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及身体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程度评定老格

最新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2016
最新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2016
近日,上海市统计局公布了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根据该数据,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相应做调整,其中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最高标准调整为1059240元。下文是聘才小编对最新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2016的整理!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侵害人探视受害失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
8、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身体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依照法医学的鉴定标准,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者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之后由侵害人赔偿金。
9、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
10、丧葬费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11、死亡赔偿金
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二十年。死者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赔偿五年。
12、生活费
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
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13、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日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日卫生部发布,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国家技术监督局日批准,日实施已经被GB/T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国家技术监督局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近年来,法院受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非因工受伤,因交通事故受伤)大幅度增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即在当事人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许多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其中还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受到的伤残,也是提供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要求赔偿。因此,在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我国现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种类。
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种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但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其他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所以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进行鉴定时,大部分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机构适用该鉴定标准鉴定是不正确的,其理由:
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
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
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
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以南昌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9元计算,他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72380元,而职工工伤伤残一级如按月平均工资1140元计算,其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仅为27360元,虽然都是评定为一级伤残,但他们之间的赔偿额仅这一项就相差14万多元。那么,实践当中,为什么许多当事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即一般人身损害)时,都愿意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愿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呢?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工伤的伤残评定,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既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假如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如套用非工伤鉴定标准,可能很难鉴定到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工伤鉴定标准的门槛远低于非工伤的鉴定标准。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当事人乐于选择用工伤鉴定标准来鉴定,而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而法院在遇到这类情况,进行处理时,各地法院又是各弹各的曲,各唱各的调,做法不尽相同。对于非工伤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书来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若当事人提供的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赔偿。有的法院则无论是适用何种鉴定标准的鉴定书,均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而有的法院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是非因工所受到的伤害请求赔偿的,若其提供的是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作出的鉴定,则一律要求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否则不予考虑残疾赔偿金。
笔者认为,非因工负伤,其伤残程度鉴定套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不符合工伤鉴定关于适用的主体、程序和条件规定的。我们知道,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必须先由有关劳动行动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后,才能由专门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受害人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赔偿金等待遇。而一般人身损害需鉴定伤残等级时,是不需要事先经过工伤确认程序再进行鉴定的。此外,一般人身损害涉及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判赔,否则属于适用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此也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法院遇此情形所作的裁判,值得商榷。
实践当中,也有的同志提出,一般的人身损害(即非因工受伤),其受伤原因有多种,如交通事故受伤,打架斗殴受伤,动物伤人,购物摔伤等等,但法律对受伤人员的伤残鉴定标准只有上述提到的两类,一类是适用于工伤的鉴定标准,一类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那么对于诸如打架斗殴的,动物伤人的等等,又适用何种标准鉴定呢?笔者认为,其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理由如下:一是该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二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其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是适用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三是鉴定的部门也是和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机构一致。故对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该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鉴定标准的运用比较混乱,并造成明显的司法不公。因此,建议有关
部门及时出台规范,以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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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世纪最糟糕的五项投资预言 格老伯老高盛全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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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已经过去一半多了,但我们在进入21世纪以来早已经历了两次大型的股市崩盘、一次全球金融危机以及经济大衰退(Great Recession)。而在2008年春季时,当时油价位于100美元/桶上方,高盛分析师Arjun Murti此时更加大胆地喊出油价会登上200美元/桶的口号。
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已经过去一半多了,但我们在进入21世纪以来早已经历了两次大型的股市崩盘、一次全球危机以及经济大衰退(Great Recession)。在这期间许多金融大佬和重量级机构作出各种各种的预言,但都被证明是&错的离谱&。我们也挑选了迄今为止最糟糕的五项投资预言,其中格林斯潘、伯南克和高盛等如雷贯耳的人物和机构都在其中。
(图片来源:Shutterstock) 第五名:高盛预计油价到200 在2005年时,因供给收紧且需求激增引发油价&超级大涨&,高盛(Goldman Sachs)分析师就大胆地预言油价会飙升至105/桶。
(图片来源:Business Insider) 而在2008年春季时,当时油价位于100美元/桶上方,高盛分析师Arjun Murti此时更加大胆地喊出油价会登上200美元/桶的口号。 但在随后的数月内,油价就见顶于147美元/桶,自那以后,随着全球供给过剩情况加剧,油价走上&下坡路&,而&大宗商品超级周期&而狂欢过后变成&一地鸡毛&。
(图片来源:、FX168财经网) 目前油价依然低于50美元/桶。Murti已经在2014年初从高盛退休。 第四名:&末日博士&和&毁灭博士&预言恶性和金价到5000美元 2009年,有&末日博士&之称的麦(Marc Faber)警告称,美联储的零利率和大规模债券购买(或者叫&印钞行动&)会引发类似德国威玛年代的恶性,美元将变得一文不值,就像津巴布韦货币一样。
(图片来源:Business Insider) 按照美联储举措导致美元崩盘会利好黄金的逻辑,有&毁灭博士&之称的Peter Schiff在2009年表示,金价会触及5000美元/盎司。事实上,直到现在他还坚持这一预估。
(图片来源:、FX168财经网) 上述两项预期如今看来都像天荒夜谈。任何回升的苗头都会让央行兴奋不已,美元经历了长时间的上涨行情。 比较讽刺的是,津巴布韦政府在2009年盯住被末日博士们认为应该&完蛋&的美元,而在经历了津巴布韦元的升值之后,该国目前正在遭受通缩的困扰。 第三名:&华尔街美女分析师&预言市政债千亿美元违约亏损 就像高盛的Murti一样,有&华尔街美女分析师&之称Meredith Whitney也曾做出大胆而准确的预言:作为Oppenheimer的一名分析师,Whitney在2007年10月表示,花旗集团(Citigroup)将要破产,她同时对其它大型银行拉响警报。她并因准确预测出花旗银行在金融危机期间的资产减记数额而一举成名。
(图片来源:彭博) 但在2010年12月,Whitney在做客CBS电台&60分钟(60 Minutes)&节目时警告称,美国市政债券市场可能将面临数千亿美元的违约亏损。惠特尼指出,在未来12个月里,美国政府将必须救助那些陷入财政危机的州政府。
(图片来源:、FX168财经网) 但事实上,因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削减支出,而经济复苏又让政府获得税收收入,市政债券出现反弹。除底特律和波多黎各外,总体市政债违约率仅为0.2%,这一债券仍是最佳的债券投资品种之一。 Whitney目前已经关闭了自己的公司,担任位于注册在百慕大的一家保险公司的投资经理。 第二名:伯南克称次贷危机&受控& 前美联储主席伯南克(Ben S. Bernanke)的确帮助避免了一场金融大崩盘,但在一些批评者看来,正是他在危机前的&迟钝&导致日后局势变糟。
(图片来源:路透) 伯南克在2007年3月进行国会作证时说道:&尽管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动荡已经导致许多个人和家庭遇到严重的金融麻烦,但其对整体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影响似乎是受控的。& 一年之后,主要由于次级贷问题,贝尔斯登(Bear Stearns)破产,又过了6个月,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也轰然倒下。
(图片来源:、FX168财经网) 第一名:格林斯潘称没有房市泡沫 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犯过许多错误:在过长时间内维持低利率、缺乏对大型银行进行监管、建议屋主承担可变利率抵押贷款,这些都算得上2000年以来的重大决策错误。但都不能与他有关&房市没有泡沫&的言论相比。
(图片来源:彭博) 格老在2005年6月向一个国会委员会说道:&整个国家范围内,房价出现&泡沫&似乎不太可能出现...一些地方市场的确出现房价升至无法持续的水平的现象。& 他补充道:&美国经济之前已经经历过这种局面,但全国平均房价并未出现严重下滑...即便这种下滑出现,可能也不会对宏观经济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正是房市泡沫破裂导致08年金融危机。
(图片来源:、FX168财经网) 当然,也并非格林斯潘一人发表过类似言论,大名鼎鼎的人物还包括Alan Reynolds、Kevin Hassett、James Glassman、Jude Wanniski、Brian Wesbury和Larry Kudlow等等。
[责任编辑:易云浩 PF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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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与解释 ==&&&&
..::: 沈宗灵: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沈宗灵   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历尽曲折的过程后终于在日通过了。这一公约的诞生表明了国际政治舞台上力量对比的一个显著变化,同时也标志了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虽然其中不少条款还有待继续完善,但公约肯定了第三世界国家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这一公约的诞生使人们回想到早在1609年荷兰出版的一本小册子《海洋自由论》(一译海上自由、公海自由)。新公约与这本小册子当然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但二者之间却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共同点,即反对任何国家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同时,具有历史讽刺意义的是,现在某些发达国家却居然利用“海洋自由”的原则来推行海洋霸权主义,力图垄断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作者就是雨果·格老秀斯(1583年~1645年)。他当时是荷兰的一个青年律师,在后世则被公认为17~18世纪西方古典自然法学的最初代表和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   今年是格老秀斯诞辰400周年。本文试图对他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作一评介,作为对这位杰出法学家的纪念。   一、历史背景   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一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2)。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3)    为了评介格老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老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老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格老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老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老秀斯认为,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应以自然法为基础。《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首先是从论述自然法开始的。因而,该书兼具国际法和法律哲学二者的特色。   他根据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观点,认为法律有自然法和意志法之分。   他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是:“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种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质,因而这种行为也就为自然的创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4)   按照他的解释,自然法首先体现人的性格。因为人与一般动物不同,人是理性的、社会的动物。人的本性中首先含有追求社会生活的愿望,即与他的同类共同过和平的和适合其智力的生活。除了这种社会性外,人不同于一般动物还在于他有一种“识别力”,使他能对利弊作出判断,不为威胁利诱或感情冲动所左右,“凡显然违反这种判断的也就违反自然法,即人的本性。”(5)    从以上可以看出,格老秀斯像17—18世纪一般古典自然法学家一样,都是从抽象的人的本性、理性出发来解释自然法的。但他所讲的人性首先是指社会性,是指寻求和平的、有组织的、合乎道德的社会生活。与在他以后的一些古典自然法学家来比,他对人性的这种解释,同洛克(1632年一1704年)是相似的,而同霍布斯(1588年~1679年)是对立的。霍布斯认为,人的本性是利己的、反社会的、不顾道德的,在建立国家以前,人类生活在“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以后由于体现理性的自然法的启示,人们才建立了国家(6)。普芬道夫(1632年一1694年)则介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间,认为人的本性中兼有利己和与人和平交往的本性,自然法就反映了人的这种双重本性(7)。   格老秀斯又认为,除了人的本性外,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它是自然法的另一来源。尽管自然法“来自人的内在特性,它仍应归于上帝,因为上帝要求我们有这种特性。”(8)但他也指出,即使我们认为“没有上帝或人类事务与上帝无关”,自然法也仍有效力(9);“自然法是不变的,即使上帝也无法加以改变。上帝固然权力无穷,但我们仍可以说有些事情是这种权力所不及的……即使上帝也不能使2乘2不等于4,上帝也不能使内在的恶的事物不是恶的。”(10)   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11)   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12)   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   这里也顺便指出,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往往将16—18世纪的国际法著作分成三个学派:其一是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法的道德和理性原则,代表人是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6年~1546年)、苏亚雷斯(1548年~1617年)和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其二是实证法学派,强调国际惯例和协议,代表人有英国法学家朱什等人。最后是折衷法学派,强调自然法与实在法并重。其最大代表人是格老秀斯(21)。因而折衷法学派又称“格老秀斯”学派。当然,从法律哲学角度来说,格老秀斯是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最早代表。   三、国家和主权   格老秀斯既认为国内法来自国家权力,国际法则体现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因而他的著作中也就必然要探讨国家和主权问题。   他为国家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22)这一国家定义和罗马哲学家西塞罗的定义是相似的。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许多人在关于正义的协议和求得共同福利的合作下联合在一起的一个集体。”(23)    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24)主权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这一主权定义显然引自近代主权学说创始人博丹(1530年一1596年)的定义,他认为主权是“在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25)博丹崇尚君主制,认为除了上帝和自然的法律外,君主的最高权力是不受限制的。   和霍布斯、洛克等人不同,格老秀斯并没有系统地论述有关国家起源的自然状态或社会契约的学说。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讲到:自然法要求遵守约定,国内法即来源于此;凡已相互结合成一个国家或从属一人或若干人者,已明示或默示承诺应遵守大多数人或被授予权力之人的决定(26)。   他反对主权属于人民。为此他甚至提出,既然根据希伯来法和罗马法,容许个人卖身为奴,为什么就不能容许所有人将统治权转让给一个人或若干人(27)?他还反对人民有权在统治者滥用权力时进行反抗,认为自然法一般地禁止反叛。“根据本性,一切人都有权抵抗以防范损害。但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宁……因而为了公共和平和秩序,国家能限制这种共同的抵抗权。”(28)    但他也主张,在极端情况下,人民有权反抗统治者,如根据原先的和后来的约定,统治者应向所有自由的人民负责;君主已放弃其权力;君主企图将王国转让他人或顺从他人统治;君主已公开与全体人民为敌;企图篡夺并不属于自己的主权;人民保留有抵抗之权,等等(29)。   在西方,自中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君主专制和主权国家的兴起,盛行一种国家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初代表是意大利的马基雅弗利(1469年一1527年)。他认为,为了国家的利益,统治者可以不顾道德、法律的约束而采用任何手段。在后世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这种观点往往被称为“国家理由”或国家至上、国家主义的学说。   格老秀斯在国家和个人权利关系上,并没有提出像后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所主张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学说,他甚至主张君主可以剥夺臣民已取得的权利,可以将国家视为私产、臣民无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等。但格老秀斯坚持无论个人与国家均应遵循直接间接体现人的道德本性的法律(自然法、国际法或国内法)。因此,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先就批判了“国家理由”的种种论点,如君主或城邦应只顾功利,不问正义;强权就是公理;战争与法律根本对立;人类本性但求私利,人间决无正义,等等。总的来说,《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和“国家理由”学说是对立的。   四、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国与国之间一切关系应受法律约束。这里讲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指国家之间的战争。所以该书导论中就指出:“国际间存在着共同法律,凡有关战争或在战争中,这种法律均有效力”(30)。   格老秀斯根据西塞罗的思想,认为“战争是以武力进行斗争的状态。”(31)他又认为战争首先可分为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的三类战争。公战是拥有作战的法定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并无此种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战争是一方为公战,另一方为私战。在有些情况下,私战也是自然法所容许的,如自卫(32)。由于他对战争的这种分类,因而《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著作中包含了大量国内法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问题。   格老秀斯还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战争的这种划分法并不是他的首创,古代、中世纪思想家中都出现过这种主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因而战争可分为正义与非正义两类,并积极支持一切正义战争,反对一切非正义战争(33)。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解释正义与非正义、发生战争的根源、是否最后能消灭战争和如何消灭战争等根本问题上,不同时期的不同阶级和不同政治派别的思想家各有不同的回答。    就格老秀斯来说,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具体地说,正义战争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防卫自身和财产;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施加惩罚(34)。   他也列举了各种不正义的战争。在这里,他特别否认一国以恐惧邻国为理由而对后者发动战争。例如,一个邻国在其本国领土内修建要塞或堡垒,我们不能以此作为根据而对邻国发动战争,对付这种局势的正确方法是在我们自己国土内修建防御堡垒,而不是诉诸武力(35)。   格老秀斯虽然继承了在他以前思想家关于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的理论,但他对这种划分所引起的许多实际问题都作了远超过前人的论述。其中的一个明显例证是关于中立问题。他认为非参战国,即中立国,负有义务不加强从事非正义战争一方的力量,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一方的活动(36)。但正如劳特派特教授指出的,“这些义务并不包括必须主动地支援进行正义战争国家的积极义务。但它显然意味着有权进行支持。不妨碍的义务实际上和给予援助的权利可能总是难以分清的。”(37)    总之,在战争问题上,格老秀斯一方面否认当时欧洲政治家中流行的所谓进行战争的绝对权利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也并不反对任何战争,就这一意义上说,他并不主张和平主义或非战主义。文艺复兴时期荷兰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1469年~1536年)就反对一切战争,认为使用武力本身是违反基督教人良心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指出,以上两方面观点都是各趋“极端”,他的著作旨在“为这二者求得一个补救之道”(38)。   五、爱好和平与人道主义   格老秀斯并不是反对任何战争的和平主义者或非战主义者,但他热爱和平。这是贯串《战争与和平法》全书的一个特色。墨菲教授也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反映了他本人对战争的极端憎恶。他渴望限制战争的发生及其波及范围。”(39)   因此,格老秀斯将以虚伪借口进行的战争愤怒地称为“强盗的战争”;主张在“对战争是否合法持有怀疑时,必须不进行战争”,“必须倾向和平”(40)。为此,他提出了解决争端以防止战争的方法,如谈判、仲裁,甚至抽签(41)。他还专章论述了一个醒目的标题:“即使出于正当原因也不应轻率地进行战争的警告”(42)。他也主张,在臣民被命令作战但他们却相信这种战争是不正义时,应拒不服从命令(43)。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还以“为了信义与和平的忠告”为题作为全书的结论,在那里他还指出,“在交战中应始终牢记和平”(44)。   《战争与和平法》也强烈地体现了作者的人道主义精神。这种精神来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先进思想家传播的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潮。   在17世纪前期欧洲政治舞台中,宗教、封建战争依然占有支配地位,这种战争极为野蛮和残酷,1618年~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就是这类战争的代表。如上所述,格老秀斯是在这一战争进行过程中写完自己的主要著作的。他在该书导论中严正地指出,他之所以要论述战争与和平法问题,是因为在整个欧洲世界,他观察到“对战争的肆意妄为,甚至野蛮人也会为此感到羞耻。”(45)   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在该书的许多具体论述中。例如他在论述交战者的权利时指出,即使在一个正当战争中,行使交战者权利也应节制,在一个合法战争中,某种战争行为也可能是不道德的;应尽可能注意防止无辜者的死亡;不应杀害无辜的妇女、儿童和老人;不应杀害专门从事宗教和学术职务的教士和学者;不应杀害非武装人员的农民、商人、工匠;不应杀害战俘;不应处死人质;应避免一切无意义的战斗,等等(46)。   六、海洋自由   格老秀斯在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是和1604年阿姆斯特丹捕获法庭的一个著名案件直接联系的。案件的大体内容是:为了打破西班牙、葡萄牙对东印度(即东南亚)地区贸易的垄断,荷兰东印度公司的一个船长在马六甲海峡地区捕获了葡萄牙的一艘名为凯瑟琳娜的货船。诉讼的主题是该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这一战利品。格老秀斯的《捕获法》一书是为荷兰一方辩护的。   本文一开始已指出,《捕获法》在1868年才出版,1609年的《海洋自由论》小册子实际上是《捕获法》中的一章。为什么格老秀斯在1604年一1605年要写《捕获法》?为什么该书在当时并不发表?为什么在1609年仅发表(并以匿名发表)其中一章?对所有这些问题,后世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结论。但据曾任荷兰莱顿大学荷兰史教授弗鲁印的考证,格老秀斯当时作为一个律师,曾充任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辩护人,《捕获法》一书只是为这一案件进行辩护的论据(47)。   《海洋自由论》这一小册子的主要内容是论证荷兰人有权航海并与东印度进行贸易。因为根据万民法原则,人们相互访问和贸易是合法的,这一原则也符合上帝的意志;葡萄牙人并不是爪哇、马六甲等地区土地的所有权人;仅仅发现这些地区并不构成有效的法定产权;教皇的授予也不构成有效的产权;葡萄牙在东印度也没有因战争权而取得产权。   除了以上理由外,格老秀斯就论述了国际法学说中著名的“海洋自由”的原则。他主张,通向印度的海道或在这一海道中航行的权利并不是葡萄牙的私有产权。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人的客体。根据自然的安排,凡足以供其他所有人使用之物,如空气和海洋,都应保持原先自然形成时的法定地位;海洋浩瀚无边,它不能由任何人私有,且又适合于供一切人航行或捕鱼之用。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在论述战争的正当原因时,又进一步申述了“海洋自由”的原则。“某些物,如海洋,无论就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来说,都不能成为私有制的客体。”(48)他又指出,自然法容许海洋的一部分,如海湾、海峡,可由占有两岸土地的国家取得,但国际习惯法却仍可禁止海洋的这一部分归属任何国家。而且这种占有也不能阻止其他人的无害通过(49)。   以后由于英荷两国冲突的加剧,英国法学家塞尔登(1584年~1654年)于1632年出版了一本题为《海洋封锁》的书,激烈地攻击格老秀斯关于“海洋自由”的原则,主张英国有权管辖英吉利海峡和爱尔兰海。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在后世有着不同的评价。例如,在反对或批评者的行列中,既有代表中世纪后期反动势力的罗马教廷,它强烈谴责这一著作,并将其列入“禁书目录”(50)。另一方面,又有18世纪进步思想家卢梭(1712年~1778年),他指责格老秀斯关于人民应顺从统治者的学说,并认为他的思想方法一直是“以事实来确定权利”(51)。   但是多数人的、同时也是比较公正的评价则认为,格老秀斯为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理论作出了重大贡献,从而使他成为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说的最初代表人以及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整个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至1758年为止,该书至少已出版45版,并成为全欧洲各大学的教科书(52)。至20世纪60年代末,该书至少已出版75版,并被译成24种文字(53)。   格老秀斯对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的重大贡献首先在于他作为西方的,特别是荷兰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早在17世纪初就提出了反封建、反神学的学说,传播;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法治以及热爱和平等思想,而这些思想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是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作用的。他的自然法思想影响了以后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学说。   他的重大贡献也在于他的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这一著作的成就远远超过比他稍前或和他同一代的人的国际法著作,如西班牙的维多利亚、艾莱(1548年~1584年)、苏雷亚斯,意大利的真蒂利(1552年~1608年)或英国的塞尔登、朱什等人的国际法著作。从形式上看,《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本最系统的国际法著作,是一本兼具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特色的著作,是一本力图将作者自己关于国际法的理想和古代、中世纪关于国际习惯法的实践结合在一起的著作。从实质上看,它是以反神学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的;它首创或进一步发展了近代国际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其中有些至今仍有其价值,如国际关系中应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国家主权,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战争行为的限制,中立国的权利与义务,履行条约的义务,公海自由等原则。   有些赞扬格老秀斯及其著作的人往往不恰当地把他对国际法学说的重大贡献仅归因于格老秀斯个人的天才,他们还经常引用1598年法国国王亨利四世对当时年仅15岁但却以才智出众而闻名的格老秀斯的一句赞语:他是“荷兰的奇迹”。事实上,他的贡献当然与他本人的聪明才智;知识渊博以及他在政治、外交活动实践中所积累的丰富经验是不可分的,但决定因素是他所处的时代。,就像霍布斯的《利维坦》、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贝卡利亚的《论犯罪和刑罚》或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书一样,《战争与和平法》体现了一个新的时代的需要,这个时代是新的资本主义的时代,格老秀斯是17世纪初新兴资产阶级在法律哲学和国际法领域中的代盲人。    格老秀斯的学说既反映了新的资本主义时代和新兴资产阶级的要求,也不可避免地反映了这一时代和这一阶级的局限性。   他的著作中包含有不少即使就他,当时的历史条件来说也是保守的甚至是反动的观点,例如他反对人民主权;反对人民有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他既认为国家由社会契约而产生,但又承认统治者对主权的原始取得;他既谴责野蛮和残酷的战争行为,但却又提出国际法承认有权杀害敌国的臣民、战俘,甚至以自然法为奴隶制进行辩护,等等。只有从他的阶级和时代韵局限性出发,才能比较恰当地解释这些论点和矛盾。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3年《中国国际法年刊》上。   (2)参见[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J. B. 斯科特为该书所写的序言,1925年牛津版,第9—10页。   (3)同上书,第28页。   (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1925年牛津版,第1篇,第1章,第10节,第38—39页;导论,第6—10节,第11—13页。   (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6—10节,第11—13页。   (6)霍布斯:《利维坦》第13章,商务印书馆版。   (7)普芬道夫:《法理学原理》,第2篇,4.4,1931年牛津版。   (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2节,第14页。   (9)[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1节,第13页。   (10)同上书,第1篇,第1章,第10节,第4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页。   (12)同注(9)引书,第8节,第12—13页。   (13)同注(9)引书,第1篇,第1章,第12节,第42页。   (1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40节,第23—24页。   (15)同上书,第16节,第15页。   (16)同上书,第2篇,第2章,第5节,第192页。   (17)[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7节,第15页。   (18)参见H. 霍姆斯:《法律哲学史主要思潮》,北荷兰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86页。   (19)同注(17)引出,第1篇,第3章,第16节,第121页。   (20)参见劳特派特:《国际法中的格老秀斯传统》,载1946年《英国国际法年刊》,第21—22页。   (21)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9卷,1977年版,第745页;《美国百科全书》第15卷,1977年版,第302—303页。   (2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篇,第1章,第14节,第44页。   (23)西塞罗:《国家篇》L. 39,1928年洛布古典图书馆版。   (24)同注(22)引书,第1篇,第3章,第7节,第102页。   (25)博丹:《国家论六卷集》第1卷,第8章;这一定义出自原书拉丁文版。   (26)[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15节,第14—15页。   (27)同上书,第1篇,第3章,第8节,第103页。   (28)同上书,第1篇,第4章,第2节,第139页。   (29)同上书,第1篇,第4章,第8—20节,第156—163页。   (30)[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8节,第20页。   (31)同上书,第1篇,第1章,第2节,第33页。   (32)同上书,第1篇,第3章,第1节,第91页。   (33)参见《列宁选集》第2卷,第668—669,673页;及第3卷,第537页。   (3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篇,第1章至第21章。   (35)同上书,第2篇,第22章,第5节,第549页。   (36)同上书,第3篇,第17章,第3节,第786页。   (37)《国际法中的格老秀斯传统》,载1946年《英国国际法年刊》,第39—40页。   (3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29节,第20页。   (39)墨菲:《格老秀斯关于世界秩序的想象》,载《美国国际法学报》,1982年版,第76卷,第3期,第481页。   (40)同注(38)引书,第2篇,第23章,第6节,第560页。   (41)同注(38)引书,第7—9页,第560—563页。   (42)同注(38)引书,第2篇,第24章,第567—577页。   (43)同注(38)引书,第26章,第3节,第587页。   (4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导论,1925年牛津版,第3篇,第25章,第1、2节,第860—861页。   (45)同上书,第28节,第20页。   (46)同上书,第3篇,第11章中各节。   (47)参见科特为《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所写的序言,第15页。   (48)《战争与和平法》(英译本),1925年牛津版,第2篇,第2章,第3节,第190页。   (49)同上书,第2篇,第3章,第8—12节,第209—212页。   (50)拉蒂根:《雨果·格老秀斯》,载美国法学院协会出版的《欧洲大陆法制史丛书》之一《世界大法学家》,1914年利特尔·布朗版,第182页。   (51)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2章。   (52)拉蒂根:《雨果·格老秀斯》,载美国法学院协会出版的《欧洲大陆法制史丛书》之一《世界大法学家》,1914年利特尔·布朗版,第182页。   (53)《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第6卷,1968年版,第256页。       【写作年份】1983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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