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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花与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冯付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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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酒民一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花,女,生于1975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田泽军,男,生于1972年4月16日,系上诉人张俊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界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付明,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琴,女,生于1966年4月24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俊花与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冯付明、田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俊花、原审被告雄丰公司、冯付明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总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花委托代理人田泽军、郝成,上诉人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界刚、委托代理人朱兴俊,上诉人冯付明、被上诉人田玉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俊花与被告冯付明、田玉琴系亲戚关系,冯付明与田玉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干农活,冯付明妻子田玉琴及张俊花在田间干活约2小时后,田玉琴回家带一瓶&绿茶&、一瓶&矿泉水&饮料回到田间,给张俊花一瓶&饮料&,张俊花喝了一口,即感到口里火辣等不良反应,立即将饮料瓶扔了,田玉琴见状即刻回居民点喊人,冯付明、王吉龙等人帮助将张俊花送到总寨镇卫生院经过洗胃等处理后当天转至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本人不知道喝的&饮料&是什么,在治疗时冯付明向医院的医生陈述是误喝了种子公司浸泡种子的药剂。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断书中诊断为原告误食苏纳米中毒,经查在被告雄丰公司提供的苏纳米桶装使用标签上注明&苏纳米的主要成分为过氧化物;工业用,置于孩童不能触及之处;具腐蚀性,注意个体防护,避免接触身体;若皮肤或眼睛接触,立即用大量清水冲洗;若误食,请饮水,勿引呕,速就医&。该苏纳米为雄丰公司用绿茶瓶、矿泉水瓶分装后放在一个曾装过饮料的饮料箱中存放在冯付明家中,为农户清洗种子之用。清泉村2组农户的制种由冯付明联系,冯付明系雄丰公司在清泉2组的联系人。此前,清泉2组农户清洗种子均由种子公司进行药品分配并进行清洗,2011年9月15日左右,雄丰公司职员张某某、杨某将用饮料瓶分装的苏纳米送到冯付明处,该两名职员向法庭作证称向冯付明说明了苏纳米有毒,并同时放下大量的使用说明,并且分装时在饮料瓶上用记号笔注明&苏纳米有毒&字样。冯付明称雄丰公司的职员在存放药剂时没有向其说明苏纳米有毒,没有给使用说明,饮料瓶上面没有写&苏纳米有毒&的文字,且当时拒绝把苏纳米药品放在自己家中,是张某某自己抱进屋子放下的,双方为此争执,但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在出庭作证时证明此事故前农民浸泡种子均由种子公司的技术员配药、浸泡种子。证人夏某某另证明饮料瓶上确写有&苏纳米&三个字,但不仔细看是看不到的。原告在总寨卫生院经清水洗胃并输液治疗,出现咳嗽、咽喉部疼痛加重,后转入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以&农药中毒&收住入院,诊断为&农药(苏纳米)中毒,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9天。因病情没有好转于2011年12月14日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狭窄,住院治疗6天。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主要症状:于2011年9月21日因误服苏纳米(主要成分盐酸)约60-70毫升后出现烧心、胸闷、呼吸困难、唾液中带少量血丝&&两个月前出现进食哽咽感,伴恶心、胸骨后疼痛。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十二指肠电子镜检查报告单诊断为:食管狭窄。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合计7774元。原告的伤情经酒泉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误服苏纳米致食管损伤后食管狭窄,进半流食及流食均疼痛严重,反流,呕吐,吞咽唾液疼痛,手术无法改变现状,被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营养期限鉴定为30天。
原审认为,苏纳米具有腐蚀性,及刺激性气味,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苏纳米应为危险化学品。被告雄丰公司在知道苏纳米危害性的情况下,采用饮料瓶分装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必须经专业机构生产、并经专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雄丰公司使用饮料瓶分装苏纳米,存放在农户家中,使人不易识别,被告雄丰公司虽辩称在饮料瓶上标明了&苏纳米有毒&,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虽有证人证明见到饮料瓶上有&苏纳米&三个字,证人同时也证明不仔细看就看不见,其他几名证人均作出没有文字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雄丰公司在所有饮料瓶上均有标注,有标注的,其标注也不醒目,不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起不到警示作用。由于被告雄丰公司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采用日常生活常见的饮料瓶作为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使人不易识别,反而易与饮料相混淆,导致张俊花误服致损的后果,被告雄丰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俊花喝农药苏纳米中毒,有被告雄丰公司自述苏纳米在送到冯付明家中时采用饮料瓶分装,有&绿茶瓶&,有&矿泉水瓶&且用装饮料的箱子盛装了苏纳米药剂瓶;田间相邻干活的王吉龙目睹张俊花喝&饮料&当即出现强烈不适;居民点上的王某甲、王某乙帮助张俊花上车前往救治(被告雄丰公司对王茂德、王俊德证词无异议)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俊花是喝苏纳米中毒,并且田玉琴从家中饮料箱里拿装有苏纳米的饮料瓶本人并不知道是苏纳米,而是当做饮料拿了两瓶到田间,导致张俊花在匆忙中饮下致损,张俊花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处于正常生产生活状态,排除自服中毒的可能,张俊花无责任。虽然被告雄丰公司的职员证明存放苏纳米时冯付明的妻子田玉琴在场,但因系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有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职员的证言不予采信。苏纳米存放在冯付明家中,本身不会导致任何损害,知情人冯付明本应当将这个情况告诉家人,即便不知道饮料瓶里装的是苏纳米,也不知道它有毒,但是知道它是一种清洗种子的药剂,是不能喝的,因此冯付明没有尽到妥善放置药剂并告知家人饮料瓶里不是饮料的责任,是导致本案张俊花误饮损害的主要原因,冯付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玉琴见到绿茶与矿泉水混装,没有辨认就拿给张俊花喝导致损害,应与冯付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苏纳米中毒(主要成分:盐酸),因此原告以误饮盐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上班单位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农村同类人员标准计算,原告因误服苏纳米致食管损伤后食道狭窄,进半流食及流食均疼痛严重,反流、呕吐、吞咽唾液疼痛,手术无法改变现状,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1、原告张俊花的医药费7774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4664.4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3109.60元;2、原告张俊花的护理费5067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3040.2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2026.80元;3、原告张俊花的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720.0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480.00元;4、原告张俊花的交通费1280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768.0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512.00元;5、原告张俊花的误工费6756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4053.6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2702.40元;6、原告张俊花的伤残赔偿金179868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71947.20元;7、原告张俊花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1080.0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720.00元;8、原告张俊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承担60%,即4800.00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3200.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冯付明、田玉琴赔偿原告张俊花元,被告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俊花846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告张俊花、被告雄丰公司、冯付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俊花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1年9月21日下午误服苏纳米致农药中毒,后查明该苏纳米系被上诉人酒泉市雄丰农业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冯付明用作种子清洗剂,雄丰公司未尽职责,用绿茶瓶盛装苏纳米,致上诉人发生误解而饮用,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各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或认定数额过低、或不予认定,判处失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增加判处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9396.6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雄丰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俊花误食了何种危险化学品、是否苏纳米、该苏纳米是否系上诉人提供,均缺乏明确结论和直接证据;2、原判认定苏纳米系危险化学品及其主要成分为盐酸,没有根据;3、上诉人仅仅是苏纳米产品使用者而非生产者,包装不当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使用苏纳米过程中进行必要分装并做了标识和提醒说明,没有过错;4、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造成被上诉人张俊花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需要进一步查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冯付明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张俊花系误服被上诉人雄丰公司提供的&苏纳米&致损、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装危险化学品的事实认定清楚,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雄丰公司过错明显、具有严重违法性,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法;2、原审对上诉人是否对&苏纳米&负有保管义务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具有保管义务来源、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原审原告张俊花所受损害,应由被上诉人雄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雄丰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雄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俊花向法庭提交肃州宾馆证明一份、酒泉市肃州区爱苗幼儿园证明一份、肃州区东洞乡政府证明一份、酒泉市卫生局核发张俊花健康证一份,证明张俊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就上诉人张俊花在城区暂住情况,本院依职权前往肃州区西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张俊花于2011年5月24日在该所辖区登记暂住,后迁往南苑派出所辖区暂住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俊花兄弟姐妹共3人,其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需由三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张俊花儿子尚未成年,需由张俊花及其丈夫田泽军共同抚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俊花因误食腐蚀性液体受伤,对于致伤液体来源,有目击证人证实系冯付明妻子田玉琴取自家中的绿茶瓶内所装液体,雄丰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曾将用饮料瓶(包括绿茶瓶和矿泉水瓶)分装的&苏纳米&放置于冯付明家中,证人当庭证言证实该组村民与雄丰公司存在制种合同且浸种制剂&苏纳米&由公司用绿茶等饮料瓶盛装,上述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俊花误饮之液体确为雄丰公司工作人员放置于冯付明家中的&苏纳米&。上诉人雄丰公司主张张俊花误食液体性质、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相关赔偿项目金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要求,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俊花在公安部门暂住登记信息、其本人工作单位、其子所在幼儿园以及户口所在乡镇所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张俊花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判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应当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调整,其中误工费一项应参照张俊花所从事住宿餐饮业的人均工资确定为19947元/年&365天/年&120天=6557.92元,护理费一项因张俊花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确定为23114元/年&365天/年&90天=5699.3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一项,上诉人张俊花因伤致残,导致进食困难、生活质量下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侵权人赔偿张俊花精神抚慰金8000元,能够实现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也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上诉人张俊花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入,依法应属需要扶养的情形;其儿子尚未成年,依法也应由张俊花夫妇抚养。上诉人张俊花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数额70025.10元,系依据被扶养人年龄情况及户籍性质分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后,伤残赔偿金一项金额应确定为179868元+70025.10元=元。
关于雄丰公司与冯付明夫妇责任分担的问题。致伤物质&苏纳米&具有毒害和腐蚀性,直接接触对人体具有较大危害,其化学属性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界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包装、标识。上诉人雄丰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制种行业的企业,对&苏纳米&的危害性及相应分装要求应当清楚,但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对人体具有直接危害的化学制剂用饮料瓶进行分装且未作明显标记,非但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反而容易与日常饮料发生混淆,其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对浸种药剂自行保管和处置,而是将装有&苏纳米&的饮料瓶置于饮料包装箱内放在农户家中,进一步增加了危害发生的可能性,雄丰公司对危险产生及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损害赔偿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冯付明作为危险化学品的直接保管者,明知饮料瓶中所装液体是浸种制剂,对人体具有危害性,但其没有对该危险物品进行合理放置,也没有对可接触人员进行及时告知,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田玉琴对装有&苏纳米&的旧饮料瓶未经合理辨识,当作绿茶交由张俊花饮用,直接导致损害发生,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冯付明与田玉琴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损害赔偿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总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俊花医药费7774元、护理费5699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655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9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2204元,由上诉人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即元,上诉人冯付明与被上诉人田玉琴共同承担40%即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张俊花、上诉人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冯付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合计13086元,由上诉人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52元,由上诉人冯付明与被上诉人田玉琴共同承担5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杜金文
&&&&&&&&&&&&&&&&&&&&&&&&&&&&&&&&&&&&&&&&&&&&&&&&&&&&&&& 审& 判& 员&&& 韩宝灿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茹丽霞翠竹第一人民医院能否做伤残鉴定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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