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哪些上海无偿献血政策采血点

上海杨浦区无偿献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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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无偿献血点位于上海市通北路540号(T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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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上海杨浦区无偿献血点
公司类型:企业单位
所 在 地: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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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未填写
注册年份:年
经营模式:
经营范围:
主营行业:
联 系 人:上海杨浦区无偿献血点 (先生)
部门职位:
公司地址:上海市通北路540号(TX)
邮政编码:200082
公司电话: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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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址:简介/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是由热心无偿献血宣传工作的志愿者组成,主要任务是积极推广无偿献血理念、形成社会良好氛围。总队是以传播无偿献血理念,为无偿献血者提供优质真诚的服务为主要工作的志愿者队伍。志愿者们在无偿献血宣传招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缓解供血紧张,保障上海临床用血,宣传无偿献血政策、推广人人参与的理念及形成上海良好的无偿献血氛围,立下了汗马功劳。随着总队的不断发展壮大,该队建设正在向更规范化、体制化的方向发展,在以现场服务为重点的基础上扩展服务和宣传内容,各个组和职能部门分别由志愿者骨干牵头开展工作。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正以与时俱进的面貌,形成有完善制度、有活力、稳定发展、高素质的上海特色志愿者队伍,为更好地服务世博,展示总队海纳百川的风采而努力。
机构发展/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自2003年10月成立至今,已有近12000人次参加志愿宣传服务,其中包括外国志愿者100余人次,服务时间逾180000小时。总队在过去的几年中得到了多方的肯定,被授予了“上海市无偿献血促进奖”、“上海市志愿服务先进集体”等。如右图为漂亮的总队中心组队长王引婷(东华大学)。
章程/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管理办法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上海市献血条例》及《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加快本市无偿献血工作的步伐,同时大力宣传安全用血、合理用血、倡导成分献血模式,规范无偿献血志愿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服务宗旨 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工作是以奉献社会、服务社会为己任,鼓励人们在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同时提高自我,完善自我,展示社会文明形象。 总队的特征是志愿者自愿奉献个人的时间和能力,在不为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为宣传无偿献血提供无偿的志愿服务,其行为表现为志愿性、无偿性、公益性和组织性。 总队的工作者是由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骨干和为社会志愿服务的人士组成,是按照一定程序,在总队中进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二、总队志愿者基本条件: (一)实习志愿者 1、年满18周岁,且常住上海,无地区及国籍限制; 2、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于无偿献血事业,在无身体条件限制情况下能积极参加各项无偿献血的活动,志愿从事无偿献血宣传服务工作; 3、接受加入总队所必须完成的志愿者登记手续,及初级培训。 (二)正式志愿者 1、符合实习志愿者条件; 2、参加初级培训后,半年为一个考察期,在一个考察期内服务时间超过12小时,且服务表现良好(由志愿服务组组长考评)。并有两次及以上献血经历(特殊情况提交总队工作协调小组会议讨论); 3、按时参加志愿者中级培训。 (三)星级志愿者 依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中第八条实行——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1、“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2、“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3、“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4、“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5、“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6、“终生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三、总队志愿者申请成为上海市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申请上海市志愿者卡)的条件: 1、总队中的正式志愿者; 2、自愿申报注册; 3、总志愿服务时间满30小时以上; 4、具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符合要求的志愿者可向总队提出办理上海市志愿者卡申请,成为上海市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享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四、登记程序 1、申请人可通过上海市血液中心网站或直接在总队以及献血点上报名,核实后填写统一格式的登记表。 2、总队负责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安排统一的培训。 五、培训 培训中要注重志愿宣传服务理念、献血相关知识和人际沟通等方面的传授,努力提高志愿工作者的个人综合素质。 培训时间:每月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小型培训); 培训内容:志愿者队伍概况、血液基础生理知识和常识讲解;各志愿服务组组长介绍各组基本情况、传授招募技巧、讲解服务规范;参观志愿者之家及采供血流程。 接受过总队培训的“实习志愿者”可参加相关志愿服务,未通过培训的志愿者均不得擅自参加志愿服务。 六、权力和义务 ●“实习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自愿加入及退出自由; 2、参加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负责提供的相关培训; 3、参加总队组织的志愿者活动; 4、就志愿宣传服务工作向总队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5、达到正式志愿者要求后可申请成为正式志愿者。 义务:1、参加初级培训,获得实习服务证; 2、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3、必须自觉维护总队的社会形象和志愿者的自身形象; 4、履行无偿献血志愿宣传服务的义务,服从总队的协调和安排。 ●“正式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自愿加入及退出自由;2、参加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负责提供的相关培训; 3、参加总队组织的志愿者活动; 4、就志愿宣传服务工作向总队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5、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达相关标准后,可向总队提出晋级加星的要求,经总队审核通过,予以晋级; 6、可调阅本人志愿服务时间的纸质档案。 义务:1、参加中级培训,获得正式服务证。 2、履行无偿献血志愿宣传服务的义务,每年完成至少24小时服务时间的宣传,服从总队的协调和安排; 3、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时,做好“实习志愿者”的带教工作; 4、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并可举报其他志愿者有违志愿者精神和要求的行为; 5、必须自觉维护总队的社会形象和志愿者的自身形象。 七、志愿服务及记录签名 总队应根据志愿者实际需求,积极组织开展形式与内容多样的志愿宣传服务活动,向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内容,使志愿者可参加各个项目的志愿宣传服务工作。各志愿服务组(或分队)负责安排志愿者的服务工作。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时要出示并统一佩带志愿者服务证(“实习志愿者”需统一佩戴实习服务证)。 “志愿工作情况登记表”(简称“签到表”)用于证明志愿者在血液中心流动献血车、爱心献血屋志愿宣传服务的时间及服务表现。志愿者参加志愿宣传服务后,由献血屋(车)工作人员、活动负责人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在签到表上进行相应的记录并签名。 “正式志愿者”除了在签到表上记录外,也可在本人的志愿者服务手册上做好服务记录,并由献血屋(车)工作人员、活动负责人签名,以便作为年终考评和晋级的凭证。 建议:志愿者在车单上填写姓名时,务必做到签名清晰可辨。实习志愿者需填写临时服务证上的登记号,正式志愿者需填写正式服务证上的编号。 八、激励和表彰  总队应依据已确认的志愿服务时间及有关规定对志愿者服务按相应星级标准划分,每年年底进行激励和表彰,用以鼓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志愿者。 九、志愿者档案管理 志愿者档案包括志愿者编号、基本情况、培训记录、服务记录、荣誉记录等。总队文秘部、服务部负责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努力实现管理工作信息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退出制度 本着加入自愿、退出自由的原则,志愿者可选择自行退出。对于违反《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服务规范及行为规范》的志愿者,参照《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志愿者退队细则》的规定进行劝退。 十一、其它 本办法(草案)经总队工作协调小组审议后试行,经志愿者大会表决通过后正式实行。若有未尽事宜,其修改、变更、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所有。行为规范为有效做好各项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积极发挥志愿者在无偿献血服务和招募中的作用,树立端正良好的志愿者形象,促进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与长远的发展,特制定此规范。 第一章&&服务内容及注意事项 第一条&&引导来访者及献血者,维护采血点的现场秩序。 第二条&&如有需要,为献血者倒上茶水。 第三条&&经献血者本人同意后,协助献血者填写《献血者健康征询表》,并注意保护献血者的隐私,不将其对外泄露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四条&&对献血者的疑问若不能准确回答的,应主动请血液中心工作人员作答。 第五条&&引导献血者将所填的《献血者健康征询表》及本人身份证交予体检医生处。 第六条&&医生在对献血者进行体检或问询时,志愿者应主动回避。 第七条&&待血检及各项指标检测合格后,引导献血者进入采血区域(成分献血者应先引导其洗净采血手臂后进入采血区域)。 第八条&&若献血对象对献血有紧张或恐惧心理,志愿者应表示适当关心并与其进行沟通以尽量舒缓其紧张情绪。 第九条&&献血者在成分献血过程中,志愿者应让其挑选喜爱的DVD片观看,并询问其是否感到饥饿与口渴,并适时向其提供适量的食物与饮用水。 第十条&&在献血者完成献血后,应引导献血者进入休息区休息,可与其交流对于无偿献血的认识与理解,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 第十一条&&当献血者完成献血且无需按压针眼处时,引导献血者领取献血证及纪念品。 第十二条&&欢送献血者时,要用感谢性语言对其予以礼节性送行,并鼓励其符合条件时再次参加献血。第十三条&&为保证血液安全,志愿者不能随意进入医务人员工作区域,不要参与与宣传、招募、服务无关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鼓励志愿者在宣传服务结束后撰写服务心得进行交流。 第二章&&服务规范 志愿者必须在接受无偿献血知识的初级培训并掌握一定的相关基础知识后方能(佩戴志愿者证、穿上志愿者马甲)参加志愿者服务工作。 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应佩戴好本人的志愿者证(“实习志愿者”需统一佩戴实习志愿者证),身着总队统一服装,并注意维护整体的形象,做到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以礼待人、举止大方;热情诚恳、耐心细致;文明用语、注意措辞。同时,在志愿服务期间,杜绝抽烟。 志愿者在宣传服务时,不要互相玩笑、打闹、喧哗。 若遇到有人在采血点劝说献血者定向献血,应及时告知血液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不得擅自上前阻止。 认真听取献血者和宣传对象对于宣传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总队反馈。 志愿者与献血者以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时,应把握好尺度,不宜过于热情或生硬。 志愿者在宣传服务时,应做到微笑待人、耐心作答。如遇到有不解和抵触情绪的宣传服务对象,应尊重其意愿,切勿采取激烈对抗方式,凡事要顾及到志愿者的整体形象,做到真诚待人、不卑不亢。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一条&&服从组长的统一安排,并遵守总队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工作由组长以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条&&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在自身的业余时间展开,不鼓励志愿者在影响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参加志愿宣传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志愿者在自我管理的同时要学会自律,注重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提升,积极开展自我批评与改进,耐心吸取其他志愿者的经验。 第四条&&一般情况下,不鼓励志愿者之间金钱的借入与借出。 第五条&&做到语言规范,谈吐文雅,衣冠整洁,举止端庄。 第六条&&以真诚的笑容主动热情地为献血者服务,主动了解献血者的需 第七条&&服务中要耐心周到,问多不烦,事多不烦,虚心听取献血者的意见,耐心解答献血者的问题。第八条&&礼貌接待献血者,不与献血者发生争执。 第九条&&热爱无偿献血事业,乐于奉献。积极参加总队组织的活动,尊重总队的决议,不做有损总队形象的事,总队成员之间应相互尊重、团结合作。 说明:本服务规范(草案)经总队工作协调小组审议后试行,经志愿者大会表决通过后正式实行。若有未尽事宜,其修改、变更、最终解释权归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所有。
志愿者风采/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弘扬时代精神、促进社会文明建设、关爱生命、宣传献血、服务他人,奉献社会!
志愿者培训/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日常服务培训30多位新志愿者接受了培训,新志愿者们对总队的概况以及血液的基础知识有了全面的了解。老志愿者们也共同回顾了这半年来,他们所参加的各项活动,感触颇深,与新志愿者们共同分享了他们的服务心得。如右图所示:世博培训日下午13点30分,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的近200名志愿者聚集在血液中心16楼阶梯教室,进行总队迎世博志愿服务培训。培训共分三个部分,首先,社会事务科孟医生从血液生理知识、献血前中后的注意事项等几个方面,向志愿者介绍了无偿献血的有关知识。 随后,昂立集团培训讲师沈淑华老师为在座的志愿者们进行世博礼仪培训,通过现场演示,沈老师从站、立、行、说等细节方面开展礼仪教学,为提升志愿者的塑造形象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最后,来自交大昂立的韩秀英老师为志愿者们进行了简单的世博英语会话培训。针对世博期间志愿者将会为外籍人士服务的特点,韩老师将一些常用的对话翻译成英语进行教学,并通过现场情景模拟与志愿者展开互动,在热烈轻松的气氛中让志愿者有所收获。通过三小时的培训,志愿者们除了充实了专业知识外,还在礼仪,英语等方面得到了提升,为世博期间更好的做好服务工作打下了基础。
精彩活动/上海市血液中心无偿献血志愿者服务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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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献血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采血和供血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件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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