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右踝副韧带断裂,右踝撕脱骨折,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炎手术后工伤可以鉴定几级啊

    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0)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 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 双膝以上缺失;
    12) 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 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 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 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1) 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 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 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 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8) 职业性膀胱癌;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5)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 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 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 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2;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 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 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3) 双侧卵巢切除;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5) 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7)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8)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9)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0)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5)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1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 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 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4)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 肾损伤性高血压;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5)双侧输卵管切除;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白血病完全缓解;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动病;
    76) 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 不完全性运动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2) 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 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8) 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9)女性双侧乳房部分缺损;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4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问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9)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肺功能轻度损伤;
    50)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术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者;
    64)一侧肾上腙缺损;
    65) 单侧输卵管切除;
    66) 单侧卵巢切除;
    67) 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1~2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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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6.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峰、张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85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Z 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23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69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按照I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 职业病内科门。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中表B.1~B.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6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μmol/L(8mg/dL)。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0)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4)一侧肾上腙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2)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附录B:“分级表”    略

c.1关于标准“总则”与“分级原则”

c.1.1 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特殊依赖是指致残后必须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一般医疗依赖是指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生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痫药治疗等。

c.1.2 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下列生活自理范围及护理依赖程度是指:

a)进食:是指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者;

b)翻身:是指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是指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者;

d)穿衣、洗漱:是指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者;

e)自主行动:是指不能自主走动。

c.1.3 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c.1.4 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残情进行复查鉴定。

c.1.5 残情晋级原则 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c.1.6 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c.1.7 关于分级原则本次修订在原标准规定基础上,分别对八级、九级、十级做了适当调整,即在八级中明确存在有一般医疗依赖,而在九级、十级中明确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c.2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2.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2.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2.3 智能损伤说明

1)智能损伤的总体严重性以记忆或智能损伤程度予以考虑,按“就重原则”其中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

2)记忆商(MQ)的测查,按照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1984年编印的《临床记忆量表手册》要求执行。智商(IQ)的测查,根据湖南医学院1982年龚耀先主编的《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手册》的要求进行。

c.2.4 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2.5 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2.6 癫痫是一种以反复发作性抽搐或以感觉、行为、意识等发作性障碍为特征的临床征候群,属于慢性病之一。因为它的临床体征较少,若无明显颅脑器质性损害则难于定性。工伤和职业病所致癫痫的诊断前提应有严重颅脑外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为了科学、合理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致残程度评定时,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资料。每次鉴定时,应要求被鉴定者提供下列相关信息材料(至少两项),以供判定时参考。

a)两年来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c)原工作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组织上提供的患者平时发病情况的资料;

d)必要时测定血药浓度。

c.2.7 各种颅脑损伤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2.8 为便于分类分级,将运动障碍按损伤部位不同分为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三类。鉴定中首先分清损伤部位,再给予评级。

c.2.9 考虑到颅骨缺损多可修补后按开颅术定级,且颅骨缺损的大小与功能障碍程度无必然联系,故不再以颅骨缺损大小作为评级标准。

c.2.10 脑挫裂伤应具有相应病史、临床治疗经过,经cT及(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有脑实质损害征象。

c.2.11 开颅手术包括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术、颅骨整复、各种颅内血肿清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脑室外引流、脑室一腹腔分流等。

c.2.12 脑叶切除术后合并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应晋升到七级。

c.2.13 脑脊液漏手术修补成功无功能障碍按开颅手术定为九级;脑脊液漏伴颅底骨缺损反复修补失败或无法修补者定为四级。

c.2.14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表现为四肢对称性感觉减退或消失,肌力减退,肌肉萎缩,四肢腱反射(特别是跟腱反射)减退或消失。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如仅表现以感觉障碍为主的周围神经病,有深感觉障碍的定为七级,只有浅感觉障碍的定为九级(见表B.1),出现运动障碍者可参见神经科部分“运动障碍”定级。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2.16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功能障碍,参见表B.3。

c.2.17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3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3.1 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3 刨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处理。

c.3.4 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3.5 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表B.1进行处理。

c.3.6 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3.7 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3.8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3.9 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cT或MRI检查证据。

c.3.10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人高一级分类中。

C.3.11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6.2.2)。

c.3.12 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a)急性外伤史并发坐骨神经刺激征;

c)临床体征应与CT或MRI影像符合。

c.3.13 膝关节损伤的诊断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明确的外伤史;相应的体征;结合影像学资料。如果还不能确诊者,可行关节镜检查确定。

c.4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4.1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4.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跟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4.3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6.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O.2~0.8。

c.4.4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

计算方法参见6.3.2。当视野检查结果与眼部客观检查不符时,可用Humphrey视野或c)ctopus视野检查。

c.4.5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4.6 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状体跟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人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4.7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4.8 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c.4.9 伪盲鉴定参见6.3.3。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4.10 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c.4.12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人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c.4.6的要求定级。

c.4.13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c.4.14 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c.4.15 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I艋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c.4.16 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c.4.17 本标准中的双眼无光感、双眼矫正视力或双眼视野,其“双眼”为临床习惯称谓,实际工作(包括评残)中是以各眼检查或矫正结果为准。

c.4.18 听功能障碍包括长期暴露于生产噪声所致的职业性噪声聋,压力波、冲击渡造成的爆破性聋等,颅脑外伤所致的颞骨骨折、内耳震荡、耳蜗神经挫伤等产生的耳聋及中、外耳伤后遗的鼓膜穿孔、鼓室瘢痕粘连,外耳道闭锁等产生的听觉损害。

c.4.20 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脑干诱发电位(A.B.R)。

c.4.21 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c.4.22 耳科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因肌肉、关节或其他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障碍,按有关学科残情定级。

c.4.23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诱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c 4.24 喉原性呼吸困难系指声门下区以上呼吸道的阻塞性疾患引起者。由胸外科、内科病所致的呼吸困难参见6.5.1。

c.4.25 发声及言语困难系指喉外伤后致结构改变,虽呼吸通道无障碍,但有明显发声困难及言语表达障碍;轻者则为发声及言语不畅。

发声障碍系指声带麻痹或声带的缺损、小结等器质性损害致不能胜任原来的嗓音职业工作者。

c.4.27 颞下颌关节强直,II缶床上分二类:一为关节内强直,一为关节外强直(颌间挛缩),本标准中颞下颌关节强直即包括此二类。

c.4.28 本标准将舌划分为三等份即按舌尖、舌体和舌根计算损伤程度。

c.5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c.5.1 器官缺损伴功能障碍者,在评残时一般应比器官完整伴功能障碍者级别高。

c.5.2 多器官损害的评级标准依照本标准总则中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c.5.3 任何并发症的诊断都要有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的依据,主诉和体征供参考。

c.5.4 评定任何一个器官的致残标准,都要有原始病历记录,其中包括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报告等。

c.5.5 甲状腺损伤若伴有喉上神经和喉返神经损伤致声音嘶哑、呼吸困难或呛咳者,判定级别标准参照耳鼻喉科部分。

c.5.6 阴茎缺损指阴茎全切除或部分切除并功能障碍者。

c.5.7 心脏及大血管的各种损伤其致残程度的分级,均按治疗期满后的功能不全程度分级。

c.5.8 胸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各器官损伤的致残分级除按表B.4中列入各项外,其他可按治疗期结束后的肺功能损害和呼吸困难程度分级。

c.5.9 生殖功能损害主要指放射性损伤所致。

c.5.10 性功能障碍系指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所致。

c.5.11 肝、脾、胰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十级。

c.5.12 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且反复发作,有明确影像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c.6.1 本标准适用于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各种职业病所致肺脏、心脏、肝脏、血液或肾脏损害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时需评定致残程度者。

c.6.2 心律失常(包括传导阻滞)与心功能不全往往有联系,但两者的严重程度可不平衡,但心律失常者,不一定有心功能不全或劳动能力减退,评残时应按实际情况定级。

c.6.3 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

c.6.4 肝功能的测定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丙氨酸氨基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汁酸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血清天门冬氮酸氨基转移酶(AST即GOT)、血清谷氨酰转肽酶(γ-GT),转铁蛋白或单胺氧化酶测定等,可根据临床具体情况选用。

静脉色氨酸耐量试验(ITTT),吲哚氰绿滞留试验(IGG)是敏感性和特异性都较好的肝功能试验,有备件可作为复筛指标。

c.6.5 职业性肺部疾患主要包括尘肺、铍病、职业性哮喘等,在评定残情分级时,除尘肺在分级表中明确注明外,其他肺部疾病可分别参照相应的国家诊断标准,以呼吸功能损害程度定级。

c.6.6 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肺部损害鉴定的要求:

a)须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须有近期胸部x线平片;

c)须有肺功能测定结果及(或)血气测定结果。

c.6.7 肺功能测定时注意的事项:

a)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b)对测定对象,测定肺功能前应进行训练;

c)FW、FEH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d)肺功能的正常预计值公式宜采用各实验室的公式作为预计正常值。

c.6.8 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c.6.9 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分级标准的依据。

c.6.10 石棉肺是尘肺的一种,本标准未单独列出,在评定致残分级时,可根据石棉肺的诊断,主要结合肺功能损伤情况进行评定。

c.6.11 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1~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c.6.12 放射性疾病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性膀胱疾病、急性放射性肺炎及放射性肿瘤,I临床诊断及处理可参照GBZ 104、GBZ 105、GBZ 106、GBZ 95、GBZ 96、GBZ 101、GBZ 107、GBZ 109、GBZ 110、GBZ 94。放射性白内障可参照眼科评残处理办法,其他有关放射性损伤评残可参照相应条目进行处理。

c.6.13 本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卫生部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0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5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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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付普 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国家级A类执业律师,专注中、小企业法律实务研究。

来源/法律讲堂(微信号: yunlvshi)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亳州地区:3413.33元)的50%、40%或者3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时间,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职工工伤旧伤复发需停工治疗的医疗期时间,按本办法的规定确认。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1、本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化学灼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41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七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⑴ 擦伤;⑵ 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⑶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骨折包括:⑴ 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单纯型、螺旋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⑴ 撕脱;⑵ 撕裂伤;⑶ 扭伤;⑷ 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⑴ 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⑵ 神经损伤;⑶ 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颅骨穹隆骨折S02.0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动眼神经损伤S04.1

滑车神经损伤S04.2

三叉神经损伤S04.3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其他颅内损伤S06.8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耳创伤性切断S08.1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第一颈椎骨折S12.0

第二颈椎骨折S12.1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甲状腺区扭伤S13.5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臂丛神经损伤S14.3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胸部脊柱扭伤S23.3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血气胸S27.2

肺的其他损伤S27.3

胸部气管损伤S27.5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外生殖器挫伤S30.2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腰部脊柱扭伤S33.5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肝或胆囊损伤S36.1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肱骨上端骨折S42.2

肱骨下端骨折S42.4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脱位S43.1

胸锁关节脱位S43.2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胸锁关节扭伤S43.6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尺骨上端骨折S52.0

桡骨上端骨折S52.1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桡骨下端骨折S52.5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其他腕骨骨折S62.1

第一掌骨骨折S62.2

其他掌骨骨折S62.3

其他手指骨折S62.6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手指关节扭伤S63.6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多个手指切断S68.2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经大转子骨折S72.1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胫骨上端骨折S82.1

胫骨骨干骨折S82.2

胫骨下端骨折S82.3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半个月板撕裂S83.2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其他跗骨骨折S92.2

足多发性骨折S92.7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结合膜囊异物T15.1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支气管内异物T17.5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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