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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人民医院与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宿中民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
负责人肖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树标。
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交运集团古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井*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幢8号。
法定代表人历翠霞**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一审诉称:日0时30分许,徐*立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淮徐方向65KM+12M处时,车*头部与朱胜民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豫N×××××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冲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覆,致豫N×××××大型客车乘客徐桂梅等4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泗阳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高度重视,现场指挥并指示徐桂梅等45名受伤乘客由原告人民医院负责抢救治疗,医疗费用等到治疗终结后向有关负责人依法索赔。由于本事故属于重大事故,社会影响较大,原告遵照县领导指示,发扬救死扶伤精神,在徐桂梅等45名乘客没有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积极进行抢救治疗,直至徐桂梅等45名乘客治愈出院。本起事故经过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胜民、徐*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梅等45人无责任。徐桂梅等45名乘客在原告处共计发生医疗费用元。另,被告朱*民驾驶的豫N×××××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徐永立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是河南省路达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连*赔偿原告医疗费元。
被告**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一半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豫N×××××大型普通客车无论是否是**公司实际所有都同意赔偿,因为登记车主是**公司。朱胜民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本案同意由**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原告非交通事故一方,也非合同一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豫N×××××客车在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而非交强险。3、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标准,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非交通事故一方,也非合同一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客运车辆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属交强险赔付后的余额,**公司的客运车辆应按照规定由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先行承担乘客医疗费。以上两种强制险赔付后余额由**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3、泗阳县人民医院既是原告又是票据的提供者,请求法院核实受伤人员医疗费发票。
被告阳***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0时30分许,徐*立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淮徐方向65KM+12M处时,车*头部与朱胜民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豫N×××××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冲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覆,致两车损坏,朱*民、徐*立受伤,豫N×××××大型客车乘客王丙亮当场死亡,徐*梅等4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梅等45名受伤乘客,由泗阳县人民医院负责抢救治疗,徐*梅等45名乘客治愈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元,徐*梅等45名受伤乘客未支付医疗费。本起事故经过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胜民、徐*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亮、徐*梅等45人无责任。
一审另查明,豫N×××××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豫B×××××/豫B×××××挂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是河南路达汽车**有限公司,徐*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牵引车在被告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泗阳县人民医院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朱胜民驾驶的豫N×××××客车与徐永立驾驶的豫B×××××/豫B×××××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N×××××客车上45名乘客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朱胜民、徐*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侵权人朱胜民、徐*立应对受伤的45名乘客分别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豫N×××××客车登记车主为**公司,**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故朱胜民的50%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又因BXY668/豫B×××××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公司,徐*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徐永立的50%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45名受伤乘客之于豫B×××××/豫B×××××挂半挂牵引车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有*要求该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乘坐车辆豫N×××××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45名受伤乘客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和**公司各半负担。该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医疗费。
本起交通事故的45名受伤乘客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元,由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元由**公司和**公司分别承担元。本案中45名受伤乘客医疗费由泗阳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泗阳县人民医院对于45名受伤乘客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其垫付医疗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向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请求支付医疗费。**公司、**公司、阳***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而尚未赔偿,即应当支付医疗费而未支付,是消极利益的受益人,故泗阳县人民医院有权向**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河南路达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元;三、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交运集团古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元。四、驳回原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河南路达汽车**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交运集团古宋**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1、泗阳县人民医院既非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也非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其他法院已经判**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也全部赔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辩称:联合**公司并未因此次事故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江*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2012)泗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支*该两案赔偿款的凭证,2、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支*该两案赔偿款的凭证,3、安*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2012)砀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支*该两案赔偿款的凭证,4、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49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诉人支*保险赔偿款的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赔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全部保险金额。
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联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是在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作出的,不能以此否定一审判决的合法性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二审补充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闫明侠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已实际履行。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表示,因在二审过程中了解到,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赔偿完毕,故泗阳县人民医院放弃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对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闫明侠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闫明侠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上诉人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泗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过程中,泗阳县人民医院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并表示另行向其他责任主本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
书 记 员  陈丹婷
其他无因管理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六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宿中民终字第01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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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人民医院
医院别名:泗阳县人民医院
医院性质:公立/综合医院
医院等级:二级乙等
联系电话:0
联系地址: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6号
总分:/10.0
泗阳县人民医院医院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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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人民医院专家风采
副主任医师
擅长:脑外科常见疾病,各种脑外伤脑肿瘤脑出血的治疗
擅长:胃、消化性溃疡等消化道常见病、多发病
副主任医师
擅长:消化性溃疡,胃肠肿瘤
副主任医师
擅长:胃、消化性溃疡等消化道常见病、多发病
副主任医师
擅长:胃、消化性溃疡等消化道常见病、多发病肝,胆,胰,胃肠疾病,腹部疾病内镜和腹腔镜神经感染及神经免疫性疾病
副主任医师
擅长:胃、十二指肠消化性溃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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