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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汉与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受理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孔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分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蔚,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泽汉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受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四昌、曹斌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泽汉,被上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娟,原审第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姚文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原告向第三人举报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孙兴宁经营的&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虚假宣传的问题,要求第三人给予书面答复。同年4月15日,第三人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一、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的证照情况。该店位于宜昌市石子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孙兴宁,质量管理人为代德芬,该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为鄂050315,许可期限至日。二、关于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虚假宣传的情况。该店销售的产品是&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注册商标:&三高&),第三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夸大功效、适用范围的广告及宣传资料。按职责范围,涉嫌虚假宣传不属于第三人职责范畴,应为工商部门管理,举报情况第三人将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了要求撤销《书面答复》等16项复议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5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庭审宣读起诉状时,将其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列16项宣读为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审法院据此当庭向原告释明,对其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原判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和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本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被告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了审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庭审中查明,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应是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从该答复的内容看,第三人主要是针对原告的举报,将调查的被举报人(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的证照持有情况,以及关于该店&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是否涉嫌虚假宣传、若涉嫌虚假宣传应由哪个部门查处等向原告(举报人)进行的释明,该答复未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且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泽汉请求撤销被告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泽汉上诉称:上诉人日在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购买&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高血压越治疗越高,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违法发布虚假宣传说明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应对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治、查处,原审第三人未进行整治、查处。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必须受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外,上诉人还提出了其他的16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也是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因此,对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超出原审范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举报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虚假宣传,原审第三人作出《书面答复》后,上诉人对该《书面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即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书面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判断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
原审第三人作出《书面答复》的内容有3部分:1、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的地址、法定代表人、质量管理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号及许可期限;2、原审第三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三高心脑血管治疗仪&虚假宣传的广告及宣传资料;3、涉嫌虚假宣传不属于原审第三人职责范畴,应为工商部门管理,举报情况将移送工商部门处理。《书面答复》第1部分内容是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2部分内容是未发现虚假宣传的广告及宣传资料,第3部分内容是原审第三人和工商部门的职责划分情况,上述3部分内容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书面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不应受理。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基本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泽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王四昌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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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
  2009年,湖北省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学规划、稳步实施,不断推进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11月16日,首期工程顺利完成,全市41家药品、医疗器械批发企业装上“电子眼”——药品(器械)流向传输及现场查询系统。通过“电子眼”,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实现对上述企业药械购销存流程的实时监管和药械储存环境的实时监控。
  下一阶段,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努力做好系统拓展及推广工作,一是推进电子监管建设,实现远程监控,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守法经营;二是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促使企业提高自律意识,改进服务水平;三是推进信息公开,服务公众,接受监督;四是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等工作效能;五是推进信息网络建设,搭建信息平台,提高科学决策、服务发展水平。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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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703-2603-0403-0102-2511-3011-18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
宜食药监文[2008]40号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城区有关药品经营企业:
  今年,我市部分药品零售企业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即将到期,为使换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药品零售企业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验收标准
  药品零售企业换证严格执行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印发的《湖北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含连锁门店)验收实施标准》和《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含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验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一)换证时药品零售企业或连锁门店未发生许可事项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方人员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且在职在岗并连续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审方工作三年以上,原许可时认定的人员和场所面积予以认可,但其他条件必须符合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标准》要求。
  (二)换证时零售企业或连锁门店如同时发生许可事项变更的,换证时严格按照2006年省局《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乡镇(含)以下药店或门店变更质量负责人或审方人员,至少应由药学、医学学历的药师或中药师职称并具有一年以上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
  变更经营场所的,必须取得“变更筹建批件”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间如许可证已到期,应立即停止在原址的经营活动,待取得新证后,方可在新址开展经营活动。
  (三)药品零售连锁公司及下属门店和其他乡镇(含)以上药店或门店必须实施电脑化管理,在电脑上应有由相关软件管理的药品购进、验收等记录,在库或存列的药品信息均可在电脑中搜索并与购进票据相符;乡镇以下药店或门店不具备电脑化管理条件的,应有手工填写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不得以票替代购进、验收记录。
  (四)药品连锁公司下属门店经营的药品应由其公司实施配送,原则上不得自行采购,并严格执行“四统一”要求。药品零售公司只能对下属直营门店配送药品。
  (五)药店或门店的经营场所必须配备温度调节设施和药品冷藏设施。
  (六)非药品与药品必须严格分区,且必须标明为“非药品区”。
  (七)药品经营企业同时申请换证和GSP认证时,现场审查工作可一并安排。药品经营企业在现场审查中应真实全面的反映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在柜数量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二、换证范围
  (一)凡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药店和零售连锁公司以及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公司和零售公司的下属药品零售门店,均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6个月内,向市局申请换发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收回“旧证”,不受理其换证申请或不予换发“新证”:
  1、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换证申请的企业。
  2、未取得GSP认证证书(含GSP证书到效期未重新认证)的个体药店;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门店和零售公司的下属药品零售门店(以下简称“门店”)未在2008年6月底前申请GSP认证的。
  3、已暂停药品经营的企业和门店。
  4、质量管理人员、审方员不在职在岗。
  5、需要书面报送换证审查整改结果的企业,在3个月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和门店。
  6、换证审查中,有谎报、瞒报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确认的企业和门店。
  对不予换发新证的企业和门店,市局将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应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企业或门店必须立即停止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否则,按无证经营查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暂缓换证审查:
  1、因违法违规经营,已经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整改尚未完成的,应待案件处理完结或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查到位,依法确定是否予以换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但未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的企业,应在登载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方可申请换证。
  3、药品零售连锁公司下属门店和乡镇以上药店或门店未实施电脑化管理,在库或存列的药品信息不能电脑搜索的;乡镇以下药店或门店不具备实施电脑化管理条件又无手工药品购进、验收等记录的;购进的药品与票据不符的。
  三、换证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申请受理和换证审查的审批工作,宜昌市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直接向市局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换证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
  2、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全体人员基本情况(见附件2),并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或门店)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审方人员简历表及身份证、有效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的复印件、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3、企业设施设备情况(见附件3)。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图和平面布局示意图。
  5、《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6、企业负责人自我保证声明、质量负责人、审方人员在职在岗的自我承诺书。
  7、《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以上所提供证件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若企业在申请换证的同时申请变更,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的“变更说明”栏中予以说明,并附上与变更有关的相关资料。
  (二)审查
  1、资料审查:审查所提交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2、现场审查:在对资料的审查合格后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3、审查判定:
  (1)对不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无符合要求的审方人员的药品零售企业,取消其处方药的经营资格,换发经营类别为“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2)对无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药品零售企业,取消其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资格。
  (3)对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将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整改期为3个月。现场审查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企业整改后应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市局审查。《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的企业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三)公布和发证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药品零售企业,将在市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审查,合格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有投诉举报的要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不合格的停止公示,属于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要组织贯彻本次换证工作要求,督促换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将换证工作与GSP认证工作紧密结合,合理安排,确保换证工作顺利进行。
  五、换证、认证是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各换证检查员和GSP认证检查员要认真学习省局《标准》、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和本次换证工作要求。现场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在现场审查中要坚持原则,严格标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药品零售企业换证工作是药品市场监管的一项日常工作,今后每年的换证工作均按此文件执行,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附件: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
     2、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全体人员基本情况
     3、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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