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女方男方父母不同意的婚姻离婚拍下男方在医院挎着别的女人胳膊照片算证据吗

对若干传统罪名辩护的重新审视
&司法实践法治建设走了30年,很多罪名、犯罪的辩护形态都在发生变化,这种新变化有的时候我们对一些传统的罪名,比如伤害罪、杀人罪、抢劫、诈骗等传统罪名为什么要重新审视?我认为在传统罪名传统辩护手法的基础上,随着案子变化加入一些新内容,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们也要加入一些新的内容,所以我们要重新审视。大家最早是在80年代、90年代开始做律师,最初办的刑事案件都有一些传统的做法,比如法律事实、法条、从轻情节、无罪情节等传统的方法,我认为现在有几个问题正在反映出来,一个是犯罪形态多样化,另外一个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漏洞,所以在这里列举两个情况:
一、人身伤害犯
(一)故意伤害罪中无限防卫的司法适用问题
1979年的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1997年的刑法加了第3款无限防卫,也就是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惊讶的发现这条无限防卫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15年来司法实践用的很少,大街上连个卖白菜的都知道什么叫正当防卫,什么叫防卫过当,但律师有相当一批人不知道什么是无限防卫,而1997年立这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给公民更多的权利,以致不法侵害。现在很明显,比如深圳的杨武,老婆被强奸他躲在杂物间一个多小时不敢出来,最后出来后说上有70多岁老母,下有两个孩子,如果把他给杀了要怎么判?他的脑袋里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概念,但没有无限防卫。我们从专业角度上,假如事情真是这样,自己的老婆被强奸,老公过去一刀把伤害老婆的犯罪嫌疑人捅死。这就是对于正在进行的人、抢劫、强奸、绑架致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当然我不能要求杨武有这么高的刑法素养,但在实践中我们宣传不够,法官也不敢判,伤害致死的案件,正当防卫过当,由于是正当防卫引起的故意伤害罪,所以判了缓刑或者判了实报实销,判得很低,而不敢轻易判正当防卫无罪,更不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是一个需要我们重新考虑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呼吁的问题。
我最近遇到了一起案件:2010年2月14日情人节晚上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杀人案。女人跟丈夫离婚,8岁的儿子归女方管,后找了一个男朋友结婚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结果前夫在情人节晚上喝醉(酒精浓度是120),带着一把刀到被告人的家里喊儿子,被告是女方的现任丈夫,现任丈夫把前夫给杀了。被告人是一个有国外国籍,知识水平比较高的人,30多岁。本案死者就是前夫醉酒带刀在楼下打电话说要喊儿子,8岁的儿子就到楼下看自己的亲生父亲,看完以后,儿子上楼,前夫就跟上了楼,不请自来。上楼以后打开门,进房间。看到自己的老婆又怀孕,就说&你怎么这样&,并问女方&他(现任丈夫)是谁?&(我们能理解这是处在醉酒状态,把别人家当成自己家)进而就向那男的扑过去,两个男人在那儿挣扎,这时候把刀拔出来。老婆一看是前夫和现任丈夫打架,就劝架,手被划伤,马上报案。在这短短的一二十秒中里,前夫拿刀把现任丈夫的胳膊划伤了三次,然后刀被现任丈夫夺过来,一下捅在前夫的心脏上。后马上送医院抢救。结果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很简单,就是这样的过程。但具体打斗过程没有第三人在场看见,一方已经死掉了,没有录像,后来到公安机关报案。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在口供里有一个对话,警察问:&你当时拿刀扎他时,他在打你吗?&&没有。&这么一来,给人感觉就不是在进行中,其实这个问题警察断章取义了。所以被告人后来自己反复看条文,回忆自己做的所有口供。当我们拿了案件跟他核实时,他说刚被抓进去,让我在哪儿签字就在哪儿签字,现在来看有点防卫过当的感觉。其实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后检察院把这个案子诉到法院,被告人在法庭上给自己做的辩解是正当防卫,认为自己无罪。关于刀对方是怎么拿出来的,左手拿出来,还是右手拿出来,刀是正握还是反握,两个人怎么样进行打斗,怎么样划伤,最后抢过刀来将人家捅死,公诉人很优秀,就问被告人:&你捅完以后,这个刀在哪里?&被告人说:&我把刀一下子甩到了房间角落里。&公诉人说:&那你为什么不抢过刀来就把刀扔了?&被告人说:&因为这是两个30多岁男人连续打斗的过程,他拿出刀来已经伤着我,我出于本能,拿过刀来以后捅了两刀。&公诉人说:&为什么不捅一刀?&被告人说:&这是在一种脑袋完全亢奋的情况下捅的,没有那么多的理性,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一瞬间就完成了这样一个打斗过程。&这样的案件,公诉人认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认为是正当防卫。
我作为辩护人,我就看他们在那儿辩。轮到我辩护时,我讲了两点:第一,我同意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按他今天所说的整个打斗过程,是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逻辑关系合情合理。第二,作为辩护人,我有权发表辩护观点,这个案件有两个事实,一个大事实和一个小事实,小事实就是具体打斗过程,这个具体打斗过程没有录像,一方已经死掉了,没有证人,只剩下被告人单人口供,他怎么说就是怎么样的,他的预存口供讲有点像防卫过当,按今天当事人陈述讲,属于正当防卫,如果他明天说我抢过刀来,对方跪下来求我饶他,我还给了他两刀,那就成了故意杀人。所有这些不是被告人一张嘴在那儿讲,这个事实是孤证。大事实是2月14日晚上12点,地点在被告人家里,情节是被害人酒后持刀不请自来,夜闯民宅。这是本案铁定的、一点争议都没有的大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以这样的大事实为依据,以刑法20条第3款项无限防卫作用准绳,这个案子就可以判无罪,而且是铁案,动不得。而你去纠缠于这个细节完全没有意义,因为是一言堂,一个人怎么说怎么来。但既然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20条第3款对不法侵害的可以自卫,绝对的无罪(不是相对无罪)。那么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不能够大胆的适用这一条?10多年过去了,我很少看到有无限防卫的判决。我的这个观点在公诉人和被告人辩论的情况下换了思维,绕开了。如果整个案件的判决是建立在大的事实框架基础上,不去抠具体打斗的细节,这是立法中给我们留出来的口子,传统罪名大家都懂得正当防卫、无限防卫,但这么多人没有太注意无限防卫是因为判例太少。
这样的案件我们能不能大量的适用无限防卫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我在这里提出。这个案子当现在还没有判,双方还在争执,法庭气氛也很紧张。我都担心庭下双方会打起来。但作为律师要把法律用足,要大胆地去尝试司法实践中相对比少但立法本意充分体现出来的法律盲区。这个案件编故事都无法编得这么完整,但现实中就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对传统罪名如果进行这样的辩护是一种尝试,这个案子到现在已经快两年了,但还是判不下来。为什么?因为死者家属不断地闹,为了维稳,为了和谐,就一直没判。要求家属这边赔偿,家属坚决不赔偿,认为自己的孩子就是无罪的。
(二)伤残鉴定的盲区&&伤残后果与致伤原因的界限
案例: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自伤自残,他打了被害人几下,更多的时候是被害人在自残,伤口出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这样的伤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因为我们所说的伤情界定一般是对伤的后果鉴定,伤口多长多深,符合重伤、轻伤的标准,多少厘米达到了什么伤。但这个伤势是自伤还是他伤没有鉴定。就是说出司法鉴定报告的都习惯了被他人打成重伤,都是&他人&,习惯这个伤都是他人造成的。是自己造成的还是他人造成的,伤情形成的原因往往不做解读,也不习惯做解读,所以被他人弄伤,&他人&两个字已经习惯随手写出来。当我们遇到刚才所说的案件,这个案件重伤致死的原因不用解释,但这个致命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还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争议点在这里。因为被害人有自残、自伤、自杀的行为,当然现实中也有自残过火最后死掉的情况。但我想说的是,伤的成因是司法鉴定的盲区。
这类犯罪所带来的结果,作为辩护人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直接致人死亡还是间接致人死亡还是根本有罪的关键。如果是自杀,之前说了两句&你还不羞愧?死了得了&,这个人越想越窝囊,就自杀了。请问说这句话的人有罪吗?从法律上讲,说这句话的人怎么也不构成杀人罪。所以司法鉴定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这是其中的一个问题。
第二,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只看到了鉴定机关证明鉴定人资格的证明,这种复印件在案卷中都可以看到,但鉴定过程没有这方面的论证,就是说罗列一些现象,拿出一个结论,依据什么规定拿出一个结论,而具体论证的逻辑过程,现在的刑诉法,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看一下关于司法鉴定这一块的法律规定,要求有论证过程。法律立法本意就已经有&要求论证过程&,但我们现在的司法鉴定就采取几个点,从现象到依据,最后结论。刑诉法这次修改99条里关于司法鉴定有一条值得大家注意,&专家才能出庭&。控辩审三方都是法律专业人士,但不是其它专业人士,我申请鉴定人出庭,即使鉴定人出庭了,我也说不过他,因为他太专业了。我遇到过一起伤害案,两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出证明,第一级说轻伤偏重,第二级说重伤。作为法律人都会知道轻伤和重伤量刑差远了,但到底是轻伤偏重还是重伤我申请两个鉴定人,结果两个人各说各的,说得头头是道,内行要忽悠外行很容易,他说的是歪语,但我还是听不懂,如果他讲的一堆的专业名词,我更要晕过去了。所以在最后是谁的级别高,法院听谁的。这样的情况即使申请鉴定,我们也很难突破。
比如有一个伤害致死的案件。这个人受伤以后送进医院,10多天才死。我有理由怀疑医院的抢救是否得当,是否为医疗事故,是否用药不当?随之我请教了医学专家,他说这是有可能的,抢救的这10多天要看中心静脉压有没有恢复,如果恢复了,人的主要肌体功能开始恢复。如果中心静脉压没有恢复,抢救多少天都会死掉,这是可能的。所以关键问题是要看在抢救10多天的过程中,伤者中心静脉压是否恢复。我们搞法律的,谁会知道中心静脉压,但恰恰是这个问题,当我询问到鉴定人时,他说恢复了。讲了一堆我不懂。所以这次刑诉法修改大家要注意专家证人出庭很重要。专家和专家相互询问比起我们跟专家的单向询问容易沟通。这次刑诉法这一条,如果在明年3月份公布的刑诉法里大家一定要用足,需要准备一个大专家做朋友,因为人家终究是专家。所以这些传统的罪名重新找到了需要专家的地方,而且很多时候这个案子最终的决定恐怕就是控辩双方的专家在法庭上的PK,弄得控辩审是外行,都被边缘化,直到结论出来。我认为这是传统罪名往下发展以后一个大的趋势。这是我对罪名的一些考虑。
二、财产类犯罪
财产犯罪、人身伤害犯罪、职务犯罪也好,我们今天调查取证306条高高挂起,但我最近发现了一个趋势,现在是网络、微博时代,什么消息都非常灵通,306条成为一个污点条款,谁拿出来,公安机关再拿306条抓律师,几乎马上就成了冤假错案的代名词,网上的骂声一片。现在的306条拿不掉,但相反如果以泄密罪或者以其它罪名抓住律师,绕开306条很容易办。
我给大家举一个实例:调查取证中主客观证据获取的一种比较。
(一)客观证据提取时应注意的问题
客观证据有发票、收据和原始的合同、物证,这些证据值现金。我办过一个受贿案件,最后被告人告诉我,当时他所在的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要和香港公司合资,把他们这些人作为事业单位人员派去。可在这件事发生之前,这个事业单位打算成立一家公司来配合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就把被告人给派去了,把档案从国家事业单位人事部门调到了人才交流中心,这样我好主张法人代表。结果调去以后,这家公司没成立起来,档案就没再拿回来。后来大家都忽略了这个问题,就把我等一并派过去了,我的档案跟别人不一样,因为我的档案已经不在单位人事部,而是在人才叫来中心,一直没有拿回来。而本案受贿所发生的事都在到了合资企业之后。因为是一个窝案,侦查机关统一人事部门盖章,一个固定的模式打出来。这样的一个案件,被告人不说我真不知道,被告人一说马上注意到了,一查还真有2003年12月档案调出去到人才交流中心的一个底联,但所有人都忽略了,都忘了,不再是国家干部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把这一条交给检察院公诉人。检察院交给反贪,反贪马上去查。人家不是工作人员的身份。这种情况下,别人该怎么办就怎办,但他的罪名改了,从国家工作人员成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证据作为律师,第一大胆获取,第二要及时送给检察机关,不要像电视剧里一样留在手里,等到开庭时,&啪&地甩出来。这些没用,今天的法治环境要及时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正确使用法律,这已经是辩护律师最高工作的程度了。当我把这个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马上就核实了,核实的结果是,由此以后,当起诉意见书变成起诉书时,就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变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名都改了,刑期也自然不用讲。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跟被告人讲,你认罪,然后再把刑期降下来。这个案子上法庭以后,公诉人没来,法官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决定走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而公诉人也没来,也没什么可说了,所以法庭从头到尾只开了45分钟,也是经历的审理刑事案件最短的一次。另外被告人的被刑拘的时间非常重要,算时间很重要,尤其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个案件罪名改掉以后,我主要在抠时间,敦促法官尽快安排开庭时间。
相反如果我拿了复印件不给法院,等到普通案件起诉到法院,到法院以后开庭前5天把这个证据才给,会是什么后果?开庭开不下去,开到一边要去复查证据。前前后后,怎么都有3个月、6个月了。最后被告人又被多关那么长时间。所以在中国现实中求得客户利益最大化,在这方面必须非常谨慎。
另外在侦查阶段提交证据的问题:客观证据。有的被告预感到自己将要被抓,我手里有一个案子即被告人伪造印章罪,他搜集了一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但从法律专业角度上讲大部分可能是没用的,但他自认为很有用,而且装订成册一口气印了20本,方方面面要给。我接这个案子后,家属就给了我两本,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到侦查阶段我会见被告人时,我把这个交给被告人看,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我把这个册子给了警察。侦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有一个很大的风险:侦察员要把它封在口上,以致于起不到我们希望起到的作用。那厚厚的一本在侦查阶段就提交上去。审查起诉阶段也不知公诉人有没有看,到审判阶段临开庭前,根据我与被告人多次的沟通交流,就在那个本里找出了两三页纸并复印,我拿着这两三页纸到法庭上,事先也没有跟法院讲,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前5天辩护需要提供证据,但这个辩护证据不是新证据,我认为是在侦查阶段就提供的证据,不算证据风险,所以我把这些证据在开庭时拿出来。同时我把复印件交给法院。法官就说,辩护人这个证据怎么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我说这个证据我在侦查阶段就交给了公安,我相信公诉人已经从公安手中拿到了,所以不属于我们在后面提交的控方不掌握的证据。但明显的,公诉人的眼神发出的消息根本没有看到这些,看的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而辩护早就提供的根本不珍惜,根本不当回事。这不是证据偷袭,早在侦查阶段就把证据给了公安,如果公安没有给公诉人,那是公安的问题,不是我能解决的问题,如果转到你那儿,而你没有看到,那是你阅卷能力问题。所以程序上挑不出毛病来,而我就把突出重点这几张指拿出来。相反,庭辩技巧集中了,属于我在这种情况下把单独这几张纸拧出来,复印一下,交给法院,法院转给公诉人,公诉人大概就会自己研究了。我们做出不断的尝试,就是这样的方法来做是否就是证据偷袭?不是。所以到最后公诉人说不出话来,他可能看到了这个证据,但对于这个证据的真实含义的理解没有达到我们所说的那个程度,所以对于这种客观证据向法庭提交我们所要面对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大胆获取,可以在不同时间获取,当然会各有利弊,最坏的结果是这些证据被封口,控方又拿出相反的证据来驳倒我。
大家都知道主观证据是口供,客观证据是物证等,但这两者之间还有第三种情况,单位出具的盖章的证明包括公司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律师作证,而是以单位名义向律师作证,于是该一个章,很多律师信以为真。但这仍然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因在哪里?每个单位的图章管理并不严重,有的人为了达到一个证明效果,不能作证,就盗用单位的名义甚至擅自使用了单位的图章,其实这个书面证据只反映了他个人的意思,不是单位的意思。比如说有一个财产案件,因进货问题太繁杂、复杂,所以单位就简单的说从这个公司没有进货,特此证明,并盖章。这其实是貌似单位行为,实为某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家属没有让律师参与,自己跑到单位通过私人关系认识了某一个人,这个人打印的这么一份材料,把公司的图章给盖上并拿过来。发生这种情况也是我们常见到的。所以律师不要一看公章就是没有问题的,或者这就是单位的行为,从民法角度来讲没问题,只要是单位图章就是单位行为。但是刑法不是如此,刑法照样可以伪证,伪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我个人签名,也可以是我自己拿着单子盖,这个就是我做的。大家在调查取证时,如果你要客观证据,就要从电脑里查出来的原始调出来,甚至到公证处公证,再盖上图章。而你直接用书面形式写出来肯定会出问题,书证本身不客观。
(二)主观证据提取时应注意的问题
老一点的刑辩律师都知道不要去取主观证据,取主观口供的话被公诉人、公安局掰过来,总是很危险,可有的时候还真是拼了命也要取,有些案子真的是被堵到角落里。某省公安机关的一个刑事逼供案&&把人打死,警察抓人,按刑讯逼供罪判,具体办这个案的警察说我们这是以暴制暴。结果队长马上被抓,我给队长做辩护,队长没有跟我说过任何话。在这样的情况下,突然局跑出一个科长说当时队长队员们布置这个专案时我在场,队长没错误。他把这个话跟公安局长讲,局长想保自己,就把这件事告诉刑队长的家属。结果家属立即找到律师,让我们找科长取证。这是一个主观证据。当地一个老律师跟我们配合,我们俩给他做辩护。当时我说,既然这是一个独立证据,非控方证据,不去借,就让法院申请他出庭,他只要保证那天开庭到法庭上来,当着控辩审三方面,大家问怎么回事就行了。老律师顶不住家属的压力,要迫不及待地去科长那儿取证。把取得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转给检察院之后检察院把这个科长拧到检察院,用了若干天时间对他进行了7次询问,包括律师怎么对他进行调查取证的都有问到。到最后得出一个询问笔录的结果,这个科长说我忘了,我记成了另外一件事,不是本案。事情到此,事实的客观真相已经无从考取了。但作为律师,我真的觉得非常遗憾,证据最后就这样流产掉了。如果当时我们就不碰他,不找他,能够顶住家属的压力,就到法庭上,哪怕在法庭上控辩谁,最后说我记差了,是另外这件事,跟本案没有关系,这也行啊。这个证据一落地,那我到了法庭上就不需要再取什么证据,因为就是这样的结果。老同志很气愤,后来这个科长给老同志打电话:&上次做的那份笔录,能不能还给我啊?&老同志气得&我要上访,我要公布&,这只是发两句牢骚,不可能真上访、真公布。现在不要低估检察院对于公诉中无罪证明的审查符合力度之大,几乎没有我们律师更大的工作空间,靠口供来翻怎么都能翻过来。
我在办案中使用率比较高的是申请证人出庭,我老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是本案非常重要的一个权利,如果能够侥幸申请到证人出庭,律师就有一点机会。刚才的那个案子,如果当时就要求这个科长出庭,这个科长很有可能出庭,整个法庭公开审理那效果就完全不一样了。不是个个证人能够出庭,但有可能有些证人要出庭。
我曾做过经济犯罪的案件,我在案卷里看到有一个领导批示,被告人说领导批示是同意我拿钱的证明。这个批示的内容指的是统一标准给付报酬。当我看到这个批示以后,被告人说您去找批示的领导,他能够给我证明。但我也看到了笔录,检察机关找这个领导取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里对当时现场的描述和被告人讲的完全不一样。所以客观证据就是这位领导在当时的文件上确实有一个批示,可这个客观证据产生的背景和被告说的完全不一样,我需要找这位领导核实证据,就申请法院让这个领导出庭,并让被告人和这个领导见面。他们俩当庭对质我觉得省了很多事。后来法院答复我,建国以来,上无人大常委出庭作证的先例。这位领导是人大常委。后来对这位领导的调查取证由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进行,对于这种主观证据的获取非常重要的环境是绝不可以到酒楼、咖啡厅、酒吧等公共场所,而且哪怕你找他取证,工作到中国12点就拜拜,也不能跟你一块吃饭,省得说不清,道不明。人之常情在这个问题上绝对没有,绝对的公事公办。我对于案件中的这份材料,请领导看一下,这是领导您签的字,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我问几个问题。这个领导久经沙场,问完以后,我什么都没问到。他讲得非常好,我问的几个关键问题,也都很巧妙的避开了。没有达到我希望达到的目的。换句话说,他所说的过程和被告人所说的过程还是搭不上。就这样,我把这份笔录交给法院了。法院转给检察院,检察院找这个领导又问了三次,我没有任何突破,检察院找这个领导问了三次。像这一类主观证据,检察院复核力度之大,非常值得引起大家的注意。
这是我对于主客观证据的一些看法和想法,而且据我所知刑诉法第99条修改里,这个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律师要查权,刑诉法38条还是刑法306条都没有任何改变,虽然新刑诉法出来以后,我们需要重新来寻找新的辩护技巧和防范新的风险,但这是个老问题,我预计明年的刑诉法出来后,这个老问题仍将是老问题继续存在下去,不会有什么改善,律师调查取证仍然会比较艰难。
(二)主观证据提取时应注意的问题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全国司法机关绝大部分并不是由律师法,仍然按照刑诉法,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阅卷,我们会注意到阅卷时案卷不完整,律师法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能够看,这是律师法的一厢情愿,刑诉法修改也没有这样做。大家注意全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法里的这句话讲得很科学,这个案件公安机关获取了10个证据,向检察院交8个,检察院向法院交5个,律师会看到全部5个证据,我们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他没有提交的3个证据,但还有2个公安没交给检察院的,检察院都不知道它的存在,而公安取完了这个要想,很多案件复查或者发回重审时,才会发现公安原来还有这两个证据,压根没向检察院交,检察院也不清楚,而律师法的本意与案件有关的是所有证据指的是这10个证据,可这10份材料中,1、2份材料几乎无从获取,恰恰是这样两份材料或者后面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交的那三个材料,很可能对被告有利,而最后赤裸裸的拿到法院那5份都是控方有罪的材料,这个我们非常清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什么办法来获取这些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二审能看到8份材料,二审时,大家会注意到一审开庭结束,检察院用拉杆箱拉来的一大堆案卷材料罗在桌子上,这些根本是我们律师看不到的材料,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可能在200本案卷中,也就是说200本案卷中可能只给我们两本,其它根本就看不到,所以,二审律师工作的重点在阅卷,要把二审尤其是阅卷的重点是二审检察官没有出示到法庭上的,我们有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一审律师看到的案卷,第二个层面是一审律师在法庭上听到的公诉人宣读的证据,第三个层面是公诉人从公安机关拿到所谓既没有出示到法庭,也没有作为公诉的,也没有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这个我们大家很清楚。这些证据的获取,作为二审律师获取这类证据,在从中找到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是很重要的,阅卷仔细度在这个方面会体现出来。
(三)辩护思路
今天的刑诉法仍然无法避免我们被公诉机关证据偷袭,我们做不到,为什么?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复印件,公诉人拿出一份材料,我认为这不是主要的犯罪事实,主要、不主要的标准由他定。我遇到过一个案件,经济财产类案件,在第一次会见中被告人没有提,大概是忘了或忽略了那份合同。后来家属从柜子里找出这份原件盖的章。上面被告人和本案一个重要证人之间两家公司签了合同,价款等清清楚楚,我就拿这份合同找被告人,这份合同是他签的。当时我说:&作为辩护律师,我认为这份合同是我可以做无罪辩护的理由。&那个被告人有一个心理,只要你能把我捞出来,能帮我忙,什么手段都可以用。所以我跟他讲了我的整体思路。这个案子我严格按照规定在开庭前5天把这份合同提交给法院。法院自然提交给检察院。我等着法院说延期开庭,这们证据看了以后自然会明白我想证明什么。但没有得到任何反映,法院照常开庭。公诉人宣读完证据,法官说:&被告人有什么证据要出示?&被告人说:&没有。&&辩护人有吗?&我说:&有。这份证据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和本案的证人签的一份客观证据,他们之间的价格价款等都非常清楚。&说完以后,法官问公诉人有什么意见。公诉人说:&这份合同是假的,我这儿还有一份合同,那才是真的。&同年同月同日,同样的甲方、乙方,同样盖章,签字的。这份合同跟我那份合同的区别在于价款不一样,你这份合同是为了逃税,所以签了虚假合同,真实合同在我手上,在公诉人手里。我说我没有见到,公诉人迈着豪迈的步伐直接走到我的面前,把这份合同拿来给我看。我当时根本不知道还有一份B合同,就问被告人这份合同和我刚才宣读的合同好像都是你签的字,为什么签两份合同?哪份是真实的。被告人告诉我是B合同。为什么?为了避税,对外是一份虚的合同。作为辩护人五味杂陈。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和公诉人的证据偷袭,给我们律师设了一个套。我一脚踩进这个套里。当我告诉依据这份证据为基础,所有辩护思路时,我不知道他是侥幸还是忘了其实还有一份合同,我认为他是侥幸心理,他相信检察院没拿到,而我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没看到有一份B合同。所以就是这种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加上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被公诉人证据偷袭,瞬间我的楼盘都崩塌了,所有的辩护按原话讲就是胡说八道,因为被告人已经认可的公诉人的证明,辩护人的证据一下就没有力度了,当时脑子里一下空白。程序继续走了,但我所有准备的辩护一瞬间都没了。
当时就告诉自己:第一,别生气,第二,一切归零,静下来重新想。这样的话,其他辩护人出示完证据,公诉人宣读公诉意见,宣读完公诉意见之后,每个被告再做自我辩护,之后轮到我为我的当事人做辩护,还有15&20分钟的时间。这15&20分钟的时间必须马上对全案进行重新整理。最活一口气理出了5、6条,开始辩论。所有法庭上的过程就在这20多分钟的时间里完成,外人看不出来,一如既往没什么变化,只有我和我的助理知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律师执业中所遇到的情况,助理说&还好你是老江湖,仍然拿出了无罪辩护的几条理由&。当时虽是建立在这个合同的基础上,但对案件的其它证据也进行了了解,所以重新组成了一条新的防线。这个案子上午开庭,中午不休息,一口气开到下午4点结束。我们作为辩护人,跟控方、被告人、家属所有这些表现为法律上、政治上的东西,实际上都是心理上的博弈,而这种心理上的博弈实际上是指谁能够拖住对方谁能赢,就像锤子剪刀布一样,人家是锤子我是布,我只能包住他。而在这个案子中,我没有包住被告人,我没有设身处地的站在被告人的位置上着想,我忽略了他的侥幸心理,他在里面关着完全不知道B份合同已经被司法机关、警察给拿去了,甚至忘了有B合同的存在,但当我拿出A证据并且表述拿了A证据很有辩护把握时,他根本就没有说,他的侥幸心理又复发了,更不需要拿出B证据。有这样的心理是我对他心态研究不够,这是我们的错误,就像病人和医生一样,医生不仅要给病人治病,还要掌握病人的心理。我们没有仔细研究他的侥幸心理,包括我们在法庭上,一个好的律师在法庭上根本不是驳倒公诉人,而是说服法官,可怎么说服法官?你给法官指一个好判的路子,法官有能搁到桌面上的理由来做出有利于判决的道路。如果让公诉人、法官无法下台,最终下不了台的是你自己,因为判决书无法出来。所以让对方接受你的意见,除了必要性以外,还要有可能性,这个可能性就是给对方出好一个红地毯的台阶,让对方堂而皇之顺着这个台阶下,进而达到我们的目的。不给对方台阶下,最后自己也下不了台。这是一种策略。
我们经常发现我们的律师是单向的,这个证据不充分,那个证据不够,话说到,没点透,更没有想过怎么给法官台阶下。这讲的是辩护思路。
为什么今天要讲传统罪名,传统罪名的传统打法,认为被告无罪罪轻,按刑诉法39条、律师法31条规定证明被告无罪罪轻,但是我们组织所有要达到给法官一个台阶下时,我们所要形成的辩护思路核心是循环的,不能光看到法院的事实部分,还要看到事实所表现出来的证点。法学理论&立法本意&法条&事实&证据,今天所有法律每个条文都表现为法学理论成熟的结果,法学理论研究了几十年,产生了抗辩权,所有民法理论研究到一定程度最后形成一个法条。所以作为律师,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法条要反推回立法本意以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而这个台阶是非常好的给法官的一个台阶,法官很忙,手里有很多案件,对每个法条的认识水平有限,也不可能对每个法条都认识到立法本意,所以当我们的辩护意见通过事实证据、法条推回到立法本意,如果控辩双方能就这个层面对证据的不同认识涉及到的是对立法本意、证据学法理判断,这个案件就有质量,而且这样一种有质量的审理也是法官感兴趣的,你让法官自己去翻厚厚的教材、法学理论没空,但直接点出来,依据你的观点查找相关学术书籍是他的事,但我们的辩护思路就是围绕这样的本意而做,这种辩护思路现在很多法官接受,控辩审三方都是职业法律人。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做过一些案件,比如说传销,最初是纽崔莱(80年代、90年代是合法的),后来国务院出了一个禁止传销的条例,还有一个直销的条例,将传销定为违法行为,传销或变相传销等有过这样的规定,在之后传销行为就被认为是非法。什么叫传销行为?国务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3种情况。再往下,传销作为一个犯罪,定什么罪?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和合同诈骗罪是经济犯罪领域内的两大口袋罪,非法经营罪什么都往里放,当传销被认定为犯罪以后,一下子就把它放进了非法经营罪里。后来发现传销的打击面太大,而且打击的都是社会底层的老百姓、下岗职工,这么一点存款,放到银行去,利息贬值,股市又不敢,就搞传销,这些作为刑法理论上服从犯罪主犯、从犯一下全给定了。于是在前些年出现的情况,无论是北京的&亿霖木业&还是内蒙的&万里大造林&抓了一大批人,这两个案子我都办了。都抓了很多人,而大部分人处在社会底层,完全被裹挟进去,于是乎,宪法修正案里就出了一个组织领导传销罪。对传销认定为非法,但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只打头不打尾,大量的抓大放小,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这些人刑法处理,然后将其他人给放了。这把一大批弱势群体放出来。这是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全面打击到精确打击,在10多年时间里我们国家走了一个对传销立法上的一个变迁。
如果你接的是一个传销案件,你的当事人是马仔、跑腿的,你给他做无罪辩护,可以在法庭上从立法本意、法律变迁由此说明今天如果按刑法修正案组织领导传销之前是构罪的,修正之后是不构罪的,这样的情况给他分清楚,法官就非常理解,这个时候你只需要证明这一类犯罪,证明当事人在这个犯罪中是组织领导者还是被组织领导者。只要是被组织领导者就是无罪的,如果是组织领导者就是有罪的,就没有办法了。当案件的切入点打在这个点上,展示出国家以往的办理案件和立法延续过程,你的辩护就会非常有声有色,法官也容易接受,这是我说的法学理论、立法本意,在这个层面对这些案件进行判决。
(四)委托人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时的策略把握
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已经争论了很长时间,也有过激烈的论战,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简单说被告人认为有罪,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但被告人认为无罪,辩护人不能做罪轻辩护。因为我们的执业行为有底线,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但不具有公诉之力、指控之力。被告人是A罪,我们打心里认为他不构成A罪,而构成B罪,但我们可以讲他不具备A罪的所有理由甚至我们拿B罪做参考,但从我们的嘴里不能说出所有被告人不构成A罪而构成B罪的话。学术讨论我们可以讲A罪和B罪经过反复比较本案证据,所以你的学术观点判A,我的学术观点判的是B,这没问题。但在法庭上我们跟公诉人在进行辩论讨论,我可以讲他构成B罪的所有行为特征,拿A罪我做比较,但不能从我嘴里说出来,所有被告构成B罪,这是不允许的。
另外,由于家属信息过于广泛,除了请你做律师又找了别的法学家、律师、法官给他们出主意,净说一些好听的,所以他们经常对辩护人提出&必须给我做无罪辩护&或者其它一些要求。而与此同时,被告人被关,他们的信息非常闭塞,而同时他们跟同监号人的沟通又非常充分。所以他们的观点很极端,认为这个罪就应该做罪轻的辩护,因为他们很清楚人没有那种多人无罪释放的。我们讲,你去问哪个法院的院长,贵法院刑事案件最后一次判无罪距离现在有多长时间?这个问题院长肯定不喜欢,因为他们通常几年都判不了无罪。正因为这样,我个人认为,作为律师与委托人、被告人三方意见不一致时,我们首先把家属的意见充分反映给被告人,第二步把被告人的意见以律师会见笔录的形式白纸黑字写出来,让他签字,交给当事人看,以被告人的意见来压家属的意见,因为你要说清楚,到了法庭上是我跟被告人的配合,不是跟家属配合。把这个意见给过去以后,接下来跟被告人之间进行充分的沟通,很多证据处在无罪和罪轻两者之间,我们除了个别案件,一上来就认为是有罪的、无罪的,作为执业律师都有体会,其它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一开始认为无罪,看了证据以后觉得有罪,后来又有新的证据认为无罪,后来又觉得有罪,会反复好几次。被告人心理上也会有很多反复。
比如一个团伙案件,我跟被告人讲得清清楚楚,说在这个案件里不可能被释放,做罪轻辩护比较好,在做罪轻的情况下,争取早一点放出来。他完全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上了法庭,十几个被告站在一起,当单独询问完以后,法庭开始宣读证据,所有被告都出现在法庭上时,每个被告都否定了自己的原始口供,说这是被刑讯逼供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的真实意思是无罪的。当我的当事人听到其他被告都说自己无罪时,他跟我在前一天约定的做罪轻辩护自动就改成无罪了。这个时候我不可能申请休庭,只能跟着他走。虽然我知道走无罪辩护被采信的可能性、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小,但我必须沿着这条路走。换句话说,律师跟被告人商量的方法、会见以前跟被告人确定的方案,要两套甚至更多。发生变化以后,被告人自己情绪波动,本来说好罪轻的改成无罪。被告人这样的心理波动很正常。
在这里所要探讨的问题是,我们跟被告人之间的法庭上的沟通和配合与美国不一样,我特别羡慕美国法庭被告人和律师并排坐在一起,直接可以进行沟通,而在中国的今天根本不可能,而且被告人上法庭,紧张程度可想而知,理性程度很少,所以我每次都感觉到很紧张很累是密切注意被告人的心态变化,在这个时候,掌握被告人的心态是庭审效果的关键,被告人在法庭上曾回答公诉人提问,回答法官提问时,在回答的中间和回答结束一定是把眼光看向辩护人,需要跟你眼神进行对接,问你我这样回答对不对?这个时候你正在看天花板,低头看地,没去接他的眼光,他会很失落。而你要接了他的眼光,点头给他鼓励,他会感觉很踏实。相反,你会发现如果他看你时你摇头,他的嘴立刻乱了。这就是被告人的心理,一定要支持他、鼓励他把心态放平。我有一个习惯,跟被告人会见确定最终辩护方案是在开庭前一天,目的是不让我的当事人有更多的思考余地,明天开庭最好是今天下午跟你谈辩护思路,然后你把你脑子里以前的东西通通清零,明天上庭了,把辩护思路讲清楚。如果我早早的见了他,在后来的那几天脑子里反复想,肯定是吃不下睡不着,这个时候一定要调整他的心态,在审之前将胡思乱想一切清零,然后告诉他明天怎么做,不给他更多时间的回旋,这是你们之间配合好的重要基础。即使这样,一夜过去也会变,这是挡不住的,而这样做只是可能把变化的时间、空间压缩为最小。
所以在这方面,传统的辩护中我们所遇到的这些问题,今天重新审视,放视线去推,推到一个心理层面上相互之间的依托和较量,我能不能拖住被告人的心,他的心理变化能掌握在我的手里庭审效果就能达到最好,如果掌握不住,老说一些我意料之外的话,意料之外的情况,我根本没有办法,我跟他是平等的,没有办法来掌控法庭,这个掌控是大家日积月累以后慢慢学会的,包括你会掌控这个法庭,你一说话,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就跟着你走,而你的话简短并切中要害,简明扼要,绝不拖拖拉拉。有的律师大讲法学原理,导致法官几次制止不要这样讲,庭审效果很差,这是第一。第二,重点不突出反而淹没在废话中。律师今天的繁荣,法庭辩论越来越需要精确指导,话不在多,几句讲到点上,法官、检察官听懂了就够了。再复杂的案件,辩护词两三页纸绝对能够写下来。而今天要产生好的法律效果一个最好的办法恰恰是简短的辩护词。可有一个矛盾,家属希望你滔滔不绝,你讲一个半小时才好。我曾代理过一个团伙犯罪案件,法官忍不住问律师:&你是在普法吗?&结果我们这位律师反驳:&你们是知道,底下听众还不知道呢。&他是要给听众讲法律课。我个人认为一个好的律师,成熟的律师,追求庭审效果是第二位,说清法理让法官觉得你有道理才是第一位。别让人家嫌你说得冗长、拖沓,在这之前将话结尾,给人的感觉很好。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问题&&庭审中的审时度势。
:(四)委托人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时的策略把握
庭审中的审时度势。法庭辩论中一二十个被告,二三十个律师,法庭辩论时,你一个人一口气讲半个小时、40分钟,占领其他人的时间,不仅让其他律师烦,法官也烦。所以如果只有一个被告,我可以讲得丰满一点,完整一点,但当有很多被告时,需要突出重点,讲三点或两点,做到让法官根本不看我的辩护词,听我在法庭上讲的一遍就知道钱律师为他的被告做辩护的基本理由是几个。换句话说,我们让法官当庭理解吸收我们的观点,听懂我们的观点非常重要,而法官没听懂,最后我们完完整整写了很厚一本辩护词交上去让法官自己去阅读、学习可能性很小,所以我们把重点不是放在辩护词上,而是在庭审中说服法官上。当然律师要有足够的口才,但有些律师忽略了,经常对自己的辩护词下了很大功夫,法庭上具体说两句,然后说具体详看辩护词。法官也习惯说这句话,法庭上简单说。没错,法庭上简单说,简单说是最关键的法律辩论核心,让你在简单三言两语时要迅速的让法官听懂和理解你的全部辩护词,不重要的往往是很重要的,尤其是一个团伙案件,几十个被告,每个辩护人得写这么厚一本,如果你是法官你会看吗?你顶多看看法庭上书记员的记录。今天我们所面对的法庭对辩护要求伸缩性能达到这个程度,能够很丰满的讲,也可能很简洁的讲。这是我们要对传统罪名重新思考的问题。
还有问题我提出供大家思考,我们是在野法曹,执法是以刑法作为工具,同时我们是法律服务人员,当作为法律服务人员我们收人钱财与人消灾,我们追求的是客户利益最大化。作为在野法曹维护的是司法的公平正义。这两者是统一的,但有时候也不完全统一,我们在个案中如果追求司法公正,对这个案子坚决做无罪辩护没有问题,你可以说得有声有色,法理证据非常完整,但中国今天的司法实践是扭曲的,无罪很难,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很清楚,同样一个案件,如果同样的理由作为无罪的证据根本不站不住脚,但作为罪轻辩护的理由,可以成为酌定甚至是法定从轻减轻的证据。每到这个时候我心里特别纠结,我想让证据真正发挥作用做罪轻辩护,或许能发挥作用,但家属和被告人不爽,而我让被告人和家属很爽了,可他不知道其中的厉害,没经验,但我们有经验不可能判无罪,这个时候你该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真正为客户好?
比如一个人给一个高官送10万美元、10万港币送钱的说我马上要到飞机场了,钱先搁你在那儿,等我出差回来再拿,我总不能拧着这些钱上飞机出差吧,都是熟人。高官说行,等你回来再来拿。把钱往办公室衣柜里一放,人家是否真出差不知道,出差回来真能来拿吗?没有。嘴上没说要,但实际上你把钱收下来了,保管权在你手里,实际控制了。而这个高官自己觉得我没说要,我只是代理保管。结果高管忙,人家也来要。这件事就此搁浅。半年多以后,送钱的人给别人行贿时被抓,供出来自己给了这个高官10万美元、10万港币。这个高官自己根本不认为犯罪。检察院找来就说在我的办公室。一打开柜子这些钱就在那儿,人赃俱获。他不认为犯罪,反贪局认为是人赃俱获。被告人和家属觉得冤得要死,尤其是家属,如果我是真要拿钱,我就搁银行,我就没打算要。而从法律角度来讲,你口头上说没要,但实际是收下了。这样的案件该做无罪还是罪轻辩护?我纠结了很长时间。后来我跟家属讲,这个案件做罪轻辩护,主观上对法律的不明知,经济上这笔钱没有消费掉,心灵上没有这样的想法,把所有这些情有可原的理由作为酌定从轻判决的理由,或许能发挥作用,但属于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法官能相信吗?所以不学法律人的理解和法律人的理解中间是有差异的,从法律上讲这就是受贿,就掌控在你的手里了。这样的案件家属来找我,我认为该做罪轻的辩护,家属也同意。而且我也知道他真的不是受贿,因为他才40出头,正厅级,前面有机会走到副部,前程远大。可人情是人情,法律是法律,真的拿了人家的钱,在自己的手里搁了半年。最后给他做罪轻辩护。罪轻辩护最好的效果是判10年、12年,但前程是彻底完了。家属根本接受不了。我们搞法律的知道肯定是这样的结果。所以之后就换了一个王律师给他做无罪辩护,在法庭上被告人做的是无罪辩解,而这些辩解的理由情理都在,但法理不在。所以他的这些理由不能作为轻判的理由,而且在法庭上被告人不认罪,连坦白都谈不上了,结果判了无期。被告人家属认为一定能判成无罪,但拿到的结果却是无期,不敢想象他的家属会不会在法庭上晕过去。作为律师收了客户的钱,卖给客户的是我们的经验,而今天司法实践是扭曲的,我们的经验是依附于这样的扭曲的司法实践而产生的客户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这个时候,我们该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这是我想讲的一个矛盾,作为律师追求司法公正和求得客户利益最大化在当下怎么处理?我相信50年以后,100年以后没有这个矛盾,律师可以拍着追求司法公正,该无罪就无罪,可是今天不是这样,今天的我们左右不了。
第二个问题,共同被告的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串供、互相推卸责任都可能给律师带来麻烦。这个问题到今天没有发生过这一类的案例,不是李庄这样的判例,但这是一个绝对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几种情况:第一,各自被告、各自请律师,每个律师为自己当事人服务,当我的当事人无法说明自己无罪时,我作为第三被告就把责任推给第二被告,甚至是第一被告。所以有时候在法庭上共同被告的律师之间打起来,这叫推卸责任。第二,集团犯罪,你为第三被告,你的律师费是第一被告家属出,第一被告家属把所有被告的律师费都出了,名为为自己当事人服务,实际上希望的是什么,大家都给第一被告做开脱,这样的案子要么别接,要接了就要明白实际上是分差了。被告的第三被告的家属可能很穷,掏不起,但需要律师。于是乎,老大的家属会让老大的律师召集全律师开会,大家是否合同做无罪,如果做不了无罪,老二、老三、老四替老大担点责任。这个时候形成的预审笔录、当事人当庭口供、家属要求出现了分叉的三种情况,律师在这类共同犯罪的辩护中很容易被司法机关以串供这种类型伪造证据找茬。这个问题我提出来,因为遇到过好几次,我曾接过一个公司犯罪案件,董事长我来辩护,其他总经理、部门经理等都被抓了,还好其他被告的律师费还不是我这个当事人出的,但我的家属仍然希望我找其他被告人的律师一起开会,商量一下。她的意思是全体律师团结起来做无罪辩护,一样的观点。我看无罪辩护法律上有一定的理由,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比较小。后来我发现被告人很洒脱,无罪罪轻无所谓,怎么辩都行,我也知道我不可能无罪放出来,你怎么辩都行。被告的妈妈老太太觉得自己儿子无罪,这是她的精神支柱,如果改成有罪,以她的年龄和她的价值观就会接受不了。对这样的家属很难办,最后我给几位辩护律师打了电话,我说可以做无罪辩护,理由等说了出来,结果第二、第三、第四几个辩护律师说,这个案子最多说无罪,最后还是判有罪,你给第一被告做辩护,你做无罪辩护的结果是判了十多年,水涨船高,我们也跟着往高处去。如果你这边认罪,做罪轻辩护,你这个被告人就能判十年以下,我们也就跟着往下降低乐观。所以我们恳求你做罪轻辩护。这么一来,一下子把我当时人的老太太打崩了,脑子完全空白,他以为我会让别的律师跟着我一起做无罪辩护,却没想到被其他律师强烈要求我做罪轻辩护。就我个人这几年的经验,越来越觉得共同被告的律师之间少接触为好,省得给自己惹麻烦。如果大家都做无罪辩护,不用配合,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理常识。
第三,律师今天和微博的关系,经历了李庄案件、李庄二季、北海事件,当前我们所办理的一起一起刑事案件,然后逐渐形成了跨地域的律师团给被告人做辩护(北海律师团队),这是一种新型的辩护形式。也进入了微博时代,每个人的手机可以支持微博,我一直密切关注北海案,也一直在思考这样的辩护形式和模式对律师弱势群体会产生正面和负面等什么样的作用,我注意到这样的问题,开始有家属找我做辩护人时,希望辩护律师在承办案件的同时承担起社会广而告知的新闻发布人作用。一个案件被社会关注,记者要采访我们,或者记者追踪报道我们挡不住,那是记者的事,我把案情通过微博直播,披露给媒体,这是我们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这是我的权利可以做可以不做,可以放弃,如果这是我的义务,那是非做不可。但今天有些家属开始学着北海律师团的做法,认为一个好律师就一手做辩护,一手做新闻,这样做是否对?北海团开了这样一个先例,21天的庭审每天微博上都能够看到,比如今天杨金柱被法庭轰出来,明天公诉人又愤然退出法庭叫法官出来,法官不出来,大扫了法官的尊严。我每天看微博就知道北海事件的进展,增加了透明度,不是案件参与人都能够知道。但家属开始学着这个模式,说一个好律师应该同时向他们这样转播,一个刑事案件理论上讲,刑事侦查机密是保密法里的一部分,在开庭之前是秘密的,整个案件的开庭过程中如果承担了一个不断把自己的案情披露给社会大众的功能会产生什么样的负面效果?家属不考虑,但作为律师,职责范围是合同规定的甲方、乙方,我们有没有这项义务?这个问题我们要思考在先,第一,你披露得是否完整,第二,你披露的是否提前,还没有庭审的你就披露?第三,你披露的东西被别人拿去利用了怎么办?其实北海事件我看他们一直在做这样的庭审。作为业内人士我有一种担心,是被对方利用或者被社会第三方拿来作为打击共产党、推翻共产党的理由。我们是不是要做这样的事?辩护律师的职责边界是什么?国外比如美国在审理中的案件连照片都没有,是一幅画速写。根本没有向我们这样的透明度,我们恨不得是现场直播。这样的结果我担心的是,如果律师染上了作为刑事辩护人同时成了舆论的发布人,记者的召集人的情况,可能把刑事辩护工作逼上一条歪路,因为我们不是记者,没有受过记者的训练,也没有能够真正做到左右舆论,你可以语出惊人,但终究做不了。&公正不在当下,但相信能等到&。这句话说得很精彩,但不可能总处于这个位置上。所以回过头来重新考虑,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边界是什么?合法手段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这两个&合法&非常重要,手段仅限于合法手段,维护也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样我特别担心的是,一个新事物的发生,一开始都是好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毛病、坏处就出来了,律师在办自己的刑事案件中通过微博、互联网的方式公布自己每一步的工作吸引眼球,好的一面是做了广告,不好的一面是我们有很多案件,由于辩护人水平不到,拿出的证据被公诉人利用,进一步证明被告有罪,这样的情况也发生好几次。我旁听过一个案件,辩护人拿出的证据被公诉人利用,辩护人的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是明知道的。被告人当庭向法官讲我解聘我的律师,叫他别再说话了。当时我坐在庭下,休庭以后,法官走到我身边跟我说,你好好管管你的律师,你看都是什么水平。我们有时候出示的证据并不一定能够起到客观的作为,但最重要的是,审判作为专业人士的专门工作有相对封闭性,不是社会大讨论,但如果信息披露的太多,在那儿左右司法,司法是有不公的地方,但是否就应该这样做?对此我心里一直有纠结。我担心的一个是家属开始对我们提出动不动捅到网上的要求,一个是我们自己这样做最终会不会给我们行业引火烧身。所以我们办理的案件过程和微博、互联网的关系请大家注意,尤其是一审判决不公,二审家属怒发冲冠,然后找你做律师对你提出了更多要求时,把这个案子发布在网上、微博上,让大众来评判是否有罪。他自己去发微博我们左右不了,家属的行为、记者的行为我们也左右不了,但我们自己是否履行了律师职责要增加这样一项功能?北海这样的辩护方式,从专业人士角度看到了好的一面,但也看到了可能带来的负面的示范效应,我担心家属的要求。所以这个问题提出来供大家作参考。
李庄案后发生过一个判例,一个毒品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辩护人自然也是作无罪辩护,一审死刑,二审开庭时,被告人突然有一次在法庭上讲,法官我错了,我不该说自己无罪,我有罪。拿出一张纸,&律师让我作无罪辩解,我才作无罪,我不该作无罪,我认罪,请法官绕一命&。当被告人最后实在不行了,拿律师给自己作为活命的棋子,发生这样的事,那个辩护人的衬衫瞬间湿了。法官立即宣布休庭,把这张纸张收过来,经过查证,这张纸条是被告人自己在会见律师时做的一个记录,不是辩护人的字,是被告人自己的字,这才没有追究辩护人的责任。李庄案件,龚刚模的死刑改成了死缓,其他被告被执行了死刑,产生了一个很坏的判例:被告人为了活命实在不行,拿辩护人解救。这是古今中外都没有的,因为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被告人和辩护人之间的信任。如果说我被告人之间说的每一句话都录音,谈话时中间放一个录音机,你还勇敢不放开说吗?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从来是一家人,一个利益合同体,大家要充分信任,自从龚刚模出卖了李庄,马上就出现了某省高院毒品犯出卖自己的律师,虽然那个出卖没有出卖成,是虚的,但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学好千日不足,学坏一日有余,一瞬间这样的事情发生了。这是给我们传统辩护中要重新审视我们跟被告人应该是什么关系,换句话说,我们的任何只言片语写出来的东西都不能留给被告人,我觉得只有一条,一审判决出来以后,或者一审开庭之前,我们把打印好的完完整整辩护词通过法警交给被告人,这没有问题,或者直接交给被告人。而不做私下写几个字等小纸条,小纸条是很大的忌讳。所以我们想今天的刑事辩护中,这几年发生的一系列辩状,给律师一次又一次的敲响的警钟,有的已经栽进了坑,有的还没有栽进坑,而我们的辩护技巧,我们的职业伦理,一次又一次的经受考验,这是我们今天需要重新审视这种辩护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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