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纠纷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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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侵权纠纷代理词
作者:徐爱新  时间:     浏览量 336  评论 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原告徐××委托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技校在校学生在学校组织到指定单位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全国已发生多起,虽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有关的立法和众多司法判例,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因为
原告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规定被安排实习的,其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具体依据如下: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2、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
3、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不是劳动者身份,他们在企业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其档案等个人履历文件也放学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对象,但可以按健康权侵权纠纷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权利,并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是:
&&& 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相关安全培训,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或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则被告具有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公司其他职员违规操作所致。(见起诉状,具体情形庭审时已陈述)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但又拿不出证据。原告不认为自己有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一定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
其次&,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权利。事故致原告左腓骨骨折,医院已经下发了住院通知,公司负责人从企业私利出发,在既未征求原告同意又不通知家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带回单位,致使原告未能得到专业的治疗。后又在原告身体尚未痊愈时即要求其上班,如此行为令人心寒,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再次,医疗期间被告停发原告的生活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约来此实习,期间并无任何过错;公司不安排原告与所学专业对口的实践内容,要求原告干的都是挖沟、扫地、拖板车之类的杂活,事故发生后竟然以原告不能熟练操作机床为借口予以辞退,医疗期间又停发原告的生活补助。被告如此背信弃义,目的只有一个――甩包袱。原告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第二,被告XX学校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这是被告作为职业院校其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但如何降低实习风险,使实习的效益最大化,理应成为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之前进行的重要工作。原告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学校在学生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实习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并且被告学校又未事先就原告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保障、损害赔偿责任等事项与被告公司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学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法庭应予支持。
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已确认原告需要500元后续治疗费,故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600元,期满若双方满意按公司正式员工对待。原告2009年4月15日进公司,6月28日发生事故,距同年10月16医疗休养期满,被告公司前后仅发给了2100元,参照与原告一同实习的证人谭多的标准(实习期满每月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截至2009年10月16日)
&3、关于护理费:已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母亲在当年7、8月田间农活最忙,收入较高时放弃去建新农场打工足有一月时间,而司法鉴定也证明直到9月10日原告左腓骨仍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制,一个月的护理时间已是最低要求。被告辩称其不需要那么长时间陪护,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意见法庭不应采信。
4、关于营养费:《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全休110天,因其受伤系骨折伤极不移恢复,根据医学常识,原告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和补钙保健食品,这是事实,符合常理,请法庭酌情支持。况且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公司擅自将原告带离医院,使本应支付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得以免除,支付原告一定的营养费实不为过。
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遵医嘱三次去医院复查(广兴洲至岳阳车费9元,市内公交1元,其中一次其母陪同往返应加20元),相关费用法庭应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原告2007年入学时虽未迁移户口(学校未要求),但其在第二被告处学习及在第一被告处实习,一直都在城镇(岳阳市内)生活、居住,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同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湘发[2003]12号)第二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第1项、第5项之规定,湖南省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况且原告系技校毕业,拥有一定的技术特长,也不会以农耕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如果不受伤,其可能已经正式在企业参加工作了。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至于被告对伤残鉴定标准表示异议,原告认为:第一,鉴定的提出在于原告,鉴定的机构也是由原告来选择的,不能一旦在鉴定结论对己不利时就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二,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其他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因此,对一般人身损害进行鉴定时,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也没什么不对,司法实践中很多也是如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8月的大热天原告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整日躺在病床上,失去了行动自由,还要让劳碌的父母为自己端茶送水,自己的受伤让原本清贫的家庭雪上加霜,原告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况且原告又构成十级伤残,左腿用力至今仍有一定影响,原告的担忧应予考虑。鉴于其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为抚慰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望贵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前期医疗费票据的问题。原告在校期间已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先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学校帮助申请保险理赔。
尊敬的法官,两被告均为单位,原告属于弱势群体,原告家庭之困难当初在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时已向法庭提供证明,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被告家庭的处境,对以上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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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害人身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人们生活水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增多且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方式,其中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频频发生。阳某诉王某、宋某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即为此类案件的典型。如何确定本案的性质,阳某与王某、宋某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房屋所有人、承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地是否为公共楼梯间,无资质承建人未经竣工验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与阳某受伤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等问题是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分析表明:本案为“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案件;阳某与王某、宋某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房屋所有人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和防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地为该栋房屋的公共楼梯间;无资质承建人未经竣工验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与阳某摔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需要承担的是对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使用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阳某自己和房屋所有人李某等人,并不能要求王某、宋某及承建人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确保妥善解决此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规范对民事法律关系竞合时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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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刑事附带民事与人身损害赔偿(健康权)如何主张更有利?
被告:GC公司
案情简介:
Z某与F某均系上海GC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C公司”)的安保人员。日晚,Z某及F某在GC公司上班,俩人均负责指挥顾客停放车辆。因有客人在禁停处停车,而Z某与F某均认为系对方责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F某用拳击打Z某腹部,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Z某腹部闭合性外伤,左上腹后腹膜血肿,脾脏破裂,肋骨骨折,构成重伤。
2010年10月笔者接受委托担任Z某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随后笔者通过Z某了解了相关案情,并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前Z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理由是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日起实施)。Z某认为F某没有赔偿能力,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医疗费都是向GC公司借贷,现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Z某与其亲属都一致认为Z某作为GC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GC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GC公司虽然给Z某缴纳了综合保险,但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笔者通过对Z某与其亲属的理由综合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及Z某肋骨骨折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限制等,与Z某协商后于日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日法院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F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日Z某以F某和GC公司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起诉于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中,Z某与F某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导致Z某受伤,对此后果的发生,Z某与F某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F某应对Z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Z某要求G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因素,F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并于职务相关联的行为,故GC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Z某不服,日再次委托后,于日起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对具体案件还需要考虑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内容、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行为的时间、场合等等。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公安机关时候对Z某、F某及双方领班L某(GC公司的保安领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的内容,双方的行为完全超出各自的工作任务(非执行职务范围)。故原审法院据以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点评:
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通常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通常都是以刑事被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际赔偿不足10%,普通的轻伤害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际赔偿也只有30%左右。&&&
&本案中Z某工伤未被受理,难以获得工伤赔偿,被告人F某又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不能通过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对Z某而言实属不公。对于F某的行为是不是履行职务并于职务相关联的行为,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虽然最终没有认定F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支持Z某的诉讼请求,但从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对于律师办案思路是一次开拓,一次可行的尝试。
以本案为契机,笔者想谈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点,可供当事人参考自行选择有利于其的诉讼方式。
第一、提起诉讼的时间以及前提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
&民事诉讼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在所不问。
第二、管辖法院不同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财产保全措施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是否需要交纳诉讼费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五、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案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五万元,造成伤残每一等级为五千元。
第六、是否可以主张律师费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主张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法院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张律师费,一般予以支持但并非全额。
第七、庭审场所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法院审理。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被告人被羁押于监狱一般需要在监狱开庭审理。
第八、上诉期不同
&刑事与民事部分一并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分别是十日、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第二日起计算。分别裁判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但与民事诉讼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细节差异,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事实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本身就意味着无法获得赔偿,被告人如想减轻罪行,在诉讼前会与被害人协商事先达成好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法院判决时会酌情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在写这篇文章之前,Z某还在为其工伤奔波着,电话中告诉笔者工伤认定部门现在同意认定Z某为工伤,但GC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判决确认Z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希望GC公司撤销异议。向GC公司承诺拿到工伤赔偿款后,偿还所借的医疗费或许能解决。
&刑事案件被害人难以获得实际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往往导致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引起信访、报复等行为影响社会安定。如果国家能够建立被害人赔偿基金制度,在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由基金代为垫付,这样既可以安抚受害者及亲友的情绪,同时对于维护社会安定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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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条款含义不明确,在立案收费工作中就某些案件应适用何种标准交纳诉讼费用常存在分歧。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适用什么标准交纳?是按&财产案件&标准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中&人格权&&涉及损害赔偿&的标准交纳?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有助于我们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人格权纠纷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生命健康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在属于人格权纠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
0.5%交纳&&&。这里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哪些人格权案件按此标准缴纳费用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笔者认为,绝无可能。如前所述,生命健康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依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按照立法惯例,重要的权利是要首先规定并予以重点保护的。如果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需按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那立法者一定会首先将其列举出来并放置在首位,不可能将这项最重要的权利混在&其他人格权&之中。那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案件&应包括哪些案件?笔者认为,它应包括隐私权纠纷案件、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件等。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含在人格权案件之中,它与其他人格权纠纷案件最大的区别是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当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会给受害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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