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能力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责履行情况及是否出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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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事故罪如何认定
患者到医院治病,肯定希望自己能被医治好,但是实践中有的医生由于过失原因发生了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这时候应该追究医院和医生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而不是选择争吵。
关于医疗责任事故罪如何认定的精选问答:
共 3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区域:北京/丰台区/擅长债权债务王良律师 11:31:08回复医疗责任事故罪作为医务人员的一种主要,在实际认定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正确划清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办法》第5条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所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不能认定为本罪。因而,要特别注意将与医疗事故相区别,因为医疗事故包括医疗技术事故,而医疗事故罪不包含医疗技术事故,以防止处罚范围扩大化。2、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这里所说的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故不能认定本罪。3、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就诊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事故。在有些情况下,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并非医务人员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就诊人或者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或者擅自采用其他药物治疗等造成的。对此,不能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罪。4、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这里所说的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故不成立犯罪,此外,虽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上也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结果,但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律所: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区域:辽宁/大连/擅长刑事辩护陈文会律师 11:36:08回复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的规格和标准,有利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具体说,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秩序。它不仅破坏了整个公共医疗工作秩序,也违反了医务人员执行职务中所遵循的行为规范。正常的医疗秩序,是人民群众就医和医疗单位行医的基本保障,任何社会的统治阶级,都必然要建立并维护一定适合于本阶级统治需要的各方面的管理秩序,倘若有人破坏这种管理秩序,统治阶级就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制裁。另一方面,侵犯了病员的生命健康权。从表面形式看,医疗事故仅给某些特定病员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实质上,医疗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将对广大病员的生命健康权构成威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法及民法等法律均明文规定予以保护。 (二) 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个方面。危害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要事件,只有犯罪想法而没有付诸实践的不是犯罪。因此,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具体的。就医疗事故犯罪而言,危害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危害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作为就是以积极的行动去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未经过敏试验给病员注射青霉素,造成病人过敏性休克死亡。不作为,是法律规定应该履行某种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的行为。在医疗事故罪中不太好认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为刑法典规定,医疗事故的发生是以发生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师的不作为,比如当班时间不在岗,致使急诊病人死亡,其辩护意见?&我就没有开展诊疗护理工作,何以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作为是以医务人员负有某种法定的义务为前提。如果医师值班期间外出,不论其时候在岗,他都有对随时来就诊的病人负有诊断和治疗的义务,且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医师外出,造成病人死亡,正是因为医师不在岗开展诊疗护理工作造成的,这里理解&诊疗护理过程&,应该是医师值班期间的工作义务。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新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规定不尽相同。有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即使危害结果未发生,刑法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而另外一些犯罪刑法规定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客观条件,甚至是罪与非罪的标志,医疗事故罪便是这一类,即必须造成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才构成犯罪。结合卫生部日发布的《标准(试行草案)》规定,造成病员死亡的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完全符合法定的标准,毫无疑问可构成犯罪。关键是二、三级医疗事故的各种后果是否属于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作者认为,可以用当前正在使用的《人体》来衡量。这是因为:第一,刑法典第95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这正好与医疗事故罪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以刑法第95条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制定的,因此,符合重伤标准规定的情况应该属于医疗事故罪所规定的结果。第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一个很含糊的概念,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很难把握。而重伤是刑法典中的一个传统概念,是衡量人体健康受到伤害的严重程度的一种定义,并且在多条涉及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罪状中都出现,使用它,易于与其他条款相一致,保持刑法的统一性。第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经过多年实践并修订过的标准,比较成熟,并且专门有一大批法医技术人员在具体操作、使用,因此,运用起来将会得心应手。比照医疗事故等级划分情况,一般而言,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大多数情况,都属于重伤范围。因此,三级甲等以上的医疗事故原则上可以构成犯罪。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在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常常难以确定,有时与其他原因掺杂在一起,有时因果关系变得非常隐蔽,有时又表现为偶然性因素。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要结合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情况进行分析。当犯罪结果与几个原因混合在一起时,应该区分那个是主要原因,哪个是次要原因,以便分清责任轻重。 (三)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法理论上将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类,一般主体仅要求行为人达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特殊主体则要求在具备一般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还有特殊身份要求。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医务人员,主要指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工作有相应资格的医师、护士、化验员、药剂人员、技师等从事检查、诊疗、护理和司药等工作的人员,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另外,根据卫生部的解释,还应包括医疗管理、后勤服务、卫生行政等人员。有些情况下,抢救器械管理混乱,行政部门延误收治危重病人,手术中突然断电等,也可能因为上述人员的责任导致医疗事故。但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后一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罪,可能构成。将这些人纳入&医务人员&的解释,而以医疗事故罪论处,有轻纵这些人员的嫌疑。但必须说明的是,在同一起医疗事故中,可能涉及多人,因此犯罪的主体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2人以上的情况;还有可能由于参与人的地位、作用、身份的不同,触犯不同法律条文,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另外,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实施危害行为的医务人员患有精神病,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从而进一步确认其犯罪主体资格。共 2 位律师回复Q
律所: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区域:福建/厦门/擅长刑事辩护陆德强律师 13:10:11回复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评定是否犯罪则需要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所以在此我们需要明确,不是每一起医疗事故都将使医务工作人员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从而接受刑法的处罚。那么首先让我们明确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并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医疗技术事故、医疗意外事故、就诊人及亲属造成的事故。共 4 位律师回复Q
律所: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区域:江苏/扬州/擅长刑事辩护成红五律师 17:54:51回复一、客体要件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二、客观要件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应理解为1987 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这一理解,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三、主观要件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主体要件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四、主观要件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律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区域:广西/南宁/擅长刑事辩护伍志锐律师 18:00:51回复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律所: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区域:江西/九江/擅长婚姻家庭戴燕律师 18:02:51回复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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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要知道,医疗事故罪是我们实际生活中常常听闻的刑事罪名,但人们常常也把该罪与他罪傻傻分不清楚,现在,我们马上在下文为大家介绍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希望律师365小编的解答能够帮助到大家。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这是一种法律后果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罪?下面,律师365小编马上为您具体介绍相关知识。医疗事故罪是指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医疗事故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那在实践中我们是怎么来认定医疗事故罪的?怎么来区分罪与非罪?现在律师365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医疗事故罪应该怎么认定的问题。
医疗事故责任法律百科
生活中人人都会遇到生病上医院的情况,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首先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就不一样,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出现的事故的情形。在出现医疗事故后,都想争取自己最大权益,应该怎么认定责任范围?又该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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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相关热词搜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与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第二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评价的范围、对象是;第三条对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的评价要遵循客观、准;第二章考核评价制度和方法;第四条医院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细则;第五条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第六条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考核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考核评价制度与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评价工作,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晋升、工资晋级和奖惩、辞退提供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评价的范围、对象是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单位中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见习期、试用期内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未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它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的评价要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公开、有利于调动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价制度和方法
第四条 医院制定和实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细则,并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逐步将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要强化定量考核,逐步扩大定量考核的内容。对确实难以量化的考核内容及因素,采用定性考核的办法。凡能量化的考核内容及因素,均应采用量化考核的方法。对每一考核内容或因素的量化,应充分考虑各类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赋分权重要大致平衡。
第六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考核评价分为平时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和轮转期考核评价及见习期满考核评价、试用期满考核评价。
1、平时服务能力考核是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工作情况的经常性记录,由科主任负责,依据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考核细则,进行考核,结果记录在考核记录上,并与绩效工资挂钩,职能部门监督检查。
2、年度考核评价一般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单位工作总结进行。由科主任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表上打分评议并存档。
3、轮转期考核是毕业一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轮转出科前进行考核评价。
4、见习期满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评价,分别在见习期满和试用期满时进行。
第三章 考核评价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考核评价,主要以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业务技术能力、专业技术能力、专业创新与发展能力、医疗安全与服务能力、岗位职责履行情况、继续教育情况等为主要内容,对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学识水平、业绩贡献等进行全面考核。
1、基本业务技术能力。主要包括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基础理论知识掌握、院内轮转培训、进修培训、病历、报告书写质量等情况。
2、专业技术能力。主要包括专业技术知识掌握和技术操作规范与常规执行情况。
3、专业创新与发展能力。主要包括知识和学术水平提高的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开拓创新能力、专业论文发表情况、科研情况(国家级、省部级、厅级)等。
4、医疗安全与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医疗法律法规履行情况、诊疗技术规范与常规执行情况、工作态度、医患沟通交流情况、服务投诉、医疗差错与事故以及其他医疗纠纷等
5、岗位职责履行情况。主要包括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项目、数量、质量、效率、技术难度及风险度、劳动纪律、出勤情况等。
第四章 考核评价程序
第八条 平时考核由所在科室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记录在考核记录上。
第九条 年度考核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临床专业技能考试:由科室主任、护士长主持,考核小组的人员参与,实行科主任、护士长负责制。
2、轮转考核评价:在科室轮转中由该科科主任按照轮转科室培训的实施细则要求,对住院医师在本科室轮转期间的学习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作风,临床实践时间、专业技能(病历质量、带教质量、临床能力、门急诊诊治病种、诊断性操作、手术名称和次数),轮转收获体会等。并在轮转表上打分评议,结果报人力资源部存档。
3、出科考核评价:新聘大中专毕业生一年内实行轮转制度,每轮转完一个科室,轮转的科室应组织住院医师出科考试,围绕轮转科室应掌握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出相关考题,让住院医师在轮转结束后有一个小结,考试成绩应有记录。
4、年度考核评价:由科室负责人按照医院的相关考核办法,在年度考核表中打分评价。
5、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每年须达到25分以上。
6、材料归档。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结果及在考核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材料,由人力资源部按档案归档要求将其整理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十条 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行政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考核等次的确定
第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考核等次按下述原则确定。
1、出色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或岗位职责,在政治思想、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学识水平、业绩贡献等方面均表现突出,工作质量高,效果好,成绩显著,可在规定的比例内确定为“优秀”。
2、按时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履行本岗位职责,在政治思想、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学识水平、业绩贡献等方面均表现好,工作无差错,可确定为“称职”。
3、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但表现一般,群众反映不大,或非因个人原因及其他主观因素,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工作中未出现失误者,可确定为“基本称职”。
4、业务技术水平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工作不努力,政治思想表现差,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或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可确定为“不称职”。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考核为称职以上(含称职,下同)等次的:任期届满考核为称职以上的,可以续聘。任现职的年限达到申报高一级职务的要求,且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的,可申报高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卫生技术人员考核为不称职的: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下一年度内不能申报晋升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低聘或解聘。合同期满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再续聘。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聘任;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聘任。
第十六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聘任。
第十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考核结果的使用,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续聘、解聘、低聘、辞退等方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与工资、奖金待遇如何挂钩,按医院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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