接管丁德、意、日潜伏下来的间谍组织,且活动频絮。经进一步侦查,发现李某 19 世纪 30 年代曾任蒋介石的军事顾问,1949 年摇身一一变成为消防器材经营商。公安人员在李 某操纵的公司仓库里发现了能很快拼装成一门迫击炮的零件和几百发炮弹及几十支长短 枪的零部件,并从李某、山口某等处查获了大量的有关我军事,政治和经济方面的情报 底稿,从而彻底破获了这一起由某国情报机关操纵的、有 7 名成员的间谍集团。 1951 年 8 月审判机关以间谍罪对李某、山口某判处死刑。 14、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如何定罪 案例 l: 被告人张某,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叶某,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叶某于某年某月与张某认识后,即相互勾结,合谋进行犯罪活动。自某年起, 叶利朋主管国家专项进口汽车职务之便利,多次主动将国家专项进口汽车的重要秘密及 与外商、港商谈判进口汽车的重要秘密,通过张某告知外商与港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的 规定,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叶某合谋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属共 同犯罪行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与张某勾结,泄露国家重要 机密,张某与叶某勾结,积极向外商和港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泄 露国家机密罪。 案例 2: 被告人吴某,男,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某杂志社编辑。 某年某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人大会议新闻的境外记者梁某相识。梁某为 获取中共某次会议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 10 月 4 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 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会议送审稿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 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梁某付给吴某人民 币外汇兑换券 5000 元。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真给境外 报社。境外报纸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 。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 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 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1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认定中的罪数问题 被告人孙某,男。 被告人林某,男, 被告人高某,男。 某年某月,被告人孙某主动搜集我国有关情报并主动向一所谓“台湾商人”提供所 搜集的情报,先后 6 次出卖了 25 份情报,其中机密文件 12 份,秘密文件 5 份,得款 3000 余元,麻将牌一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处尚有未来得及提供的绝密文件 3 份,机密文 件 8 份,秘密文件 8 份,地图 2 幅。被告人林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服役期间及退伍 以后,明知孙某出卖情报,还积极为孙某窃取并提供资料。林某先后 7 次窃取资料 46 份, 其中绝密文件 3 份,地图 2 幅,机密文件 20 份,秘密文件 13 份。林某将上述情报提供 给孙某,得款 1600 元。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出海是向境外人员出卖情报,先后 6 次驾船伙同孙某出海送情报,得款 1200 元,麻将牌一副。 16、资敌罪的认定 被告人克珠加央,男,44 岁,驾驶员。 被告人益西旺杰,男,29 岁,民警。 被告人克珠加央在某邮电局任投递员期间,一日在该局国际分检台领到一份国外寄 给某市新华路 21 号附 11 号卓某的邮件。当日下午,克珠加央将该邮件私自拆开,从中 发现一封阿某写给某区和中央领导的信,内容是反映他回国探亲的感想,揭露流亡国外 的上层少数反动分子在国外搞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的活动,提供他们在国外设立的组 织机构名称、分布情况、承担的任务和职权等情况。克珠加央觉得此信对流亡国外的上 层少数分子不利,即叫被告人益西旺杰借来照相机,对该信拍照、冲洗。而后,克珠加 央指使益西旺杰将洗好的胶卷交给某人以转出国外交给少数分裂主义分子。 危害公共安全罪 17、决水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案例 1: 被告人刘某,男,34 岁,汉族,山西人。 被告人刘某系一大型水库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多次受到库领导管某的批 评。刘某对此耿耿于怀,伺机报复。某日夜晚,当轮到管某守库值班时,刘某潜回水库, 为嫁祸于人,偷偷打开闸门,但刚打开一半时被管某发现,管某及时将闸门合上,避免 了下游不远处正在进行施工的大型水利 T 程设施遭到冲毁的危险。 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被告人刘某出于嫁祸于人,明知打开水库闸门将会冲毁下游不 远处正在进行施工的大型水利工程及危害下游人民的生命、财产,却不顾及这些而打开 闸门,其行为已构成决水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对检察院以决水罪 起诉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决水时被他人发现制止,属于决水罪未遂,且 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应该考虑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打开水库闸门会危及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 产安全,却出于嫁祸于人而打开闸门,其行为构成决水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 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刘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符合事实,应予采纳。虽然刘某没 有造成损失,但刘某动机恶劣,主观恶性深,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 决: 被告人刘某犯决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5 年。 案例 2: 被告人齐某,男,40 岁,汉族,河北人。 齐某系河北某村村民。某日,齐某家来客人,齐某便去附近水库炸鱼,但遭到水库值班 人员的痛斥,没有炸成鱼。于是齐某便怀恨在心,决定炸毁水性大坝以示报复。次日夜 晚,齐某携带炸药包来到水库大坝上,匆匆在坝上挖个坑将炸药埋下,点燃引信后便逃 离现场。由于炸药埋的深度不够,仅将大坝炸一小缺口,水流很小。齐某在第三日夜晚 又挖坑埋炸药准备再炸时被水库值辨人员抓获。 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齐某出于报复目的而炸毁水库大坝,构成决水罪,请求依法 惩处。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齐某没有导致水患,构成决水 罪未遂,应考虑从宽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出于报复,两次炸水库大坝,情节严重,其行为 构成决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己经将水库大坝炸开,构成决水罪既 遂。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观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人民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齐某犯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 8 年。 18、如何正确区分爆炸罪的一罪与数罪 被告人张某,男,40 岁,汉族,山东人。 被告人张某与杨某非法同居期间,杨某的前夫田某刑满释放后要求与杨某复婚。为 此,张某产生报复之念,遂于 1998 年 7 月 19 日晚,携带雷管、炸药等潜至杨某家棚顶, 次日早 4 时许,当张某听到田某和杨某回到该房时,遂将炸药引爆,将杨某的房屋和邻 居的山墙炸塌,并造成杨某重伤、田某和一邻居轻伤。 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出于报复而实施爆炸, 造成房屋倒塌, 经济损失 2000 余元,并造成 1 人重伤、2 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5 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无 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在激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且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量刑时 应考虑这些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内实施爆炸行为,造成重 伤 1 人、轻伤 2 人,经济损失 2000 余元的严重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5 条的规定,构成爆炸罪。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刑 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投毒杀人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陈某平,男,32 岁,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商业村人,1992 年曾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 陈某平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经营“菊红”面食店期间,为琐事与汤山镇“某武” 面食店业主陈某武发生矛盾。陈某平见陈某武面食店生意兴隆,遂怀恨在心,意图报复。 2002 年 9 月 13 日晚 11 时许,被告人陈某平来到“某武”面食店,将所携带的剧毒鼠药 “毒鼠强”投放到该店食品原料内,造成 300 多人因食用有毒食品而中毒,至 9 月 19 日 起诉时共死亡 38 人,后又有 4 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至今已死亡 42 人。 汤山特大投毒案件发生后,中共中央和江苏省、南京市等有关方面高度重视,要求 迅速侦破案件。公安机关经过 78 小时的连续奋战,迅速侦破此案,抓获犯罪分子陈某平。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批捕,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在起诉书送达期满后,公开开庭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为泄私愤,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 共安全,造成多人中毒及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某平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处陈某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投放危险物质(投毒)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文,26 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于 1998 年初,随其丈夫孙某(村外工四组组长)到某采石场做饭。同年 7 月 13 日上午,外工四组与外工二组为采石发生口角,双方用淫秽语言相互辱骂被告人王某在 工棚内听到吵骂声,误认为辱骂其丈夫的是外工七组的外工,遂起报复之念。当天 13 时 许,王某趁外工七组工棚无人之机,进入工棚,将灭蚊剩余的“敌敌畏”约 3Occ 投人已 做好的梅豆汤盆内。王某回到自己工棚后,听到工人聊起与外工二组吵骂的事才知自己 搞错了。王某便急忙赶往外工七组工棚,正碰上一外工喝了梅豆汤后出现头晕、心悸等 中毒症状。王某一面告诉他人梅豆汤有毒,一面送中毒外工去医院,经医治后脱险。被 告人王某作案后自首。 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 人工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中止犯,并且又投案自首,应当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吵骂小事,向工人汤盆内投毒,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 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是中止犯的观 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且又投案自首,可考虑减轻处 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4 年。 21、投毒行为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案例 1: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1 岁,四川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4 岁,四川人。 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利,勾结被待人李某于 1997 年 10 月 22 日至 11 月 3 日,趁人不 备,先后 9 次将毒鼠药磷化锌投人 9 户村民的猪槽内,每次毒死毛猪 1 至 2 头,总共毒 死村民毛猪 16 头,价值人民币 4000 余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直接投毒,被告 人李某望风。事后,二人分别单独或一起向受害村民购买死猪肉,然后卖给某食品加工 厂,获利 280 元。该食品加工厂及时发现猪肉有毒,即采取了必要措施,才未造成严重 危害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和李某事前通谋,共同实施了故意投毒的行为,给公 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依法判处二人犯投毒罪。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被告辩称,二人主观上并不想危害公 共安全,客观上投毒行为只是造成了猪的死亡,并且每次只毒死一两只猪,谈不上危害 公共安全;出售有毒猪肉给食品加工厂,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自己认为只要将猪的内脏 洗净,就不会引起中毒,所以不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二审法院经 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和李某采取投毒的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 为已构成投毒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 2: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32 岁,吉林人。 被告人叶某 1997 年 12 月某日晚,窜至本村农民孙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 鼠药的玉米棒放在孙家的牛槽里,毒死 l 头耕牛,价值 3000 元。次日,叶某以 1000 元 价格将死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1997 年 12 月至 1998 年 2 月间,叶某采取投毒的手段, 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利为目的,先后在各地作案 17 起,毒死耕牛 20 头,价值 5.8 万元。其中,叶某收购 13 头到市场贩卖,牟取非法利益 8000 多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图私利,使用投毒方法毒死耕牛,又收购贩 卖被其毒死的耕牛,致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危害,且足以危害 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 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叶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部 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 利为目的,向他人家牛棚及野外散放的耕牛附近投放毒饵,造成 20 头耕牛中毒死亡,致 使村民个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危害,构成破坏生产 经营罪;销售有毒的牛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构成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叶某犯投毒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叶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7 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1 年。 22、失火罪的认定 案例 1: 2001 年 6 月 4 日晚 21 时 10 分左布,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的班主任杨 某在宿舍内的过道上点了 3 盘蚊香,临走时,杨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 吴某。23 时许,担任当天总值班的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倪某到小(六)班巡查,就蚊香是 帘会影响儿童的健康进行了询问,但未对放置在过道上的蚊香作出处理。之后,吴某单 独值班。23 时 30 分评,吴某离开了寝室,约 45 分钟水到寝室查看。在此期间,床上的 棉被掉落在点燃的蚊香上,引起燃烧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 13 名 3 至 4 岁的幼儿在火 灾中丧生。其中男孩 7 人、女孩 6 人,多为窒息死亡。 “6?5”火灾事故发生后,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嫌疑人提起公诉。 2002 年 5 月 9 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担任小(六)班保育员的吴 某既无上岗证,也未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为广电幼儿园园长的刘某违反有关规定 让吴某担任保育员一职,属严重失职行为。保育员吴某、班主任杨某因失火罪分别被判 处有期徒刑 5 年和 3 年,保教主任倪某、园长刘某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 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4 名被告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法律,遂作出上述 二审判决,但考虑到广电幼儿园园长、法人代表刘某在该案中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适 用缓刑。 案例 2: 被告人郭某,男,17 岁,汉族,某市色味酒馆厨师。 8 月的一天,色味酒馆经理裴某,将装有 10 余斤汽油的塑料桶混放在厨房灶旁的酱 油、醋等塑料桶之间。9 月 1 日中午 11 时 40 分许,裴某招聘的郭某第一天上班按照裴的 要求炸花生米。郭某不熟悉厨房内的情况,问裴某: “清油放在哪里?”裴某随手朝堆放 塑料桶的方向指了一下说: “在塑料壶里!”然后离去。郭某误将汽油桶当作清油桶随手 拎起就往锅里倒。汽油遇明火腾起一团大火,引燃顶棚。慌乱之中,郭某将着火的汽油 桶拎出室外,接着又将锅往室外端。由于锅沿烫伤胳膊,郭某将仍在着火的锅扔在地上, 顿时燃起大火,并殃及邻居市誊印厂,烧毁房屋 12 间 131 平方米及室内财产,直接经济 损失 89,620 元。 案例 3: 被告人李某、刘某系某市无业游民。 被告人李某和刘某在一天晚上溜到某火车站,爬上一列货车,钻到苫布里面想偷点 东西。当火车开动时,李某、刘某发现车厢里是用麻袋装的烟草。因为车厢里面很黑, 李对刘说: “划根火柴,照下亮。 ”刘某划第一根火柴灭了,又划第二根,照了一下又灭 丁,划第三根火柴,燃到半截,因为烧着了指头,就把火柴扔掉,结果火柴头掉在麻袋 上,很快麻袋着起来。两个人虽经扑打,但扑灭不了,于是二人跳车逃跑。这一场火烧 毁了两节车厢的烟草,价值 20 多万元。 案例 4: 被告人陈某、张某系某纺纱厂职工。 某日晚,两人携包去偷车间棉纱。陈某翻窗进入车间内,张某在外接应。陈向外递 出 8 筒棉纱后告诉张说没有了,张让陈再找找,并递给陈一盒火柴。陈划着火柴贴近地 面寻找棉纱,不小心燃着了地上的棉絮,陈用脚踩灭了火,但还有一些火星,正准备继 续踩,这时张某在窗外催促陈某说来人了,快点走。陈慌忙爬窗逃走。陈没踩灭的火星 引燃了车间的棉纱,致使整个车间被烧毁,经济损失达 100 多万元。 2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案例 l: 被告人雷某,男,30 岁,四川省垫江县人,原系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中发房地产公 司职员,住重庆市中区中华路 45 号 3 楼,1994 年 7 月 2 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某,男,37 岁,河南省南乐县人,原系重庆嘉陵泰山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一村特一幢 3 号,1994 年 7 月 2 日被逮捕。 1993 年 11 月初,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雷 某从云南省购回 JW 一 20 型半自动运动步枪一枝(枪号:834051),子弹 200 发。该公司 将枪弹交给雷某保管。1994 年 4 月 26 日,雷将所保管的该运动步枪和子弹从本公司带到 九龙坡区南温泉碉堡山皂桷湾 39 号重庆中洲实业总公司招待所,存放在该所客厅的壁柜 内。同年 5 月 1 日晚,被告人雷某、孔某与其公司领导人等到该招待所度假。次日(5 月 2 日)午后 3 时许,孔到招待所客厅,见半开着的壁柜内有一枝运动步枪及子弹,便取出 玩耍,但不知如何装弹。此时雷某也来到客厅,从孔某手中接过枪,将子弹装人枪膛, 随即两人相约至阳台上,选中离阳台 8.5 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 谁输了谁拿出一包香烟。接着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 3 发,均未打中瓷瓶。其中一发子弹 穿过树林和花溪河上空,飞向距该招待所阳台约 133 米远的南泉解放桥至南泉镇公路人 行道 138 号电杆附近,恰逢行人龙某(男,21 岁)途经该处,致龙某石肩中弹,倒地身亡。 当晚,公安机关在中洲实业总公司南温泉碉堡山招待所搜出上述枪支及子弹 33 发。5 月 3 日,经法医鉴定,死者龙某右上肩的伤口,系枪弹射击人口,弹头受阻炸裂,其中一铝 质弹头碎片贯穿龙某之心脏,致龙某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 从死者龙某体内取出的枪弹碎片上的痕迹与雷、孔二人射击持的枪膛线宽度、弹带等号 数一致,系枪号 834501 号小口径运动步枪所射击。5 月 6 日,雷、孔二人到公安机关投 案自首,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例 2: 被告人李某,男,34 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原系依兰县印刷厂汽车司机,已停薪 留职。1992 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 1992 年 5 月 13 月晚 7 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牌 140 型货车送女 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沿着依兰镇东顺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 车速较快。当车行至东顺城路 102 号门前时,将在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高某(男,25 岁)、吴某(男,31 岁)、王某(男,25 岁)相继撞倒,高某当即死亡,吴某被撞成轻伤, 王某被撞成重伤。谭某见状对李说: “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某说: “不可能” ,并继 续驾车向前行驶,也未减速。当车驶出 194.40 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妻子、女儿 的崔某(男, 岁)撞倒, 32 造成重伤; 崔的女儿崔某某(6 岁)当即死亡; 崔的妻子胡某 (266 岁)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继续驾车行驶,约驶出 144.84 米时,又将同向 骑自行车驮其女儿的崔某(女,35 岁)撞倒,连同自行车拖出几十米远,崔某当即死亡。 与此同时,还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包某(男,25 岁)撞倒造成重伤。当车继续向前驶出 47.86 米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驾驶的货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 司机王某(男,25 岁)及同车人刘某被撞成轻伤。综上,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共造成 4 人 死亡,3 人重伤,3 人轻伤,1 辆解放牌汽车被撞毁报废。 24、为防盗而私设电网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被告人徐某,男,53 岁,汉族,上海市奉贤县人,农民。 被告人徐某于 1993 年 6 月,为防止他人到自己的鱼塘内偷鱼而在鱼塘的周围架设了铅丝 网,同年 7 月 26 日傍晚,被告人徐某在架设的铅丝网上擅自接通 220 伏电源,形成电网, 自己则离开鱼塘上的望棚,去姘妇金某家睡觉。27 日凌晨 1 时 30 分许,被害人周某伙同 连襟张某携带捕鱼工具,欲到本村八组梁某的养鱼塘去偷鱼,途经被告人徐某养鱼塘西 端堤坝时,右手碰到带电的铅丝网而触电死亡。当同去的张某发觉被害人周某触电而倒 在地上后,用木棒撬开周抓铅丝的右手后,到周家叫醒周的妻子朱某,然后再到金某家 叫醒被告人徐某。徐某闻听周某触电后,即先到望棚切断电源,尔后对被害人周某进行 了人工呼吸, 但无效果。 朱某、 张某即送被害人周某去县中心医院抢救(实际上周已死亡)。 当朱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徐某为掩盖罪责,用望棚内原有的照明电线一头插在外面水 泥电杆上的配电板上,另一头绑在一根芦竹上,拖到西端堤坝上,伪造被害人周某用电 触鱼而不慎死亡的假象。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在公共通道中架设电网,致使被害人周某触电身亡, 其行为已构成以架设电网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徐某辩称被害人周某系偷鱼时触电身 亡,如果其不偷鱼也不会被电死。法院对徐之辩护理由没有采纳,以非法架设电网的危 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判处徐有期徒刑 13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年。25、如何正确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案例 1: 被告人郑某,男,35 岁,汉族,某市个体司机。 被告人岳某,男,42 岁,汉族,某市某镇个体司机。 被告人郑某林,男,35 岁,汉族,无业。 1997 年 5 月,被告人郑某、岳某见某镇装卸运输公司增加了从某镇至某城关的客车, 便认为抢走了他们的生意。一天上午,郑某、岳某合谋后,由郑某召集陈某、肖某明、 肖某雄、肖某寿、祝某、胡某等(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岳某车上开会策划破坏办法。 郑某在会上鼓动,要大家一齐动手扎轮胎,并提出先让被告人郑某林扎轮胎。每扎坏一 个轮胎,由每台车出现金 5 元给郑某林。被告人郑某当时被推选为队长。 次日上午,当 某镇装卸运输公司司机鲁某驾驶的客车行至某市装卸运输一公司门前载客时,被告人郑 某林用自制铁锥将该车右前轮胎扎破。事后,被告人郑某、岳某等人共摊现金 480 元给 郑某林。给钱后,岳某说: “就这样搞。 ”岳某和郑某还将同伙分成小组,配合行动。郑 某要求同伙们要有效果,谁不扎胎,就罚谁拿 10 元钱出来喝酒,一天不许他出车。第二 天,岳某、郑某伙同肖某雄、肖某明将某汽车运输三公司一辆客车轮胎扎破。从 1997 年 5 月至 7 月,被告人郑某、岳某伙同郑某林、肖某明等人在市装卸运输一公司门前附近, 采用铺设钉子板、埋铁钉等手段,共同作案 12 起,先后孔破运输客车和路过的货车前后 轮胎计 28 条。 检察院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将被告人郑某、岳某、郑某林 3 名主犯提起公诉,法院以 同罪分别对其作了判处。 案例 2: 被告人赖某,男,26 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1998 年 4 月 5 日,被告人赖某去县城赶集时,将城关镇停车场内有一部带拖斗的解 放牌汽车的车门撬开,驾驶至该县某乡,卸下拖车的轮胎一只,取走备胎一只,摘掉拖 车,将主车开至某县某乡,又取下主车备胎一只,并将轮胎藏匿于朋友家中,然后连夜 将主车开至某汽车站门口,次日卖掉轮胎一只,获赃款 180 元。一个月以后,赖某又以 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某县城关停车场内的一部装有价值 2800 多元木料的解放牌汽车偷开到 某县,卖掉木料又连夜将空车驶回原处,在倒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 检察院认为赖某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以盗窃罪将被告人赖某提起公诉后,法院 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处。 案例 3: 被告人刘某,男,18 岁,汉族,某煤矿运销科工人。 1998 年 8 月至 9 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矿北井装车点工作时,利用上夜班机会,先 后盗窃作案 7 次。共卸掉正在使用的装煤火车车厢上的拉风条 6 根,制动调整杆 6 根, 火车车厢底木横托梁 2 根。而后带回家中自用。 检察院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26、如何正确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案例 l: 被告人李某,男,36 岁,四川省彭山县义和乡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31 岁,无业,住四川省彭山县建设路。 2000 年 6 月至 10 月期间,两被告人分别伙同其他人,携带扳手、手钳、改刀等作案 工具,窜至彭山县、邛崃市两地,作案 15 次,盗窃 19 台备用变压器的内置铜芯,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 190,000 元。被告人将铜芯取出山售,获赃款 8000 余元。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将被告人提起公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同罪作了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 刑 10 年,剥夺政治权利 2 年, 案例 2: 被告人郭某,男,51 岁,文盲,汉族,农民。 被告人郭某乘农闲季节动力线无电之机,携带钳子、电工刀和自制的脚踏板等工具, 先后 3 次夜间寄自行车到某县岭庄乡白庄村偷剪村西北扬水站处动力用输电线 320 米; 偷剪白庄村北机井处动力用输电线 1200 米;偷剪白庄村西北扬水站动力用输电线 1620 米。3 次偷剪的动力输电线销赃后获赃款 12,400 元。 后来, 被告人郭某又用上述手段, 在留老仁村后扬水站处偷剪动力用输电线 1994 米, 由于被人发现,弃物而逃离现场。 检察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将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作了判决。 案例 3: 被告人王某,男,19 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21 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陶某,男,19 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先后勾结李某、陶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到附近的葛洲坝至凤凰山的 50 千伏高压输电线 417 号支撑铁塔处,爬到铁塔离地面 25 米高处,窃得该塔第十段的主要 受力构件
型塔材角钢各 3 根。后销赃获款 74 元,由三被告人均分挥霍。该 塔经湖北省超高压局荆门二区工程师鉴定: 由于 6 根塔材角钢被盗, 致使该塔身 1 根 1013 型塔材向中心弯曲变形 30 毫米,2 根 1021 型塔材向外侧弯曲变形 23 毫米,1 根 1030 型 塔材向上弯曲变形 20 毫米, 1009 型塔材和右 1021 型塔材 l 根均已向中心弯曲变形 30 后 毫米。虽经省有关部门及时抢修,但仍给 417 号塔带来了永久的严重隐患。 检察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将三被告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同罪分别对其作了判决。 27、盗窃通讯设备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周某,男,26 岁,湖南人。 被告人李某,男,18 岁,江西人。 被告人宋某,男,18 岁,江西人。 1997 年 12 月至 2000 年 3 月间,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宋某携带脚扣、老虎 钳、手电筒、邮政包等作案工具,采取攀登电杆剪线等手段,先后在分宜县、常宁县等 地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分宜一安福区间的通信线 4 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 2 次。计盗割 3.Onm 蹦线 83.5 公斤;铜包钢线 27 公斤,价值人民币 3141 元,致使通讯中 断 6181 分钟; 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 3 次计 66 公斤, 价值人民币 1320 元。 销赃得款 1400 余元均被挥霍。 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还单独盗割当地正在使用的通信铜线 2 次,计 17.6 公斤,价 值人民币 616 元,销赃得款 400 余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共同盗割及单独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共 8 次,盗得线材价 值人民币 3590 余元;参与共同及单独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共 5 次,价值人民币 1936 元, 销赃得款 1000 元。 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 5 次,盗得线材价值 2646 元;参与共同 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 2 次,价值人民币 960 余元,销赃得款 440 元; 被告人宋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 3 次,盗得线材价值 1530 元;参现共 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 3 次,价值人民币 1320 元,分得销赃款 360 余元。 控方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和李某盗制正在使用中和未使用的通信线的行 为,均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 宋某和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李 某、宋某贪图私利,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话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李某、宋某还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 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主动纠集他人参与共同作案, 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 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周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7 年,剥夺政治权利 l 年;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6 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9 年,剥夺政治权利 l 年。 2、李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脆、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6 个月;犯盗窃 摊,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5 年。 3、宋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4 年。 28、如何正确认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6 岁,男,汉族,河北人。 被告人王某生性心胸狭窄,残忍,曾因重伤害人过狱,1997 年 11 月 11 日乘坐某民 航公司一架由北京飞往广州的班机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 出手。朱某忍无可忍便还起手来,谁知这激起了王某的杀性。王某掏出水果刀就问朱某 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结果朱某被王某扎 死,王某方罢手。 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因小事而将他人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王某 的暴力杀人行为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他人行使,造成机航人员混乱,飞机发生摇晃, 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 律师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因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 “暴力”包括杀人,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因小事而故意将他人杀死,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的杀人行为造成机舱内人员的混乱,飞机发 生摇晃,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也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深, 行为情节恶劣,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王 某仅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我不想杀朱某,事情是 他引起的,他也有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飞行中飞机上因小事对他人使用暴力,不仅故 意造成他人死亡,还放任可能产生响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事实上危及了飞 行安全,其行为既触独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又触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属想象 竞合凶,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准,其判决应予撤销。二 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29、劫持航空器罪的停止形态的分析 被告人潘某,男,32 岁,广东省深圳市人,无业。 潘某结婚后,其妻发现他整天一个人呆呆的,精神不太正常,就带小孩回了娘家, 夫妻长期分居。潘某原本在村消防队工作,但值晚班就睡觉,表现很差,2002 年 5 月 7 日被辞退。潘某因此产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便萌生了要劫持民航飞机到台湾的念头。 2002 年 5 月 10 日 13 时,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水果刀分别藏在两脚的子袜内, 避过深圳市宝安机场的安全检查后,登上了由深圳飞往厦门的 FM8336 航班飞机。在飞行 途中,潘突然从座位走向飞机驾驶舱门口附近,手持一把水果刀顶在女乘务员季某的胸 部,威胁说要飞机飞往台湾,但被飞机上的安全员和旅客及时制伏。14 时许,飞机安全 降落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潘某。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精神医 学鉴定,潘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人民检察院以劫持航空器罪提起公诉,潘某对此无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潘某属于犯罪 未遂,且系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应考虑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潘某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 罚。鉴于某潘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其行为造成的危害较小,故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四年。 30、如何正确认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案例 1: 被告人王某,男,32 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 被告人郝某,男,28 岁,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 1995 年 7 月 8 日至 30 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焦枝铁路某区间,盗窃正在使用的铁 路行车专用通讯线 4 次,共计 2800 米,致使铁路通讯中断 9 小时 2 分钟,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 12,161 元。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 诉,法院以该罪作出有罪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 6 年,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 刑 3 年,缓刑 4 年。 案例 2: 被传人史某,男,45 岁,汉族,某乡广播线路检修员。 1992 年 5 月至 1993 年 12 月,某乡至村的广播线路多次被盗,先后共被盗走铅丝 9l6 公 斤,电线杆 121 根、电磁瓶 165 个。每次被盗后,史某都向乡、县广播站和邮电周报告, 并要求组织人员调查。但没有引起领导重视,反而受到批评,说史“拿人民的钱,吃人 民的饭,工作不负责任; ”还要史赔偿损失。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把盗窃罪犯查出来, 史某于 1994 年 1 月 1 日、5 日、7 日和 15 日夜,先后 4 次将某乡通往县城的电话线剪断。 剪断后,在第 2 天向公社领锌报告,说“电话线被人剪断了。然后邀广播员一起去修复 4 次被剪断电话线共中断通话 65 小时。同年 3 月 6 月夜,史某再次带上电筒刊工具,在某 公路二道沟处将某乡通往县城的电话线剪断 20 米时,当场被抓狭。史某在交代时讲,如 果公社领导还不组织人员调查被盗线路设备的案件,他还要继续下去,法院以破坏通讯 设备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3: 被告人郭某,男,18 岁,汉族,林场工人。 被告人郭某因家庭纠纷,醉酒后产生轻生念头,遂爬上某市电视塔桅杆顶端企图自 杀,在攀爬过程中,碰坏了电视发射塔双十字振子天线,馈管电缆等,造成某市电视台 直接经济损失 12,000 元及电视台停播两天的严重后果。法院以破坏通讯设备罪作了有罪 判决。 31、如何正确区分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告、销售枪支罪的界限 案例 1: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33 岁,系某市某制造厂职工。 被告人李某于 1998 年夏向机械厂工人鲁某要得步枪枪机与枪匣部件各 1 件,后又买 来无缝钢管,自制了枪托等附件,造成步枪 1 支。同年 12 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买了 1 支猎枪,骗取了本单位证明去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公安人员没有审查枪支来源,也未 检验枪支性能,即办理了持枪证。 案例 2: 被告人周某,男,42 岁,汉族,某县个体机械厂负责人。 1998 年 5 月,周某见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到处打听购买改装的猎枪的消息,以为有 利可图,便擅自指使人制造猎枪,12 天内共制造了 2 支可以发射 16 号弹壳的“折把”猎 枪,尚未出售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32 如何正确区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案例 1: 被告人陆某,男,24 岁,初中文化,某市水泥厂工人。 1998 年 12 月 20 日晚,被告人陆某和工人于某从亲戚家回来,在一商场门口的过道处, 被告人陆某误碰了迎面走来的张某。与张某同行的贺某(某单位保卫干事)上前指责陆某。 陆某不服,双方发生争吵。与陆某同行的于某出手打了贺某一拳。贺即掏出手枪,拉开 枪栓对准被告人陆某与于某,威逼该二人前往贺某所在单位的保卫科。陆某、于某二人 不服,上前辩理,贺某竟用枪顶着陆某的后背,勒令二人往前走。此时,贺某扣动扳机, 因子弹未上膛,打了一下空枪。被告人陆某出于自卫,闻声转身打落贺某的手枪。于是 双方发生搏斗。陆某夺得枪后,即用枪柄打了贺某的脸部,还踢了贺某两脚,夺枪逃走。 路上,陆某建议将枪送到派出所去,但于某认为得想出个万全之策去送枪,则否怕自己 吃官司司,陆某觉得有道理,但又想不出送枪的好办法。于是带回家锁起来,其后陆某、 于某二人多次商议退枪一事。12 月 29 日,陆某向本厂保卫科汇报了自已与贺某争吵后夺 枪的经过。12 月 30 日,被告人陆某趁天黑将枪挂在某市红旗派出所办公室门上,并附上 给派出所和贺某的两封信、信上叙述了夺枪的理由,书信没有署被告人的真名。 检察院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陆某作了免诉处理。 案例 2: 被告人华某。男,汉族,32 岁,初中文化程度,系某汽车修配厂工人。 1997 年 7 月 23 日上午 10 时许,县工商银行一保卫干部在市区新洞天饭庙吃饭时, 不慎将一手提包遗忘在饭馆方凳上,内装现金 8000 元和“五四”式手枪 l 支,子弹 5 发。 被告人在该饭店就餐肘,发现遗忘的手提包,即将此包顺手拿回旅社客房、华某打开提 包后发现有现金和手枪,即据为己有,将枪和钱带回自己家中。将枪支藏匿达一年凌晨 之久,后案发。 检察院以私藏枪支罪对被告人华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华某作了何罪判 决。33、如何正确认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案例 l: 被告人卢某,男,42 岁,某射击场经理。 1997 年 4 月,被告人卢某与朋友贺某在一起喝酒。贺某提出,现在经常出外做大宗 生意,感到不安全,要求卢某从射击场借 1 支“五四”式手枪给其防身,每年付给卢某 1000 元报酬,并保证不拿手枪干坏事。卢某因碍于朋友情面,加之利益驱动,便爽快地 答应了,第二天,就叫贺某到射击场,借了 1 支“五四”式手枪给他。贺某拿到该手枪 后,并未去违法犯罪,确实是为了防身。三个月后,贺某在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查 出非法携带枪支。此案遂告发。 案例 2: 被告人周某,男,38 岁,某公安局治安股副股长。 被告人周某外甥高某,因做生意与合伙人胡某发生冲突,高某想杀掉胡某,便于 1997 年 6 月来到周某家,谎称借枪到乡下去打猎。周某开始不答应,但后来经不住高某的死磨硬 缠,便将枪借给了高某。后高某又放弃了杀人念头,于第十天将枪交还给周某。 案例 3: 被告人工某,男,44 岁,汉族,系农场职工。 被告人王某于 1997 年 6 月,以守护庄稼需要武器为借口,不听村干部劝阻,暗中搜 集拖拉机上的喷油管及气门芯、自行车辐条帽、8 号铅丝等材料,非法制造了 1 支长 42 公分的火药短枪,用火柴头作为引火药,采用机头触发,在火药内掺杂截断的铅丝,以 增强杀伤力,平时用橡皮筋作为保险带,套住机头避免走火。 1997 年 9 月,同村朋友马某将该枪借去护林。同年 11 月,马其在拨弄撞机时,挂在 撞机上的像皮筋滑脱,不慎走火,击中站在前面的韦某和韩某,经医院抢救脱险(均为重 伤)。 34、如何正确认定丢失枪支不报罪 被告人骆某,男,38 岁,大专文化程度,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 被告人骆某于 1997 年 4 月 2 日向某房产公司借了一辆丰田面包车,前往该市云水乡 看望父亲,回来时已是中午 11 点半,骆某便在快餐店里买了一份盒饭,开车送往某服装 前场,给其妻子吃。骆某将车停在该商场前面的马路上,急匆匆地到商场里送饭,由于 一时疏忽,骆某忘记将车上的一扇窗户关上,小偷曾某见车里无人,迅速爬进去,将骆 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皮包拿走,里面装有骆某依法配备的一支“五四”式手枪及一部 “爱立信”手机、700 元人民币。骆某回来后发现被盗,担心被处分,一直未报告公安机 关,1997 年 10 月 5 日,曾某拿着该枪在该市抢劫,抢劫时遭到事主反抗,曾某竟残忍地 开枪将事主打死,公安机关迅速组织警力进行侦破,于同年 12 月 3 日将曾某抓获,并搜 出其盗窃的骆某的“五四”式手枪,至此,骆某丢枪一事才被公安局发现。后骆某被人 民法院以丢失枪支不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缓刑 3 年。但骆某一直不服,认为白己 并非丢失枪支,而是枪支被盗,因此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35 如何正确把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罪与非罪的 界限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25 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农民。 1997 年 12 月 21 日,被告人胡某受家乡几位熟人之托,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 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 3 把、跳刀 3 把,准备带回家送给几位熟人。当晚 23 时许,胡 某携带上述 6 把管制刀具,乘坐从湛江始发的 162 次旅客列车,22 日凌晨 1 时许,在车 上被乘警查获。 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 铁路运输安全,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是个农民,不知道法律规定弹簧刀、跳刀是管制刀具,不准携 带上车,因此,被告人胡某不是故意非法携带,不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 罪。 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乘坐公共交通 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辩护律师提 出的,被告人不懂法律不构成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辩称:胡某购买及携带管制刀具不是为 自己使用,而是迫于熟人情面,其主观恶性小;再者,胡某所携带管制刀具数量小,不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所以胡某的行为只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而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不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 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不知弹簧刀和跳刀是管制刀具, 迫于熟人情面而携带进站上车,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另外,上诉人胡某非 法携带管制刀具数量不大,且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结果。上诉人胡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 130 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况,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上诉人胡某的 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胡某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作出 如下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上诉人胡某无罪。 36、如何正确认定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案例 1: 被告人蒋某,男,41 岁,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领工员。 被告人徐某,男,45 岁,兰州铁路局工务大修段路工。 被告人马某,男,32 岁,兰州市某工程处处长。 2000 年 6 月 14 日 17 时 12 分,三被告人带领民工,在兰新线下行线路抽换轨枕,在 出现胀轨、连续多根轨枕两端无扣件固定、枕底道砟未捣固密实、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 间隙达 7Onm 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 X295 次行包专列行至该施工处时,发生 脱轨、颠覆,直接经济损失 214 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 2: 被告人文某,男,28 岁,铁路巡道工。 被告人文某于 1982 年 11 月 10 日 13 时 25 分至 21 时 25 分,担任区间巡道任务。文 某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工作岗位,于当日上午 11 时 20 分乘 481 次客车离开岗位到县城 办私事,至晚上 11 时左右才返回。在此期间,15 时 48 分 1609 次货车由白河车站开往麻 虎车站,当列车运行至文巡道责任区 192 公里+688 米处,由于下行线路左侧 33 号、34 号钢轨接头处事先有陈旧断裂伤,加之钢轨夹板 6 组螺栓中有 4 组松动,一组无螺栓, 致使该次列车中 16 辆货车脱线,其中报废 2 辆,大破 3 辆,中破 5 辆,小破 6 辆,损坏 钢筋混凝土轨枕 280 根,直接经济损失 58,365 元,中断行车 50 个小时。 另外,当天 13 时 54 分至 14 时零 2 分,在 1609 次列车颠覆之前,3161 次货车亦由 白河车站开往麻虎车站,由于 192 公里十 688 米处的钢轨接头处有断裂伤,使该趟列车 首车前第 15 节车厢脱线并拖拉 2000 余米,后又自动复位,间断碰伤轨枕和压坏螺栓多 个,使路轨与列车严重受损。 经查询,在 1609 次和 3161 次货车事故间,这段线路还通过了 1614 次、5169 次两趟 上行货车,司机均反映此段有异常现象。当 5164 次轨道车牵挂一车石煤通过此处时,车 身猛一晃,曾掉下一块约 20 余斤的石煤,经现场勘察,此处铜轨接头夹板顶部已被车轮 碾出光亮,有毛刺,外观痕迹十分明显。 此案由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铁路运输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3: 被告人黄某,男,23 岁,铁路工务段道口工。 被告人黄某负责看守湘桂铁路线 803 米至 174 米处的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1986 年 7 月 12 日下午 4 时,黄某值班时违反铁路工务段《道口岗位责任制》和《道日安全措 施》的规定,在岗位上与他人聊天。7 时零 5 分,当 3161 次货运列车驶近道口时,黄某 没有及时发现,因而未及时下道口放栏木。农民凌某驾驶中型拖拉机 (后挂拖卡,上坐 5 人),此时正通过道口,与奔驰而来的 3161 次列车机车冲撞,拖拉机及拖卡被撞击下路, 当场死亡 2 人,1 人重伤后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拖拉机及拖卡报废,火车停车 26 分钟。 此案由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37、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应定何罪 案例 1: 被告人马某于 1997 年 8 月 20 日,驾驶无刹车装置的马车为家具厂拉木料。下午 6 时 20 分, 当马车行至冶金工业学院附近时, 公路上来往汽车的喇叭声使辕马受惊而奔跑。 由于马车无刹车装置,被告人马某坐在车上用力拉缰绳、欲控制惊马未成,被告人从车 上掉下,惊马拉的车失去控制,马车沿公路跑到教场路口附近公路左侧,将骑自行车迎 面而来的苏某撞倒。苏某被马踩、踢造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 2: 被告人王某于 1998 年 11 月 8 日上午 7 时 30 分左右,摘自行车上班。当王某骑车至 木厂内的二车间拐弯处时,同车间工人阎某骑车从后边追来。两人边骑车边追逐戏耍。 当被告人王某在道路左侧快速行至五车间东侧门前时,恰遇女工李某(30 岁,已怀孕 8 个 月)横过马路,此时已距李某三、四米远,王某惊慌失措,躲闪不及,自行车撞在李某腹 部,致使李某当即仰面朝天倒在地上,后脑接触水泥路面,因脑出血导致休克,送医院 抢救无效死亡。 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 3: 被告人郑某,男,19 岁,农民。 1999 年 9 月 17 日,下着大雨。上午 10 时,被告人郑某骑着车闸失灵的自行车,后 货架上搭乘同伴薛某,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树木岭胜利饮食店门前下坡路时, 快速下坡,恰遇一退休教师赵某(女,65 岁),支撑着雨伞斜穿过马路。郑某见有行人过 马路惊慌失措,自行车前轮将赵某撞倒。郑自己也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赵某因脑挫裂伤, 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38、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被告人乃某,男,26 岁,农民。 1999 年 10 月 20 日,马某驾驶北克牌 130 货年途经县城时,因该车无行驶证、牌照 和养路费票,被县交警大队将车扣押,被告人为逃避处罚,于当晚 6 时许,驾车逃跑, 在灯光较暗的道路上,被告人不敢打开车灯,也不敢鸣喇叭,以每小时 45 公里的速度行 驶至某上坡路段时(限速 15 公里)。马某发现有人骑自行车正在下坡,并在坡上路段横过 马路(根据现场调查证实,死者在与汽车相距 100 米时开始横过马路)。即向右避让。因 两车相距太近,马某驾的汽车仍然与骑自行车的杨某相撞,当即造成被害者车毁人伤, 案发后,被告人继续驾车逃跑,被害人杨某因未得到及时抢救失血过多于第 2 天凌晨在 医院死去。 此案,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了有罪判决,并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放人死亡” 的情节,因此,按照刑法第 133 条的第 3 项,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10 年。 39、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韦实 被告人杨某,男,24 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 1997 年 6 月 30 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其家的“解放”牌 151 型大卡车到县城缴纳 养路费并购买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 12 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其村。为逃避交纳过桥资, 便绕道县城西环路行驶(同车乘坐的有其母王某及其雇佣司机赵某)。至北环路十字路口 时,遇见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建等人在此值勤(因县上要在 此路段铺沥青,为施工正常进行,故在此值勤,同时也为防止漏费车辆通过),当陈某明 等值勤人员拦挡杨某所驾车辆时,杨某驾车强行冲过。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 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 至泔河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杨某左打方问,占道行驶,将摩托车逼人 路边阴沟熄火,杨某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某勇驾驶一辆“北 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见状随即停车,刘某松、刘某雷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某所驾 小车继续追赶大卡车。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某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 车,当韩某所驾小车行至卡车左侧与其车厢前部并齐时,畅某又左打方向占道行驶,致 使韩某所驾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韩某勇当场死亡、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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