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受害人人指证了被告人 但是非法集资受害人人体内没有被告人的精液强奸罪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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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对本案有了清楚地了解,现在依据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认定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用刀子威逼受害人下车,挟持至路南沟子内将其强奸,后抢走受害人的出租车及手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了提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中的卓其祯的口供外,没有提取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作案工具—刀子。作为作案的犯罪工具,应当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没有该证据,则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持刀抢劫和用刀子威胁受害人,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根本就无法成立。
辩护人注意到,受害人在陈述笔录中对于作案工具—刀子大小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侦查卷宗中对受害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受害人描述的刀子是十多公分长;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描述的刀子是长三十公分左右。在东阿县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提交的办案说明(日)载明“日,涉嫌被抢劫、强奸的受害人来我队报案,称犯罪嫌疑人持用一把长约20公分,宽约3公分类似水果刀的匕首”被告人在有罪的供述中仅仅有一次称刀子长十几公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该犯罪工具物证。仅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及环境来看,当时的时间是日晚上九时许。这个时间是冬天,当晚又没有月亮,事发地点是偏僻的野外,没有亮光,在当时的状况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人很难以想象,能够在车内看清刀子的大小。受害人陈述说被告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但是具体从哪个部位拿出来的,没有具体说明。受害人只是笼统地说从身上掏出来的,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作为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就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同案中的卓其祯的口供只是称被告人有抢出租车的行为,至于是否使用刀子没有供述。
阿县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提交的办案说明(日)中称的受害人报案后,我队侦查员立即带领受害人寻找现场,在现场未找到该凶器。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公安人员何时去的,哪个公安人员去的,没有具体说明。其次,从公安人员的现场勘验的时间来看,时间是日。如果说公安人员在受害人报案后去了现场的话,则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见受害人第三次笔录)其是用手套擦的下身,把手套脱下来扔那里了。作为公安人员对这么有用价值的物证应当提取,作为指控犯罪的物证。而事实上,从目前来看,公诉机关仅仅依据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口供,并没有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抢劫并强奸受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受害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情理,与通常情况相违背,部分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第一点,对于被告人作案工具描述前后不一,受害人所描述的刀子的大小差别甚大。另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看清楚刀子的大小很难让人理解,如果是白天,大致看到刀子的形状大小尚且可以,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受害人的这种陈述就太牵强了。
第二点,对于被告人口音的关注非常详细也使人难以理解。受害人第一次笔录中,说被告人操本地口音;第二次笔录中,又称被告人说一口普通话,有时溜出一句本地方言;第三次称一般说普通话,偶尔说说带本地口音;在第二次的笔录中在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受害人对于被告人所说有是用普通话说的还是用本地话说的全部记得清楚。试想,在当时那么一种受威胁的、紧张、害怕的情况下,受害人怎么可能记得如此清晰?
第三点,在时间为日9时50至11时29分的这次笔录中,受害人谈到了被告人一路上不停地说话,如果被告人真是抢劫,从情理上说不会暴露的太多。这是一方面。还有一方面,在天色很晚的情况下,受害人也称“我对象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回家,我就说快到家了,他(指的被告人张某)说:“你给你对象说你又在街上碰着人了。”我就这样给我对象说了。从上面受害人陈述的内容来看,是不符合情理的。作为出租行业本身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可以给家人解释说明现在的具体的位置,可以使家人放心,没有必要说谎,更没有必要听从一个陌生人的话。
第四点,从被告人在事发现场,让受害人自己下车的地点来看,也不符合抢劫的逻辑。被告人抢车的驾驶车离开向东跑,而东面就是有人家,他就不害怕受害人呼叫被追赶吗?受害人也称到了一个村子能看见灯了,他让我下的车。如果被告人抢劫犯罪的话,他如果不杀害车主的话,也肯定也会将车主抛在无人的地方,以便自己顺利逃脱。&&&
&&&&&通过上述的论证,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对其进行抢强奸的事实尚有疑点。另外,上述事实也可以印证被告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关系,鉴于此,辩护人认为,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向贵院提出此申请,要求当事人受害人出庭参加庭审由被告人和受害人当面进行对质及对受害人进行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即测谎)。
3、被告人的供述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也是前后矛盾,被告人所提到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形,虽然该事实尚不能得到确认,但是我们可以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的时间可以看出,从第一次的讯问到第四次讯问,时间是日17时57分开始,基本上持续到日3时10时。这种不间断的讯问方式是不合理的。不能不使人认为有逼供的嫌疑。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4、同案中的卓其祯的口供不能印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从证据的方度讲,同案犯的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印证,况且本案中,同案犯卓某所了解的被告的信息均是听被告人自己陈述的,至于到底是否抢劫或强奸,同案犯卓某没有亲眼目睹,只是一种传来证据。那么作为传来证据的效力,在定案时更应当慎重处理。
5、本案中的涉及到的其他证据方面的问题。关于车辆价值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现场勘验结论,勘验时间为案发后的三月有余,已经没有任何的证据价值。对于强奸犯罪,公安机关提取的受害人的衣物,没有说明其上面的精液是否是被告人所遗留。也就是DMA的司法鉴定结论,公诉机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无罪。上述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给予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杨先旺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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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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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Abstract:'\n\t\t\t辩 护\n词(抢劫、强奸)\n&\n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n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对本案有了清楚地了解,现在依据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n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认定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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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被告强奸,受害人事后还是处女
作者:孟子君 律师  时间:日
小伙被告强奸,受害人仍是处女 作者:孟子君律师 导读:被告人刘庆辉老家在河南,来新疆打拼几年,成为一个有资产近百万元的个体工程老板。2007年3月期间,因涉嫌强奸来他家调试卫星天线的17岁女孩,被新疆某市检察院批捕。 一、卫星天线被风刮动,刘老板被维修人控告强奸 2007年4月,刘庆辉的妹妹刘梅,经人介绍,慕名找到孟子君律师,要求给她哥哥刘庆辉提供刑事辩护。委托人手中只有一份刑事拘留通知书和一份逮捕通知书,她只知道自己的哥哥因为涉嫌强奸,被关押在市看守所,不能提供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或线索。 接受委托后,孟子君律师先找到该案件的办案民警,提出会见嫌疑人的请求,经与办案民警约好时间,在该市公安局法制科开具批准会见非涉密案件手续后,孟子君律师开车,带着办案民警,去市看守所会见了嫌疑人刘庆辉。因为办案民警在场,孟子君律师担心嫌疑人不敢说实话,在介绍完自己的辩护律师身份后,孟子君律师首先问道:&办案民警有没有对你进行过刑讯逼供?&在嫌疑人还没有回答时,孟子君律师紧接着又开始讲解法律中关于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和刑讯逼供的常见表现形式,比如轮番审讯,不让嫌疑人休息等等,就这样,打消了刘庆辉的顾虑,他告诉孟子君律师,他没有遭遇刑讯逼供。接着,嫌疑人简单讲述了事情经过:他家住在市郊,3月初,因为新疆天气多变,刮风多且风力较大,经常把他家楼顶安置的卫星天线(俗称卫星铁锅)移位,使他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每次一出问题,他只好打电话叫原销售和安装卫星接收装置的吴老板来维修,但每维修一次,该老板都要收取30元的费用。刘庆辉觉得该收费不合理,因为每次所谓维修,也只是在楼顶上对天线做方向调整和固定处理,而且不能做到一劳永逸,彻底解决卫星电视信号问题。事发当天是星期六上午,刘庆辉家的电视因为刮风,又没信号了,他只好再次打电话叫吴老板来维修。不久,来了一个身材消瘦长相一般的女孩,该女孩也姓吴,是卫星销售安装吴老板的女儿。因为这几天刮风,需要维修天线的客户太多,人手不够,而女儿学校放假,她也会维修天线。不用问客户情况,该女孩就熟练地爬上刘庆辉家的两层楼顶,几分钟后下来,进入刘家客厅再用遥控器调整电视信号,不一会,电视信号就恢复正常。在走之前,吴小姐向刘庆辉索要30元天线维修费,刘不愿意给,于是发生争执。此后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嫌疑人与受害人不同。嫌疑人只是承认争执中发生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不承认有强奸受害人的事实。受害人哭泣着离开该楼房院子时,有邻居看到。事发当天下午,受害人还用手机给嫌疑人的手机发了两条短信,内容一是:&你为什么要强奸我,以后我咋嫁人&,内容二是&你强奸了我,我要去告你&等。刘庆辉没有回复这些短信。当晚,吴小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去公安局报警,刘庆辉被抓获。 二、受害人几次陈述不一致,嫌疑人一直喊冤枉 在会见嫌疑人约半个多月后,该案件由移交市检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在得知此信息后,孟子君律师及时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查阅和复制了案卷材料。在阅卷时,孟子君律师发现,该案件存在以下疑点:1,案发现场系多家人居住的三层楼房带院子的居民区,一楼院子门口还有一家24小时营业的电话亭及商店。案发时间是上午,院子内住户基本都在家,特别是经营商店的一女老板在家,如果有强奸犯罪,受害人只要喊叫,邻居都可以听见。但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却只看见女孩从院子离开时有哭泣的迹象的陈述,没有听见反抗之类的喊叫声的证人证词。2,所谓证据之一,即女孩在当天发给嫌疑人手机短信,质问嫌疑人为何要强奸自己,该短信嫌疑人没有回复,也只能是作为受害人陈述的形式之一,不是单独的书证。3,该案件除受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有强奸事实发生的物证,如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采集到嫌疑人的精液、精斑,也没有在受害人的衣裤发现被撕破或衣扣被扯掉的记录。且案发当天,依据嫌疑人描述和证人证言,该女孩穿着牛仔裤,女孩陈述时证实除带皮带的牛仔裤外,内穿紧身秋裤和短裤。嫌疑人要强奸成功,就要脱掉受害人的三层裤子,除非女孩配合,否则很难做到不将扣子之类物品扯掉。4,该女孩在卷宗内有三次笔录,三次对于遭遇嫌疑人强奸过程的陈述都不完全一致。女孩在事发当天的第一次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修好卫星天线、调试好电视信号后,向嫌疑人索要维修费时,嫌疑人给了30元钱,但不让自己走,并强行把自己拉进卧室,压倒在其床上。然后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嫌疑人将自己的裤子和裤头脱掉,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她虽没有大声喊叫,但用力推搡过几次嫌疑人,几次使嫌疑人的阳具没有成功插入。最后,因为自己力气不如对方,被嫌疑人最终强奸,受害人感觉下体非常疼痛,所以当时就哭泣了。离开时,嫌疑人在安慰她,并提出驾驶她来时的电动车送她回去,但被她拒绝。 时隔一个星期后,在第二次受害人陈述笔录中,受害人仍然陈述自己被嫌疑人强奸后,将嫌疑人推开,所以嫌疑人没有在自己体内射精。5,嫌疑人的多次供述,都不承认自己有强奸行为,甚至不承认自己有强奸意图,他还在一次讯问笔录中对办案民警说:那女孩长得不漂亮,满脸雀斑,自己根本对她没兴趣。因为对于她父亲多次所谓维修电视天线并收取维修费得事情不满,所以在女孩又要维修费时不愿意给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自己动手打了女孩两拳,把她打哭后,担心邻居以为自己欺负小女孩,所以才劝她不要哭泣,并把她送出院子外。 在仔细研究公安机关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孟子君律师与检察院主办案的检察官交换了意见,并提出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律师意见。办案的检察官系孟子君律师的师妹(也系从西北政法学院毕业的低年级校友),对孟子君律师的意见很重视,为慎重起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蹊跷强奸案,受害女孩还是处女身 在第一次退查一个月后,检察官电话通知孟子君律师该案件公安机关移交了新的证据。孟子君律师赶紧赶到市检察院,进行了复印。原来是一份此前就有的医院医学临床检查诊断证明材料,该材料证实:受害人吴某的处女膜环形完整!检查的时间在受害人第一次陈述后第二次陈述之前。这份证据材料,无疑是对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据此,孟子君律师向办案检察官提出,该案是如果没有其他新证据,该案件应该做出证据不足、尽快释放被告人决定的律师意见。但办案检察官告诉孟子君律师,该案件需再退查一次。就这样,该案经两次退查,被告人刘庆辉已被关押6个多月。期间,孟子君律师又对被告人进行过两次会见,被告人仍坚持自己没有强奸的供述。对此,孟子君律师坚信了自己对于案件的判断,继续坚持对被告人准备做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思路。不久,该案件检察院又做出退查决定,将案件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四、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强行提起公诉,法院存疑休庭 时隔一个多月后,检察院终于将案件移交法院,对被告人刘庆辉以强奸既遂提起公诉。起诉书基本按受害人第一次的陈述,认定被告人在受害人进入被告人房间后,被告人产生强奸念头,强行将受害人吴某拉进卧室,按到在床上,然后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孟子君律师对公诉人所能提供的所有强奸证据,进行了一一质证,孟子君律师在质证时指出: 除受害人陈述外,公诉机关没有其他可以证实强奸事实存在的任何直接证据,且受害人的陈述也有反复,前后不一致。为此,孟子君律师专门宣读了受害人的三次陈述中不一致的细节部分,进行对比质证,以证实受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在对医院医学检查诊断证明进行质证时,孟子君律师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6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1已作了明确的通知和批复。&在办理强奸案件中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本案侦查机关在办理强奸案件中违反此规定对受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但该检查的结论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在法庭辩论时,孟子君律师指出,本案只有受害人陈述这唯一直接证据(短信只是受害人一方发出,被告人没有回应,也不能作为有强奸存在的证据使用。),但依据案发当时的现场环境情况,如果真的发生强奸犯罪,受害人稍作反抗和喊叫(受害人陈述中从来没有提到被告人有用手捂住其嘴或卡脖子使其不能喊叫的情节),就会被被告人的邻居听见。此外,因为受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证据可信度差,不能排除因为被告人在接受维修服务后不给钱并对其进行殴打,使受害人产生报假案进行报复的可能。对本案公诉方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孟子君律师指出,该勘查笔录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的卧室当天发生过性行为:既没有勘查到精液、精斑之类直接证明有性行为的直接物证,也没有检测到被告人或受害人的阴毛之类的间接性行为物证。公诉方提供的医学检查材料,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性行为,甚至都不能证实受害人的生殖器官受到过侵害。(此处省略)孟子君律师认为,该案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强奸受害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孟子君律师建议初审法庭以《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 三)项之规定,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无罪。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法庭宣布休庭。在被告人被押解走后,法庭承办人给公诉人明确表示该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公诉人也给孟子君律师表示,该案件他们科室意见也认为证据不足,应该存疑不诉,但检委会意见是提出公诉,所以只能服从。休庭期间,公诉人表示该案件将把庭审情况向领导汇报后,在初审审限到来之前作出决定。 一个星期后,法院通知孟子君律师去法院领取裁定书。原来,检察院已经撤诉,初审法院裁定同意。不久,被告人刘庆辉被检察院做存疑不诉处理并予以释放。至此,刘庆辉已被关押近8个月时间。 在领取一审法院裁定书后,在与公诉人沟通时,孟子君律师指出:处女膜检查,属于法医学检查范畴,多用于强奸杀人案件或无名女尸(包括死因不明)案件中,作为确定侦查方向或案件定性确定的一种侦查检测手段。在法医学尸检中,对于处女膜新鲜破裂处一般采用钟点指针式表述法,如3点&&7点处破裂。但是对于一般强奸案件,不对受害人活体做处女膜是否有破裂的检查,而且检查结论也不得作为认定是否有强奸行为的证据。对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都曾有过明确通知和批复,这些通知和批复目前也没有明确作废的新规定。对于从受害人体内做精液提取和精液DNA鉴定,还是作为强奸案件的主要鉴定项目。鉴定结论也都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使用。本案主要是应该做嫌疑人分泌物或排泄物检测,而不应做明确禁止的处女膜检查。但目前在各地办案机关中,对此规定却视而不见或不知道。所以,在本案受害人还是处女的检查结果出来后,反而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形成被动。公诉人对孟子君律师表示,正因为如此,所以才退查两次,在起诉后,才做存疑不诉处理,使被告人合法关押,变相使其受到惩罚。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案情与其他律师办理的案件如有雷同,存属巧合)
孟子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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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马某犯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彬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中专文化程度。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抓获,日移交彬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浦城县,中专文化程度。日因涉嫌强奸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辩护人关树斌,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马某犯强奸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代理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晓军、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晚12时,被告人韦某某和马某开车行至彬县东环路北街十字路口时,马某发现杨某某蹲在公园东边的路沿石上,韦某某开车驶向公刘街,期间马某打电话告知李进说公刘街有个女娃并让李进过来,韦某某开车返回杨某某跟前,二人将杨某某叫上车。此时李进赶到,一起上车后,几人驾车行至彬县县城开元广场,韦某某等人让杨某某下车跟他们去逛,杨某某没有下车,马某就提出将杨某某拉到县城附近紫薇山上去耍(指发生性关系),随后韦某某开车载几人驶向紫薇山。当车行驶至山顶时,马某欲对杨某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且来月经未果。韦某某得知杨某某处在月经期间后,仍然不顾杨某某的极力反抗,在车内将杨强奸,之后,被告人马某又在车内将杨某某强奸。作案后,韦某某等人害怕杨某某回城后报警,将被害人拉下南山后放在路边,三人开车返回大佛寺煤矿。当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被告人马某,韦某某被相继抓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马某已构成强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马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部分不属实,请求从轻判处。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意是被告人马某提出的,犯罪着手实施前被告人韦某某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马某;2、被告人马某实施强奸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害人在7月29日陈述强奸具体过程中,提到“感到”,在8月22日的陈述中也提到“感到”、“眼睛闭着”等词汇。但被告人马某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马某并未实施刑法上规定的强奸行为,而是实施了指奸行为。同时,本案仅仅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没有物证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强奸行为;3、被告人韦某某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5、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了深刻的反省,并表示今后会好好做人,其态度足以表明其有不再危害社会的决心。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韦某某适用强奸罪,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考虑在四年左右处刑。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并没有强奸杨某某,只是在其身上乱摸。其余部分事实无异议,对所犯罪名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在事实方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在被告人韦某某强奸受害人后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的加重情节轮奸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从案发至庭审的供述均表示自己在被告人韦国峰强奸被害人后,自己对被害人虽有抠摸、玩弄行为,但未实施强奸;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韦国峰供述中关于马某最后的强奸部分既缺无事实细节,也无关键事实陈述,不符合当时的观察条件,且被害人两次陈述关于马某事实强奸的细节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马某完成了强奸行为;2、马某在实施强奸过程方面,属于犯罪中止犯。马某在得知受害人处于月经期后,遂明确放弃了继续强奸的意图,并让受害人穿好衣服。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马某在犯罪地位上,属于从犯。在第一被告对被害人性侵过程中,马某有放大车辆音响和拉扯受害人的帮助行为,这些行为在第一被告的强奸过程中,客观上起到了次要的辅助作用。经审理查明,日晚12时,被告人韦某某下班后驾驶其陕EDY815黑色现代牌轿车与被告人马某到彬县县城南街夜市吃完饭后,遇见同事李进(在逃)和冯亮,几人商量决定去县城东环路“名仕花园”商业区美容店嫖娼。四人驾车到达该处后,未找到合适的卖淫小姐,后又决定去县城西街碧水云间洗浴中心嫖娼。韦某某和马某开车沿东环路向北离去,李进和冯亮开车沿东环路向南离去,韦某某和马某开车行至东环路北街十字路口时,马某发现酒醉的杨某某蹲在位于十字西边公园东边的路沿石上,即让韦某某将杨某某拉上,韦某某掉转车头开到杨某某跟前,马某就让杨某某上车,但其未予理会,韦某某就开车驶向公刘街,期间马某打电话告知李进说公刘街有个女娃并让李进过来,韦某某又开车返回杨某某跟前,二人将杨某某叫上车。上车后杨某某坐在后排座上,马某从副驾驶座下来坐在其右侧,此时李进赶到,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上马某问杨某某去哪里,杨说要去开元广场,并向马某要手机给其朋友焦海燕打电话,但打几次均未打通,马某就将手机要了回去。车到开元广场后,韦某某等人让杨某某下车跟他们去逛,杨某某没有下车,马某就提出将杨某某拉到县城附近紫薇山上去耍(指发生性关系),韦某某和李进就将车牌卸下,韦某某开车沿公路驶向紫薇山。途中杨某某让马某给焦海燕发短信,马某没有发,杨某某又向李进要手机,李进不给手机让杨某某说号码他给打,杨某某说了电话号码,李进没有打通。当车行驶至南山顶时,马某抱住杨某某并在其身上乱摸,杨某某让马某不要动她并称其身体不舒服,但马某仍然强行去脱杨某某的短裤和内裤,杨某某反抗并大声呼喊,还用手抓住韦某某胳膊让其停车,韦某某将杨某某手甩开,马某将杨某某拉过来继续强行脱其短裤和内裤,杨某某一直呼喊要下去,马某就以强奸及将其扔到路边相威胁,直至将其短裤和内裤强行脱掉后发现内裤垫有卫生巾,才没有再动杨某某,并让其将裤子穿上。韦某某得知杨某某处在月经期间后,将车继续向前开了一会儿停下,换由李进开车,让马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自己下车坐到杨某某跟前,强行脱杨某某短裤,杨某某反抗并呼喊,马某就将汽车音响声音开大,用手打以阻止欲抓方向盘的杨某某,并在杨某某抓住其衣服准备起身时,将杨某某抓住胳膊摔倒在后排座位上,后在杨某某无力再反抗的情况下,韦某某将杨强奸,并将精液排在马某递来的卫生纸上扔掉。后韦某某下车坐到副驾驶位置,马某又坐到杨某某跟前,趴在杨某某的身上,在杨某某身上乱摸,并将手指伸进了杨某某的阴道,后发现杨某某不动弹,韦某某就让马某用手试一下看有无呼吸,马某试了下感觉不来,韦某某就摸了下杨的脉搏,发现正常便让李进将车停下,韦某某和马某给杨某某将内裤和短裤穿上,马某还问李进是否要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李进以喝了酒胃不舒服为由拒绝,后韦某某就让李进坐到后排座位,自己开车驶往彬县城。车行驶至紫薇半山亭处,韦某某等人害怕杨某某回城后报警,便将其从车上拉下放在路边,三人开车返回大佛寺煤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杨某某如果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表示其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日与同学在彬县“汉唐面庄”餐馆从晚上8点多钟喝酒至凌晨,其喝醉了在东环路北街十字路口公园边被韦国峰、马某、李进叫上一辆黑色轿车,在车上马某强行脱掉了自已的衣裤,以及韦国峰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马某在韦国峰实施完性行为后趴在自己身上的事实、二被告人将其放在紫薇山半坡亭的事实及其报案的经过;(二)证人焦海燕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案发前后活动情况、醉酒的事实及案发后的衣着、身体情况,并间接证明杨某某被强奸的事实,与其手机联系的电话号码等;(三)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韦国峰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拉杨某某上车的时间、地点、动机,以及在车上其强行脱掉杨某某的短裤,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韦国峰将杨某某拉上车的时间、地点、动机,以及在车上其强行脱掉杨某某的短裤后因发现杨某某内裤里垫有卫生巾,便给杨某某穿上裤子,在韦国峰强行与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其趴在杨某某的身上,在杨某某身上乱摸,并将手指伸进了杨某某的阴道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确定马某系上车后坐在自己身边的人;经二被告人辨认,彬县东环路公园东侧街道路沿石处,彬县紫薇上半山亭东侧公路边是将被害人拉上车及放下车的地点。被告人韦国峰、马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韦国峰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存在认知错误;提取的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及内裤未提供鉴定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被害人的两次供述在重要情节上不一致,且事发当时被害人处于酒后状态,存在认知错误的可能;关于被告人马某用纸擦拭的是什么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提取被害人杨某某阴道擦拭物二枚,短裤一条的笔录,因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因被害人在案发时处于酒醉状态,且两次陈述中的部分细节不一致,关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马某实施强奸行为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部分无实施强奸的细节支持,且被告人韦国峰当庭翻供,表示其没有看清马某是否实施了强奸,被告人马某自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对被害人事实强奸行为,对于被告人马某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不能排除马某将手指插入被害人阴道的可能,故对被告人韦国峰供述中的该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马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韦国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及被告人韦国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韦国峰作用相对马某较小,因韦国峰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强奸行为,与马某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在第一被告韦某某强奸受害人后对受害人实施强奸的加重情节轮奸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马某系中止犯罪,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只是停止了自己的强奸行为,但并未阻止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亦未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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