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 鼻骨骨折对足部楔骨骨折的标准鉴定

法医鉴定重伤标准
法医鉴定重伤标准
范文一:法医伤情鉴定标准一法医伤情鉴定标准 一、程序公开 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法医伤情一、程序公开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6、法医鉴定人在接案后,如伤情复杂不易下结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鉴定机构移送。二、鉴定公开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检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要翔实可靠,要调阅原始,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3、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应向办案单位公开鉴定书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4、当事人如对鉴定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疑义,法医鉴定人应作出解释。5、被鉴定人在接受检验时必须与鉴定人密切配合,必须向鉴定人提供真实的全部治疗病历、检查报告单、各种摄片,不得造假,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收费公开法医鉴定收费应严格按市物委有关规定项目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法医鉴定伤残标准法医临床九级伤残Ⅸ级伤残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4.9.2 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盲目3级以上;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g) 舌尖缺失(或畸形);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4.9.3 脊柱损伤致: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4.9.4 颈部损伤致:a) 严重声音嘶哑;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4.9.5 胸部损伤致: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c) 肺叶切除;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4.9.6 腹部损伤致: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b) 胆囊切除;c) 脾部份切除;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4.9.7 盆部损伤致: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c) 尿道狭窄;d) 膀胱部分切除;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f) 子宫部份切除;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4.9.8 会阴-部损伤致: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4.9.9肢体损伤致: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e) 一足足弓构破坏;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i)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原文地址:
范文二: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我来说两句(2)复制链接 大 中 小更新时间: 13:54:21
免费法律咨询[提要]轻微伤指损伤程度明显轻微,不足以造成人身健康明显伤害,也不会遗留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或是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推荐阅读: 法医鉴定 轻微伤 鉴定标准???????? o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轻重伤鉴定标准的理解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论轻伤和轻微伤
o 【法医鉴定轻微伤标准】轻伤和轻微伤的区别本文介绍了轻微伤标准的范围、总则及相关的具体内容。★ 轻微伤标准的范围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 总则2.1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 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 头颈部损伤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 头皮创。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 外伤后血尿。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 阴囊、阴茎挫伤。4.9 脊柱韧带损伤。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四肢损伤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 手、足骨骨折。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其他损伤6.1 烧烫伤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阅读详情:
范文三:故意伤害罪的重伤鉴定标准故意伤害罪的重伤鉴定标准故意伤害导致的人身重伤鉴定标准部分内容如下: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第八章 附 则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本文系华律网整理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阅读详情:
范文四: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时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89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五条 工伤职工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第六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级别,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第十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级别为止。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规定,经省及部分市地相关科系医学专家评审后制定。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7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计181项停工留薪期。有些临床少见的职业病未列入其中,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2)开放性骨折。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阅读详情:
范文五:法医鉴定中哪些伤算重伤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法医鉴定中哪些伤算重伤法医鉴定重伤的标准是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规定进行的。现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一九八六年出台试行,一九九0年正式施行的。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第十条 眼部损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 下部显著不对称。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阅读详情:
范文六:法医鉴定书标准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XX号一、基本情况委 托 人:XXX委托鉴定事项:损伤程度鉴定受理日期:2010年XX月XX日鉴定材料:1.委托书1份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XXX号住院病案1份鉴定日期:日鉴定地点: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被鉴定人:XXX
24岁二、检案摘要(一) 案情摘要:据鉴定委托书记载,2010年X月X日被鉴定人XXX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对方用砖头打伤腹部,因XXX怀有身孕,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保胎治疗。(二)病案(伤情)摘要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日XXXXXX号住院病案记载:被鉴定人XXX自诉与他人发生纠纷,下腹受伤后觉下腹坠胀不适5小时。因其怀有身孕,担心流产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入院查体:伤者停经37天,一般状态好,神志清楚,无贫血外观,腹平软,下腹正中可见一3.0×4.0cm大小红斑,有轻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阴道无流血,双下肢无浮肿。日病案记载:孕妇于7:30分出现少量流血,伴有下腹坠胀感。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继续观察治疗。日病案记载:病人主诉阴道流血减少,仍有腰痛。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卧床休息治疗。日病案记载:病人主诉阴道少量流血,伴有下腹坠胀感。继续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卧床休息治疗。日病案记载:孕妇于9:30分经阴道自然排出一妊娠囊,子宫收缩良好,阴道流血不多。给予头孢唑啉纳注射液抗炎治疗,预防感染。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无腹痛及下腹坠胀感。一般状态良好,神志清,无贫血外观。腹部平软,肝脾无肿大,腹部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双下肢无浮肿,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无异味。三、检验过程(一)查体记录:XXX步入检查室,神清语明,查体合作。自由体位,腹部平坦,质软,腹壁感觉无异常,压痛及反跳痛(-),未见异常淤血斑。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二)辅助检查:1.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31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0×0.7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见明显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2.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508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4×0.9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见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3. 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109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8×1.3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见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4.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203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上下径5.4cm,前后径4.8cm,左右径5.5cm,形态异常,宫腔内可见稍低回声团,大小为2.3×1.2cm,边界欠清晰,内部回声不均。超声提示宫腔内异常回声(残留?)四、分析说明经审阅送达的资料,结合XXX目前状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XXX停经37天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腹部受伤入院。根据病历记录,伤者诊断为宫内早孕,诊断正确;入院后一直口服保胎丸及维生素E,直至第11天自然完全流产。根据外伤史及病史记录,XXX流产与此次外伤有关。根据受伤情况及伤后治疗记录,XXX怀孕期间腹部受伤致自然流产,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符合轻伤标准。五、鉴定意见1. XXX腹部受伤致自然流产评为轻伤。六、落款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XX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XX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鉴定结构声明:1、本鉴定意见仅对受理的检材和样本有效2、如对本鉴定书做出的鉴定意见有任何异议或者疑问请尽早与本鉴定机构取得联系3、未经本鉴定机构的书面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部分复印本鉴定书(全部复制除外)阅读详情:
范文七:定标准医疗事故各种伤残等级鉴医疗事故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规范与伤残等级分类比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日施行)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酿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规范。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严重功效停滞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一般功效停滞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的。《条例》把医疗事故具体分级规范的权利授予了政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日,卫生部以第32命令的情势发布了《医疗事故分级规范》(实行试试)(以下略称《规范》)。《规范》把一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两个等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掉或功效完全丧掉,其它器官不克不及代偿,存在特殊医疗倚赖,糊口完全不克不及自理)。《规范》把二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四个等级,即: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丁级医疗事故。《规范》把三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五个等级,即: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三级丁级医疗事故和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规范》对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再区分清楚等级,规定的规范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的医疗事故,并枚举了16种景象。《规范》将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⑴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⑵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1(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⑼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不属于残疾,只能向医疗机构主张办理丧事费、被扶养人糊口费、精神损害安抚金和死者配头和直系支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对于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克不及按照残疾的规范索赔,只能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陪护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医疗事故给患者酿成的各类损掉,法院会根据医疗机构和患者在全般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阅读详情:
范文八: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高公检法)《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号印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第二章 肢体残废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脸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脸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脸、鼻、口辱、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脸闭合不全,口角歪斜;(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第四章 丧失听觉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第五章 丧失视觉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嚼咀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第一节 颅脑损伤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种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第二节 颈部损伤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第三节 胸部损伤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淤塞术)。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宗合征。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休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阅读详情:
范文九: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准。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第二章 肢体残废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两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天达目分之五十;(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具功能严重障碍;(十四)躁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天达自分之五十;(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第四章 丧失听觉[4]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第五章 丧失视觉[5]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第一节 颅脑损伤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伪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第二节 颈部损伤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第三节 胸部损伤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臂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管瘘。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痿等。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第八章 附 则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附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腱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3)面容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颊部、颧部、颊部、肋腺咬肌部和耳廓。(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 以下)者分级见下表:(表略)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性(60mmHG)以下;②胸部X线检查;③肺功能测验。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阅读详情:
范文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
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法 [ 19 9 0 ]0 7 0 号人 体 重 伤 鉴 定 标 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根据和统一标准。第二条 重伤是指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第二章 肢体残废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根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或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从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从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第十条 眼部损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
下部显著不对称。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第四章 丧失听觉[4]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第五章 丧失视觉[5]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一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第一节 颅脑损伤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损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症,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等。第二节 颈部损伤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从,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第三节 胸部损伤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第四节 腹部损伤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第七节 其他损伤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1.出现休克;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3.严重呼吸道烧伤;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第八章 附 则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如中心视野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4级。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煽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②胸部X线检查;③肺功能测验。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听力测定(高频段4KHz--6KHz):
轻度;≥70dB
中度;≥85dB
重度;≥100dB
极重度。 **言语音听力,耳聋分级:轻度
30--45dB;中度
46--60dB;重度
≥91dB。附:视力=指数(m) ÷ 5 × 0.1阅读详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肋骨骨折法医鉴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