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顺产刨妇产产能献血浆吗

有哪里可以献血浆的?怎么都没有听说呢?_献血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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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里可以献血浆的?怎么都没有听说呢?
视频:卫生部长chenzhu任期内第六次献血|不知道在哪里可以献血浆了?也不知道献血浆的间隔期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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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去的地方可以献血浆?我问我们湖北武汉哪有?
1 采浆站——这属于,一般都这么说,我的理解。2 单采时——血小板采集出来,就顺便采集了血浆
单采时采的血浆又不是单独的,那是用于保存血小板的撒
在湖北省,就有五个贫困地区设有单采血浆站. 详情请看:省卫生厅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称,去年全国虽然关闭了不少单采血浆站,但我省在、武穴、陨县、等县级城市设立的5个血浆站并未关闭
听说北京有吧
左边这个人,就冲他在图片中说的这句话,我就恶心得想吐,就算他把自己身上的血献完了,也改变不了他让人作呕的形象。
一个连名字都不让写出来的人(只能用拼音代替),为什么还要处处标榜自己
貌似献血小板的同时就能献血浆吧?献一个单位的血小板还可以献一份血浆,两个单位好像就不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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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血浆是用来保存血小板的也,不是单独的
深圳从采血小板开始就实行一份血小板加采200 血浆,共采约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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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剖腹产必须要献血证?_因为胎盘问题,只能剖腹产了,可是医生说_宝宝树
剖腹产必须要献血证?
因为胎盘问题,只能了,可是医生说必须有献血证,靠,现在去哪儿弄,我现在没法去献血吧,老公有,也没法献,难道这是硬性规定么。不晓得是不是要直系亲属的,那我就完蛋了。
不用呀,我也是剖腹也没让献血
你听谁说呢啊?什么都不需要啊!
是的我们家是住院头天献的
亲,到州医院生孩子需要些什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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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献血浆志愿者——你能献血浆,说明你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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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体检 免费化验 免费注射乙肝疫苗 免费早餐午餐
  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车接车送,并有务工补助。
  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是国家定点机构,持有省卫生厅颁发的国家卫生部备案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实行:“四免一补” 政策,即免费体检(包括、量血压、查肝脾、做胸透)、免费化验(血型、是否贫血、查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转氨酶等)、免费注射乙肝疫苗、免费提供早餐 午餐,另发放误工补助。
  您能献血浆 说明您健康
  一、 凡年龄在18—55周岁,身体健康的益阳市赫山区、桃江县、安化县的居民均可到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申请献血浆。
  二、每次献血浆必须持有第二代身份证。
  三、两次献血浆间隔不得少于14天。
  免费车接车送,并有务工补助。
  联系电话:&&周老师
  爱心献血浆 利国利健康
  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是国家定点机构,持有省卫生厅颁发的国家卫生部备案的&&单采血浆许可证&&,专为绿十字(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采集健康人血浆,用于生产多种急救药品和预防用的疫苗等,已拥有注册献浆员5000多人,建站一年来采集健康人血浆5多万人份。
  实践证明献血浆不会损害健康。每次采集400毫升血浆,相当于一杯水。正常人血液占体重的8%,而血液中血浆90%以上为水分,血浆中仅含有少量的蛋白,采完一次血浆后只需喝杯水补充就可以了,无需特别的饮食,也无不适的感觉,而且按国家规定每间隔14天可献血浆一次,献血浆后每次发放误工补助240-270元,免费车接车送。
  经常献血浆可预防三高(高血压、高血脂 、高血凝),促进血液循环,促进新陈代谢,对健康长寿有好处,使用电脑控制的采浆机进行采浆,采用一次性采浆耗材,绝对不会因为献血浆感染疾病。
  献血浆者必须身体健康,益阳市赫山区、桃江县、安化县,年龄在18-55周岁,身体健康。前来献血浆时请带个人有效证件身份证件(二代身份证)。献血浆前尽量食用低脂清淡食品,妇女在月经期、孕期不可献血浆。
  采浆前免费查体(血压、肝功、胸透拍片、血型、血红蛋白、乙肝、丙肝、艾滋等),体检、化验合格后即可献浆,对体检化验暂不宜献血浆者医生会告诉你原因及有关注意事项,并严格为你保密,每次献浆都做以上检查,对健康可起到监测作用。
  献血浆不但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您将献出的血浆制成急救药品挽救他人生命,和无偿献血一样,是行善积德的高尚行为,是爱心的充分展现。
  桃江绿十字单采血浆站期待您的支持与参与!
  献血浆的益处
  首先,献血浆对人体是没有任何损害的!接下来说一下献血浆都有哪些好处:
  1、可有效降低血液粘稠度,预防高血脂、高血压等疾病;
  2、可预防和降低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如心肌梗塞、动脉硬化等;
  3、可明显缓解类风湿性关节炎疼痛;
  4、可减少癌症的发生,特别是对于男性;
  5、可促进人体新陈代谢,提高机体免疫力。
  单采血浆会不会引起交叉感染?
  很多朋友担心来我站献血浆会引起交叉感染,这种担心是情有可原的,因为1998年以前都是手工采集血液和血浆,个别不法分子把一个针头在不消毒的情况下使用多次,给这个用完再给那个用,所以导致了交叉感染, 而现在我们都是全自动机器采集,每人单独使用一套一次性采浆耗材,使用后立即毁形、销毁;同时,对每位前来献血浆的人,都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体检合格后才允许献血浆;对每一位献浆员所使用的机器、耗材、试剂及操作人员均进行严格记录,所以说是绝对安全的,请大家放心。
  单采血浆造福人类健康自己
  卫生部部长陈竺在无偿捐献血浆时说——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离不开群众支持 日,卫生部部长陈竺来到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无偿捐献血浆,呼吁以爱心和社会责任感支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
  陈竺说,自担任卫生部部长以来,他经常接到各地血液制品告急的报告。仅以血友病为例,全国目前有6万多名病人,他们需要凝血因子Ⅷ来治疗,算上制造过程中的损耗,生产这类药品每年需要血浆500~600万升,其中一部分要靠爱心人士捐献血浆,这就需要更多人加入到无偿献血(浆)的行列中来。
  陈竺部长一番话让记者想起曾经发生在东北某机场的一个令人痛心的场面——两位母亲争抢刚刚运到的八因子,没抢到的拍着腿痛哭失声:“你把我儿子的命拿走了!”
  还曾在中国血友会的网上聊天群里看到一条令人悲伤的消息:安阳血友病患者赵波(化名),因内脏出血不止死去。
  流血不止,是因为他们缺乏凝血因子Ⅷ——俗称“八因子”。血友病是一种遗传性凝血因子缺乏症,出血部位集中于关节、肌肉和内脏。赵波死亡的原因为内脏出血。
  就像胰岛素之于糖尿病,只要给血友病患者注射“冻干人凝血因子”,出血便可停止,即无性命之忧。按照赵波的症状和身体条件,1,000单位的八因子足以挽救他的生命。
  根据世界血友病联盟的估算,中国血友病患者数量在6~10万人,4/5为因子Ⅷ缺乏,其中超过一半为重度患者。死去的赵波让10万中国血友病患者感受到死亡的威胁。
  陈竺部长说:“即将建立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有助于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困难的大好事、大实事。但这件事要办好,离不开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化学类药物可以在工厂里生产,而像免疫球蛋白、凝血因子Ⅷ等生物类药物,只能从人体血液中提取。今后,我国捐献血液的综合利用水平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捐献血浆也应纳入无偿献血管理体系。”
  原料血浆不足导致人血白蛋白紧缺,国家药监局建议公众积极献血浆踊跃献爱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新闻发言人颜江瑛也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说,人血白蛋白用于抢救危重病人,被称为“救命药”。而由于原料血浆不足,使不少血液制品生产企业难为“无米之炊”,造成市场上人血白蛋白紧缺的最主要原因是原料血浆不足,希望有更多的人捐献血浆,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
  目前,全国共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30多家,分布在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能生产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人免疫球蛋白、人乙肝免疫球蛋白、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人凝血酶、人纤维蛋白止血胶等十余种血液制品。
  献血浆和献全血一样,都是为了治病救人,都是国家大力提倡的高尚行为。
  血浆是为血液制品公司提供生产白蛋白等生物药品的原料,用于临床治病救人,是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单采血浆,就是把人体的血液经过离心机分离出血浆成分,把其余成分再输回体内的一个过程。
  长期常年捐献单采血浆者为人类的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
  单采血浆捐献有一系列的程序,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的健康公民体检后均可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单采血浆站会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
  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单采血浆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采血浆必须采用无菌密闭系统,在洁净的环境中严格按照规程无菌操作。单采血浆过程中,所用器材如注射器、输血器材等均为一次性的,用后就会销毁。
  有偿供浆不等于卖血,献血和采集血浆是两套系统,但都一样地光荣。
  提到采供血,人们容易混淆“有偿供浆”和“有偿献血”这两个概念。卫生部医政司血液处处长衣梅指出,有偿供浆不等于卖血,献血和采集血浆是两套系统。
  衣梅说,献血是由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血站来采集,血站采完血分离后直接供给临床。对血站的管理依据是1998年实施的献血法。献血法规定,我国临床用血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单采血浆站一般由企业设置,实行机械采集单采血浆,不能用于临床,其唯一的供应对象是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用于制造血液制品。国际上单采血浆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所以说,献浆和献血一样光荣,献血浆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无私奉献的善事。
  由卫生部部长陈竺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8号令《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
  献血浆不仅有益健康,而且还能向社会、向需要帮助的人们传递真情与爱。
  血浆,相当于结缔组织的细胞间质,是血液成份的重要组成,呈淡黄色液体。血浆的化学成分中,水分占90~92%,溶质以血浆蛋白为主。血浆蛋白是多种蛋白质的总称,参与维持血液酸碱平衡,运输营养和代谢物质,可分解产生氨基酸,参与凝血和免疫作用。
  有人担心献血浆会伤身体,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血液是有生命的物质,正常人人体总血量约占体重的8%左右。一个50kg体重的人,约有血液4000ml。献血后,血管中的循环血容量在1~2小时内即可恢复到原来的水平,这是因为人体中的“小血库”得到血液减少的信号,将“库存血”释放出来,补充正常的循环血量,同时,骨髓会用比平时快7倍的速度加紧造血,使各种血液成分很快恢复到原来的水平。
  自从输血和血液制品成为临床医疗的一种特殊手段以来,科学界一直在研究这样一个课题——献血和血浆与健康的关系。
  多年来国内外千百万人的献浆实践,已证实献浆不会影响身体健康。如果您是首次献浆,可能会有些紧张,但如果您事先了解一些血液知识,跟医务人员密切配合,那么您的紧张情绪很快就会消失了。
  有关专家介绍,献浆不仅不会伤身体,还会起到预防疾病、有益健康的作用。
  通过献血浆,可以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经常得到了解,因为每次献浆前,单采血浆站都会为献浆员免费进行乙肝、丙肝、艾滋、梅毒及转氨酶检测,有利于疾病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疗。
  坚持长期适量献血和血浆的人,由于骨髓造血系统不断受到激发,保持较旺盛的新陈代谢,不断产生出更具生命活力的年轻血细胞,新鲜的血细胞的比例明显高于未献过血或血浆的人。
  人们献血后,还会降低血液黏稠度,从而使血液流速加快,脑血流量也随之增加,供氧量加大,人会感到身体轻松,头脑清醒。同时,根据大量的医学资料证明,适量献血浆还可有效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
  由此可见,献血浆既拯救了别人,也健康了自己,而且献浆后血浆站还根据规定发给一定的营养补助费,可以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这何尝不是一件利人利己的大好事。
  从另一角度说,献血浆还能净化人的心灵。梵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意思是说救人性命是功德无量的好事善事。施善,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心中自然而然地会涌起欣慰之感。同时,一个人坚信活在世上对他人有益,对社会有益,会消除自卑感,增强对生活的自信心。也就是说,施善可使心理状态获得平衡,而平衡的心理状态是预防许多疾病的基础。
  科学家还发现,助人为乐、与人为善的思想和行动有益于人体免疫系统功能的建立和完善情绪对免疫系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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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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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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浆站提供的血浆并不用于临床输血,而是一种血液制品的工业原料,它们通常被卖给生物制药公司,提炼制成人血白蛋白、球蛋白和血小板因子等昂贵药剂。
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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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献血时只有一包酸酸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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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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