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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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技巧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488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影响有效辩护的因素当中,律师是否具有刑事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是否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丰富办案经验是有效辩护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律师针对具体的案件采取什么样的辩护技巧是个案中律师能否有效辩护的关键。
来源:为你辩护网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影响有效辩护的因素当中,律师是否具有刑事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是否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丰富办案经验是有效辩护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律师针对具体的案件采取什么样的辩护技巧是个案中律师能否有效辩护的关键。本文就一个具有办理刑事案件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运用辩护技巧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一、律师与侦查人员对抗的技巧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的主要主体是检察院、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诉讼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的目的是向检察院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请求检察院作出向法院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目的是通过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证据和意见,与侦查机关对抗,请求检察院作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在起诉时充分考虑罪轻的情节和证据;检察院是审查起诉程序的主导者,它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作为审查起诉程序的主导者,检察院保证审查起诉质量的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这对立双方的意见给予同等的重视和考虑,做到兼听则明。通过侦查机关的卷宗,检察院可以获得充分揭露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通过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检察院可以获得充分揭露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在对双方对立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的审查中,检察院易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保证审查起诉的质量。由于律师提供的材料和意见有助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有助于检察官审查有罪证据是否存在疑点、有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有罪证据是否能够得出其他结论,所以检察官一般都会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一个负责人的检察官也会期望律师及时提出意见,避免他因忽略了无罪的事实和证据而错误起诉。如果检察官没有对律师提出的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到了审判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就会成为反驳甚至否定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对抗的增强,对检察院审查起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检察院不得不以怀疑的目光谨慎地审视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期望律师能提出合理的疑点和充分的证据,避免自己因作出错误的决定而陷于被动。由于侦查机关和律师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检察院为了能从侦、辩双方充分直接的对抗中获取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以助于自己作出公正无误的决定,也有适当抑制侦查机关并适当为律师提供辩护便利的主观愿望。从这一意义上讲,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律师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在这一阶段诉讼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并准确把握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三方的关系,确立有正当性的辩护技巧,完全可以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辩护技巧之一&――尽量避免与检察官直接对抗和冲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该避免对检察官无休止的抱怨和指责,更不能纠缠于检察工作失误中的细枝末节,因为检察院是这一阶段程序的主导者。律师需要去对抗的是侦查机关而不是检察院。律师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与侦查人员的对抗中,向检察官提出有建设性的辩护意见,并促使检察院的重视和采纳这些意见。虽然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看,真正的对抗双方是检察官与律师而不是侦查人员与律师,但是控辩的对抗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而是在下一个诉讼阶段即审判阶段。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自己置于与检察院对立的地位,无疑是犯了战略上的错误,因为让对立的一方承认并采纳自己与其相矛盾的观点往往是不可能的。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即使表现出了对侦查机关的倾向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偏见,律师也不应该不讲方式和无节制的指责,这样,自己不理智和不成熟的意见和行为可能引起检察官更多的反感,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更为不利。越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越要清醒和理智。律师应当本着对犯罪嫌疑人极度负责的态度,对检察官表现出足够的耐心和信任,尽快整理出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辩护论点,积极地用合理的疑点去提醒检察院,让检察院感觉到疑点的合理存在并把信任的目光转向律师,使律师合理的意见得到检察官的认真审查并采纳,从而对检察官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该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当侦查机关的工作质量存在问题时,检察官可能愿意听到律师对侦查人员的抱怨和不满,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可能每个检察官都会容忍律师对自己无休止的指责。辩护技巧之二&――与侦查人员充分对抗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侦查人员直接充分的对抗是不可避免,也是非常必要的。侦查人员的职责是追究犯罪,其整个侦查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的,不能期望侦查人员在尽全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同时希望不断得到否定自己努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与信息。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的充分程度之后,侦查人员对进一步收集到有罪证据以印证其已经形成的有罪预断有强烈的愿望和要求;即使收集到了无罪的证据,由于它否定了侦查人员已经付出的努力和已经形成的有罪预断,侦查人员也总是不自觉地运用已有的有罪证据去否定、排除这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是符合人们思维规律的,任何诉讼主体都无法避免。所以公正的诉讼程序要求强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证据和信息的能力,使他能与侦查人员形成真实的对抗,避免检察官因为辩方材料的缺乏而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的证据和意见,并以此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偏见。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意见与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是相互对立和矛盾的。只有侦查人员和律师双方充分利用自己的证据材料去驳斥对方相反的证据材料,使对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受到怀疑,不能对己方的证据材料提出疑问时,才能保障己方证据材料的证明作用。因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主要方式就是利用各种渠道获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最大限度地揭露侦查活动和有罪证据中可能存在的每一个疑点。有些律师不注重这种对抗性,总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只向检察官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并仅就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表明自己的意见,不注重获取、判断、推测侦查人员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不关心侦查人员向检察官移送了什么证据。他们可能没有注意到,自己认为合理的意见和证据材料在侦查人员的证据体系下可能根本没有提出的必要性,当检察官对这些没有对抗性又不能提出合理疑点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不屑一顾时,我们这些律师还在为自己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充满自信和成就感。所以,成功的律师从不回避与侦查人员直接的、激烈的对抗,他们从与侦查人员的对抗中不断完善自己的辩护意见。在把证据材料和自己的意见提交给检察官之前,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材料和意见与相反的材料和意见的比较中反复斟酌,将辩护意见的合理性建立在全面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这样,辩护意见才易于被检察官采纳。辩护技巧之三&――对抗重点突出,注重实效律师与侦查人员的对抗应该重点突出,紧紧围绕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来进行,这样才能对检察官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当然,对于侦查人员的任何不足与疏漏,律师都不能放过,应当将其一一列举并向检察官指出这些失误可能对对案件造成的影响。但应当讲究策略,轻重有别,对重要性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方式适时适当地向检察官提出。律师应当让检察官感觉到他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当检察官认为只有充分考虑并采纳律师的意见才有助于他形成全面、正确的认识,才有助于他查漏补缺、预防作出错误的决定时,检察官才会真正地把律师视为审查起诉阶段不可或缺的一方诉讼主体。如果律师对案件中的一些细枝末节和不影响案件实质决定的问题纠缠不休,检察官就可能感到律师的意见无足轻重,以致于把律师的所有意见和证据材料都弃置不顾,这应当是律师极力避免的。律师的参与只有对检察院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增强人们对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信心。二、律师与检察官沟通的辩护技巧辩护技巧之一&――尽早介入虽然规定了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介入诉讼,但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外,很少有从该日起律师就介入审查起诉的案件,因为委托律师和律师递交委托手续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大多数案件,都是在检察官审查了大量的侦查材料后,律师才将委托手续递交给检察官。律师介入审查起诉程序之后,在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才断断续续向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一些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此之前,检察官可能已经在大量侦查材料之上建立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确信,这种情况下,律师的意见和证据材料被检察官认可采纳的难度很大。侦查人员与律师之间这种天然的差别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重视及时介入,延误时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发挥的作用将更为有限。所以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最快的速度介入并尽快开展所有可以进行的工作,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自己的看法和证据材料完整地提交给检察官,尽可能消除检察官可能的先入为主带来的偏见。辩护技巧之二&――加强与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对哪些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对哪些尚有疑问?对哪些事实期待有更多的证据来印证?这些对律师提出和怎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材料都至关重要。而加强与检察官的沟通正是了解检察官对这些问题看法的有效途径。律师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和证据材料递交给检察官后,更应当与检察官及时沟通。在沟通中,律师才能推测、判断自己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是否引起了检察官的重视,是否得到了检察官的认可,才能对检察官是否对侦查人员移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了疑问。在与检察官的沟通中,律师应当注意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某一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涉及法律适用和主要事实认定的案件情况,检察官一般比较愿意与律师沟通,在这些问题上,律师不妨形成系统的思路并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出需要沟通的重点。而对于侦查人员提供了多少证据?每一证据有什么内容和证明作用,检察官一般都会回避,不愿与律师沟通。对于证据上检察官不愿沟通意见的地方,律师应当采取灵活的方式,推测、判断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比如,律师可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向其重点讯问的内容;律师还可以以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的方式判断侦查人员是否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通过灵活的方式,律师有可能取得与检察官在证据上的深入沟通。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技巧辩护技巧之一&――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一般都进行了多次讯问,检察官也可能已经进行了讯问。在侦查人员、检察官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也有辩解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和机会,但这种这种情况下的辩解比较有限。因为在一般情形下,侦查是在获取一定数量的证据并能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后,才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侦查人员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有罪确信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进行无罪、罪轻的辩解,这种辩解被采纳的难度可想而知。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讯问的首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承认有罪的供述,而不是其否认犯罪的无罪辩解。他们一般都希望通过讯问了解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及具体的情节,深究犯罪嫌疑人主观动机和目的,获取其他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印证他们已经获取的其他证据,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把分散的证据结合成有共同证明作用的证据体系。同时还可以扩大战果,深挖余罪漏犯。犯罪嫌疑人一旦没有供述有罪,而是辩解无罪,侦查人员让其详细完整陈述无罪事实并认真记录,之后以辩解为中心展开侦查核实的并不常见。相当普遍的做法是侦查人员立即给犯罪嫌疑人做耐心、细致甚至长达数小时的思想教育。如果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辩解,侦查人员就可能终止讯问,让犯罪嫌疑人有充足的时间去悔罪反省,转变观念,等待下一次讯问。侦查人员一般都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供述就是拒不认罪,是认罪态度不好;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狡辩,妄图逃避法律追究,因而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是应当的必经的程序。在这种办案作风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必然受到很大限制。有些犯罪嫌疑人对辩解失去了信心,干脆放弃辩解,以沉默消极应对讯问,使大量的无罪证据无法及时进入诉讼程序。检察人员的讯问一般也是建立在一定的有罪确信基础之上的。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并辩解,检察人员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为自己添麻烦,就会对翻供原因穷究不放,并再度思想教育。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供述,检察人员在讯问前肯定会精心准备,筹划讯问策略,做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后努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般都是以怀疑的目光审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试图去阻止辩解,更不会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中心展开侦查或补充侦查以获取对追究刑事责任不利的无罪证据。即使是为了驳斥辩解,他们也不会去费尽心力收集证据,在他们看来,辩解就是狡辩,根本不值一驳。所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极其有限的,一般不足以对抗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有限性,律师会见就显得尤为重要。会见为犯罪嫌疑人充分辩解提供了机会,也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获取证据信息的最重要的方式。有些律师把会见作为程序性的工作来做,只进行浅显的交谈,这实际上是策略上的失误,是律师在放弃查清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手段。在有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哪些事实和情节可以减轻自己罪责最清楚,大多还能提供证明这些事实情节的证据和获取这些证据的方法;在无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他同样能提供自己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事实和证据及证据线索,有的甚至能证明谁是真正的犯罪人;如果他不在犯罪现场,不在现场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他与犯罪行为无关。律师在查阅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后,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律师可以对认定这样的犯罪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进行推测和分析,也可以对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引导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办案思路下,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进行充分的辩解,为律师提供有关无罪、罪轻得到所有的事实和证据或者获取相应证据的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能够证明他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获取证据的方式和线索,这直接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和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提供了基础。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能够为律师提供无罪的事实和证据及获取证据的线索和方式外,还可以帮助律师了解侦查人员的办案思路和检察官的办案思路。在会见中,律师只要向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讯问思路和讯问重点,一定程度上就可以把握他们的办案思路。同时,还可以借此推测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以及引起他们重视的证据和意见与他们忽略遗漏的证据和意见。因此,侦查人员、检察官曾经讯问过多少次?问过什么问题?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比较关心?这些问题,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重点了解的问题。辩护技巧之二&――指导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有很大局限性:1、犯罪嫌疑人一般都缺乏专门的和素养,更没有应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经验,他们不可能准确把握侦查中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的重点所在,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反驳;2、犯罪嫌疑人无法系统地组织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很难思路清晰、逻辑严密地进行论证和辩解;3、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常由于恐惧、绝望、愤怒等心理,很难清醒而理智地进行防御。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是其行使辩护权的最基本的方式,在任何犯罪嫌疑人参与的诉讼活动中,他都可以自行辩护。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律师应当对如何有效地自行辩护给予犯罪嫌疑人具体、明确地指导。在会见中,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解释其无罪辩解需要什么样的事实支持,认定这样的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这样的证据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如果存在,需要通过什么方式才能及时调查搜集到。也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解释否认有罪事实需要什么理由,这些理由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基础。这样,通过律师的指导,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楚,在具体的案件中,哪些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对其有利,哪些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对其不利,使犯罪嫌疑人自己有能力自行辩护。四、调查取证中的辩护技巧&DDDD充分运用申请检察官调取证据的手段律师调取证据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如要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并且调取到的证据若与侦查人员、检察官调取到的同一出处来源的证据不一致,辩护律师还要承担涉嫌指使、帮助作伪证的风险。因此,很多律师为此不愿、不敢调查取证。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几乎成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取某些证据的唯一的手段。也有些律师认为检察官接到申请后很少调取证据,因而申请的意义不大。实际上,即便是检察官没有调取证据,申请的意义还是存在的:一是律师可以借此判断推测侦查人员、检察官对有关证据的态度和收集证据的情况,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检察官不调取相关的证据,他们要给律师不调取的理由,而不调取的理由只能是该证据已经收集到,或者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这样律师就可以借此判断证据的搜集情况和办案人员对该证据的态度。二是为律师在审判阶段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条件。律师申请检察官调取证据,首先要求律师必需知道哪些证据需要调取。律师了解哪些证据需要检察官调取的方式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向其了解哪些证据可以证明他无罪或罪轻,这些证据如何才能够及时调查搜集;二是律师根据起诉意见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推测有哪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可能没有查清,申请调取可以查清该事实的相应证据。律师对于能够证明无罪事实的关键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要单独调查取证,尽量采取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的方式搜集证据。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律师涉嫌指使、帮助作为证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还可以避免因检察官、审判人员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信任而使能够证明无罪事实的无罪证据的证明价值不被重视。对于证明罪轻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进行调查。将所有的证据都申请检察官调取的方式也是不妥当的。五、提供辩护意见的技巧&――律师尽量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审查起诉与集中和连续进行的开庭审理是有明显区别的。审查起诉中,律师的意见和证据材料一般都是偶然或分散地提交给检察官,检察官不可能都作记录,因此不可能对辩护律师的意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辩护律师有必要制作书面的辩护意见,使检察官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能够系统了解并慎重审查律师逻辑严密、思路清晰、重点突出的辩护意见。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15145积分 | 帮助89990人 | 272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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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证据审查模式改革
jcy.&&日&&来源: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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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证据审查模式改革&  ——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建立与审结报告为样本&  &&  傅忆文、蒋莉、金隽婷&  &&  &&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对全国19起死刑冤错案进行了分析。深入剖析这些典型错案,发现出错的根本原因在于过于倚重口供,不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反思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模式,也存在着围绕被告人口供组织案件证据体系的弊端,因此转变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模式成为现在公诉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传统证据审查模式的弊端&  刑事案件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许多与案件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客观或主观痕迹,那些可以回溯案件和再现真相的,就是证据。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在现代诉讼中,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的运用过程,就是检察人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审查,从空白认识到全面了解,证实案件事实的过程。在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论辩观点的基础是案件证据,法官审理案件也须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进而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及罪轻罪重的裁判。可以说,证据是案件的生命线,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正因如此,对证据进行准确审查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近几年,媒体陆续披露了一些经过再审依法纠正的刑事错案,在全国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有个别“亡者归来”的案件更是震撼社会,也给司法机关敲响了警钟。而深入剖析这些错案,会发现对客观性证据的忽视成为通病。如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中,侦查机关没有对死者做 DNA身份同一鉴定,仅凭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就确认死者是佘祥林的妻子,致使佘祥林承受了七年牢狱之灾。在河南赵作海一案中,侦查机关同样没有对无名尸体做 DNA身份同一认定,仅凭口供就草率认定死者是与赵作海有过争执而失踪的被害人,从而使赵作海蒙受了不白之冤。这些错案无一例外表明导致冤错案件的根本原因在于过于倚重口供,不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反思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模式,也存在着围绕被告人口供组织案件证据体系的弊端,具体来讲就是重言词性证据轻客观性证据,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对客观性证据的挖掘和运用重视不够。这种审查模式容易形成案件质量隐患。&  言词性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证据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从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其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价值,若犯罪嫌疑人真是犯罪实施者,那么其对自己是否犯罪及如何实施犯罪,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真实的供述也更有利于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主要情节。但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因非法取证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虚假陈述占刑事错案发生的所有原因的94%。事实也多次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假错案,但是冤假错案背后一定有刑讯逼供。从证人证言来看,它是刑事诉讼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根据调查显示,由于证人害怕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恐惧心理导致虚假的证人证言占刑事错案发生的所有原因的 20%。从被害人陈述来看,被害人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愤恨报复的心理,在陈述中会不自主地夸大其词,在一些案件中还存在被害人因精神高度紧张以及其他一些客观因素的干扰,使其陈述存在一定可怀疑性的情况。综上,言词证据较容易受到各方面影响,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的可能性很大。&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包括物证,书证,通过法庭科学技术进行解释的技术类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跟据生活常识和检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等。相对应的是受人主观因素影响的主观性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相比于言词证据,客观性证据具有客观、稳定、可靠的特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对案件主要事实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证明力。除此以外,客观性证据对其他证据还有另外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能够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决定其他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特别是言辞性证据;二是能够引导获取其他证据,包括各种言辞性证据,从而改变围绕以被告人口供组织案件证据体系的局面。正因为客观性证据在所有证据类型和证据体系中有着绝对强势的证明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就必须以此为主线,把一切对案件的分析、认定都牢牢建立在客观性证据之上。只有改变重言辞证据轻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养成重客观性证据审查的意识和方式,才能够把不符合客观性标准的证据排除在外,从而客观真实地还原案件真相,更大限度地发挥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的法定把关作用。这也是审查起诉环节依法全面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刑事诉讼最基本定案证据规则的最有效途径。&  二、证据审查模式实质转型,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如上所述,传统证据审查模式弊端在于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为核心,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主观认识或虚假陈述的影响,且难以辨别,客观上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证据审查模式的转型,关键在于改变对言词证据的过分依赖,强调客观性证据的主导地位。&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指的是在公诉工作中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作为核心证据,搭建案件事实的基本脉络,再结合主观性证据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的审查模式。&  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必要性,在于强化客观性证据具有重大意义:(1)借助客观性证据稳定、客观的特点,可以使案件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避免主观因素引起事实认定的偏差,防止错案发生。(2)避免言词证据的改变导致案件事实的不稳定性,减少提起公诉的风险。(3)扭转过分依赖口供的侦查方向,推动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客观证据和办案的科学化,从侦查理念上避免刑讯逼供等问题。(4)落实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达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当然,客观性证据也存在局限性。在多数案件中,客观性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无法展现案件的全貌,单纯依靠客观性证据无法认定完整的案件事实,需要言词证据对事实进行串联和补充。因此,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非完全忽视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而是以客观性证据建立骨架,以言词证据补充血肉,在强调客观性证据的基础上全面审查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制度设计&  建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实质是公诉工作重心的转变,将客观性证据放在审查工作的首要位置,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引导侦查机关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以客观性证据夯实证据体系。以言词证据为主、未全面搜集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性证据,是目前证据体系的一大缺陷。客观性证据的缺失,或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导致无法及时排除言词证据中的偏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都会有发生错案之虞。因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要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初查,发现和挖掘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引导侦查机关予以补充,从而充分地搜集案件中存在的客观性证据。&  第二、审查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对客观性证据三性的审查也就尤为重要。此外,新刑诉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对取证的程序进行审查,及时要求侦查机关对程序违法的物证、书证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以客观性证据验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不否认言词证据应有的证明作用及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只是认为应当凸显客观性证据在证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以防止言词证据可能存在的不客观因素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这就要去运用客观性证据来检验言词证据真实性。即通过客观性证据对事实的局部证明,审查与言词证据的印证关系,重新考虑与客观性证据不符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在没有多份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或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凭借客观性证据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先以经过审查的客观性证据建立基本事实,再以言词证据予以补充。通过客观性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可以建立案件事实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再将主观性证据纳入证明体系,以最大限度还原真实情况,有效避免言词证据先入为主地影响心证,而忽略客观性证据的情况。&  三、证据审查模式形式转型,以审结报告改革为切入点&  传统审结报告中的证据摘录与分析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组织案件证据体系,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中心论证证据体系是否确实充分。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要求公诉人将客观性证据居于优先和突出的地位,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作为公诉案件审查的核心证据,并以此为基础构筑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再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进一步认定犯罪事实。因此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主导下,公诉案件审结报告的制作改革势在必行。&  (一)改变证据审查理念&  从理念上完成公诉人审查证据的转变,重证据、轻口供。积极引导公诉人转变理念和工作方法,将公诉工作的理念从看重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转变到以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模式上来,通过公诉工作证据审查理念的改变来来推动侦查机关将侦查工作的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为全面收集和固定实物等客观性证据上来,从源头和根本上加强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  具体包括建立优先审查客观性证据的理念,对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等优先采用,作为确定基本事实的首要依据;建立全方位挖掘客观性证据的理念,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客观性证据,包括使用犯罪现场重现、常识推理等方法挖掘客观性证据;建立合理科学解释客观性证据的理念,不过度信赖客观性证据,对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行合理科学解释。&  (二)审结报告制作改革&  为适应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建立,对审结报告证据摘录模式、证据分析论证方法等需进一步改革。&  首先,改变证据审查顺序。以先客观性证据、后言词证据的顺序进行证据审查与摘录,具体排序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全面摘录客观性证据的取得程序、证明内容,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分析,建立客观性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关联,从而强化对犯罪事实的证明。&  其次,改变事实认定的方法。因为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具备天然的稳定性和证明力,应将客观性证据作为诉讼的基石,故应首先以客观性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原貌、刻画案件事实的脉络,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在客观性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基础上,再根据言词证据进一步审查和认定案件的其他事实。当然,在实务中,多数案件客观性证据并不充分,只能证明案件的局部事实或细节,这时可以通过运用言词证据来连接客观性证据组成的各个片段、星星点点的事实,构筑完整的证据体系,以实现完整案件事实的再现。&  最后,改变证据论证方法。将证据论证方法从口供补强规则模式转变为印证证明模式。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模式是指以口供为中心,其他证据作为补强、印证口供的事实存在。具体表现在审结报告中,就是公诉人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采取的先论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再论证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否支持言词证据的固定思维模式与论证方法。所谓印证证明模式是指利用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凭借相互印证的关系,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具体表现在审结报告中,就是公诉人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采取先论证客观性证据能够推导出的客观事实,再通过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最后以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印证情况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证据印证模式时,不仅应对证明有罪的证据是否达到印证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而且还应对证明无罪的证据是否达到印证标准进行分析判断,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证据审查模式的改革,不仅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一种工作方式、工作理念的转变,更在于引导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保障言词证据提供人的人身权利。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口号变成律法,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推行,则让“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律法变成行动。&  &&  1《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模式转型实证研究——以刑事证据规则为视角》,金飒,《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 0 1 3年第1期第23卷总第103期。&  2《论刑事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与方法》,侯喆,《河北法学》,2011年1月第29卷第1期。&  3《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探析》,邹俊豪、赖国东,《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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