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医院碎石交费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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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居委会88号。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定,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新建村17栋2单元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大湖街59号附5号。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432号。法定代表人谭凤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地税大楼13楼。负责人尹江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古梁巷九汇小区3栋2单元6楼603号。上诉人彭某某、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胡浩定,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军,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17时05分许,被告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C5PL68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县政府往天易路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大鹏东路小南京宾馆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某受伤后先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12 971.76元(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根据日的病历显示彭某某左上肢可上抬,左膝可收缩,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3-4级,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可自主活动,到日共花去医药费170 058.96元。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主动避让行人,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的伤经该院委托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彭某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 15 084.31元/年(2009年湖南省统计数据)×20年×70%(四级伤残)=211 18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核定到日为183 0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天(日-日)×12元/天=3420元,住院护理费285天(日-日)×63.06元/天(2009年湖南省统计数据)=17 972.1元,交通费1326.8元(凭票),其定残后护理费23 016元/年(2009年湖南省统计数据)×20年×50%=230 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的痛苦酌情认定12 000元,购置轮椅108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向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20 000元事故押金。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事故当天下班回家时,是根据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李副院长的嘱咐,送检查验收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湘潭市妇幼保健院的李卫华、张尊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童某某所有的湘C5PL6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 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 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彭某某的申请,于日查封了被告童某某的家庭财产房屋5套,冻结了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存款61 342.37元。日扣划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120 000元并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原审认为,驾驶员驾车上路应当注意道路上的行人和车辆并及时避让,被告童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未主动避让行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辩称事故是原告被农用车撞倒后,再与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横过公路时不走人行横道线,忽视自身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方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80%为宜。虽然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没有租用被告童某某的车送检查验收人员回家,但是在检查验收人员提出搭乘童某某的车回家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童某某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做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应当与被告童某某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在治疗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其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日立病历显示彭某某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几肌力3-4级,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肢体可自主活动。因为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都没有异议,根据法医鉴定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等级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院将其护理费用确定为50%较为公平,其定残后护理费23 016元/年(2009年湖南省统计数据)×20年×50%=230 160元,彭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该院酌情认定12 000元,该院确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83 030.72元、伤残赔偿金211 1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护理费17 972.1元、交通费1326.8元(凭票)、购置轮椅费用1080元,定残后护理费230 16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661 38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强制险120 000元(其中医药费10 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负担20%,即108 278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即433 111.97元,其中因被告童某某投保了三责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9 8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童某某和湘潭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99 800元(已先予执行120 000元);二、由被告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3 311.97元(含童某某已支付21 220元,原告欠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2 971.76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 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 42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084元,被告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负担12 338元。宣判后,彭某某、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应当在重新鉴定后改判;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医药费应确认至日止,依法应予改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低、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时间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至出院止。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应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潭民一初字第410号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并改判增加彭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251 053.84元,上诉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童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童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上诉人童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时致彭某某受伤的,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湘潭县人民医院承担;2、湘潭县交警大队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毫无理由的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彭某某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50%明显偏高,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童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童某某的行为与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无关,不是义务帮工行为;2、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彭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童某某针对彭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采纳彭某某的护理等级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2、彭某某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童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义务帮工行为。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对彭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与童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对童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童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友好搭乘行为。上诉人彭某某针对童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清楚,应予以采信;2、上诉人彭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100%计算。针对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童某某是根据湘潭县人民医院的要求,在送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2、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彭某某、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童某某关于彭某某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明显偏高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总清单,拟证明日上诉人彭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住院总费用。2、湘潭市中心医院的预交费收据4张(日、日、日、日),拟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向湘潭市中心医院交了30 500元医药费。上诉人童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是本案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是本案二审新证据,如果是一审法庭辩论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另行诉讼处理。证据2是预交的费用收据,不是最后结算费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童某某、湘潭县中心医院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医药费,可另行起诉处理。上诉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还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于日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彭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潭州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彭某某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部分护理)。上诉人彭某某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1、对鉴定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2、鉴定报告书的依据没有部分护理依赖的字样,但结论为部分护理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童某某、湘潭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作出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童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其已向交警队交纳的20 000元押金及鉴定费1220元为道义上的垫付,不再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童某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如何定性。上诉人童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感染科科长。事发当天,湘潭市卫生局组织对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童某某作为科室负责人,负责对口接待来本科室检查的专家组成员。当晚,童某某按照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安排陪同专家组成员共进晚餐,该晚餐时间应视为是检查验收工作的延续,共进晚餐是童某某在履行对口接待工作。证人李卫华、张尊谭作为检查验收专家组成员在晚饭后乘坐童某某的车子回家。证人李卫华一审当庭证实:“当天在一起吃晚饭,童某某是负责接待我们的,人民医院领导交待由童某某送我们回家。当时领导都在场,领导没有另外安排车送我们回家”,该证言证明上诉人童某某晚饭后送专家组成员回家,是受其单位领导指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证人张尊谭一审当庭证实:“晚饭后,我提出来我要回家,我没问,看见有车坐就坐了”,该证言证明童某某并没有主动邀请专家乘坐其车子回家,其行为并非义务帮工或友好搭乘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上诉人童某某为履行接待工作的职责,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彭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日,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彭某某在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 183 030. 72元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在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可以另行起诉处理。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医药费应计算至日止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1 180.31元[(2009)湖南省统计数据15 084.31元/年×20年×70%]。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⑴、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⑵、对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问题,湘潭市中心医院于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彭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需陪护人员2人。因医疗机构已明确提出医疗建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彭某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2人。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⑶、对于住院期间护理时间问题。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彭某某仍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判决将彭某某的住院护理时间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处理。⑷、依据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彭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部分护理。结合上诉人彭某某的年龄、伤情,原审法院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50%符合客观情况,将后期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某提出护理依赖程度过低及上诉人童某某提出护理依赖程度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彭某某在湘潭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78.36元[(2009)湖南省统计数据63.06元/天×6天]。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5 187.48元[(2009)湖南省统计数据63.06元/天×279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230 160元[(2009)湖南省统计数据23 016元/年×20年×50%]。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20元(12元/天×住院治疗285天)。一审判决将彭某某的住院时间确定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起诉处理。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酌情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一审确定交通费13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1220元(已由童某某交纳),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7、上诉人彭某某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8 98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强制险120 000元(其中医药费&& 10 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20%,即111 796.73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即447 186.94元,其中上诉人童某某投保了三责险,故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彭某某99 800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彭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 386.94元(含童某某已支付的21 220元,上诉人彭某某欠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2 971.76元);四、驳回上诉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 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合计20 911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4182.2元,由上诉人湘潭县人民医院负担16 7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石&&钟&&良&&&&&&&&&&&&&&&&&&&&&&&&&&&&&&&&&&&&&&&&&&&&&&&&&&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二○一一年 六 月 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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