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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海峰一行来我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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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顺金农业考察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图为顺鑫农业考察梨树古韩州酒业  图为顺鑫农业考察中新食品园区  日至14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农业)王海峰副总经理一行三人,应吉林省经合局邀请,先后考察了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梨树县、中新食品区,环渤海处组织承办了此次活动。  日下午,顺鑫农业副总经理王海峰、北京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杨越强、顺鑫农业投资管理部副部长阮昕到公主岭农业科技园区,考察了公主岭稷丰种业、新怀德酒业、响水镇农业科技园区新址,重点考察了响水镇农业大棚和蔬菜产销情况,王海峰副总经理一行对在园区新址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表现了深厚的兴趣,表示如果园区将各种审批手续报批完备后,顺鑫农业可以在此建设一个面向长春、辐射东北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赵立宝、副主任王海成、孙胜军、党政办主任崔玉奎、建设环保局局长李广伟、经合局局长王晓林陪同考察。  3月13日,王海峰副总经理一行到梨树县分别考察了梨树县古韩州酒业、生猪交易市场、百万亩农业大棚等,对梨树的生猪资源进行了详细了解,表示梨树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顺鑫农业可以投资建设一个占地500亩左右,在全国有影响力的生猪交易市场。中共梨树县委常委、办公室主任贾鹏、常务副县长孙立阳、梨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高飞、经合局局长李春生、经济局局长张宝铁陪同考察。  3月14日上午,王海峰副总经理一行对中新食品区进行考察,并与中新食品区有关领导进行了座谈,中新食品区详细介绍了园区的现状以及发展构想,王海峰副总经理充分肯定了中新食品区定位的超前意识以及今后的发展潜力,同时介绍了顺鑫农业的六大经营板块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表示可以在农产品物流、城镇化建设等诸多领域展开合作。中新食品区副主任徐舶、经合局局长杨东波陪同考察。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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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移动大变局下的抉择”为主题,本年度最受瞩目的移动开发者盛会——“2011中国移动开发者大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隆重开幕。此次大会由CSDN和创新工场联合主办,来自移动领域国内外知名的运营商、平台商、互联网企业、手机终端厂商、应用开发者和投资者等汇聚一堂,探讨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共论移动应用大变局下的抉择。  中国移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未来3年内,中国的移动互联网用户将超过传统互联网用户;5年内,移动互联网业务的规模将超过传统互联网业务规模。移动互联网进入飞速发展期,流行终端形态也层出不穷,上网本、电子书、平板电脑、智能手机成为各路厂商打拼的主阵地,而终端技术的创新性不仅仅体现在硬件规格和软件的匹配性,行业应用的切入也成为考量市场成果的标准。移动互联网应用出现在政企、教育、医疗、交通等各个领域,在当前市场环境下,“新型终端与行业应用高峰论坛”作为2011中国移动开发者大会的核心论坛顺势而开。  &
&  图: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王海峰  以下是文字实录:  首先感谢主持人,感谢移动开发的同仁今天共同参加论坛,既然主持人做了一个广告,我也做一个比主持人短一些的,我们专门做智能交通服务、平台服务的建设和提供。接下来我们进入今天的主题:今天既然是移动开发行业应用,我就抛砖引玉,因为我们来自智能交通这个行业,所以想和各位同仁分享一下我们在交通信息服务这个行业上对移动开发的一些感受,以及一些成果和一些简单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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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泽兵、王海峰、濮阳河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胜,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泽兵(又名秦泽斌),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任金新,男,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日出生,濮阳河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河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根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泽兵、王海峰、濮阳河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二航局中标河南省道S226翟阳线卫辉至阳阿段改建工程zy3合同段,并成立“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翟阳线zy3段项目经理部”,李凡任该经理部经理。中标后,二航局将部分工程转由秦泽兵施工,秦泽兵施工至2005年5月初因故退出。秦泽兵退出施工后,刘根田自称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携带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册及中原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资质证明,到二航局z y 3项目部联系业务。二航局z y 3项目部同意将工程交于刘根田代表的中原集团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王海峰协助刘根田负责工程施工。后经秦泽兵、刘根田、王海峰、李凡等人协商,秦泽兵的一些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作价539290元转让给刘根田、王海峰的施工单位。秦泽兵、王海峰分别作为出让方和接收方在《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签字。日二航局z y3项目部汇给河源路桥公司8万元工程款。日,二航局决定成立“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翟阳线卫辉至阳阿段改建工程zy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丁海波任经理,李凡任常务副经理。2005年8月底,刘根田、王海峰所代表的施工单位因故退出施工,经协商秦泽兵同意退回原出让的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日,刘根田、王海峰退回了除一台龙工装载机、一部客货两用车、一部面包车、一套全站仪以外的其他机械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李凡、秦泽兵分别出具了收据,秦泽兵出具的收条注明“欠租金”。据《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标明:一台龙工装载机作价22万元,一套全站仪作价69500元,面包车新旧3辆、客货两用车一辆共作价80000元。还查明,中原集团公司前身为濮阳黄河工程公司、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自日起由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廷臣,公司年检至2004年度。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前身为濮阳黄河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自日更名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系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年检至2003年度。刘根田自2001年12月任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河源路桥公司系濮阳河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日更名而来,公司设立于日,刘根田任法定代表人,王海峰任经理,注册资本2060万元。其中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0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7%,刘根田代表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股,公司年检至2003年度(以濮阳河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年检)。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于日给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刘根田、王海峰均为该处职工。据中原集团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报告显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濮阳河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并存,刘根田既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同时为濮阳河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二航局z y 3项目部和李凡的证言来看,《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上所列物品均为秦泽兵个人财产,与二航局z y 3项目部无关,且秦泽兵持有凭证原件,应认定《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上所列物品为秦泽兵个人财产。秦泽兵在感到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诉讼,故被告辩称应由二航局主张权利,秦泽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刘根田既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同时兼任河源路桥公司董事长,为双重身份,而河源路桥公司未参加2004年度工商年检,在2005年5月时已丧失合法的经营资格,刘根田以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是完全可能也是切合实际的,刘根田、王海峰在联系承包二航局z y 3项目部的工程时,不仅是以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航局联系的,还提供了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及中原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二航局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承包二航局z y 3项目部工程的是中原集团公司,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中原集团公司应该对刘根田和王海峰的经营活动负责。二航局z y 3项目部给河源路桥公司汇8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河源路桥公司承包了二航局z y 3项目部的部分工程,但不能否认中原集团公司承包z y 3项目部其它工程的事实,故秦泽兵主张是与中原集团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应予以认定。《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所列物品详细标明了各物品的数量及价格,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是一种无偿使用,用后退还的行为既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在被告不再使用“清单”所列物品,经双方协商,将物品退还原告,原告接收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被告未退回的物品,秦泽兵要求按《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所标明的价款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至于面包车、客货两用车的价款秦泽兵按平均每辆20000元的价格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秦泽兵的原因造成龙工装载机、面包车、客货两用车被他人扣押,故对上述物品被他人扣押秦泽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海峰既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工作人员,亦为河源路桥公司经理,其受刘根田指派在《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秦泽兵要求由被告王海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泽兵设备款329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65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共计145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原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秦泽兵与王海峰之间,秦泽兵称王海峰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在物品清单上签字,但上诉人从未委托王海峰购买秦泽兵的设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海峰之间有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刘根田是以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但秦泽兵一审提交的只是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未有上诉人出具的任何委托手续,宣传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身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能证明刘根田代表上诉人联系业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二航局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承包二航局zy3项目部工程的是中原集团公司,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泽兵答辩称:中原集团公司分包了zy3项目部工程,王海峰代表公司购买了设备,项目部经理李凡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原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海峰答辩称:本案是临时保管设备,不存在买卖关系,未退回部分是由前期工程造成。被上诉人河源路桥公司答辩称:公司于2005年5月初承包了zy3项目工程,与秦泽兵没关系,与中原集团公司也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秦泽兵、王海峰作为出让方和接收方签订的《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王海峰作为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中原集团公司的前身)第一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在《临设及仪器设备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中原集团公司称刘根田、王海峰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应由中原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二航局zy3项目部及李凡的证言可以证明,中原集团公司承包了zy3项目部的工程,刘根田、王海峰系其工作人员,中原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中原集团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根田自称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携带濮阳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册及中原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资质证明,到二航局zy3项目部联系业务。二航局及秦泽兵完全有理由相信承包二航局zy3项目部工程的是中原集团公司,原审认定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中原集团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师斌&&&&&&&&&&&&&&&&&&&&&&&&&&&&&&&&&&&&&&&&&&&&&&&&&&审判员&&王大鹏&&&&&&&&&&&&&&&&&&&&&&&&&&&&&&&&&&&&&&&&&&&&&&&&&&审判员&&王&&抗&&&&&&&&&&&&&&&&&&&&&&&&&&&&&&&&&&&&&&&&&&&&&&&&&&&&&&&&&&&&&&&&&&&&&&&&&&&&&&&&&&&&&&&&&&&&&&&&&&&&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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