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怎么领取支付,不能保险基金支付的应由谁承担?

因工伤发生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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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发生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因工伤发生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  企业与法  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放  何先生于2015年9月入职广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销售员。入职当月,公司为何先生购买了社会保险(内含工伤保险)。当年12月15日,何先生跟公司车一起送货给客户,在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何先生受伤、公司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何先生手臂骨折和皮肤多处挫伤,经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3万余元。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何先生为工伤,公司将何先生治疗期间的单据、病历等资料拿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报销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之门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医疗费不因由其承担,应该有公司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法正确吗?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曾敏华律师,两位分析认为,虽然公司已经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在工伤保险责任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的救济应采用部分替代模式,即赋予受害职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那么本案中何先生的发生的这起事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这起事故是由第三人(公司的司机)造成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6。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规定,受害职工同时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何先生同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和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但医疗费不能享受重复赔偿。至于医疗费的支付主体,《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提到,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本案中,何先生请求公司司机承担医疗费用但司机不支付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才会先行垫付,并有权向司机追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司机对何先生的责任由公司来承担。  所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何先生的医疗费不因由其承担,应该有公司自行承担是有一定依据的,但是,如果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何先生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申请支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以向公司追偿。|法援热线:3>>>>>>正文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该由谁承担?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在王成洪与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还涉及到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另一个立法漏洞:王成洪的工伤医疗费,在社保局报销后,还有四千余元没有报销到,社保局答复的是,这部份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所以不予报销。王成洪要求用人单位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这部份费用,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但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王成洪已经就此提起了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会如何判决,我们拭目以待!&&对于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部份,到底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劳动者承担?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个人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如下:&&一、《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三、《工伤保险条例》(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所以可以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四、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可以不承担医疗费,有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条例,反而职工还需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这是很滑稽的。五、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都不变的发给职工,难道医疗费还得职工承担?因为医疗费是职工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岂有只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直接损失之理?类似的还有其他工伤待遇,道理基本相同。学理上称之谓举重以明轻。六、如果单位不投保,或者说职工从各种原因考虑,不要求单位投保,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我们现在的判例是单位就得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单位和职工不投保,职工反而受到更大的保障,而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投保了,职工受保障的程度还降低了,这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这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问题。七、换个角度分析:假设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只是雇佣关系。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都没有限制什么治疗费的报销范围。这又出现了矛盾: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雇员不需要担心承担因工负伤的治疗费,而受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职工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治疗费用,这也是不合理的。八、那么,单位已经投保了,为什么还要承担部分责任呢?还得从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制定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相反,前文所述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尽管单位投了工伤保险,但原工资福利待遇还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说,用人单位投保只是在一定程度下减少风险而非免除责任。九、那么《工伤保险条例》为什么要规定这个限制呢?(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说明,但作为保险业来说,要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保险部门承担有限的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是,促进工伤预防。而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这个道理很明显,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以,适当地给用人单位以经济上的压力,以引起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符合立法目的。综上,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从来都是职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才是首要目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责任。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受伤职工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单位承担直接损失更符合逻辑,也符合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工伤职工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范围的那部份医疗费,应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发布百科律师介绍: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遵义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贵州省“城镇化建设律师服务团”成员,贵州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遵义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曾经荣获2008年度“遵义市先进律师”、2011年度“遵义市先进律师”、2011年度“习水县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2012年度“习水县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先进个人、贵州省“年度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擅长领域:常年顾问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工商查询合同纠纷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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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伤发生的哪些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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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问题及应对措施
  导语:现今我国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现在将原属于企业支付的一些工伤待遇也纳入了自己的支付范围。
  我国自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保险条例》,就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确定,该制度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工人的利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该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本文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概述,介绍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策略。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其核心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补偿的制度,补偿的对象就是遭遇工伤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亲属。其中支付的补偿中,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都是由劳动保险基金来支付,在此之外的工伤赔偿依据企业的规定来进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制度为从事危险职业以及有较大安全隐患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使得社会更加的稳定。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现状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其中将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纳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内,使得其企业覆盖范围扩大,并且将与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网罗在其中,其中最明显的乡镇企业以及个体户被纳入其中。参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以及职工数正在增加。现今我国工伤基金的缴纳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保险基金的收入逐年增长。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现状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是在当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出现职业病或者遭受工伤时,基金将为员工提供其伤残待遇、医疗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因我国现今工伤保险制度日益完善,参与工伤保险的员工日益增加,这就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日益增长。缴纳人数增加,基金收入增加,同时其支出也日益增加。
  三、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
  (一)待遇支付水平低范围小,易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
  1、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范围比较窄,其中对于赔偿的项目会比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更多,囊括较多细节项目;
  2、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两者进行比较,前者的灵活性与伸缩性远大于后者,后者在赔偿的标准上面比前者更加的详细却缺乏一定的弹性;
  3、在进行一样的赔偿项目时,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比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金额更高。我国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和未参加的员工的赔偿金额将依据不同的规定予以支付,因规定的不同,两者支付的金额将会产生一定的差异,这就会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二)现今待遇支付的范围仍较狭窄
  现今我国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现在将原属于企业支付的一些工伤待遇也纳入了自己的支付范围。又因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层次依旧不高,且其覆盖范围仍较小,致使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出面变窄,大量节余基金收支不平衡的现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多注重时候赔偿,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为对工伤预防以及工伤康复缺乏应有的重视,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对这两方面的支出也相应较少,致使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不够平衡。
  (三)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无法彻底转移雇主风险,实现社会化补偿
  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即缴纳责任由雇主承担,职员个人不需要承担缴纳的责任,而进行待遇支付时,有一部分是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进行进行承担,由其激进行支付,企业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未承担所有的责任,这就使得企业披上了企业赔偿责任的色彩。(四)实际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与预期范围存在差异现今我国多数企业仍旧未重视工伤保险,将目光局限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并且部分企业在为职工投了商业保险后就不投工伤保险了。并且部分个体户以及私营企业只为城镇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对于农民工则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不足,致使部分农民工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未有一定的了解,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参与人数与实际上岗人数差距较大。对于乡镇企业的职工以及农民工,他们多从事的高危的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更大,但因其文化水平有限,对于工伤保险认识有限,该群体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作难以开展,致使该部分群体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
  四、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完善策略
  (一)健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受保主体
  法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好的保障,必须做到主体、内容、权限以及程序合法,才能使得工伤保险行政执法有序的进行,因此,必须加强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增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行原则。想要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必须先确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体系促使其发展的更好。
  (二)完善工伤保险机制,使得工伤保险扩大
  覆盖面,均衡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工伤保险就是为经济提供一道安全屏障。在其中,不仅应将高危行业收入在其中,还应该将低风险行业也收入在其中,扩大涵盖领域,并且重视对弱势农民工以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安全保护,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得工伤保险体系的范围不断扩大,体制不断健全。
  (三)对工伤保险基金结构进行调整,将待遇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的发放是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的,而货币作为流通机构,易受物价水平等的影响,因此必须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待遇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一个相应的与之适应的调整体系,可有效依据职员的平均工资以及生活费用等情况进行及时的变动,确保职员的待遇水平。
  (四)建立健全工伤事故预防机制
  对于工伤保险,应该先注重事前预防。应当建立专业的安全监察部门,监督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对于企业的安全隐患予以提醒,并督促其对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促进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进入制度化的阶段。对于一些重视生产安全、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该类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并且予以适当奖励,使其成为其他企业的榜样,利用工伤保险费率与奖励机制促进企业注重事故预防,事后补偿,保护职工安全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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